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43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6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審訴字8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七行「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許」為「於同年7月25日」、 第十行「新臺幣13萬2,000元」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新臺幣3萬元」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仍屬可以查 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
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審酌被告向不知情之陳慕凡借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劉冠鑫達成和解,有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83號調解筆錄可憑(見 審訴卷第93頁),告訴人顏督倫、徐敏學經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冠鑫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39號
被 告 邱昱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在不詳地點 ,將向不知情之陳慕凡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28號(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 體以暱稱「王思漫」與顏督倫互加好友,對其佯稱:「GTC 澤匯」為外幣投資交易網站,可代為教學投資云云,致顏督 倫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王思漫」之指示,於109年7月 31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使用line通訊 軟體以暱稱「陳怡欣」與劉冠鑫互加好友,對其佯稱:「盈 昇」為外幣投資交易網站,可先與line暱稱「盈昇服務」聯 繫,即可操作云云,致劉冠鑫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盈 昇服務」之指示,於109年7月30日下午9時55分許,匯款3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顏督倫、劉冠鑫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昱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向另案被告陳慕 凡借用之事實,警詢中供稱:我在109年7月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內容為想要輕鬆賺錢租用帳戶,帳戶用途是提供博奕收錢,還帳戶時會一起給錢,大約幾千元,之後我就與對方聯繫,對方就請我將款卡及密碼拿到指定地點等語,另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跟另案被告借用帳戶,原本是要領工程款用的,後來就被騙走了,我是在網路上找的,因為我當時缺錢,對方說租借等語。 ㈡ 告訴人顏督倫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顏督倫遭詐騙集團所騙及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劉冠鑫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劉冠鑫遭詐騙集團所騙及匯款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陳慕凡之供述、借據1張 佐證被告向另案被告陳慕凡借用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各匯 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邱昱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8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昱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詐取及掩飾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某日,將陳慕凡(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828號(下稱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於同 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與徐敏學聯繫,並佯稱 ,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為之 云云,致使徐敏學信以為真,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13萬2,00 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徐敏學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徐敏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昱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敏學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昱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4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庚股)以110年審訴字第8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結 果、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