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59號
TPHV,109,上,155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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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黃信忠
呂建安
潘兆偉
被 上訴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哲
黃志堅
梁哲睿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股東常會所為附件一決議、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附件二決議,均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民國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 定准予重整重整黃振哲黃志堅梁哲睿於110年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第319-330頁 裁定書),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獨立董事,任期至109年6月25日  ,被上訴人107年6月13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通 過附件一所示解任伊獨立董事職務等多項決議(下合稱系爭 股東常會決議)。當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4,562 萬1,349股,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7,545萬2,277股,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145,621,349股之51.81%。但是,股東即訴外人 王慶瑞並未出席,議事資料仍將王慶瑞自有54萬1,372股、 代理股數1,853萬6,054股列為出席股數;顯非正確。扣除王 慶瑞自有與代理股數後,出席股數僅5,637萬4,851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38.71%,出席股數未達二分之一,故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係不成立。其次,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第二次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附件二所示補選董事



與獨立董事議案(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資料將 王慶瑞、訴外人曹景凱、許春彬蕭正鑫吳昆翰、張李秀 香(下合稱王慶瑞等6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列為出席股東 ,出席股數達8,276萬4,719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6.83%。 但是王慶瑞等6人並未出席,扣除其自有641萬3,156股、代 理股數4,364萬2,552股,出席股數僅3,270萬9,011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1億4,562萬1,349股之22.46%,故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顯因出席股數未達二分之一而不成立。前開決議既 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出席股數門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 議均不成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改選全部董事及獨立董事,新任董事會 已合法成立,任期自109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無從回復獨立董事身分,自無確 認利益可言。其次,縱上訴人所述為真,其應訴請撤銷股東 會決議,無從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王慶瑞於系爭股 東常會概括委託他人出席,王慶瑞等6人亦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概括委託他人出席,是以上述股東持有或代理股數均應列 入出席股數,系爭股東常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均合 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前開決議均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107年6月13日股東常會及107年 8月10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卷㈡第149-150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任期自106年6月26日至1 09年6月25日,經107年6月13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決議解任 (見原審卷㈠第7-10頁議事錄、第1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4,562 萬1,349股,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為7,545萬2,277股,占 已發行股數51.81%,該次股東會之徵求人及代理股數如下: (見原審卷㈠第7-10頁議事錄、第1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 87-288頁統計表、第377頁出席股數登記單) ⑴智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智喬公司,指派張志榮為代表人 ),代理股數19,163,678股,本身持股1,964,321股。 ⑵王慶瑞,代理股數18,536,054股,本身持股541,372股。 ⑶曹景凱,代理股數5,611,229股,本身持股347,000股。 ㈢王慶瑞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㈣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及結果如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7-10



頁議事錄)
㈤107年8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仍為1億4,562萬1,349股,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為8,2 76萬4,719股,占已發行股數56.83%,然股務代理機構保存 之出席簽到卡少1張(代理股數為40,000股)。該次股東會 之徵求人及代理股數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議事錄、 第289-290頁統計表、第379頁出席股數登記單) ⑴智喬公司(指派張志榮為代表人),代理股數6,627,762股 ,本身持股為1,964,321 股。
王慶瑞,代理股數5,649,246股,本身持股541,372股。  ⑶曹景凱,代理股數15,128,125股,本身持股400,000股。 ⑷許春彬,代理股數5,437,426股,本身持股495,000股。 ⑸蕭正鑫,代理股數6,104,490股,本身持股764,000股。 ⑹吳昆翰,代理股數5,917,179股,本身持股337,320股。  ⑺張李秀香,代理股數5,406,086股,本身持股3,875,464股 ㈥王慶瑞曹景凱、許春彬蕭正鑫吳昆翰張李秀香6人均 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㈦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及結果如附件二。(見原審卷㈠第11 -12頁議事錄)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獨立 董事,任期均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見原審 卷㈡第333-33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㈨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 重整重整人為黃振哲黃志堅梁哲睿重整債權與股東 權申報期限至109年11月20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審查期日 為109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319-330、379-393頁裁定書 )
六、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所 做成決議,是否為決議不成立?㈢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七、關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去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於107 年6月13日系爭股東常會將其解任並通過106年財務報表等案 ,但是出席股數不足,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嗣被上 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補選董事 與獨立董事議案,出席股數仍然不足,亦屬決議不成立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353-354、36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股 東會出席與決議股數均符合規定(見同卷第375-377頁)  。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遭合法程序解任並通過財務報表 等項,確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固然辯稱,上訴人已就董事報酬另提起原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68號事件,事後並未申報重整債權,請求權已消 滅;且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全體董 事及獨立董事,任期均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  止,故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1-374頁) 。惟上訴人於董事報酬事件有無申報重整債權,核屬該案爭 議,尚與本件確認利益無涉;其次,獨立董事遭到解任,如 未能除去解任董事之決議,事涉107年8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 會得否補選獨立董事,且依社會通念,上訴人擔任獨立董事 之聲譽與信用將造成不利影響,況系爭股東常會所決議通過 106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及承認106年度虧損撥補案, 牽涉上訴人擔任獨立董事之職權與責任。茲兩造就系爭股東 常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 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無確認利益,尚無可取。八、關於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所做成決議,是否為決議不成立方 面: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 號、第187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以股東會決議時,其 出席股數不及公司法第174條等規定之數額,核屬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之爭議。
 ㈡至於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略稱,召開股東會為決 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



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 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云云。惟上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 3年8月5日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被上 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所列出席股數爭議,僅為訴請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洵無可採。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於107年6月13日召開時,出席股數 不及二分之一,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為不成立。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 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司法第174條、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股東常會於107年6月13日召開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 4,562萬1,349股,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為7,545萬2,277股 ,占已發行股數51.81%;出席股東王慶瑞代理股數1,853萬6 ,054股,本身持股54萬1,372股(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述 資料可知,係將王慶瑞自有與代理股數均列為出席股數  。但是,被上訴人自承王慶瑞當天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開統計顯有可疑。被上訴人固 然稱王慶瑞將出席簽到卡寄回公司,概括授權他人出席系爭 股東常會云云;並舉徵求人出席簽到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 75-376頁、原審卷㈠第253頁)。但是,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王 慶瑞委託出席情節;且自承未保留相關紀錄,無法查出是何 人代理王慶瑞出席(見本院卷㈠第313-314頁、卷㈡第168頁) 。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王慶瑞經何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王慶瑞自有股數54萬1,372股、代理股數1,853萬6,054 股,應均不得計入出席數。則扣除上開股數,系爭股東常會 出席股數僅5,637萬4,851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8.71  %,顯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與第199條第2項之出席股數門檻。 是以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詳如附件一) 為不成立。
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107年8月10日召開時,出 席股數不及二分之一,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7年8月10日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仍為1億4,562萬1,349股,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為8,2



76萬4,719股,占已發行股數56.83%;統計表與出席股數登 記單並記載:⑴王慶瑞,代理股數5,649,246股,本身持股54 1,372股,⑵曹景凱,代理股數15,128,125股,本身持股400, 000股,⑶許春彬,代理股數5,437,426股,本身持股495,000 股,⑷蕭正鑫,代理股數6,104,490股,本身持股764,000股 ,⑸吳昆翰,代理股數5,917,179股,本身持股337,320股,⑹ 張李秀香,代理股數5,406,086股,本身持股3,875,464股( 見不爭執事項㈤)。但是,被上訴人自承王慶瑞等6人均未親 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上開議事資 料將王慶瑞等6人自有與代理股數列入出席股數,顯有疑問 。
㈡被上訴人固然稱王慶瑞等6人將出席簽到卡寄回公司,概括授 權他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舉徵求人出席簽到卡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75-376頁、原審卷㈠第285-286頁)。惟查,曹 景凱、許春彬蕭正鑫吳昆翰於原審分別證稱,(曹景凱 )將出席證寄給被上訴人;(許春彬)請被上訴人公司小姐 幫忙處理;(蕭正鑫)因為有事所以沒出席;(吳昆翰)沒 有委託其他人出席,只將出席證寄給被上訴人等語(依序見 原審卷㈡第245、250、251、305頁筆錄),是曹景凱、許春 彬、蕭正鑫吳昆翰均未指明受託人身分,已難認為其委託 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王慶瑞張李秀香則未出庭陳述 委託他人出席情節。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並未保留相關紀錄, 無法查出是何人代為報到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 第313-314頁、卷㈡第168頁);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王慶 瑞等6人委任何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以上述6人自 有股數共641萬3,156股、代理股數共4,364萬2,552股,均不 得計入出席股數。故扣除前開股數,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 數僅3,270萬9,011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2.46%,未達公司 法第174條之出席股數門檻。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 成立。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分   別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決議時,出席人數未達公司法第   174條出席股數門檻而不成立,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附件一決議及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附件二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王慶瑞等人出席時,代理   股數逾3%部分不應列入出席股數;以及被上訴人聲請向經



   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法令,均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件一:(系爭常會決議事項及結果)
㈠承認事項:
第一案:
案由:承認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決議:照原案表決通過。
第二案:
案由:承認106 年度虧損撥補案。
決議:照原案表決通過。
㈡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解任全部獨立董事案。
決議:照原案表決通過。
㈢選舉事項:
案由:補選董事案:
決議:因本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因董事會審查不 通過,故本次補選董事案,不予選舉。
附件二:(系爭臨時會決議事項及結果)
㈠選舉事項:




案由:補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案。
選舉結果:當選名單如下:
董事:梁哲睿
獨立董事:戚難先
獨立董事:黃志堅
獨立董事:黃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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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喬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