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47號
TPDM,109,易,947,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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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毅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毅為網路新聞媒體「上報」之記者(該報係由世代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至於楊政憲於民國107年間,則是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副總經理兼發言人。緣崇光 百貨公司因係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太流公司)之股東,遂指派楊政憲 以股東代表人之身分,出席太流公司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召開舉行之股東常會, 惟楊政憲於該次股東常會舉行期間,既未有公開發言之情形 ,亦未向股東或其他與會者陳稱如後所載、由楊毅撰寫並張 貼在「上報」網站之指摘文字內容。豈料,楊毅未經相當事 實查證程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上 報」網站,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文字內容,進而散布此 等均足以貶損楊政憲、太流公司名譽與社會評價之指摘文字 。嗣楊毅於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與楊政憲進行電 話聯絡後,楊毅明知楊政憲已一再堅稱當天未曾向股東或其 他與會者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載內容,竟在未經相當事實查 證程序之情形下,續承前述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 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 「上報」網站,繼續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指摘文字內容 ,亦均足以貶損楊政憲、太流公司名譽與社會評價。二、案經太流公司、楊政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毅、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明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59頁、第337 至35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言論自由與誹謗之界限: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該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 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 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 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 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 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 ,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 1年 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 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 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 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 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 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 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 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 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 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



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 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 自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所發表言論之散 布力、影響力、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 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㈤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定之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  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蓋該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  外在名譽,即個人在社會往來中所受之評價,而社會生活之  參與者並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團體既擁有法律上之人格,  而得以獨立之地位參與社會交易往來,自亦會在此過程中擁  有社會評價,且此評價亦進而影響法人團體於社會往來之開  展,是法人團體亦具有社會評價之法益,而得為刑法誹謗罪  保護之客體,故告訴人太流公司自得為誹謗罪之客體。二、訊據被告楊毅固供承其為網路新聞媒體「上報」之記者,其 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聞之網路 新聞媒體「上報」網站,張貼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公共 利益而撰寫本件報導,報導內容並沒有妨害告訴人等名譽, 我的消息來源是某位資深國會助理,因我長期與他配合採訪 及議題之合作,故我信任他為可靠之消息來源,但我要保護 消息來源,無法陳報他是誰,他是以LINE提供我訊息,並提 供我包含告訴人楊政憲在內的遠東集團律師聯名信函的照片 ,及給我一位有參加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之黃心賢律師出示之簽名文件,我所撰寫的 報導並無逾越上開消息來源所提供之範圍,且與當時的立法 委員黃國昌在朝野協商時所陳述之內容一致,而於附表編號 1報導後,我曾於同年6月29日及7月1日2度致電向告訴人楊 政憲查證,並將告訴人回應摘要刊登於原報導後之【太平洋 流通投資公司29日來函】中作為平衡報導,且我也有採訪黃 國昌,黃國昌告訴我提供他檢舉資料的人不是NO BODY,該 檢舉者也有提及一個律師的名字,說他在系爭股東常會現場 有聽到,而我撰寫報導前後也有其他媒體做成相關類似內容 之報導,可見不僅只有我獲悉此等消息內容,我於報導前已 盡查證義務,亦有理由確信消息來源為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楊毅為網路新聞媒體「上報」之記者,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聞之網路新聞媒體「上報」 網站,張貼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443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46頁、易字卷一第58頁),核與告訴人太流公司 、楊政憲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報」網站關於如附表 所載文字內容之擷取列印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 合事務所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8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上報」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聞之網路新聞媒 體,被告身為「上報」之記者,並於「上報」網站撰寫刊登 如附表所示文字報導內容,足認被告所張貼之報導係以散布 文字之方式,令閱覽該「上報」網站之網路使用者均可見聞 ,自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又如附表 所示報導均係在指摘告訴人楊政憲以太流公司股東代表人身 分,於系爭股東常會舉行時,向參與之在場股東及與會者陳 稱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乃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而 非意見表達之評論,故應受「實質惡意原則」之拘束。而被 告所撰寫刊登之如附表所示報導文字內容,將會使閱覽該等 網路新聞報導之不特定多數網路讀者,認為告訴人楊政憲及 其所任職之告訴人太流公司、遠東集團為保障對於SOGO百貨 之經營權,有向政府高層關說、施壓,試圖不當影響政府關 於公司法修法適用之行為,對告訴人太流公司及楊政憲之社 會評價顯有負面貶抑,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顯 已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至明。
 ㈢再查,提供民眾客觀正確之資訊為媒體工作從業人員之責任 ,呈現給民眾者必須是真實之事件。新聞自由並不賦與媒體 工作者依其主觀判斷傳播非事實之權利,言論自由亦不賦與 行為人散布妨害他人名譽之非事實之權利。非事實原無被保 障之價值,依上開說明,除非有「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有理 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 應負誹謗罪刑責。尤其媒體有強大之傳播力,以電視節目、 網路放送,與在一般市井閒聊、八卦只是小範圍傳播不同, 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而查證之目的係為證明事實真相,故 必以可以發現事實真相之方法調查證據,始能認為係合理查 證。查證必須以客觀證據為基礎,主觀價值判斷不能為查證 依據。討論無從發現事實真相,意見表達無法呈現真實,均 不能認係合理查證方法。至於何為「合理」,雖不必要求窮 盡一切方法,不必達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但仍應依個別情況



,按事實所涉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因言論所造成 之影響、查證之難易程度等因素為之,以平衡言論自由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從而,被告本案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 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茲分述如下: ⑴訊據被告對於報導前並未向告訴人太流公司、黃心賢律師或 其他股東常會與會者採訪查證之事實均不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陳稱因長期配合採訪及議題合作而信任該國會助理為可 靠消息來源,且以其與該消息來源國會助理之LINE訊息內容 節錄、該國會助理所提供之其國會辦公室收到之檢舉函、王 照宇與告訴人楊政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下稱上開律師函 )、黃心賢律師107年6月26日簽名文件、王照宇陳嘉琪及 告訴人楊政憲3位律師聯名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暨各 位委員之信函(下稱上開律師聯名信函)、立法委員黃國昌 107年6月28日立法院朝野協商中發言錄影畫面節錄及譯文、 被告107年6月29日電話訪問立法委員黃國昌之錄音及譯文、 信傳媒107年6月27日「公司法修法綠營內部擺不平徐旭東SO GO經營權將幸運確保」報導等資料(見易字卷二第13至36頁 、第197至201頁、第203頁、第205至247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9至95頁 ),作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刊登如附表所示報導文 字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雖大眾傳播媒體對其消息來源負 有保密義務,法院不得以新聞從業人員未能提供報導之消息 來源,遽認其報導無所依據;然被告身為網路新聞媒體記者 ,且長期關心公司法修法議題,縱因長期配合採訪及議題合 作而信任該國會助理,亦理當知悉國會助理為特定民意代表 之助理,難免會有政黨或立場之問題,且新聞媒體為社會大 眾得共見共聞,所為報導動見觀瞻,具有形塑輿論之效,故 新聞記者對於其所接收之消息內容是否真正、來源究否有憑 ,仍應適切有所質疑,並依其新聞專業及經驗做相當之篩選 與查核。
 ⑵又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自己沒有參加系爭股東常會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145頁背面),亦對於其未向告訴人太流公司 、黃心賢律師或其他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者查證系爭股東常會 當天召開之實際情形並不否認。經查,告訴人楊政憲在系爭 股東常會上並未發言,亦無向股東或其他與會者陳稱被告撰 寫並張貼於上報網站之如附表所載指謫之文字內容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憲於108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110年2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系爭股東常會上,沒有 表示過被告報導中關於我的部分的談話內容,也沒有說跟政



府高層溝通過,無論是在系爭股東常會上、會後或會前,或 者是系爭股東常會休息期間,我都不可能去講這樣的話,我 是一個執業律師,從86年執業到現在也有20年,不可能不知 分寸去做這種徒然遭人非議又貶損自己名譽的言論,系爭股 東常會我是以太平洋百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的身分出席,因 為那場會議出席的股東都是關係企業指派的代表,所以那天 的會議很順利,大概進行10來分鐘就結束了,會中沒有任何 股東提發言,我自己也從頭到尾沒有講過半句話,前、後、 中間都沒有任何股東代表發言,也沒有談到類似公司法的這 些有關於被告報導的內容,在6月27日「上報」報導出來之 後,我們對這個報導感到訝異,所以隔天我們馬上請律師發 了律師函,隨後我們太流公司也有上股市的公開資訊觀測站 做重大訊息的澄清,並表示會對報導不實的媒體採取法律行 動提告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60至62頁、易字卷一第103至1 09頁);核與107年6月15日當天分別代表安和公司及太聚公 司出席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之證人張振椿及曾孝祺於109年7月 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138頁、第139 頁);此外,復有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股東常會議程全程 錄音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85至86 頁)。是被告於「上報」所刊登關於告訴人楊政憲於107年6 月15日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上向股東及與會者如附表所載發言 之報導,確與現實情況不符,且被告亦未曾就上開與事實不 符之情節其他出席股東常會之股東或與會者查證等情,堪可 認定。
 ⑶復參酌告訴人楊政憲所述暨卷附告訴人太流公司於107年6月1 5日所召開舉行之股東會議程錄音譯文、股東會議事錄、出 席股東列表、完整出席股東名單、當天實收簽到卡及指派書 (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反面、偵續卷第119至131頁、易字卷 一第119至186頁)可知,系爭股東常會除告訴人楊政憲外, 尚有多位股東均為關係企業所指派之代表出席,已如前述。 而被告自承為長期關注SOGO公司登記爭議及公司法修法角力 議題記者,則被告當可輕易查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及 與會成員,同時被告也從消息來源之國會助理處獲取署名黃 心賢律師之簽名文件,是亦知悉該黃心賢律師亦可能有參與 系爭股東常會(然黃心賢律師並未參與系爭股東常會,詳如 後述),是被告理當向系爭股東常會之其他出席股東或與會 者求證以確認事實,以符合其查證義務,對被告並非過苛。 ⑷且被告雖以上開律師函及律師聯名信函作為遠東集團與政府 高層進行充分溝通之證據,然觀諸上開律師函內容與被告所 撰寫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並無關聯,其內容旨在公開向



媒體及國家安全會議陳唐山主委等人重申法院確定判決意旨 ;而上開律師聯名信函之內容系公開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表 達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草案之意見,尚難認定有向政 府高層關說、施壓或阻擋修法之意。且證人楊政憲於本院11 0年2月4日審理時亦證稱:這個信是採用公開寄信的方式, 並沒有講述任何不實在之事,都是根據我們律師的專業,提 請委員考慮法律上專業事項,本件事實是在於我根本沒有講 如報導裡的那些話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8頁),而上開律 師函及律師聯名信函均無告訴人楊政憲有於太流公司股東常 會上如附表所示發言之內容,顯難以作為被告所撰如附表所 示報導文字內容憑信之證據資料。
 ⑸另被告雖提出署名黃心賢律師出示之簽名文件為證,然查: ⒈黃心賢律師並未參與太流公司當日股東常會,業據證人楊政  憲於108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述:李恆隆的委任律師  黃心賢律師,是在6月15日開完股東會之後,我們已經收拾  完東西,到1樓大門口要離開時,才有看到黃心賢律師趕來  等語屬實(見偵續卷第61至62頁),亦有太流公司於107年6  月15日所召開舉行之股東會議程錄音譯文、股東會議事錄、  出席股東列表、完整出席股東名單、當天實收簽到卡及指派  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偵續卷第119至131頁、  易字卷一第119至186頁),是被告所引該黃心賢律師簽名文  件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尚有可議。
 ⒉復參酌被告107年6月25日與其消息來源之LINE通訊內容節錄  可知,消息來源於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49分時稱:「我有  要OOO要拿到參加(誤植為家)股東會議律師的簽名函」  ,而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20分時即向消息來源稱:「 過關」、「明天會出」,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完成, 已獲主管審核通過,隨後消息來源始於同日下午5時37分提 供黃心賢律師之簽名文件,此有被告與該消息來源國會助理 之LINE訊息內容節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239至245頁) 。依此時序可知,被告於撰寫如附表編號1報導文字內容前 ,並未採訪黃心賢律師,亦尚未取得黃心賢律師之簽名文件 ,即撰寫如附表編號1文字內容,是其是否有盡查證義務, 即非無疑。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黃心賢律師之簽名文件內容係載明:股  東會「會後」告訴人楊政憲「私下」向股東表示關於SOGO條  款修法,遠東集團認為不可能溯及既往等語,此與政府相關  部門共識一致,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報導文字內容之告訴  人楊政憲「在股東會上斬釘截鐵地向股東們掛保證,強調遠  東集團已與政府高層進行溝通過」等語顯不相符,亦無從做



  為被告報導內容之佐證。
 ⒋另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前既已取得當天參與股東  常會之現場見聞律師簽名文件,則更應向該黃心賢律師確認  此情,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報導前既未採訪告訴人楊政憲 ,亦未向當天參與股東常會之與會者求證,更未進一步證實  其取得消息來源之真偽,而單憑與國會助理之LINE訊息往來  ,率爾撰寫刊載如附表所示文字報導,實難認定被告已盡合  理之查證義務,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⑹至被告雖以其曾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曾以電話訪問 告訴人楊政憲,隨後並在如附表所示報導後刊登告訴人太流 公司107年6月29日新聞稿作為平衡報導置辯,並引其與告訴 人楊政憲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之「SOGO案採訪通話 錄音檔譯文」及太流公司107年6月29日新聞稿為據(見偵續 卷第89至90頁、第94至95頁、易字卷二第247頁)。惟查: ⒈被告所撰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導文字內容,係於107年6月27  日刊載,是被告縱於報導後之同年6月29日、7月1日電話訪  問告訴人楊政憲,亦無從作為其曾於附表編號1報導前曾向  告訴人查證之證明。
 ⒉復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楊政憲之2次通話內容,被告均未向告  訴人楊政憲詢問其是否有於107年6月15日太流公司股東常會  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僅於告訴人楊政憲表示被告所撰該  則報導不實時,向告訴人楊政憲表示自己無權決定該則報導  可否下架,或向告訴人楊政憲表示黃國昌立法委員亦有收到  相同內容之檢舉函云云。此亦經證人楊政憲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在6月27日上報報導出來之後我們對這個報導  感到訝異,所以隔天我們馬上請律師發了律師函,隨後太流  公司也有上股市的公開資訊觀測站做重大訊息的澄清,並表  示會對報導不實的媒體採取法律行動提告,被告於6月29日  之後就有打兩通電話給我,但他並不是來向我查證,而是一  直告訴我,黃國昌委員也有接到類似的檢舉,問我要如何回  應、要不要去告委員,我很明確的告訴被告他所報導的這些  都不是事實,股東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過這些話,之後也  沒有接到記者查證的電話,我要求被告他們要下架這個報導  ,我也告訴他立法委員講那些話是要行使他的職權,且被告  他這篇文章比立法委員所說的早1、2天就刊登出來,因此與  黃國昌立委的發言是兩回事,被告的文章必須要有自己的事  實依據,我是當事人,但他刊登這篇文章之前既沒有向我查  證,也沒有平衡報導,被告應該就他自己的行為負責,我與  被告通話時我感覺他不置可否,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做回應等  語明確(見偵續卷第60至62頁、易字卷一第103至109頁),



  是被告所辯其曾向告訴人楊政憲進行查證云云,顯非可採。 ⒊而上報雖曾於如附表報導下方刊載【太平洋流通投資公司29  日來函】(見他字卷第51頁),然此係於被告刊登如附表所  示文字內容之後所為,亦無作為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之認定。  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時,因信任其消息來源所提  供之資料而為如附表編號1報導,然被告既於107年6月29日  、同年7月1日曾以電話訪問告訴人楊政憲,亦於同年6月29  日接獲告訴人太流公司新聞稿,則被告楊毅至少於斯時當就  其報導之事實是否為真有所質疑,理應對其所報導之內容真  實更進一步求證,始與常情相符,被告竟捨此不為,未再向  當天參與股東常會之其他與會者求證,更未進一步證實其取  得消息來源之真偽,而僅憑與國會助理之LINE訊息往來,再  率爾撰寫刊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報導,更見被告並未盡  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堪認被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下所為  甚明。
 ⑺再就被告雖以其他媒體亦曾有相同報導,及立法委員黃國昌 曾於立法院朝野協商中有與如附表所示報導文字內容相同發 言,且曾於107年6月29日電話訪問立法委員黃國昌,證明其 所撰寫之本案文字內容並非空穴來風置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其他媒體即信傳媒107年6月29日「公司法修法  綠營內部擺不平 徐旭東SOGO經營權將幸運確保」報導內容  (見易字卷二第33至36頁),然查,此信傳媒報導係於107  年6月29日所刊登,明顯係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導  刊登之後,尚難以此證明被告確有盡其查證義務。且細繹該  報導內容,係在報導公司法修法角力、爭議條文留待院會表  決處理等內容,並就遠東集團是否有向政府高層溝通部分,  向遠東行政總部總經理採訪查證,其中並未提及本件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指謫文字內容,是亦無法作為被告所撰如附表所  示指謫之文字內容為真正之證明。況縱其他媒體亦有相同之  報導,亦不能免除被告所撰報導文字內容之查證義務。 ⒉另據證人黃國昌於本院110年9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言:  107年6月28日立法院朝野協商前幾天,我有收到這個檢舉的  牛皮紙袋,內含許多涉及SOGO經營權爭奪的相關媒體報導,  並有1張A4紙繕打記載著股東會的時間、地點,以及SOGO公  司某位經理人指稱之內容,上面內容載有一個律師的名字,  但那張紙上沒有署名,因此依照我自己的標準,我對於上開  檢舉資料內容之真實性是採取開放的態度,但收到這個檢舉  資料後的隔一天還兩天,我就看到「上報」這篇報導記載著  差不多一樣的內容,因此事衝擊我國公務部門之廉潔性,茲  事體大,因此我在朝野協商當天就對經濟部的代表提問,要



  求他們清楚說明,經濟部的官員回答我說沒有此事;我事後  的確有想要試圖去查證,我辦公室同仁應該有試圖聯絡那位  律師,但就我們進一步查證,最後沒有辦法挖到任何的結果  ,似乎是因為沒有辦法順利聯絡上那位律師,後來我想向提  供這個東西來源的對方請教,但我辦公室同仁跟我回報說聯  繫不上,沒有辦法取得更多的資料,於是就到那個地方為止  ;107年7月1日,被告有打電話採訪我,我並沒有提供我的  消息來源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提供他的消息來源給我,被告  答辯狀中所附的王照宇與告訴人楊政憲107年6月8日律師函  函、黃心賢律師107年6月26日簽名文件、王照宇陳嘉琪及  告訴人楊政憲3位律師聯名致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人暨各  位委員之信函等實體函文不在我所收到的檢舉函所附資料之  內,我個人是在媒體上曾看過律師函的內容等語明確(見易  字卷二第326至334頁);核與被告楊毅於107年6月29日與證 人黃國昌之通話內容中,證人黃國昌對被告表示:「是因為 有人投訴,那站在我的立場來講,我沒有辦法去印證是真的 還是假的,所以我才會那天協商提出來要求經濟部說明,最 後,王美花是說就她個人部分是沒有嘛。當王美花這樣講了 以後,我又回過頭去要求提供消息的來源,說跟他們有沒有 錄影,希望如果有錄影錄音把東西給我,我消息傳遞過去了 ,現在還在等。」、「不過不管怎麼樣啦,我會覺得比較關 鍵的證據,我還是在尋當初提供這一個指控給我的人跟律師 ,我現在再跟他們要。因為提供給我指控的人是跟我講說有 一個律師現場在場有聽到。」、「我個人對公司法修法當然 是不會有任何壓力,我也不相信說徐旭東會白目到來找我」 、「所以你說跟他們lobby的對象lobby到哪裡,我老實講我 真的不知道,但我可以老實的跟你說,跟他是真的沒跟我們 接觸,因為這個事情我有問過徐永明,也有問過黨團其他的 人,大家都說沒有。」等語明確相符。而證人黃國昌時任立 法委員,依據憲法第73條及大法官會議室字第435號解釋之 規定,其於立法院之發言、質詢、提案及與此相關之附隨行 為,均屬言論免責權範圍,故立法委員接獲檢舉,並以此質 詢政府官員,核屬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內涵,應受言論免責 權之保障。而由證人黃國昌所證可知,其雖亦接獲內容類似 被告所撰如附表所示報導文字內容之檢舉投訴,但其並不清 楚真偽,故於立法院黨團協商時直接向經濟部官員質詢,而 獲經濟部官員否認之回應,迄至與被告通話當時,證人黃國 昌仍在向提供資料之人及系爭股東常會在場律師尋求查證之 中,且就公司法修法之事,遠東集團亦不曾對證人黃國昌與 其黨團施壓或接觸之事實。是被告於電話訪問證人黃國昌



,至少應已知悉其如附表編號1所撰之報導文字內容已遭經 濟部方面否認,且證人黃國昌亦無法確定該份檢舉資料之真 假,而對於遠東集團是否有向官員溝通或施壓亦應有所質疑 ,則被告當應更進一步求證,以查明事實真偽。基此,縱證 人黃國昌亦曾接獲類似附表所示相同內容之檢舉函,然證人 黃國昌亦無法證明真假,且證人黃國昌及其黨團均未曾受過 遠東集團方面之施壓,顯無從以此即可推論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內容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⑻末就被告辯以有向另外一位消息來源之企業家查證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復無法說明此等查證如何對系 爭報導確信其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之查 證依據何在,被告自未能證明系爭報導為真實,從而無由認 定被告在刊登系爭報導前業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心 賢為證,惟黃心賢當天並未出席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且其所 簽名之文件內容亦與被告所撰寫刊登之文字內容並非完全相 符,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傳喚證人黃心賢並無益於事實之認 定,且前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乙、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毅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 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 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 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 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0條之規定。二、核被告楊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在密切時間,以密集在上報網 站撰寫並張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言論,且該等文字內 容多屬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太流公司、楊政憲等不同法益所 有者,同時觸犯上述加重誹謗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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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