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8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186號、第206
01號、第20283號、第22713號、第24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本院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勝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信 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成」之成年人。嗣「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楊勝良前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日,提領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上開被害人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857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57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固記載「藉由廣告網站誘使黃冠誠 註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75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固記載「透過FACEBOOK社 交網站張貼投資訊息,誘使向皇圖主動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Alex.」之帳號聯繫」。惟查,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
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幫助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而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 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6年6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 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 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奪、妨害自由、侵 占、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考量被告供稱:我沒有辦法也無資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審簡字卷第56頁);兼衡被告自述初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工、月收入1萬2,000元至1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857號卷第81頁),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思靜 110年2月、3月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ID「享受時刻 美好時光」向陳思靜佯稱:可在天鳳娛樂平臺註冊並帶其試玩投資,但要先投入款項云云,致陳思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2日 ①18時41分23秒 ②18時43分04秒 ③18時44分52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110年3月22日 ①18時44分55秒 ②18時45分26秒 ①3萬4,103元 ②12萬0,103元 (含編號6黃冠誠之匯入款及其他匯入款) 110年度偵字第2060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22日 ①18時46分50秒 ②18時48分35秒 ①3萬元 ②1萬元 110年3月22日 18時56分23秒 8萬9,823元 (含其他匯入款) 2 蘇于珊 110年3月11日某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好友「欣柔的小秘書」及操作員「大亨」名義,向蘇于珊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但需先匯款做為本金云云,致蘇于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2日 21時23分08秒 5萬元 110年3月22日 21時24分50秒 5萬0,070元 (含編號4陳詩燃之匯入款) 110年度偵字第22713號併辦意旨書 3 李尚哲 110年3月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肯尼老師」、「嫣love you」向李尚哲佯稱:幫忙代操線上博弈網站可從中獲利;惟之前操作失誤致款項全遭金流公司扣住,需繳交獲利1成佣金云云,致李尚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3日 14時05分06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3月23日」,應予補充) 16萬元 110年3月23日 14時09分32秒 16萬0,103元 110年度偵字第21186號併辦意旨書 4 陳詩燃 110年3月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曉華」向陳詩燃佯稱:在博弈平臺網站贏的錢太多,一次給付會有問題,要操作該筆錢需手續費,才能將全部的錢轉入戶頭云云,致陳詩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有此博弈平台網站可以賺錢,陳詩燃贏的錢太多,一次給付會有問題,所以要幫陳詩燃操作該筆錢,要求陳詩燃匯手續費過去,才能將全部的錢轉入陳詩燃戶頭」,應予更正) 110年3月22日 ①21時24分19秒 ②21時25分27秒 ③21時26分39秒④21時33分28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0年3月22日 ①21時25分34秒 ②21時27分48秒 ③21時34分08秒 ①2萬9,907元②6萬0,083元 ③1萬9,004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83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23日 13時14分43秒 4萬元 110年3月23日 13時18分05秒 3萬9,906元 5 向皇圖 110年3月17日23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Alex.」向向皇圖佯稱:可於「美盛」電商串聯系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向皇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3日 ①15時56分45秒 ②15時57分23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3月23日 15時58分30秒 17萬1,103元 (含其他匯入款) 110年度偵字第24175號併辦意旨書 6 黃冠誠 110年3月18日某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黃冠誠謊稱:依對方指示操作可賺錢,但因操作錯誤,積欠對方錢云云,致黃冠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22日 18時44分05秒 3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資料及出處 1 陳思靜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601號卷第3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601號卷第9至17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601號卷第31至33頁)。 4、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601號卷第35至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5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15127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20601號卷第67至92頁)。 2 蘇于珊 1、證人即告訴人蘇于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713號卷第16至17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字第22713號卷第96頁、第97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713號卷第18至21頁)。 4、臺幣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見偵字第22713號卷第111頁、第120-1至120-2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00016884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22713號卷第73至78頁背面)。 3 李尚哲 1、證人即告訴人李尚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186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118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4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186號卷第33至35頁)。 4、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1186號卷第7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1465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21186號卷第8至12頁)。 4 陳詩燃 1、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283號卷第14至16頁)。 2、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行員林家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283號卷第17至18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283號卷第26至27頁)。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283號卷第23至25頁)。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0283號卷第22頁)。 6、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283號卷第20至21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營通字第1100010666號函及其檢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字第20283號卷第29至35頁)。 5 向皇圖 1、證人即告訴人向皇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175號卷第5至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175號卷第7頁、第9頁至其背面、第12頁、第14頁、第15至16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175號卷第22至23頁)。 4、網路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4175號卷第24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營清字第1100009930號函及其檢附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175號卷第28至32頁)。 6 黃冠誠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85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857號卷第17至22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857號卷第40至41頁、第45至58頁)。 4、網路轉帳編輯支出款項截圖(見偵字第17857號卷第42頁)。 5、帳戶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7857號卷第44頁)。 6、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10年4月20日華信維字第46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857號卷第23至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