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166號
TPDM,110,審簡上,166,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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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中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6099號、第26102號、第31673號,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1526號、110年度偵字第1380號、第1658號、第4
765號、第6664號、第7240號、第1085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13640號、第1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瀚中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526號、110年度偵 字第1380號、第1658號、第4765號、第6664號、第7240號、 第10857號、第13640號、第1441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 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含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台北富邦等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 予周萬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郭綉蓮等人,以取得財物之用, 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而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 好,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 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 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二)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 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李懿軒、黃妍 華、廖子閔、被害人游雅玲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許家豪陳珈禎郭綉蓮、麥五昱(原名麥偉賢)、洪詩惠



林靖婷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且陸續履行賠償中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 1頁、第79至80頁、第155至158頁、第159至165頁),惟就此 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 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多數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被告與被害人所 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陳思荔、蔡期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1 被告願支付洪詩惠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洪詩惠所指定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2 被告願於110年11月5日前支付聲請人林靖婷新臺幣伍仟元,並由被告匯款至林靖婷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3 被告願支付陳珈禎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珈禎所指定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珈禎)之帳戶。 4 被告願支付郭綉蓮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郭綉蓮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郭綉蓮)之帳戶。 5 被告願支付麥五昱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壹萬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麥五昱所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麥五昱)之帳戶。 6 被告願支付李懿軒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110年3月1日給付伍仟元,餘款伍仟元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李懿軒所指定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懿軒)之帳戶。 7 被告願支付黃妍華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110年3月1日給付伍仟元,餘款壹萬伍仟元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黃妍華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妍華)之帳戶。 8 被告願支付游雅玲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110年3月1日給付伍仟元,餘款壹萬伍仟元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游雅玲所指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游雅玲)之帳戶。 9 被告願支付廖子閔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110年3月1日給付伍仟元,餘款貳萬伍仟元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廖子閔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子閔)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99號、第26102號、第3167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526號、110年度偵字第1380號、第1658號、第4765號、第6664號、第7240號、第108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瀚中知悉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極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收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 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 時,同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周萬宗(所 涉詐欺取財罪,另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耀」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  。
二、證據: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萬宗警詢、偵訊時證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游雅玲、證人即告訴人李懿軒黃妍華、廖子 閔、沈詩皓許家豪陳珈禎郭綉蓮、麥偉賢、洪詩惠林靖婷許書明警詢時證述。
(三)被害人游雅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李懿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黃妍華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廖子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七)告訴人沈詩皓提供「e投睿」網站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 片。
(八)告訴人許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九)告訴人陳珈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十)告訴人郭綉蓮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十一)告訴人麥偉賢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歐斯 全球貨幣中心」網站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
(十二)告訴人洪詩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十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及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
(十四)被告張翰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中 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告訴人李懿軒黃妍華廖子閔沈詩皓許家豪陳珈禎郭綉蓮、麥偉賢、洪詩 惠、林靖婷許書明及被害人游雅玲(下稱被害人等12人) 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  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周萬宗、阿耀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外,另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將不認識 之王晟峰沈東樵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供網銀轉帳使用,被 告自當知悉其帳戶將用作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嗣後該款項將 被提領,或再轉帳而出,而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轉帳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及偵1658號、偵3 1526號、偵1380號、偵4765號、偵7240號、偵10857號併辦 意旨雖未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 開之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 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等12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526號、110年度偵 字第1380號、第1658號、第4765號、第6664號、第7240號、 第1085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 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及與告訴人李懿 軒、黃妍華廖子閔、被害人游雅玲達成調解,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 卷第63至65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欠朋 友周萬宗大約1萬多元,因為還不出錢,他要我提供銀行帳 戶給他使用,之後不需要再還他錢,就抵掉,帳戶是一起給 阿耀等語(見偵26099卷第9頁、第150頁,偵1658卷第15頁  、第16頁,偵31526卷第139-143頁,偵10857卷第11頁), 另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萬宗於偵查時證稱:張瀚中急著還我錢 ,我介紹張瀚中和阿耀認識,張瀚中將存摺等東西給阿耀使 用,阿耀將張翰中欠我的錢扣掉後,將剩餘的幾千塊要我拿 給張翰中張瀚中他大概欠我1萬元等語(見偵31526卷第  13頁、第156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免除債務1萬元之不法利益,至證人周萬宗雖證 稱被告另取得數千元報酬,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之( 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免除債務 外獲有其他利益,故僅就被告免除1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陳思荔、蔡期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被害人游雅玲 109年7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游雅玲聯繫,並登錄Ltc(http://yu1577 .le889.net)成為會員,佯稱學成博弈輪盤,即可操作獲利 ,然需將儲值金轉換為點數始能為之云云,使得游雅玲陷於錯誤,匯款入右列帳戶。 109年8月10日下午 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李懿軒 109年7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心嫣」帳號與李懿軒聯繫,佯稱參與興富發娛樂城網站可獲得高額之報酬云云,使得李懿軒陷於錯誤,匯款入右列帳戶。 109年8月10日下午 3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黃妍華 109年8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演算程式」帳號與黃妍華聯繫 ,佯稱若投資九州專業教科書網站3萬元,將來可獲取50萬元之報酬云云,使得黃妍華陷於錯誤,匯款入右列帳戶。 109年8月11日下午 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廖子閔 109年8月4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Paul」帳號與廖子閔聯繫, 佯稱若欲取回投資虛擬貨幣之 報酬,需支付20%之保證金, 並依照指示匯款,始能取回云 云,使得廖子閔陷於錯誤,匯 款入右列帳戶。 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43分、2時44分、2時48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2萬5,000元 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沈詩皓 109年8月10日17時46分許,以年籍不詳之Line帳號暱稱「kimi」及「Jason陳子豪」之名義,傳送訊息予沈詩皓,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而需收取費用云云,使沈詩皓誤信為真, ,匯款入右列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52分許、17時42分許,分別匯款2萬4,981元、1萬2,000元 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許家豪 109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Instgram及LINE之假帳號「陳莎莎」、「潔心兒」跟許家豪聊天,佯稱:「財力方經濟中心」有投資機會可小額投資云云,後以「文燦」帳號向許家豪佯稱:有專案投資之機會可獲利云云,使得許家豪陷於錯誤,匯款入右列帳戶。 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38萬元 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陳珈禎 109年8月2日以探探交友軟體之假帳號「蔡宗勝」與陳珈禎聊天,佯稱:「阿里金融」網站有投資機會可小額投資云云,後佯稱:有大額專案投資之機會可獲利云云,使得陳珈禎陷於錯誤,匯款入右列帳戶。 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郭綉蓮 109年6月初於「玖富AI數據公司」網站,以假分析師「周子毅」名義與郭綉蓮聊天,佯稱:可購買黃金保單及外匯來投資獲利云云,使得郭綉蓮陷於錯誤,匯款入右列帳戶。 109年8月11日下午4時15分、4時2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麥偉賢 109年7月29日以臉書之假帳號「許采馨」與麥偉賢聊天並加入LINE,詢問麥偉賢對外匯投資之興趣,並提供獲利資料及介紹假分析師「Andy Chen」、「小星」認識,佯稱:「OS歐斯全球貨幣中心」網站有投資機會云云,使得麥偉賢陷於錯誤,匯款入右列帳戶。 109年8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洪詩惠 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LINE暱稱「林鴻升」向 洪詩惠佯稱:香港公司可以透過技術知道香港大樂透中獎號 碼,可參加技術投資云云,致 洪詩惠陷於錯誤,匯款入右列帳戶。      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49分,匯款16萬元 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林靖婷 109年8月12日,以LINE暱稱「NICO」向林靖婷佯稱:可 以進行匯率價差買賣獲利云云 ,致林靖婷陷於錯誤,匯款入右列帳戶。   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53分,匯款1 萬元 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許書明 109年7月27日,以LINE暱稱「Xuan」向許書明佯稱:可以 加入譽隆金控投資網站,由網站代操幫忙獲利云云,致許書明陷於錯誤,匯款入右列帳戶 。 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49分及2時51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40號
第14410號
  被   告 張瀚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 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瀚中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3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109 年8 月1 日,以LINE暱稱「Yan 」、「小涵」向王奕程 佯稱:可以加入匯豐金融交易網站,投資外匯指數交易獲利 云云,致王奕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8 月10日下午 4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
㈡109 年7 月15日,以LINE暱稱「蕎安」、「郭俊樂」、「小 涵」向劉志聖佯稱:可以加入匯豐金融交易網站,並代為操 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志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54分及1 時56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109 年7 月27日,以LINE暱稱「Xuan」向許書明佯稱:可以 加入譽隆金控投資網站,由其代操幫忙獲利云云,致許書明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49分及2 時



51分,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109 年8 月6 日,以暱稱「文華」向林育瑩佯稱:可以報期 數讓其在「智多星」網站下注賭博贏錢云云,致林育瑩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34分許,匯款3 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案經王奕程劉志聖許書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奕程劉志聖許書明及被害人林育瑩於警詢中之 指訴。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
㈢告訴人王奕程劉志聖許書明及被害人林育瑩所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099 、26102 、3167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 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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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