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200號
TCHM,110,金上訴,1200,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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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附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洺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7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和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聶嘉嘉律師(110年8月10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忠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指 定送達處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809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
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66、67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80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己○○、庚○○均緩刑參年,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己○○、庚○○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附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雲」、「船長」)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 間,委由丁○○(原僅單純代為出名承租,之後始加入該集團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後棟木屋(下稱系爭小 木屋),並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成立以實施洗錢為手段及 之後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以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分為兩部分,一 為轉帳洗錢水房(通訊軟體SKYPE暱稱「水舞鑽」,下稱「 水舞鑽」水房),另一為電信詐欺機房】。丁○○(綽號「阿 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自107年7月21日



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甲○○(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歐歐」,自107年8月18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 止)、黃洺智(綽號「阿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智 」、「外」、「煙卷」、「洪金寶」,自107年8月6日加入 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宋和蒙(綽號「小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RIVEN」,自107年8月5日加入迄至同年 8月19日止)等4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部分,並為下列犯行:(一)丁○○、甲○○、黃洺智宋和蒙各自渠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中 之「水舞鑽」水房之日起,即與劉附易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丁○○於107年8月間依劉附易之指示,要求丙○○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不知情之己○○提供自拍照(拍 照時須拿取其上載有拍照當天日期、BINANCE【即幣安】字 樣紙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水舞鑽」水房用以洗錢, 嗣因己○○提供之自拍照所拿取紙張上之字體太小而無法通過 幣安帳戶之審核,己○○於107年8月13日再依丙○○之要求,重 新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自拍照予丙○○,由丙○○ 將己○○之自拍照提供予丁○○,供丁○○、宋和蒙以電腦連結至 幣安平台(即https://www.binance.com)網站,取得以丙 ○○、己○○名義所申請之幣安帳戶。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 變形金鋼」(或稱變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或稱 五路財神)等詐欺機房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 術,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進「變 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所提供之大 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俗稱大車),再透過「水舞鑽」水 房進行洗錢,宋和蒙、甲○○及丁○○於入帳前5分鐘會先進行 「洗車」(即透過小額捐款至中國社會福利基金會等帳戶以 測試「水舞鑽」水房向不詳車商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未遭到 凍結),再通知客戶可將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草」【即大 陸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隨即透過U盾操作,先將 「變形金鋼」、「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詐騙所 得之人民幣款項陸續轉入「水舞鑽」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 人頭金融帳戶(即扣押物編號5-12、5-3、8-1、5-4、5-7、 5-5等銀聯卡、U盾及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個人資 料),再透過支付寶將該人民幣款項轉入幣商「四方金梨子 」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同時由「四方金梨子」 依草/比特幣匯率、比特幣/USDT(泰達幣)匯率換算後,直 接將虛擬貨幣USDT轉至「水舞鑽」水房所指定之丙○○及己○○ 上開以實名認證所申請註冊之幣安平台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 址(即將人民幣轉換成USDT幣),「水舞鑽」水房再將USDT



轉至幣商「王陽明」等所指定之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即 將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水舞鑽」水房老闆劉附易 再指派集團成員外務黃洺智及丁○○拍攝其等身上之新臺幣鈔 票號碼,張貼至通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群組,再由劉 附易將前揭鈔票照片轉貼至通訊軟體TELEGRAM「馬雲專屬群 」群組予幣商「王陽明」作為標記,外務黃洺智與丁○○復依 劉附易指示至指定地點,出示身上之鈔票(鈔票號碼須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群組上之鈔票號碼相同)予幣商 「王陽明」確認,而向「王陽明」收取新臺幣現金,再至約 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 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 。黃洺智於參與「水舞鑽」水房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 同年8月27日止,及於107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9月3日,依劉附易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上之指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 「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而丁○○於參與「水舞鑽」水房期間 ,先後於107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3日,依劉附易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上之指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 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而甲○○除透過上開幣商「四方金 梨子」進行洗錢外,亦會將「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 盃介紹」等詐欺機房客戶收取之人民幣自行透過LB平台(即 https://localbitcoins.net)換購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 入幣安平台(即https://www.binance.com)以系統掛賣方 式轉換為USDT幣後,再依上開模式,透過「王陽明」等幣商 將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水舞鑽」水房則依「水舞鑽 遊戲規則」向客戶收取平台水服務費,依客戶係轉一層帳戶 後再匯款至「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客戶係轉 二層帳戶後再匯款至水舞鑽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向客戶 收取3.5%或3%服務費,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或SKYPE對帳 後製作業績表。自1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期間, 劉附易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向「變形金剛 」、「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金額之人民幣(俗稱「草」),兌換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新臺幣,而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服務費金額之款項,其中黃洺智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報酬。
(二)又劉附易與丁○○、甲○○、黃洺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甲○○、丁○○依劉附易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SKYPE暱 稱「水舞鑽」聯繫有需要「給車」(即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予詐騙機房,供遭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詐欺 機房,再透過通訊軟體SKYPE暱稱「六六大順」向俗稱「車 商」(車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人頭帳戶收購集團購 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於107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SK YPE,將人頭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之訊息,「轉貼」給通訊 軟體SKYPE暱稱「鵬程車業」之電信詐欺機房,俟「鵬程車 業」電信詐欺機房取得該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即由該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人 民陷於錯誤,將受騙之人民幣9.79萬元匯入「水舞鑽」水房 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後,「水舞鑽」水房即向「鵬程車業 」電信詐欺機房收取8.5%服務費,再支付給車商6.5%之費用 ,以賺取中間差價2%之利潤即8634元(計算式:人民幣9.79 萬元×匯率4.41×2%,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二、劉附易因從事「水舞鑽」水房而知悉從事詐欺機房獲利甚豐 ,遂自行籌組詐欺機房,而招募胡偉翔至上開小木屋負責詐 欺機房,並教導不會的一線員工詐騙話術(胡偉翔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阿威」,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丙○○(綽號「阿瑞」、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佛朗基」、「惡魔人」,業經原審於110年8月 20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在案)、己○○(綽號「小包」、通訊 軟體TELGRAM暱稱「喬巴」,自107年8月13日加入迄至同年9 月4日被查獲止,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戊○○(綽號「小六」,自107年8月25日加入 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庚○○(自107年8月26日加入迄至同 年9月4日被查獲止,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上揭3名少年 均自107年8月2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被查獲止,另由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裁處)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胡偉翔、丙○○、己○○ 、戊○○、庚○○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8人加入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後,丙○○即依胡偉翔之指 示,將電腦硬碟內之詐騙手稿提供給擔任該電信詐欺機房第 一線人員之己○○、庚○○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在 系爭小木屋客廳內背誦及練習,丙○○並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 活食宿,另與胡偉翔、戊○○共同教導己○○、庚○○與少年林○ 萍、黃○淋洪○靖等人演練詐欺手稿內容,詐騙方式則係由



其等假扮工商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緊急聯絡方式,主動撥打聯 繫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虛偽核對身分基資後,佯稱被害人 之信用卡逾期欠費,待被害人表示並未申辦該信用卡或金融 帳戶後,即告知疑因個資外洩遭冒用申辦所致,或假扮被害 人住居所所在地之公安人員,詐稱因被害人在北京昌平區 有申辦工商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必須配合調查,進 而引導被害人直接經由第一線人員協助並轉接電話向案發地 北京市公安局報案,再轉接予假扮第二、三線之公安局、檢 察官(或金融監管局)告知涉及金融洗錢罪,須列管被害人 之金融帳戶並清查資金流向,否則將被凍結帳戶,要求被害 人將帳戶資金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若該被害人遭受欺騙而 陷於錯誤,並依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惟自胡偉翔、戊○○、己○○、庚○○與少 年林○萍黃○淋洪○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 部分後,其等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 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即被查獲。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7年9月4日,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小木屋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丙○○、丁○○、甲○○、戊○○、己○○、庚○○與少年林○ 萍、黃○淋洪○靖等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於108年1月23日,將劉附易黃洺智胡偉翔拘提 到案,宋和蒙則於108年2月15日自願隨同警方到案,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附易、甲○○、丁○○、黃 洺智、宋和蒙胡偉翔、戊○○、己○○、庚○○等人違反犯罪組 織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其同時在場之辯護人亦陳稱: 被告(丁○○)均已坦承犯行,僅就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係被告 所述107年8月中旬始加入集團(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再次供承:對洗錢防制法部分我認 罪,對共同詐欺部分我沒有參與,對涉及參與組織部分我沒 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亦供承:(提示少連偵363號卷三第66頁正反面,問 :你在警詢中供述,你所為是在做詐欺集團水房,且在筆錄 最後還有陳述,請檢察官念及你無前科,也願意將你所知悉 的詐欺水房運作過程自白,請求給你一個機會,對此部分, 有何意見?)因為每天的金額很大,所以我隱約知道是詐欺等 語,其辯護人亦同時在場陳稱:被告(甲○○)均已認罪,請 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依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對被告做有利認定等語(原 審卷一第190頁正反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詐欺部分我沒有參與,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我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三第116頁),已自白全部或部分 犯行,且自白時亦有辯護人在場,亦均未主張上開自白有何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被告劉附易黃洺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胡 偉翔、丁○○、甲○○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宋和蒙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認為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劉附易黃洺智之辯護人於原審 另爭執被告胡偉翔、丁○○、甲○○等人之偵訊筆錄,未經詰問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附易、黃洺 智涉犯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被告劉附易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經查,被告胡偉翔 、丁○○、甲○○等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告劉附易、黃洺 智、宋和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 被告胡偉翔、丁○○、甲○○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 劉附易黃洺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108少連偵46卷一第269 頁、107少連偵363卷三第58頁、第103頁、107少連偵363卷 四第241頁、第232頁),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均經原 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完畢,已保障被告劉附易黃洺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對於認定被告劉附易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證據 能力。又被告劉附易於警詢筆錄中所述,除「甲○○(暱稱「 歐歐」)、丁○○(綽號「阿濱」、暱稱「保時捷」)兩人是 跟我一起從事『詐欺』轉帳洗錢公司(即水房)」及「後來才 經營詐欺水房」之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劉附易之辯護 人所聲請勘驗之被告劉附易第二次警詢筆錄,與勘驗結果不 符,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所述,未見與勘驗結果有何 不符之處,亦未見被告劉附易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遭受 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對於認定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劉附易黃洺智宋和蒙及辯護人等對其 餘供述證據,既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其等所涉 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戊○○、己○○、胡偉翔、庚○○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案 供述證據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 證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107訴2809卷第192 頁、第134頁反面、第172頁、108訴503卷第185頁、第241頁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胡偉翔、戊○○、己○○ 、庚○○等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五、被告丁○○、甲○○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原審訴2809號卷一第164頁);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原審訴2809號卷一第192頁)。而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甲○○2人 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為上開爭執,惟被告丁○○、甲○○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經原審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 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 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 確定,則上開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自難准許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劉附易、丁○○、甲○○、黃洺智胡偉翔、戊○○、 己○○、宋和蒙、庚○○等人及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胡偉 翔、戊○○、己○○對於犯罪事實二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 詐欺機房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甲○○、丙○○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107少連偵3 63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第228頁 至第第231頁、107少連偵卷四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24頁 至第229頁、第258頁至第260頁),及少年林○萍黃○淋洪○靖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107少連偵363卷二第179頁 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0頁至第242頁)情節 相符,並有扣案之教戰守則1張、教戰守則5張(見107少連 偵363卷六第148頁至第148頁反面、107少連偵363卷一第151 頁至第154頁)在卷可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站職務報告、107年9月4日搜索現場照片、教戰守則、偽造 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偽造之「中國 檢察拘捕令」、教戰守則、檔名「隊員稿.docx」之教戰手 則、檔名「隊員稿(1).docx」之教戰守則、檔名「1t稿.doc 」之教戰守則、檔名「呼叫.doc」之教戰守則、檔名「你好



,請問您是先生.doc」之教戰守則、檔名「美國隊長.docx 」之教戰守則、偽造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 結管制令」、群呼系統等(見107少連偵363卷一第119頁至 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5反面、第157頁至第159頁反 面、第197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7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胡偉翔、戊○○、己○○、庚○○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4人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己 ○○供稱,伊是自107年9月2日始正式加入機房云云,惟查, 被告丁○○於107年8月9日即依被告劉附易之指示,要求丙○○ 、己○○提供自拍照(拍照時須拿取其上載有拍照當天日期、 BINANCE【即幣安】字樣紙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水舞 鑽」水房用以洗錢,嗣因被告己○○提供之自拍照所拿取之紙 張上之字體太小而無法通過幣安帳戶之審核,己○○於107年8 月13日再依丙○○之要求,重新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自拍照予丙○○,由丙○○將己○○之自拍照提供予丁○○,供 丁○○、宋和蒙以電腦連結至幣安平台(即https://www.bin ance.com)網站,取得以丙○○、己○○名義所申請之幣安帳戶 ,此亦為被告己○○所是承,並經證人丙○○證明屬實,則顯然 被告己○○於107年8月間即在該小木屋內從事背稿、演練,否 則焉會如此?是被告己○○辯稱是107年9月2日始加入詐欺機 房云云,自不足採。
㈡、訊據被告劉附易固坦承其為「水舞鑽」之負責人,並指揮「 水舞鑽」組群中之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 「水舞鑽」單純是做比特幣買賣,是做搬磚套利的工作,並 非為詐騙集團洗錢,而詐欺機房也不是我招募成立的,我也 沒有參與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被害人遭「變形金 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等集團為詐 欺因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而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等語。另 訊據被告丁○○、甲○○、宋和蒙黃洺智亦均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遍查卷證,並無 水舞鑽之客戶,即手機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變形金剛」 、「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等客戶,係電信 詐欺機房之客觀證據,即便被告丁○○、甲○○曾自白,似知悉 自己所從事為詐欺轉帳水房之工作,且水舞鑽之客戶均為其 他電信詐欺機房,然此部分之自白,不應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唯一依據等語。被告宋和蒙及其辯護人辯稱:丁○○找宋和 蒙進去是做搬磚套利,宋和蒙不知道他們實際上在做的是搬 磚套利或是詐欺,也不清楚所參與的集團是幫詐欺集團洗錢



云云;被告黃洺智及其辯護人辯稱:黃洺智確實有去提款、 取款,丙○○跟黃洺智說是比特幣,丁○○有出示他們交易比特 幣的網站給黃洺智看,此部分據黃洺智所知是搬磚套利,其 並不知道這些錢實際的來源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劉附易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
⑴被告劉附易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是我叫丁○○去承  租小木屋,租金是我交給丁○○;胡偉翔是訓練機房的人,  本來打算要出國詐騙,但還沒出國,就先以該處做宿舍,還  有讓他們在小木屋看稿、背稿,我知道機房打算詐騙的對象  是大陸人,因為詐騙集團都做大陸的等語(少連偵46號卷一  第293頁)。
⑵證人即被告胡偉翔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劉附易 是水房的負責人,機房部分是他要我進入教的。(問:為何 會在小木屋成立機房?)劉附易找我去,表示到時候要作業 ,但還沒有作業就被抓了。(問:劉附易在集團內負責何工 作?)大家在工作上有任何狀況都是跟劉附易回報,他是  是機房、水房的負責人,因為機房、水房都是在同個地點。  我去小木屋時,小木屋就已經承租好,且有人在處理詐欺集 團相關事宜等語(少連偵46卷一第266、267頁)。證人即被 告丁○○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8月中 開始參與水房運作,「馬雲」、「船長」是同一人,因ID都 一樣,「馬雲」、「船長」是水房老闆等語。證人即被告甲 ○○於107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扣押 物編號2-1丁○○、扣押物編號4-3丙○○、扣押物編號5-1甲○○ 手機Telegram通聯對象截圖畫面】丁○○手機資訊暱稱『NEW馬 雲、mobile0000-000000、用戶名稱@kikivn』、丙○○手機資 訊暱稱『NEW船長、mobile0000-000000、用戶名稱@kikivn」 ,你手機資料暱稱『NEW馬雲、mobile0000-000000、用戶名@ kikivn』,『馬雲或船長』綁定手機及用戶名稱均相同,又107 年9月5日你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馬雲』是老闆,也是水舞鑽 群組內成員,顯示暱稱『NEW馬雲』、『NEW船長』就是水舞鑽的 『老闆』,你有無意見?)如果電話、手機用戶相同,馬雲跟 船長應是同一人。…」等語。
⑶復觀諸卷附被告丁○○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水(即水 舞鑽)」群組通聯對象、對話內容、簡訊、相簿資料、照片 資料與行蒐畫面擷圖、被告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通聯對象、對話內容及「水(即水舞鑽)」群組對話內容、 照片及簡訊擷圖、另案被告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對話內容、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己○○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WECHAT通聯對象、TELEGRAM對話內容(見10 8少連偵46卷二第61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03 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被告丁○○、甲○○、己○ ○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NEW馬雲」與同案被告丙 ○○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通聯對象「NEW船長」,其mobile 均為「0000-000000」,用戶名稱均為「@kikivn」,顯見其 等通聯對象中之「馬雲」、「船長」應為同一人,即為被告 劉附易
⑷再依上開卷附之同案被告丙○○、被告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 ELEGRAM對話內容,同案被告丙○○在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NEW船長」之對話內容中,均稱呼該暱稱「NEW船長」之 人為老闆,且被告己○○在與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馬雲 」之人,亦稱呼該暱稱「馬雲」之人為老闆(見108少連偵4 6卷二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而同案被 告丙○○、被告己○○均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部 分之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案犯罪組織中電信詐欺機 房部分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劉附易無訛。
⑸至於被告胡偉翔雖於原審時改稱:劉附易與詐欺機房沒有關 係,機房部分是我去跟劉附易借地方當作宿舍云云。惟查, 不論是為詐欺集團洗錢,抑或是詐欺電信機房,均屬犯罪行 為,且均不欲為不相關之人所知悉,以免增加彼此被查獲之 風險,此為事理之常,則何以被告劉附易會同意、被告胡偉 翔會提議要將系爭小木屋當作電信詐欺機房?何況於107年9 月4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小木屋 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丙○○、丁○○、甲○○、戊○○、己○○、庚 ○○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即查獲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人數,竟比參與詐欺水房 之人數還多,且查獲之犯案物品亦比水房多,顯與被告胡偉 翔所稱僅是將小木屋當作是詐欺機房之宿舍不符,何況被告 胡偉翔亦始終無法供出其所稱「良哥」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 ,則被告胡偉翔上開空言所述,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劉附易所為虛妄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證人丙 ○○於本院具結所證:(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依照卷內資料 你與劉附易有在同一telegram個群組,為何會需要你與他在 同一個群組?)那時候因為是認識的關係,就是在裡面聊天 。(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劉附易會要求你負責工作、生活 起居領域的事情?)這部分是阿威跟我說叫我負責這些的。 (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依你的敘述,劉附易從來沒有要求 或指示電信詐欺的工作?)這個部分我並沒有直接聽他叫我 做這些工作。(辯護人紀佳佑律師問:依你在裡面的時間,



你認為負責電信詐欺機房的部分,跟被告劉附易有關係?就 打電話背稿的部分?)這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我要維持我 所講的,電信詐欺機房的部分,因為一開始就是阿威介紹我 進去的等語(本院1200號卷第377、378頁),是證人丙○○本 係透過被告胡偉翔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則其均依被告胡偉 翔之指示,在機房內從事提供詐欺人員之生活食宿及指導背 稿事宜,自屬正常,惟被告胡偉翔係依被告劉附易指示負責 機房大小事宜及教導不會的一線員工詐騙話術,此亦據被告 胡偉翔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如上,從而證人丙○○上開所證,自 無違於被告劉附易確為本案詐欺機房之主謀者。 ⑹綜上,被告被告劉附易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 組織中電信詐欺機房之人,自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劉附易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水舞鑽」水房之 人,而被告丁○○、甲○○、宋和蒙黃洺智則為參與「水舞 鑽」水房之成員部分:
⑴被告劉附易為本案「水舞鑽」之負責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馬雲」之老闆,並指揮通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 」群組內之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之被告 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歐」之被告甲○○、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RIVEN」之被告宋和蒙、通訊軟體TELEG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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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