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80號
TPDM,110,簡,188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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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7-8行 所載「於民國97年10月2日後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 為「於民國97年10月2日,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第13行所載「14時許」應更正為「14時3分」,第20行所 載「16時許」應更正為「16時34分」,第2頁第2行所載「97 年11月14日14時許」應更正為「不詳時間」,第4行所載「 同日14時許」應更正為「97年11月14日14時」,第6行所載 「97年11月13日」應更正為「97年11月13日17時48分」,第 8行所載「於同日」應更正為「於翌日(14日)」,證據清 單編號5所載「NOKIA及其他廠牌行動電話訊息」應更正為「 NOKIA手機及SONY相機」,另補充被告唐福來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提高罰金刑,顯對被告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佳穎、許宏國、黃沛 庭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從 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沛庭許宏國和解並賠償完畢,至於 告訴人林佳穎因未到庭而無從和解,有和解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報到單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以及參考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SIM卡有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18頁),顯有犯罪所得,但因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許宏國黃沛庭共13,100元,超過犯罪所得 ,若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雖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是 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前述告訴人和解, 可認為他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 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 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唐福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0樓之0
臺中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來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推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 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之偵查,而可 預見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日後某日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集團於取得上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
㈠於97年11月13日14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 之販售NOKIA行動電話訊息,並登載由渠等所掌握之劉玉 玲(所涉幫助詐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 2883號判決確定)向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 詐騙收受匯款之用,及登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管 道,致林佳穎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循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匯 款7,900元至劉玉玲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迄未 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㈡於97年11月14日14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 販售行動電話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聯繫,致許宏國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時許,匯 款8,100元至劉玉玲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迄未



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㈢於97年11月13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SONY數 位相機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 致黃沛庭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循指示於同日匯款5,000 元至劉玉玲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迄未收受貨物 ,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佳穎、許宏國黃沛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福來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穎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林佳穎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許宏國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許宏國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4 告訴人黃沛庭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黃沛庭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5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NOKIA及其他廠牌行動電話訊息之網頁畫面共5頁 詐欺集團刊登虛偽販售NOKIA及其他廠牌行動電話訊息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佳穎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佳穎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劉玉玲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許宏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匯款委託書 告訴人許宏國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劉玉玲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8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37頁) 證明告訴人黃沛庭遭詐騙後,以呂宏志之郵局帳號,匯款上開金額至劉玉玲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書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10 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林佳穎、許宏國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聯繫而受騙之事實。 11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8年2月20日彰土城字第 0000000號函、個人戶資料卡、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劉玉玲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所掌控,詐欺集團並詐得告訴人林佳穎、許宏國黃沛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施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顥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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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