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268號
TPHV,108,上,1268,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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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邱創富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與伊簽訂期貨開 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開立期貨交易帳 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與 伊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又於103年8月25日與伊簽訂「交易 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下稱SP AN約定書),自103年8月26日起生效,故上訴人帳戶以「整 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下稱SPAN)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 金。嗣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大盤下跌,致使總市值風險 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伊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代為沖 銷,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新臺幣(下同)374 萬6,705元即平倉損失,扣除手續費減縮及已自上訴人另外 帳戶扣抵部分,伊為上訴人代墊329萬5,696元,伊遂於當日 收盤後連續4日寄發簡訊,通知上訴人依約於伊通知後3個營 業日即同年月9日12時前清償。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償, 伊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 則」第58條及「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之規定向期交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應自逾期限屆滿時 起即107年2月10日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9萬5,696元,及自107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2月5日所持有留倉部位如不爭事項㈡ 所示(下稱系爭留倉部位),於翌日即同月6日遭被上訴人 以市價平倉,然伊遭被上訴人代沖銷前之F/G/H/I部位為賣 權空頭價差部位(下稱系爭賣權價差部位),其中F和G為高履



約價之賣權買方部位,H和I為低履約價之賣權賣方部位,買 方部位計有160口,賣方部位亦有160口,F和G的公平價值恆 高於H和I,根本不會有負值,被上訴人於計算此四個部位的 整體風險時,未依其為專業特許期貨商之有償受任人或制定 風險指標之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之 使用人之地位為正確評價,逕自將垂直價差單算入保險金, 致計算風險指標有誤,復違反其自行所設之2017年2月22日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3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伊無法聲請 組合單之SPAN用戶,僅需權益數大於價差單所需保證金,被 上訴人即不會執行代沖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對帳單上 所需保證金之記載均為「0」,即無庸繳交保證金亦即為無 風險,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誤算風險指標違約代沖銷即有疏失 。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代沖銷與否為 其權利而非義務,代沖銷之結果不利益既由伊承擔,被上訴 人即應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7條之合理公 平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下稱交易規則 )第13條第3項、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應通知伊於限期內以現 金補繳保證金,且須有合理時間讓伊補足保證金,被上訴人 亦有等待伊補繳保證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通知伊2秒鐘 後即開始代沖銷,實可歸責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代沖 銷之疏失、未給伊合理時間補足保證金等情,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應對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金消法第10條及「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 辦法」(下稱服務前說明及揭露辦法)第6條第1項,均規定被 上訴人須對系爭賣權價差交易可能涉及之投資風險及最大損 失做出揭露,而同條第2項第9款「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 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在本件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揭露 系爭賣權價差部位有價格倒掛之重大風險,核屬違反上開揭 露義務之規定,依金消法第11條亦應負賠償之責。再者,倘 未遭被上訴人代沖銷,至107年2月6日收盤後之權益總值為6 71萬5,396元(計算式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即為 伊因被上訴人過失代沖銷而受有之損害,伊得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違約代沖銷,對於上 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復衡諸被上訴人代沖銷 當天價格失序實非伊所能預料,核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據以調整伊因此所受之上開損失 ,以符公平合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13至36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留倉部位如下:
A  買入  8口  小型大立光期貨
B  買入  8口  201802周台指10900Call C  買入  152口 201802周台指10950Call D  賣出  136口 201802周台指11100Call E  賣出  24口  201802周台指11150Call F  買入  136口 201802周台指11100Put G  買入  24口  201802周台指11150Put H  賣出  8口  201802周台指10900Put I  賣出  152口 201802周台指10950Put 後於107年2月6日遭被上訴人以市場價格平倉(見原審卷一 第91至92頁)。
㈢依期貨公會106年4月17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第0000000000號函),風險指標之公式為:風險指標=風險 權益+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 風險」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 權「買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風險」市值+依「 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
㈣依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 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 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 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 得低於25%)(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6日16時45分起,至同年月9日19時58分 止,多次傳送簡訊予上訴人,傳送「國內交易盤後保證金追 繳通知敬啟者:台端之期貨交易帳號:8088XXX,2018年2月 6、7、8、9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整戶權益數-3,746,705, 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整戶追繳金額約當新臺幣3,746,705」 之簡訊內容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5頁)。 ㈥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扣除手續費減縮跟帳戶扣抵部分為329萬 5,696元(計算式:3,746,705元-382,529元-68,480元=3,295, 69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所代墊之損失329萬5,696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所 代墊之損失329萬5,696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 開立系爭帳戶,與伊進行國內外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 交割事宜,又於103年8月25日與伊簽訂SPAN約定書,約定以 SPAN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SPAN 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36頁、第355至35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 6日大盤下跌,致使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伊 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代為沖銷,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 權益數為負374萬6,705元即平倉損失,扣除手續費減縮及已 自上訴人另外帳戶扣抵部分,伊為上訴人代墊329萬5,696元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代墊 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代沖銷係 有疏失、復未給伊合理時間補足保證金,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亦未於系爭契約揭露系爭賣權價差部位有價格倒掛 之重大風險,違反揭露義務等語。查:
 ⒈按期貨商與委託人間受託契約應約定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 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 ;又依期交所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代為沖銷作業㈠ 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 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 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 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自 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 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 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約定:「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乙方得不經通知甲方逕行代為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 全部之部位,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沖 銷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 LOSS),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清償 :1.甲方帳戶之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四、甲方 不履行與乙方基於本受託契約所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或甲 方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 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三個營業日內清償全數 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為違約。乙方除依『期貨商申報委託



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行交割、進行追償外 ,並得依違約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向甲方收取違約金。」 、「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 款約定:「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交易人所持契約時,本公 司為維待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如交易人 無法在本公司所指定期限内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 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若市場行情『極度不利』於交易人,本 公司基於保護交易人立場,『得不事先通知交易人而逕行代 為沖銷』,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交易人須補繳此損失之金 額……」、「參、交易細則知會書八、交易保證金追繳與代為 沖銷作業」第1款約定:「……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 法聯絡到委託人時,只要委託人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 』……本公司將有權利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 部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再 依兩造間「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 定書」第2條保證金追繳與強制沖銷約定㈠:「本人帳戶權益 數(專戶浮動餘額)低於依SPAN所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時, 應依受託契約規定補繳保證金。無需待貴公司之通知。若有 受託契約所定貴公司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情事時,除雙方另有 約定外,同意由貴公司執行代為沖銷。」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0、25、26、29、355至35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 知兩造約定以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即SPAN方 式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金,且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 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 義務,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如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權益數, 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至 原始保證金之額度,上訴人應即時「自行」繳交差額,若上 訴人未即時繳交差額,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時,被上訴人即「應」執行代為沖銷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 部位,自無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且所有損失均由 上訴人承受等情。
 ⒉復稽之期交所108年4月18日台期結字第10800008530號函之附 件第三點說明:「……㈠現行期貨商與交易人之受託契約中約 定與交易人收取保證金計算方式分為二種:一種係約定以本 公司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另一種係 以SPAN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依期貨公會訂定之『期貨交易 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自律規則』,就具備一定資 格條件之交易人,經簽署『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 方式(SPAN)約定書』後,即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期貨 商依與交易人約定方式,取前揭二種方式擇一計算保證金,



倘交易人與期貨商簽署前開使用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之約定 書後,交易人之保證金自應依約定書,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 金,自不適用依本公司(即期交所)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 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保證金,合先敘明。㈡由於上訴人來函 所抗辯之內容,係當交易人採本公司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 保證金中『交易人選擇權部位符合本公司公告之組合規定並 向期貨商申請組合者(例如多頭價差、空頭價差、時間價差 等部位組合)』之保證金計收方式始可適用;惟今就大院來 函及附件,上訴人已與凱基期貨約定採SPAN方式計收保證金 ,並非約定適用本公司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 式以計算保證金,故上訴人之保證金計收方式無抗辯內容之 適用餘地。」等文(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7頁);佐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10年5月31日證 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覆 :「……說明:……二、有關交易人保證金計收方式,依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3條第5項規定:『期貨商 應與委託人約定保證金之收取依本公司所定之標準或依整戶 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所定之標準,且期貨商向委託人收取之 保證金不得低於其約定方式所計收之金額。』,爰期貨商對 交易人保證金收取方式,係亦雙方受託契約約定,擇一計算 保證金。三、另有關部位組合申請方式,依期交所網站公告 之『期貨商指定部位組合申請書』,期貨商向期交所辦理指定 部位組合時,應指明交易人帳號、商品代號、交割月份、買 賣權別、履約價格、組合類別、買、賣、數量等資料,至交 易人如何向期貨商辦理指定指定部位組合申請係依雙方受託 契約約定或期貨商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7頁);及被上訴人系爭公告說明三:「(第1項)交易人帳 戶部位,經交易人意思表示組合為純垂直價差且風險指標低 於25%之處理作業。原判別條件:當其『權益數–原始保證金』 ≧0,則無需執行強制平倉作業。(第2項)新增SPAN戶判別 條件:當其『權益數–垂直價差交易部位所需保證金』≧0,則 無需執行強制平倉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 知期貨商即被上訴人對交易人即上訴人保證金收取方式,係 依雙方受託契約約定,而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辦理指定部 位組合申請,係依雙方受託契約約定或被上訴人相關規定辦 理,而被上訴人系爭公告說明三已載明交易人如欲以組合部 位保證金計收方式以計算保證金時,則需向期貨商以意思表 示申請組合,且若要豁免強制平倉即代為沖銷者,須其部位 係經交易人指定為垂直價差部位。是兩造係約定以SPAN計算 所須繳交之保證金,且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



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 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爭執就系 爭留倉部位並無另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申請組合為垂直價 差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依上說明,足徵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既已約定以SPAN方式計收保證金,上訴人如未 另以意思表示向其申請組合系爭留倉部位以垂直價差組合, 即應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不適用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 式計算保證金,上訴人並負有隨時維持其所訂足額保證金之 義務,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等語,洵屬可採。
 ⒊再依期貨公會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風險指標之公式為: 風險指標=風險權益+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選 擇權賣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未沖 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風險市值+依「加 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為不爭事項㈢所述,可 知未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為風險指標之分母計算依 據之一;而兩造係約定以SPAN方式計收保證金,上訴人未另 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申請組合系爭留倉部位以垂直價差組 合,即應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 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10秒未沖銷部位即系爭 留倉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依前開時間點前期交所最新 產生(即同日9時53分)SPAN參數檔及未沖銷部位價格,按 期交所106年4月27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320號函公告之SPA N原始保證金計算方式為:SPAN原始保證金=SPAN風險保證金 x原始保證金比例1.35-淨選擇權市值公式顯示影響SPAN原始 保證金項目包括「SPAN風險保證金」及「淨選擇權市值」2 項數值,推算系爭留倉部位原始保證金應為379萬4,820元, 較被上訴人所計算之379萬4,280元略高540元,係因期貨商 對交易人收取未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係依各期貨商 本身建置之風控系統計算,至期貨商風控系統洗價時點、計 算保證金時點自會因各期貨商本身資訊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 有所不同等情,亦有期交所108年4月18日台期結字第108000 085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1頁),是期交所以其最新產 生之107年2月6日9時53分SPAN參數檔計算系爭留倉部位原始 保證金為379萬4,820元,較被上訴人所計算之379萬4,280元 為高,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計算結果,較低之379萬4,280元 計算本件原始保證金對上訴人較有利乙節,堪以採憑。又系 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10秒之風險權益為1,788, 521、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為5,577,800、未沖銷選擇 權賣方風險市值8,994,080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計算明細 及系爭帳戶權益數查詢記錄列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



7至2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本件依前開風險指 標公式計算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系爭帳戶之風 險指標為負百分之四百三十點六二〔計算式:1,788,521+(5,5 77,800-8,994,080)/3,794,280+(5,577,800-8,994,080)+0= -1,627,759/378,000 =-430.62%〕,其風險指標已低於百分 之二十五;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既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依 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及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規定, 被上訴人應執行代為沖銷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並無等 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且所有損失均由上訴人承受等 節,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 6日上午9時59分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伊應就上訴人系爭留倉部位進行代為沖銷,且無等待上訴人 補繳保證金之義務,故伊於上開時點執行前述沖銷作業,並 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等語,堪以採憑。 ⒋又依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約定:「一、期貨交 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 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交易人 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 這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交易人應詳讀並研析下 列各項事宜:1.……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 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交易人 亦需補繳……2.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 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 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二、期貨選擇權風險預 告書:由於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 槓桿特性,故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勢須承擔高度之風險……1. 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其價格 走勢甚為難測』……。三、選擇權風險預告書:……1.選擇權交 易之風險:選擇權交易會帶來高度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 選擇權契約的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同時當選擇 權契約的買方履約時,『賣方因負有現金結算或實物交割的 義務,而暴露於高度的風險中』……。四、國外期貨當日沖銷 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 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 大的損失……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本公 司(即被上訴人)之代為沖銷作業標準(現行標準為25%) 時或『因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或『其他突發狀況無法有效控制 風險』而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本公司得在毋須通知交易人 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司有無 代為沖銷,其權益數負數部份(即有超額損失over loss)



之金額,交易人仍需依法補足。……五、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 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 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 的損失……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交易人盤中之風險指標低於本公司 之強制平倉標準(現行標準為25%)時,本公司得在毋須通知 交易人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依整戶風險控管原則開始執行 代為沖銷作業程序,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因此而產 生權益數為負數,委託人仍需依法補足超額損失(over loss) 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可知被上訴人已 於系爭契約中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進行之國內外期貨、 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之市場行情劇烈變動、價格走 勢難測或其他突發狀況無法有效控制風險,可能產生原始保 證金完全損失,甚至超額損失部分交易人亦需補繳,及期貨 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 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等重大風險加以揭露 等情;佐以上訴人亦於「開戶人期貨交易知識認知確認表」 之項次一、「期貨合約為保證金之槓桿交易,交易風險極高 ,交易人所面臨的損失風險,不僅只有存入保證金,甚至要 追繳保證金」勾選「明瞭」(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徵被 上訴人已於上開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中揭露關於系爭契約交易 之各項重大風險,且為上訴人所明瞭。
 ⒌綜上各情,可知兩造係約定以SPAN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金, 上訴人未另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申請組合系爭留倉部位以 垂直價差組合,自應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不適用組合部 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保證金,上訴人並負有隨時維持其所 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如上訴人系爭 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被上訴人即應執行代 為沖銷上訴人之系爭留倉部位,並無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 之義務,且所有損失均由上訴人承受;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 6日上午9時59分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為負百分之四百三十點 六二,已低於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規定,據以執行上訴人系爭 留倉部位之代為沖銷作業,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疏失,復已於上開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中揭露關於系爭契約 交易之各項重大風險,且為上訴人所明瞭等情,已如前述; 又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74萬6,705元即平倉損 失,扣除手續費減縮及已自上訴人另外帳戶扣抵部分,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損失為329萬5,696元等情,復為不爭事 項㈥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上開代墊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雖抗辯:伊系爭留倉部位於107年2月6日遭被上訴人代 沖銷前之F/G/H/I部位為系爭賣權價差部位,F和G為高履約 價之賣權買方部位,H和I為低履約價之賣權賣方部位,買方 部位計有160口,賣方部位亦有160口,F和G的公平價值恆高 於H和I,根本不會有負值,被上訴人於計算此四個部位的整 體風險時,未依其為期貨商之有償受任人或制定風險指標之 期貨公會使用人之地位為正確評價,逕自將垂直價差單算入 保險金,致計算風險指標有誤,復違反系爭公告第3條第2項 規定,係適用於伊無法聲請組合單之SPAN用戶,且被上訴人 於系爭帳戶對帳單上所需保證金之記載均為「0」,即無庸 繳交保證金亦即為無風險,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誤算風險指標 違約代沖銷即有疏失等語,並聲請就系爭賣權價差部位送請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資訊與財金管理系吳牧恩副教授鑑定,及 提出系爭公告、系爭帳戶對帳單、被上訴人營業員楊明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等件。查:
 ⑴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賣權價差部位送請吳牧恩副教授鑑定之意 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鑑定事項(一)1.B至I的部 位是否為『買方行垂直價差交易部位』?回覆:B至I部位分為 兩區。先是BCDE部位,BC為買入低履約價買權(10900與1095 0)共160口(=8+152),DE為賣出較高履約價買權(11100與111 50),共160口(=136+24),此為標準買權多頭價差,放置結 算的最大風險與利潤皆已被限制住。再來是FGHI部位。FG為 買入較高履約價賣權(11100與11150)共160口(=136+24),HI 為賣出較低履約價賣權(10900與10950)共160口……根據上述 論述,B至I的部位確實為兩組買方行垂直價差交易部位。2. 是否有實質風險?回覆:由於上述部位已確認是買方垂直行 價差交易部位。實質風險由大盤結算點決定。但不論大盤結 算點位為何,其最大可能的虧損也已固定。而最大可能的虧 損金額,必須由其建立部位之權利金計算得知……根據調查, 此部位成本如下……上述總獲利約1,280,000 (128萬)……若以 期貨角度視之,想當於多單部位=空單部位,理論上不僅無 任何風險,且帳面上應有128萬未實現獲利,結算後會有128 萬已實現獲利。3.B至I部位整體觀之其公平價值是否不應為 負值?回覆:根據上面所述,B至I部位等同於"沒有部位", 且其損益盈虧在建置部位時已經結束且確認,盈虧不應隨著 結算前的時間點而變動……理論上並不需要任何額外保證金補 充……鑑定事項(二)若B到I部位不為負數,則該部位所需保 證金於SPAN下應該是多少為合理?回覆:……如前所述,此部 位已由買權賣權平價公式變為完全避險部位,甚至已經套到 該有利潤(非套損),根據調查平均建倉成本與上述計算約



為套利128萬……事實上,上訴人B至I部位已無風險,且下單 當下已套到利潤,放置結算獲利無庸置疑……出現低於標準之 風險指標,乃盤中價格波動亂象所致,然最終結算還是應該 且必須根據規則,套到利潤將未實現損益轉成已實現利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惟上訴人如欲以系爭 賣權價差方式申請組合系爭留倉部位,須向被上訴人另為指 定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上開指定之意思 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賣權價差方式所為 之鑑定意見,顯非以上訴人系爭留倉部位之實際交易狀況為 前提而加以論據;且依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有 關鑑定人吳牧恩教授提出之鑑定報告,僅模擬該交易人持有 臺指選擇權部位可組成之組合部位類型(與該交易人帳戶實 際持有部位除臺指選擇權外,尚有8口小型大立光期貨之狀 況不同),並在假設交易人帳戶選擇權全部部位持有至到期 及市場價格符合買權賣權平價公式之理論模型等情形下,論 述相關風險,尚非市場及交易人帳戶實際交易狀況。且選擇 權契約各履約價序列間之市場成交價格並非恆依理論模型或 理論預期狀態維持一定價格關係,因市場成交價格是市場買 賣委託撮合的結果,而各個履約價序列分屬不同交易委託簿 分別撮合,受市場供需、預期心理的劇烈改變等眾多因素影 響,可能發生各履約價序列間成交價格關係與理論模型不同 之情形。另期交所前就該交易人陳情事項查核期貨商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之查核報告,已指出該交易人帳戶係採整戶風險 保證金計收方式,且部位未申請組合,亦非僅留存垂直價差 組合,爰鑑定人吳教授提出之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交易資料, 與該交易人真實之交易資料尚屬有別,其推論結果尚難逕適 用於該交易人之真實交易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至309頁),亦同此認定,足徵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上開意見 ,僅屬依上訴人所提之假設性交易組合即系爭賣權價差方式 為推論,非上訴人真實之交易狀況,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未另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申請組合系爭留倉部位 以垂直價差組合,即應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不適用組合 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保證金,而本件依SPAN方式計算原 始保證金為379萬4,280元,並據以計算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 6日上午9時59分10秒之風險指標為負百分之四百三十點六二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SPAN方式計算上開保險金後 ,再據以計算風險指標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系爭公告第3條 (即說明三)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1、109頁)之情事 。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對帳單日期為107年2月5日,其上



所載保證金為「0」僅為該日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 頁),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10 秒即被上訴人執行代沖銷作業時,上訴人無需繳交保證金乙 節;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業員楊明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其時間為同年2月6日下午9時6分至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4 4分,均係楊明樺與被上訴人執行代沖銷作業後所為,且楊 明樺於零時41分所提涉內容之截圖為上訴人所執為抗辯之「 ㈡價差部分組合(表)」,而上訴人此抗辯無理由,如前所 述,且固有:「你的部位不需保證金,所以根本不會有保證 金不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為協助 上訴人所為意見,且與事實不符,該等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其 據以判斷之資料,係上訴人系爭帳戶於何時點及何部分交易 不會有保證金不足問題,無從單獨依其個人意見認定上訴人 系爭留倉部位於被上訴人執行上開代沖銷時點無需保證金。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⒎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代沖銷之結果不 利益既由伊承擔,被上訴人即應負金消法第7條之合理公平 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 告暨同意書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項約定、交易規 則第13條第3項、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8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應通知伊於限期內以現 金補繳保證金,且須有合理時間讓伊補足保證金,被上訴人 亦有等待伊補繳保證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通知伊2秒鐘 後即開始代沖銷,實可歸責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代沖 銷之疏失、未給伊合理時間補足保證金等情,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應對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按金消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另系爭契約「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一、期貨交 易風險預告書」約定第1項約定:「1.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 於交易人所持契約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為維待保證金 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如交易人無法在本公司所 指定期限內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交易人所持期貨 契約;若市場行情極度不利於交易人,本公司基於保護交易 人立場,『得不事先通知交易人而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若 仍有虧損,則交易人須補繳此損失之金額……」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頁)。查,兩造係約定以SPAN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 金,上訴人並負有隨時維持其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



被上訴人之通知,如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 二十五時,被上訴人即應執行代為沖銷上訴人之系爭留倉部 位,並無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系爭帳戶於 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之風險指標已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等 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系爭留倉部位於上開時點之市場行 情已達極度不利於交易人,被上訴人基於保護交易人即上訴 人立場,即得不事先通知交易人而逕行代為沖銷,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未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即執行上開代沖銷作業 ,並無違反金消法第7條之合理公平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與前揭「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一、期貨交易風險預 告書」之約定。至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一般交易 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 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 『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 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 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 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 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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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