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釗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6
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4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釗政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釗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兩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 任意持他人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陳文和之繼承人陳曉莉,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遭侵占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拒絕,以及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提款卡盜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 式:3萬元+3萬元=6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被 告 陳釗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05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釗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案外人陳文和已於民國10 8年9月7日死亡,竟於108年9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持陳文 和之富邦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之自動 提款機,佯裝具有正當提款權源,以插入金融卡並鍵入密碼 之不正方法,接續盜領陳文和前開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 3萬元共2次,總計6萬元得手。
二、案經陳炳憲、陳曉如、陳宜靜共同委由陳曉莉(陳文和之女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釗政之供述 坦承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文和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陳文和於108年9月7日下午2時45分死亡之事實 4 陳文和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明細 被告提領本案共6萬元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與告訴人陳曉莉之兄陳炳憲之對話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 元,尚未扣案,若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