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煜熙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132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9號、第120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王素瑛、楊素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煜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煜熙(暱稱為「yushi」)透過臉書(facebook)之「台 北打工」社團,自民國108年12月中旬起,參加由通訊軟體 Messenger帳號暱稱「謝遜」(下稱「謝遜」)、LINE帳號 暱稱「柏翰」(下稱「柏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馮富麗、李宥萱、畢元亨、蔡慶祥(馮富麗等4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罪刑在案)等人所組成之組織,其預 見該組織可能係持續以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竟 基於縱使其所參加之上開組織係犯罪組織,且從事之工作可 能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協助該犯罪組織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組織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由「 柏翰」以LINE指示黃煜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至統一 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黃煜熙 再依「柏翰」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包 裹分別交付馮富麗,黃煜熙從中按件獲取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黃煜熙共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馮富麗取得 黃煜熙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董美蓮、王素瑛、魏渼鈴、楊素
靜、陳玩瑞、林振昌(下稱董美蓮等6人)施用詐術,致董 美蓮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託 親友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董美蓮等6人匯 入之款項旋遭馮富麗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2、5、6所示提領之款項,馮富麗扣除自己之報 酬後,已轉交李宥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提領之款項則遭警方扣押在案)。其後因董美蓮等6 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董美蓮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除組織犯罪部分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他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煜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 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 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煜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3、181至190頁;本院 卷第92至105頁),並經證人馮富麗、蔡慶祥、李宥萱、王 素瑛、董美蓮、張麗華、楊素靜、林振昌、陳錦慧、劉美伶 、陳玩瑞於警詢時(組織犯罪除外)、證人畢元亨於偵查中及 被害人魏渼鈴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939號 第22至30、37至45、49至55、57、60至62、64至66、69至72 、115至116、137頁;偵字第12011號第60至65頁;審易卷第 43至45、83、84頁),且有王素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張麗華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 本、楊素靜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被告於108年12月22 日17時7分至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 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 圖4張、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交付馮富麗時遭監視器錄影
之畫面擷圖11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包裹與 馮富麗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林振昌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紀錄、陳錦慧之新光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劉美伶之日盛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何宇森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陳錦慧寄交包裹之交貨便寄貨及取貨之訂 單紀錄、劉美伶寄交包裹之交貨便寄貨及取貨之訂單紀錄、 被告與「謝遜」以Messenger通訊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柏 翰」以LINE通訊之對話紀錄、陳玩瑞之存摺內頁影本、陳錦 慧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19 39號卷第58、67、73、87、90頁背面至93、103、138、141 、142、144至151頁;偵字第12011號卷第150至187頁;審易 字卷第47、49至60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白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 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 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經常 以蒐購或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 式通常為:「收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 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員」,由「收水員」 將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之高層。上述詐欺集團犯罪模式, 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 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況台灣地區各城市均普遍設立便利超 商,且密度甚高,一般人如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指示寄 件人將包裹送達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方便領取 ,且寄送費用幾無差異,收件者並無另付費用僱請他人至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必要及實益,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 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 交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所領取之包裹可能為他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流程。 ㈢本件被告係透過臉書之「台北打工」社團,而加入Messenger 帳號暱稱「謝遜」、LINE帳號暱稱「柏翰」等人之組織,其 既不知「謝遜」及「柏翰」等人之真實身分,亦不知「謝遜 」及「柏翰」等人實際從事何業及有無設立公司、行號,而
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均係先由「柏翰」以LINE傳送 「蕭暄皓」及「高志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予被告(見偵字 第12011號卷第161、164頁),供被告於取貨時如便利商店 之店員需查驗身分時使用,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包 裹與馮富麗時,事先既不知馮富麗之身分(「柏翰」並未告 知取貨人之真實姓名),交付時亦未查驗馮富麗之證件或要 求馮富麗簽收包裹,且馮富麗係連續兩日分別於臺北市中山 區及新北市板橋區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包裹,是「謝遜」、「 柏翰」及馮富麗等人之行跡非常詭異,處處掩人耳目,被告 領取及交付包裹之過程,與一般物流送貨業者之交易習慣及 作業程序明顯不符,而被告之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應已預見「謝遜」、「柏翰」及馮富麗等人可能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且其領取並交付之包裹可能為他人寄送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其工作之性質可能即為前述詐欺集團之「 收簿手」,然被告為貪圖每趟收貨及送貨可獲得500元之報 酬,竟甘冒風險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其行為 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具有參與犯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第173、188頁 ;本院卷第92至104頁),顯然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1件)及如附表二 編號1、3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5件)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係先由「謝遜」向被告告知收取及交付包裹之工作 內容並招攬被告加入後,由「柏翰」指示被告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他人寄交之包裹再交付馮富麗,由馮富麗持包裹內之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 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或以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詐騙被害人。是 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 ,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指示馮富麗持被告所交付包裹 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李宥萱等詐欺集團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參與「謝遜」、「柏翰 」及馮富麗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 等犯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939、12011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0日新北檢德宏10 9偵12011字第1090101492號函上所蓋有109年10月5日收狀戳 章印文可憑(見審易字卷第7頁)。又被告另因詐欺取財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55 、143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黃煜熙於108年12月13日參與使用臉書帳號『謝遜』、LINE 帳號『柏翰』、『阿喜』、『歲月如梭』、『熊哥』之人及朱宗洋、 莊方毓、林紫晏並另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 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起至1 09年1月2日下午止,依『柏翰』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豐安門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 ○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重智門市○○○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登頂門 市○○○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金信門市○○○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領取包括董庚積、林意瑾、李政麟 以他人名義交寄並指定由『邱嘉龍』、『蕭暄皓』、『高志誠』、 『梁兆增』收取之包裹(內有董庚積之左營福山郵局第000000 00000000號與林意瑾之內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及李政麟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本及金融卡),並分別依指示將所領取之包裹交寄予新 竹市○○路00巷0○0號之『古一汎』收取,或攜至大橋頭捷運站
、菜寮捷運站、松江南京捷運站、兄弟大飯店外、南京復興 捷運站等處交由同詐欺犯罪組織內之朱宗洋、莊方毓及另名 中年女子等負責提領贓款之成員,嗣該詐欺犯罪組織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男、女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期 間,或向被害人林美樂等人謊稱出售娘家大紅麴、相機等商 品,或假冒為被害人康恬綺等人之親友並謊稱急需借款,使 林美樂等16人俱陷於錯誤而分別將2,160元至150,000元不等 之款項匯(存)入或轉帳至各人頭帳戶內,而指揮上開詐欺 犯罪組織之『熊哥』等人即指派朱宗洋、莊方毓、林紫晏等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使用 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美樂等16人匯(存) 入上述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攜至『熊哥』指定處所藏放、轉手交 付該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藏匿、轉運贓款之人,而認被告黃煜 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該案係於109年10月21日始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9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5、14301號起 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 月21日北檢欽藏109偵9355字第1099086906號函上所蓋109年 10月21日收文戳章印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19 5至197頁)。故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 553號乙案之犯罪組織主要成員及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暨犯罪手段相同,而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案之被告「首次」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復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復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上 開被告所犯各項罪名,並經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87至190 頁),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馮富麗先後 加入「謝遜」、「柏翰」等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時,其等固 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被告自加入之時起,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 「謝遜」、「柏翰」、馮富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 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對於不同 之被害人進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依上開說明,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同一領取包裹之行為而使告訴人董美蓮、王素瑛、陳 玩瑞、林振昌等4人受有損害,及於附表一編號2同一領取包 裹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張麗華、楊素靜受有損害,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於原審時已陳明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 而分別論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附此敘明。 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 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要件,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雖被告之一般洗錢罪並非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從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仍就被告符合之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衡酌,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即關於詐欺被害人王素瑛(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 被害人楊素靜(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業於110年9月23日以5萬元與告訴人王素 瑛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嗣於110年10月18日以10萬元與告訴人楊素靜達 成民事調解,並於同月25日如數匯款履行完畢,有調解紀錄 及匯款單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 ,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又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之工作係提 領2次包裹,就本案6件犯行而言,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區分 ;為訴訟經濟計,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僅撤銷關於被告 詐欺被害人王素瑛(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被害人楊素靜(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名及有期徒刑部分;至於沒收部分則仍 予維持(見後理由欄第貳、四項說明),不併撤銷,附予說明 。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前揭收受及送達包裹之報酬,竟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收簿手」 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至便利商店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 再轉交擔任車手之馮富麗,而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 人王素瑛、楊素靜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 ,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王素瑛、楊素靜達成民事和解、調解,並如數履行完畢,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客服,月薪3萬 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不諭知強制工作:
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參與組織犯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 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參與期間尚 短,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收簿手,參與程度非深, 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該集 團主要成員顯然為輕,難認係以犯罪為習性之人,且被告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 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4罪暨沒收部 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之犯罪事證 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 圖前揭收受及送達包裹之報酬,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至便利商店收取來 路不明之包裹再轉交擔任車手之馮富麗,而共同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5、6等4件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董美蓮等4人因受騙而分別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款項,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 酬僅1,000元,尚未賠償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中馮富
麗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時為警查獲 ,扣案之25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餐飲業、客服,月薪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0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5、6之「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就沒收說明:1.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本案共取得1,000元之報酬,並 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柏翰」等人聯繫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現在被告持有中,並未扣 案,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3.至於被告收受並交付之包裹內所含如附表一 所示提款卡等物,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馮富麗用以提領被 害人匯款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此銀行帳戶因被害 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持以提領該帳戶 內現金,而提款卡極易透過向銀行申請補發之方式而取得, 卡片本身並無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以其認罪,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 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 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 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 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如附表二 編號1、3、5、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 月、1年1月、1年1月,已屬較低之宣告刑,量刑並無過重情 形,核屬適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此部分迄未與其他 尚未和解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存 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定執行刑: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上訴,故定執行刑應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