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554號
TCHM,110,金上訴,155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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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冠銘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529號、第61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24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6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冠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童冠銘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 亦不需費用,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願意支付報酬向陌生 人借用帳戶收款,並請對方幫忙轉換成比特幣後匯出者,目 的係為了製造資金追查斷點、隱匿資金去向,並隱匿資金實 際受益人之身分以避免曝光,資金來源甚可能係來自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其可預見上情,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 Line暱稱「遊戲社」之成年人(下稱「遊戲社」),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 年 5 月8 日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再於同年6 月16日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供「遊戲社」收取 款項,再由不詳之詐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張睿洵陳柏廷劉汯霖陳冠章詹勝 期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童 冠銘上開一銀帳戶或新光帳戶,童冠銘自行扣除並保留2%之 報酬後,餘款轉匯至「遊戲社」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童冠銘依照「遊戲社」所指導之 方式操作購買比特幣,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睿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告訴、陳柏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出告訴、劉汯霖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提出告訴、詹勝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提出告訴,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童冠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 睿洵、陳柏廷陳冠章詹勝期、劉汯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陳冠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9424卷第37頁至第50頁、第56頁)、 張睿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 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



424卷第57頁至第105頁)、陳柏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見偵29424卷第109 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63頁)、劉汯霖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截圖、seealove客服對話截圖(見偵29424卷第1 37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75頁)、詹勝期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 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遊戲社」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378卷第33頁至第79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 月7 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09005742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424 卷 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109 年9 月 1 日一中科字第00032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42 4卷第185頁至第206頁)、帳戶個資檢視(偵29424卷第219 頁)、被告提出其與「遊戲社」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 第99至413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遊戲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遊戲社」與實施詐騙之人是否為 同一人,且被告僅與「遊戲社」聯繫,主觀上不知另有他人 存在,故僅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多次匯款 之行為,及被告多次將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遊戲 社」指定之帳戶,實行詐騙者及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附表所示5 名被害人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張睿洵陳柏廷劉汯霖於原審成立調解 之部分履行條件,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完畢,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坦然面對自身錯誤,  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 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其申辦、持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給「遊戲社 」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將贓款匯出,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6萬元、7萬7648元、8萬 元、12萬7240元、202萬8428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 0 號、第284 號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529 號 卷第63至65頁、原審619 號卷第85至86頁),且均已履行賠 償完畢(分別賠償6萬元、7萬元、8萬元、8萬元、50萬元) ,有相關匯款、轉帳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529號卷第437至 451頁、本院1554號卷第61至76頁),足見其具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原審529號卷第485頁),現於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有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1554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履行完畢對被害人應負之賠償,具有 悔意,故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報酬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金額之2%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29424號卷第21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2%分別為1200元、1552元、1600 元、2544元、4056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然被告已與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分別給付6萬元 、7萬元、8萬元、8萬元、50萬元),已如前述,其犯罪所 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案洗錢標的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惟上開贓款 業經被告轉匯入「遊戲社」所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則被告對上開贓款已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 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退步而



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 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 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 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僅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 %取得 報酬,並非鉅額,倘就轉匯之款項一律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 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不應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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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