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莊筑卉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莊登雲
楊助
訴訟代理人 劉嘉哲
被 告 莊老生
謝進江
柯金貴
訴訟代理人 卞淑貞
被 告 莊隆飛
鐘元祥
鐘元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雄
被 告 莊正霖
莊正男
莊輝煌
兼訴訟代理 莊輝濤
人
被 告 莊永全
訴訟代理人 莊羽豐
被 告 莊永彬
莊昌明
藍添裕
張博智
訴訟代理人 張桂霖
被 告 莊閔維
莊天浩
莊天瀚
謝吳寳
莊鎮首
歐謝秀琴(兼莊風黎繼承人)
謝双喜(兼莊風黎繼承人)
謝明涼(兼莊風黎繼承人)
謝仁宗(兼莊風黎繼承人)
傅文華(即莊風黎繼承人、兼傅謝榮易之承受訴訟
傅朝琴(即莊風黎繼承人)
傅朝貴(即莊風黎繼承人)
受告知人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源泰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人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謝秀琴、傅文華、傅朝琴、傅朝貴、謝双喜、謝仁宗、謝明涼應就被繼承人莊風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四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四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登雲、楊助、莊老生、謝進江、柯金貴、莊隆飛、鐘 元祥、鐘元章、莊正男、莊輝煌、莊輝濤、莊永全、莊永彬 、莊昌明、藍添裕、張博智、莊閔維、莊天浩、莊天瀚、謝 吳寳、莊鎮首、歐謝秀琴、謝明涼、謝仁宗、傅文華、傅朝 琴、傅朝貴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同法第255 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訴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共有人莊風黎於起訴前之32年 6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繼承人為歐謝秀琴、 傅朝琴、傅朝貴、傅文華、謝双喜、謝仁宗、謝明涼等人,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五 第156頁、第188頁),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又共有人 傅謝榮易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被告傅文華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五第172頁),並經原告聲請被告謝文華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78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 表所示。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然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建屋占地使用,占用情形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莊永全、莊永彬:同意分割,但希望可以分到原來位置, 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建物坐落編號M)(二)柯金貴:同意分割,希望將伊建物所在位置分配給伊。( 見本院卷二第46頁,建物坐落編號L)
(三)莊隆飛:同意分割,但希望可以分到建物原來位置。(見 本院卷二第46頁,建物坐落編號I)
(四)莊正霖、莊正男:同意分割,但表示希望共有。(見本院 卷四第33頁,建物坐落編號E、H)
(五)謝仁宗、謝明涼同意維持共有以及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四第127、157頁,建物坐落編號F、G) (六)莊天浩、莊閔維、莊天瀚:同意維持共有以及原告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建物坐落編號D)(七)張博智:同意分割及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八)藍添裕:同意分割,未占用系爭土地,對位置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46頁)
(九)鐘元祥、鐘元章:同意維持共有以及原告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四第74頁)
(十)莊鎮首:同意分割,但不能拆到房子,希望房子所在土地 能分給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建物坐落編號K)(十一)莊老生:同意分割,但不能拆到房屋,且伊已經買到謝 双喜、歐謝秀琴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本院卷五第42頁,建物坐落編號J)
(十二)楊助: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
(十三)謝双喜同意分割,對位置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
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13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6-172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乃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耕地,是辦理土地分割不受同條例第 16條之限制一節,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高市地 鳳測字第10570964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頁),故 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則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本件共有人莊風黎於起訴前之32年6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 歐謝秀琴、傅朝琴、傅朝貴、傅文華、謝双喜、謝仁宗、 謝明涼,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94頁;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五第166-172頁),並經 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又因繼承而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為民法第75 9條所明定。而分割為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登記之 共有人為當事人,故原告為求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合法 ,於訴訟中一併追加請求被告歐謝秀琴、傅朝琴、傅朝貴 、傅文華、謝双喜、謝仁宗、謝明涼就其等因繼承而取得 莊風黎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 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就分割方案部分: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 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共有人分別建有建物使用 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地上物現況圖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44頁;本院卷五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 告莊永彬、莊永全2人;被告莊正男、莊正霖2人;被告謝 明涼、謝仁宗2人;被告莊閔維、莊天浩、莊天瀚3人;被 告鐘元祥、鐘元章2人,願就分割所得土地仍維持共有等 情,亦經上開被告分別具狀或當庭為同意維持共有之意思 表示。本院審酌已有部分共有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 屋,並依其等意願將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劃歸 各該部分之共有人,又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部 分共有人願保持共有,以及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 得通連至公共道路,而另設道路(即附圖編號R1、R2)使 全體共有人共有,爰依法就各該維持共有部分土地依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系爭土地之使 用,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應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 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為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分得位置│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應負擔│實際分│備註 │
│編號 │ │ │分應分配│道路面│得面積│ │
│ │ │ │面積 │積 │ │ │
├────┼─────┼─────┼────┼───┼───┼───────┤
│119(1) │莊筑卉 │1000分之 │1103.25 │144 │959 │ │
│ │ │250 │ │ │ │ │
├────┼─────┼─────┼────┼───┼───┼───────┤
│119(2) │莊永彬 │48分之3 │275.81 │36 │240 │按莊永全應有部│
│ │莊永全 │ │ │ │ │分三分之二、莊│
│ │ │ │ │ │ │永彬應有部分三│
│ │ │ │ │ │ │分之一維持共有│
├────┼─────┼─────┼────┼───┼───┼───────┤
│119(3) │柯金貴 │8分之1 │551.63 │72 │479 │ │
├────┼─────┼─────┼────┼───┼───┼───────┤
│119(4) │莊輝煌 │48分之1 │91.94 │12 │80 │ │
├────┼─────┼─────┼────┼───┼───┼───────┤
│119(5) │莊輝濤 │48分之1 │91.94 │12 │80 │ │
├────┼─────┼─────┼────┼───┼───┼───────┤
│119(6) │莊隆飛 │24分之1 │183.87 │24 │160 │ │
├────┼─────┼─────┼────┼───┼───┼───────┤
│119(7) │莊正霖 │48分之3 │275.81 │36 │113 │按莊正霖應有部│
│ │莊正男 │ │ │ │ │分三分之二、莊│
│ │ │ │ │ │ │正男應有部分三│
│ │ │ │ │ │ │分之一維持共有│
├────┤ │ │ │ ├───┼───────┤
│119(9) │ │ │ │ │127 │按莊正霖應有部│
│ │ │ │ │ │ │分三分之二、莊│
│ │ │ │ │ │ │正男應有部分三│
│ │ │ │ │ │ │分之一維持共有│
├────┼─────┼─────┼────┼───┼───┼───────┤
│119(8) │謝明涼 │224 分之5 │98.5 │12.86 │86 │按謝明涼應有部│
│ │謝仁宗 │ │ │ │ │分五分之三、謝│
│ │ │ │ │ │ │仁宗應有部分五│
│ │ │ │ │ │ │分之二維持共有│
├────┼─────┼─────┼────┼───┼───┼───────┤
│119(10) │莊閔維 │144分之3 │91.94 │12 │80 │按應有部分各三│
│ │莊天浩 │ │ │ │ │分之一維持共有│
│ │莊天瀚 │ │ │ │ │ │
├────┼─────┼─────┼────┼───┼───┼───────┤
│119(11) │歐謝秀琴 │16分之1 │275.81 │36 │240 │莊風黎繼承人,│
│ │傅文華 │ │ │ │ │為繼承登記後,│
│ │傅朝琴 │ │ │ │ │全體繼承人公共│
│ │傅朝貴 │ │ │ │ │有 │
│ │謝双喜 │ │ │ │ │ │
│ │謝仁宗 │ │ │ │ │ │
│ │謝明涼 │ │ │ │ │ │
├────┼─────┼─────┼────┼───┼───┼───────┤
│119(12) │謝吳寳 │48分之1 │91.94 │12 │80 │應有部分已移轉│
│ │ │ │ │ │ │給蔡雅惠 │
├────┼─────┼─────┼────┼───┼───┼───────┤
│119(13) │謝進江 │48分之1 │91.94 │12 │80 │ │
├────┼─────┼─────┼────┼───┼───┼───────┤
│119(14) │莊登雲 │48分之1 │91.94 │12 │80 │ │
├────┼─────┼─────┼────┼───┼───┼───────┤
│119(15) │莊昌明 │48分之1 │91.94 │12 │80 │ │
├────┼─────┼─────┼────┼───┼───┼───────┤
│119(16) │傅文華 │224 分之3 │59.1 │7.71 │51 │應有部分遭大樹│
│ │ │ │ │ │ │區農會為查封登│
│ │ │ │ │ │ │記 │
├────┼─────┼─────┼────┼───┼───┼───────┤
│119(17) │張博智 │48分之1 │91.94 │12 │80 │ │
├────┼─────┼─────┼────┼───┼───┼───────┤
│119(18) │藍添裕 │48分之1 │91.94 │12 │80 │ │
├────┼─────┼─────┼────┼───┼───┼───────┤
│119(19) │鐘元祥 │96分之4 │183.88 │24 │160 │按應有部分各二│
│ │鐘元章 │ │ │ │ │分之一維持共有│
├────┼─────┼─────┼────┼───┼───┼───────┤
│119(20) │莊鎮首 │48分之1 │91.94 │12 │80 │應有部分遭中國│
│ │ │ │ │ │ │農民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現為合│
│ │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為假扣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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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1) │莊老生 │21分之1 │210.14 │27.43 │182 │受讓歐謝秀琴及│
│ │ │ │ │ │ │謝双喜應有部分│
├────┼─────┼─────┼────┼───┼───┼───────┤
│119(22) │楊助 │16分之1 │275.81 │36 │240 │ │
├────┼─────┼─────┼────┼───┼───┼───────┤
│R1 │全體共有 │ │ │ │121 │依原應有部分比│
│ │ │ │ │ │ │例共有 │
├────┼─────┼─────┼────┼───┼───┼───────┤
│R2 │全體共有 │ │ │ │455 │依原應有部分比│
│ │ │ │ │ │ │例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