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陳彥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係曾○○友人。曾○○介紹欲成立詐欺話務機房、然苦無 資金之黃○○與陳彥廷認識,陳彥廷與蘇○○、曾○○、黃○○等3 人,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上 之統一便利商店外桌椅區見面商談,黃○○向陳彥廷詳細說明 自己之計劃,請陳彥廷出資供其成立詐欺話務機房。數日後 ,黃○○、曾○○、蘇○○3人再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旁 全家便利商店進一步商談,蘇○○並將黃○○提出之方案回報陳 彥廷。再數日後,上開4人復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矽品公司 附近小公園商談後,陳彥廷決定出資新臺幣(以下幣值除特 別標明人民幣外,均指新臺幣)40萬至50萬元,讓黃○○成立 詐欺話務機房,並與黃○○約定七、三分帳,渠4人謀議既定 ,即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陳彥廷隱身於幕後,透 過蘇○○與黃○○聯絡,並由蘇○○於機房成立後,不定期進入詐 欺機房監督黃○○之經營及帳目,陳彥廷嗣後並於108年8月初 至9月中旬間,陸續出資40萬元供黃○○成立詐欺話務機房。 黃○○為詐欺話務機房之實際籌備兼現場指揮者,黃○○嗣後直 接或間接招募劉志祥、黃旭燿、范淩稚、楊承翰等話務手, 自108年8月底、9月初起,至108年9月25日經檢調搜索、查 獲詐欺話務機房時止,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00 0號4樓(2戶打通為1戶)成立詐欺話務機房。陳彥廷因而與 曾○○、蘇○○、黃○○、劉志祥、范淩稚、楊承翰、黃旭燿等人
,由范淩稚、楊承翰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一線話務手,劉 志祥、黃旭燿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二線話務手,並約定擔 任第一線成員者可獲得詐得款項之7%作為報酬;第二線成員 者可獲得詐得款項之9%作為報酬;另委由暱稱「微風」之地 下匯兌集團(即俗稱之水房)將犯罪所得扣除15%之報酬後 交付予黃○○。陳彥廷、蘇○○、曾○○、黃○○等4人、及劉志祥 、黃旭燿、范淩稚、楊承翰(下稱劉志祥等4人)均可預見 透過「微風」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供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將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均不違背其 等之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就附表 編號1至7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附表編號2、3部分 )及洗錢(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意聯絡,先以語音群 發之電話語音檔,電知旅居西班牙或匈牙利之大陸籍民眾渠 有大陸地區之公安局公文未領,請其與駐西班牙或匈牙利之 中國領事館人員聯絡云云,待被害人回撥後,復由機房話務 手接續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西班牙或匈牙利領事館人員、 及大陸公安、檢察官,接續向居住在西班牙及匈牙利之大陸 籍人士,以對方申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大陸被公安查獲, 需配合偵查並支付交保金或將帳戶內存款供監管云云以詐財 ,於被害人受騙後,二線話務手復以在電子檔例稿上修改姓 名並貼上照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載有被害人 姓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監管證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由「微風」水房成員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得手,嗣由與渠等有洗錢犯意聯絡之 「微風」水房成員將款項匯回臺灣,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 「微風」水房車手先後將扣除15%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黃○○ ;至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則尚未匯款而詐欺未遂(蘇○○ 、曾○○、黃○○等3人所涉發起犯罪組織、詐欺等罪嫌;劉志 祥、黃旭燿、范淩稚、楊承翰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等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8、287 6號、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1453號判決有罪,並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嗣蘇○○因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自己為實際 金主而擔下主謀責任並遭起訴後,不滿陳彥廷未依承諾支付 安家費,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稱自己僅為受 陳彥廷指揮而傳話、轉付資金之角色,上揭詐欺話務機房之
實際幕後金主為陳彥廷等情,並提出其自己與陳彥廷或曾○○ 間之私下對話錄音及譯文以實其說。
二、案經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廷(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 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包括同案被 告)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之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蘇○○(下逕稱其姓名)於調查局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此部分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情形,則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自無證據 能力。
三、另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 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 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 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 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 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 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 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蘇○○提出其與被告、曾○○及其餘人員對話之錄音檔,並 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錄
音光碟內容係蘇○○與被告、曾○○及其他人員之對話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0、145頁),蘇○○為取得相關證據,用以佐 證其告發被告之事項確屬真實,是採私下將對話錄音取證之 方式,本院審酌該等錄音內容,係蘇○○與相關人員包括被告 在內之對話,以對話過程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現象,經原 審就其中參與對話之蘇○○、曾○○、被告當庭查證,且經檢察 官、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尚難認係違法取證而有應加以排 除之情形,是此等錄音及譯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除前開一、二部分之警詢陳述, 依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外,餘均具有證據能力。五、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廷矢口否認發起犯罪組織、出資籌組詐欺話務 機房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及洗錢等事實,辯護意旨則以蘇○○ 係目的性證人,為求減輕刑責及脫免指揮操控者角色,捏造 被告為詐欺機房實際出資者之假象並私下錄音,其內容均係 經設計誘導並遭片面解讀,且蘇○○與黃○○、曾○○(以下逕稱 姓名)等人供述關於成立機房及如何取得40萬元資金等節並 不相符,原審並未就黃○○、曾○○所證有何不可採之處加以說 明,至被告縱使曾交付蘇○○25萬元,但其原因除蘇○○之證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另原審雖認定被告有從蘇○○收 受犯罪所得5萬3千元,但此部分也是只有蘇○○的單一指述, 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另外也沒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等語為辯,經查:
㈠就被告與證人黃○○、曾○○、蘇○○3人,共同洽談籌組犯罪組織 ,被告並出資40萬元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以及與其餘成員共 同詐騙取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我與被告已認識13、14年,經常往來關係不錯,我在機房負 責幫黃○○與被告傳話,黃○○經營機房需要金錢時會向我說, 黃○○也知道機房實際出資者,黃○○在我未接電話時,也曾與
被告聯繫。我被查獲逮捕後,當時交保的錢是我姐姐所出, 後來有把錢還給姐姐,這筆錢實際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給我 打官司及交保的錢共25萬元。我在本案提出5 個日期的錄音 及譯文,是我與被告、曾○○及其他人員的對話,108年11月2 4日譯文,對話中有我、曾○○、被告、被告友人,對話中被 告說:「不是啊,阮賠錢不打緊,賠錢也不要緊,但是阮人 又要去關對喔,他自己又不承認他自己是老闆,較重的他自 己又不擔起來」,被告是說他賠錢不要緊,但黃○○自己不願 擔起來。108年11月27日譯文,是我與被告在其住處對話, 我稱:「事情一定是到我這裡為止,到時候就算阿豪有講你 的部分,你就都,我就都承認,我說錢都是我的」,我講不 會牽扯到被告,當時之所以講這些話是因為之前都是我拿錢 給黃○○,但黃○○有一次聯絡不到我就直接聯絡被告拿錢,我 說:「我就都承認,我說錢都是我的」,就是要表達黃○○如 果有說到拿錢的事,會說錢都是我的,我原本是想自己承擔 起來,所以才跟被告這麼說,被告當時則只回答「嗯」,並 沒有其他反應(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 2.109年1月17日譯文,在霧峰友人家中,當時有我、我友人、 被告與叫阿兄(台語)的友人及我父親,被告說:「當初的 時候,辣仔當初的時候,我是不是跟你說這個都我,賺的呢 ?是不是這樣,一人一半,你還記得嗎?」,被告意思是做 詐欺原本被告與我是各出一半,但因我沒錢並沒有出。109 年1月17日譯文,我的父親一直說:「裡面那個慶仔,有說 什麼1個人頭1個月3萬」,被告說:「人頭那個是拿裡面的 ,拿裡面的不是跟我拿的,那個是拿公司的」,當時被告所 講到「人頭」,指的就是出事時出來擔的,原本應該是黃○○ 出來擔,後來黃○○並沒有擔(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3.我跟曾○○沒認識多久,被告則與曾○○關係不錯,曾○○也知道 機房實際出資者。109年1月8日譯文,該次是在我家中對話 ,有我、我姐姐及曾○○,曾○○說:「我在那坐的時候,你們 在講的時候,因為我有聽到,因為胖仔他是說,之前你都有 告訴他哪邊可以賺錢,這次沒多少錢。啊就他出錢就好了, 等一下喔,他出錢就好了,這個我有聽到,他出錢就好了, 他有財產,辣仔名下沒有..」,這段內容裡面曾○○說的胖仔 與出錢者都是指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機動工作站曾回 答說我當時是有去跟他說,要去南投找一個綽號黑熊的人, 黑熊是被告好友,要請黑熊來替我頂組織金主,因為這件案 子的金主就是被告,但實際並沒有去找黑熊,當時是透過曾 ○○好讓被告想辦法找患癌症的黑熊來頂,我那時已承認是金 主(見原審卷第118至125頁)。
4.被告沒去過機房查看及查帳,都是我拿帳給被告,曾○○、黃 ○○也都知道被告是實際出資者,但在檢察官及調查局偵訊時 ,曾○○、黃○○是說我才是實際出資者。出事後,我與曾○○有 說我會擔起來,但不知道黃○○為什麼會如此說。開始合作時 被告是說一人出一半、利益對分,但那時我沒有錢並未出資 。被告說有財產怕做牢,且財產被查到會被扣押,才叫我幫 他用帳、傳話,我跟被告並無過節或恩怨,不會為了脫免或 減輕責任而誣陷被告,在自己的案子已供出實際金主是被告 (見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
5.黃○○知道被告是實際金主,黃○○在警詢時陳稱金主是我,並 且提到我交付給他40萬元的時間與地點,分別是8月20日跟 我在中清路下來漢口路右轉,左手邊全家超商碰面,當時拿 了20萬元給他拿去買詐欺機房設備,8月底時,一樣約在全 家便利商店,他騎機車來,交給他10萬元去整理機房租房子 ,9月中在機房給他5萬元支付詐欺機房運作費用,再一個禮 拜在機房給他5萬元生活費。黃○○雖說4次的錢都是我交給他 ,但事實上只有前2次跟最後1次是我交給他,所述交付時間 、地點都沒有錯,但第3次9月中,實際是被告自己在機房拿 5萬元給黃○○,被告事後跟我講拿5萬元給黃○○並叫我把帳記 上去(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6.108年11月27日譯文,我跟被告說:「事情一定到我這裡為 止,到時候就算阿豪有講到你的部分,你就都,我就都承認 ,我說錢都是我的」,我又說:「不會牽扯到你」,意思是 黃○○就算有講到被告,我也會擔下來說錢都是我出的,因為 黃○○曾跟被告拿過一次5萬元,可能會指認被告才是出資金 主。我曾跟曾○○說要透過他去請黑熊頂罪,透露這個消息是 希望曾他能跟被告講,好讓被告幫我。出事後有一陣子聯絡 不到被告,之前要做詐欺機房時,有講到出事時怎麼樣找人 頭來頂罪,在黃○○給我記帳的單子裡面就有寫到人頭費,人 頭費用指的人頭就是老闆,也就是給頂罪的人報酬的意思, 記的人頭費用就是每個月3萬。109年1月8日、1月12日通訊 監察譯文,其中有提到1個月3萬元,就是指人頭部分1個月3 萬元(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7.我自己有在投資二胎房貸生意,有案件就會報給被告,然後 被告去投資二胎房貸,如果賺到錢就包紅包給我,紅包幾萬 元或幾千元都有,只要朋友有人要借錢就會介紹給被告,至 於他們怎麼借、利息多少,我就不知道,應該是有設定不動 產抵押(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
8.我後來供出金主是被告,也提出相關的對話錄音,不管是我 跟被告或跟曾○○,講的都是本案詐欺機房的事,被告有給我
25萬元律師費用,但後來並沒有付安家費,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到有拿到5萬3,詐欺機房是有成功騙到2筆,黃○○拿5萬多 元給我,我全數轉交給被告,自己並沒有分到錢。108年12 月8日譯文,有提到:「那時候阿豪是不是說做2筆,一筆2 萬多,我是不是拿到那筆,2萬多,是不是那什麼,扣我那 筆,拿5萬3給我,對不對,5萬3,這是不是犯罪所得?這筆 我已經拿給胖仔了,對不對,這筆到時候要扣,是不是就是 扣我的?是不是要再賠我的錢?」,講的就是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5萬3,000元,我確實有拿給被告,其中講到的2萬多是 指人民幣2萬元,5萬3則是指新臺幣5萬3,000元(見原審卷 第139至144頁)。
㈡黃○○在原審審理時證述:
1.108年7月至8月中,曾與其他人在潭子區成立詐騙機房,對 調查筆錄中曾說:「108年8月我曾經跟曾○○、蘇○○在豐原區 ○○路的85度C咖啡店見面。」是確有此事,當時見面目的是 為了成立詐騙機房,只有3個人在場,討論事項是由我負責 找人、找房子,並不知道機房實際出資者,曾○○說要幫我找 人,蘇○○也有在現場,都是蘇○○跟我說,蘇○○說要負責詐騙 機房出資,資金找他拿,最主要機房運作是跟蘇○○說明。詐 騙機房從談完後籌備了1個月時間,在籌備期間,是蘇○○與 我一起討論詐騙機房實際運作方式、分工、帳務等,有資金 需求都是蘇○○交給我。被告並沒有拿過錢給我,也沒有跟我 討論過詐騙機房的事情,我、蘇○○、曾○○曾在豐原區八方夜 市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討論電信詐騙事宜。之前有跟被告借 過錢,是在詐欺機房成立幾個月前借10萬元,透過豐原開檳 榔攤的朋友跟被告借錢,借10萬元有算利息,已還一半幾萬 元而已,現在錢還沒還清(見原審卷第178至183頁)。 2.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黃○○在3、4年前有跟我借20萬元 的貸款。」,但我並不知道借錢給我的是不是被告,我在3 、4年前曾經跟檳榔攤的朋友用房契借20萬元,也還沒還清 ,每個月都會拿錢去給檳榔攤的朋友,到現在還沒還完。在 要成立詐欺機房期間,我有在豐原三民路統一超商,跟蘇○○ 談成立機房的事,當時在場的有曾○○、蘇○○、被告跟我4個 人。在調查局做筆錄時,我只有提到跟被告在85度C見過一 次面,並沒有提到三民路統一超商有跟被告見過面及被告也 在場的事,是因為是先到85度C發現沒位子,才轉去統一超 商,這是同一天的事情,但是移去統一超商時,被告就走掉 了,剩下蘇○○跟曾○○與我。我有跟蘇○○在潭子區矽品旁邊的 小公園談成立機房的事情,當時也是曾○○、蘇○○、被告跟我 4個人在場,至於當時為何未提到蘇○○在矽品小公園這一次
,是因為我要走的時候,被告才過來,我跟蘇○○說機房找好 了,蘇○○說看哪時候要拿錢,被告是後來才過來,我並不知 道被告過來做什麼,當初都只有曾○○、蘇○○跟我在講而已。 蘇○○交給我40萬元是要做詐騙機房的錢,我只記得第一次是 20萬元,後來是陸陸續續拿了3次還是4次,都是蘇○○拿來公 司,我並沒有跟被告拿過機房要用的5萬元,後來機房被查 獲後,被告及他人並沒有給過我任何錢(見原審卷第184至1 91頁)。
3.109年3月2日調查筆錄,當時是說被告曾經在曾○○、蘇○○在 統一超商討論時去過一次,但一下子就走了,去的時候並沒 有講什麼話,也沒有參與討論或表示意見,不知道被告去那 邊做什麼,是在85度C時有看到他,去統一超商時他就走掉 了。經曾○○介紹才認識蘇○○,曾○○說會幫我找金主,找來的 金主就是蘇○○,並叫我跟蘇○○談就好,並不知道蘇○○做什麼 工作。我知道被告,也跟被告借過錢,陸陸續續都沒有還清 ,在潭子矽品公司附近的小公園,是在談成立詐騙機房的事 情,被告也有到場,但不知道他為何過來,那時並沒跟被告 討論債務問題。被告出現在矽品旁邊的小公園,知道是我的 債權人,至於之前被告在85度C時也有到,是在旁邊的統一 超商談,我也知道是自己的債權人,但並沒有談債務問題, 第一次去85度C時,就看到他們3個人已到,到小公園也只有 看到曾○○跟蘇○○,當時只是在談還沒有成立詐騙機房。我都 稱呼被告「胖哥」,在85度C談完後,被告在那邊沒有做什 麼事,也不知道被告坐在那邊做什麼,因為我要走的時候被 告才來。我之前在調查站的時候有說:「在85度C的時候, 胖哥是陪同蘇○○到場,過程當中他都沒有發言。」,跟我講 是在統一超商談,被告已經不在場了不同,其實我稱在85度 C時沒有談什麼,從筆錄中,說我跟蘇○○是約在85度C見面, 被告陪同到現場,過程中被告都沒有發言,我們在85度C時 沒有5分鐘,因為沒有位子才去旁邊統一超商,整個過程中 被告都沒有講什麼(見原審卷第191至197頁)。 4.詐騙機房的資金、支出有多少,我有作帳,只有用紙寫,在 被查獲時,手寫的帳冊我有看到就在證據上面,就是偵卷中 手寫機房開銷明細。手寫機房開銷明細中所謂的人頭費,當 初是要找人在出事時承擔說是老闆,後來並沒有找,是我說 要找人頭當金主來承擔,但原說好要當人頭的人後來又說不 要了,當初是有講好若出事的話不要把金主供出來,詐欺機 房在成立前那段期間我見過被告2次,每次的時間大概不會 超過5分鐘,統一超商及矽品小公園也都是5分鐘,不知道被 告為何那麼晚才會來,第一次是我去的時候被告在那邊,我
們在那邊講一下話,發現沒有位子,改去統一超商,我走去 統一超商時被告就走掉了,第二次時是我們已經講好了,要 走的時候被告才來,坐在那邊沒有多久我就走了,並不知道 被告在現場出現的原因,也不知道是誰約的,其他人也沒有 說約了誰過來,我就是跟金主講好、談好,主要就是找蘇○○ 講成立機房的事情,我不用問被告來要做什麼,也不知道他 來做什麼(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
5.我自己之前的案子曾以證人的身分做證,當時所述實在,至 於我那時候有說:「第一次是約在85度C,因為那邊沒有位 子,所以就改到旁邊的統一超商,當時在場除了我、蘇○○、 曾○○、還有一個蘇○○的朋友綽號叫「胖哥」,是不是叫陳彥 廷我不知道,當天在現場聊成立機房的事情,但還沒有確定 ,大部分是蘇○○問我比較多,「胖哥」只是坐在旁邊沒有一 起跟我談。」,其中「胖哥」就是被告,當時作證說在便利 商店談的時候,被告也在場,都是由我跟蘇○○在談,被告跟 曾○○是在外面。第二次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社興路的全家便利 超商談,當天有我、蘇○○、曾○○,那天有談好機房運作的方 式、人數跟成數,由蘇○○負責出資,被告那天沒有到場。至 於我上一次在法院做證時有提到說:「之後你們有在約到潭 子大豐路的統一超商旁的小公園聊天,這個就是矽品公司附 近的小公園,在場的有我、蘇○○、曾○○跟「胖哥」被告陳彥 廷,就是在講詐騙機房的事情,蘇○○差不多就是在這個小公 園決定要出資,過1、2天之後就開始找地點拿錢。」,所述 是實在,那天在小公園時被告也有在場。108年10月3日調查 筆錄,我講到跟蘇○○拿錢的經過,跟我在法院證述得不太一 樣,我有講到說:「談好要成立詐騙機房之後,在8月20幾 日,跟蘇○○約在中清路下來遇到漢口路右轉,左手邊的全家 便利超商後面,劉志祥(音譯)開車載我去,他沒有下車, 是蘇○○在這個地方拿給我20萬元的現金,我去拿這筆錢買手 機、WI-FI分享器、跟網卡這些設備,其他是採買日常生活 用品,之後去租房子作為詐騙機房運作的處所。」,確是如 此,最後又在8月底的時候交付款項(見原審卷第224至227 頁)。
㈢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108年7至8月間,我與黃○○在潭子區籌備成立詐騙機房,黃○ ○找我成立詐騙機房,並叫我介紹有錢的人,與在庭被告是 同屆國中同學,也認識蘇○○。在108年8月,有跟黃○○、蘇○○ 在豐原區三民路統一超商見面,當天見面是要介紹黃○○與蘇 ○○認識,黃○○想找有意願跟有錢的人,我就找了蘇○○,介紹 他們認識。蘇○○有錢有意願才會到那個地方,要介紹給黃○○
做金主,就我參與部分,認為詐騙機房的實際出資者是蘇○○ 。在豐原區三民路統一超商見面時,被告有出現,蘇○○原本 是在被告家,剛好蘇○○叫我,我要介紹黃○○與他認識,蘇○○ 就叫我到附近統一超商,我跟他們一起去統一超商,忘了蘇 ○○有無邀被告一起過去,到現場時有見到被告,但被告沒有 表達什麼意見或說什麼話,他們一下子就走了(見原審卷第 197至202頁)。
2.109年4月8日中機站調查筆錄,警察問我:「被告陳彥廷是 否參與籌畫台中市○○路000○000號4樓詐騙機房的角色?我回 答:我不清楚被告陳彥廷有無參與的部分,我只是研判被告 陳彥廷跟蘇○○的關係,他應該知道這件事情。」,這是我用 猜的,因為去被告家時,蘇○○在那裡,是我找蘇○○時,蘇○○ 叫我過去他那裡,我想被告應該會知道。同上筆錄第4行稱 :「交保後第二天,蘇○○約我到委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那裡 ,那天蘇○○只問這一些問題,表示詐騙機房是別人出的,他 只是把關協助這樣會不會比較輕,在討論結束後,蘇○○在外 面抽菸時,我就順道問他:「你為什麼想這個辦法?」,當 下蘇○○向我表示:「有位南投的黑熊朋友目前服刑,他打算 找黑熊扛下詐騙機房的責任。」,蘇○○當時是有跟我講這段 話,蘇○○一直想要找其他人來扛金主這個位置,當時想找黑 熊來扛金主這個責任。同上調查筆錄,我回答:「我理解的 意思應該是黃○○是我介紹給蘇○○認識的,話說當時他們在討 論電信詐騙機房分配比例,蘇○○跟黃○○在檢調時說比例不對 ,說少9000多,我本身並沒有跟蘇○○有分不法所得,但我因 為跟蘇○○接觸比較頻繁,從他那裡得知的訊息是7:3,蘇○○ 分7成,黃○○分3成。」以上陳述是正確的,因為與被告是國 中同學且熟悉,被告如果在這個案子中有出錢,我應會知道 (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
3.109年1月8日譯文,蘇○○的姐姐說:「沒有啦,「胖仔」要 幫我們啦,怎麼可以我們「阿辣」跳出來承擔了,胖仔又沒 聲沒息,怎麼可以這樣,對不對?我們這樣也是為了他。」 ,蘇○○姐姐所述的「胖仔」應該是講被告,至於當時蘇○○姐 姐說:「怎麼可以我們阿辣跳出來承擔,胖仔又沒聲沒息, 怎麼可以這樣?」,我是回答:「對啦,我跟你講,但我們 實在…,聽我講一下好不好,聽我講一下,因為這些東西我 也算是最知道的啦,聽我講完。」,我當時回答:「因為這 些東西我也算是最知道的啦。」,全部都是蘇○○跟我講的, 還說要跟我拿錢,蘇○○約我去律師那邊就是要講這個,律師 是蘇○○自己請的。109年1月8日譯文,我自己說:「事實上 是「胖仔」叫他用的,他承擔起來,這樣是沒有問題,是依
據我所知道的,他們兩個是一起的。」,蘇○○的姐姐就說: 「他們兩個不是一起的。」,我就說:「我跟你講,這個我 知道啦,妳聽我講,先聽我講,他們兩個一起嗎,這個東西 「胖仔」也有講,講說之前他有報他賺錢,就是錢都他出, 他全部出錢這樣,而且也有跟他說。」,我又講說:「這也 是我知道的東西,因為在那坐的時候,事實上這個是你們去 講的,你們怎麼達成協議我不知道啦,事實上你們達成協議 我不知道,可是我在那邊不幫他說話,幫誰說話,我在那坐 的時候,你們在講我也有聽到,因為胖仔他是說之前你都有 告訴他哪裡可以賺錢,這次沒多少錢,就他出錢就好,等一 下就他出錢就好,這個我在那裡有聽到,他出錢就好,他有 財產,辣仔名下沒有。」,蘇○○姐姐就說:「所以是胖仔出 錢,我弟弟出力就對了啦。」,我又說:「原本是他們兩個 一起,譬如說多少錢,一個人要拿一半出來,本來是這樣, 結果他是說,之前他有告訴他哪邊可以賺錢,不然這次他的 份,他幫他拿出來這樣。」,這些對話內容都是蘇○○回來的 時候說的,他那一份錄音並沒有拿出來,就是故意要錄的, 可是這些都是蘇○○跟我講的,我坐在那邊聽,知道他們跟被 告要錢,但並不清楚為何蘇○○要跟被告要錢,是蘇○○跟我講 這些東西,找我去他們家好幾次,都是一直講要我去跟「胖 仔」講(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
4.109年1月8日譯文,我當時有說:「他就先拿25萬元給他。 」,我指的25萬元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是蘇○○跟我講被告 給他25萬元,至於被告為何要給蘇○○25萬元,我並不知道原 因。是蘇○○幫我辦交保,蘇○○還沒有交保前,就跟我說會先 幫我辦交保,幫我辦交保過3、4天,才跟我說被告才是這個 案件的金主,但在蘇○○還沒出事之前,並沒有跟我說過被告 是金主,第2天又講要黑熊擔,一直跟我講說他不是金主, 別人才是金主,蘇○○有說要幫我請律師並找我一起去律師那 邊,知道被告做二胎跟放款的事情,印象中蘇○○有跟被告借 過錢(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5.在台中市豐原區的85度C跟黃○○碰面,是要談論詐騙機房成 立的事,那一次被告有去,是先在85度C後來改到旁邊的統 一超商,去統一超商時4個人也都在場,是談詐騙機房成立 的事情,我介紹蘇○○給黃○○認識,叫他們自己去協商,我跟 被告兩個人在旁邊,主要是黃○○跟蘇○○在談詐騙機房成立的 事情,我跟被告在旁邊玩手機、隨便哈拉聊幾句。蘇○○原本 在被告家,我跟黃○○約在85度C,因為很近我就跟蘇○○一起 用走的過去85度C那邊會合,被告差5分鐘左右到,蘇○○有到 85度C、被告也有到85度C,但沒有進去就改到旁邊統一超商
,蘇○○與黃○○是在統一超商談成立詐騙機房的事情,之後大 概距離85度C超過一個禮拜左右時間,又約在台中市豐原區 社興路上全家超商,也是在談詐騙機房成立的事,那一次被 告沒到。後來再到潭子區大豐路矽品公司附近的小公園時, 是我跟黃○○、蘇○○、被告4人,談成立詐騙機房成立的事, 我跟被告是自行前往,那一次談了半個鐘頭到40分鐘,主要 是蘇○○跟黃○○在談成立詐騙機房的事情,我跟被告一樣坐在 旁邊,沒注意聽他們在談什麼,也沒有聽到他們怎麼抽成, 主要是黃○○要成立詐騙機房缺資金,要我找一個人出資金。 我知道實際上的資金是蘇○○出的,但沒有看到他交錢,我介 紹蘇○○跟黃○○認識,蘇○○當時有在放款就是地下錢莊,至於 是否是跟被告一起做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210至217頁) 。
6.我自己案子交保那一天,法官說我5萬元交保,蘇○○4萬元交 保,蘇○○一聽到就跟我講說:「等一下我叫我爸爸跟我姐姐 來幫你交保。」,我想說蘇○○要幫忙交保當然好,結果出去 時蘇○○就約我說:「明天要去律師那邊。」意思是說要幫我 請律師,交保的錢是蘇○○出的,那天是要幫我請律師,但我 沒有要讓他請,律師的費用也是自己出的。交保的錢蘇○○並 沒有跟我要,所以也沒還,是蘇○○自己的錢。所提示他字卷 第239頁108年11月24日錄音譯文,是蘇○○約我、被告見面, 這裡面有提到的「阿豪」指的是黃○○,另我有說:「串供一 下,串供一下。」,被告就講說:「我跟你講,慶仔,這個 阿豪就對了。」,「阿豪」指的就是黃○○,就是在講涉案詐 欺機房的事,蘇○○就約我去那邊,約我一起串供一下,串供 我與蘇○○的案情,讓兩人的供詞一致,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 要在場,因為那時候是蘇○○約的(見原審卷第220至224頁) 。
7.經核,依曾○○之證述內容:⑴被告確曾於統一便利商店及矽 品公司旁小公園洽談時與蘇○○、曾○○、黃○○等人共同在場, 且在矽品公司旁小公園洽談時間長達半小時至40分鐘,其中 蘇○○與黃○○是曾○○幫忙牽線認識。⑵蘇○○幫忙曾○○出錢辦交 保,在交保後才跟曾○○說詐欺機房的金主是被告,之前都以 為金主就是蘇○○,蘇○○原是想要找黑熊扛金主的責任,但後 來並未找黑熊。⑶就蘇○○所提出曾○○與蘇○○、蘇○○姐姐間之 對話內容,證述確實是曾○○的對話。
㈣經核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當可證明下列事項: ⑴蘇○○就如何籌設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洽談過程證述明確,包 括係由被告、黃○○、曾○○、蘇○○等4人,先係於臺中市豐原 區三民路統一超商外桌椅區見面商談(原約在85度C,但因8
5度C沒位置臨時改至旁邊統一超商);數日後,被告約蘇○○ 至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旁全家便利商店,但蘇○○到達後, 被告還在忙沒辦法過去,要蘇○○問黃○○做詐欺機房有什麼問 題,經到場黃○○、曾○○、蘇○○3人洽談,蘇○○再將黃○○提出 之方案回報被告;後被告、黃○○、曾○○、蘇○○4人,再相約 於臺中市潭子區矽品公司附近小公園洽談。蘇○○對於4人一 起於統一超商、矽品公司附近小公園,二次共同洽談過程敘 述清楚,黃○○亦證述被告曾於此二次洽談時在場,惟稱兩次 洽談被告均僅到場5分鐘(見原審卷第184至186及189至191 、194至195頁),另曾○○證述在統一超商及矽品公司旁小公 園洽談時,被告與蘇○○、黃○○及伊4人共同在場,對被告之 所以在現場出現、在場停留之時間及在場參與洽談之內容則 有所保留,稱被告在統一超商時雖有在場但一下子就離開, 沒表達什麼意見,另在潭子區矽品公司附近小公園則待了半 個鐘頭到40分鐘,但主要是蘇俊弘與黃○○在談詐騙機房的事 (見原審卷第200至201、210至212、214至215頁)。就被告 於此二次洽談過程均在場之情事,蘇○○、黃○○、曾○○3人證 述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曾與黃○○、曾○○、蘇○○於豐原統 一超商碰面之事實,惟辯稱其時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因他們 未互留電話,才透過伊約去統一超商,伊過去一下子就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