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010號
TPDM,109,審訴,201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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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 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 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 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皆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再交付予所屬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同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中午12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伊係丙○○之姪女,因 急用欲向丙○○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 28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 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家聿矢口否認有何將名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第三人使用,而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幾乎沒 在使用;復改稱:該帳戶曾經有用於網路遊戲買賣之交易, 因為不想再玩,陸續把東西賣光,於108年9月間賣得差不多 ,原本放在其臺北租屋處的金融卡也於9月底遺失了等語。 經查:
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 ,並有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掛失紀錄、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09年5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31238號函附該存款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109年5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35506 號函附被告存款帳戶掛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桃檢偵卷第 35至38頁,甲○偵卷第23至30、41至48頁);又告訴人丙○○ 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其姪女、誑 稱急需借款之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0月3日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詐欺集團提領殆盡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桃檢偵卷第83至8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受騙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 行交易明細等件(見桃檢偵卷第87至90、92至93、94至96頁 ,甲○偵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所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係於101年5月間申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05年7月4 日臨櫃掛失存摺、印鑑、金融卡,又於107年8月27日臨櫃掛 失存摺、金融卡,嗣則於108年6月1日至9月28日期間,有頻 繁之小額轉帳、存、提款紀錄,且於同年6月6日、13日、17 日、21日、27日、28日、7月14日、8月12日、25日、29日、 9月16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均有跨行 提領之ATM紀錄,迄108年9月28日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剩97元 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等件在 卷可查(見桃檢偵卷第35至38頁,甲○偵卷第23至30、41至4 8頁)。被告雖於偵訊中先辯稱:該帳戶跟提款卡都幾乎沒



在用等語;然經檢察官以前揭交易紀錄質之被告,被告改稱 :那是遊戲買賣,伊有去ATM提款,因為伊遊戲的東西陸續 在賣,至9月23日遊戲的東西就幾乎賣光,所以卡片就沒有 用了等語,已顯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日至9月28 日期間之密集小額交易,確皆係由被告本身所管領掌控。況 ,衡諸被告既未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或「 網路轉帳功能」(見桃檢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4頁),故 舉凡轉帳或提款領錢,均必須持實體卡片操作、或持存摺及 印鑑章始得為之,益證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9月28日期間, 實際持有本案新光銀行金融卡無訛。被告原辯稱其幾乎沒在 使用該帳戶云云,顯悖事實。
 ⒉又本案帳戶經被告自行頻繁交易使用,直至109年9月28日餘 額降為97元後,不到5日內,隨即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 日的兩日期間,突有數名包含本案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將較 大額款項匯入(詳如附表所示),該等匯款並陸續遭不明人 士提領,甚且,於108年10月3日中午12時31分經告訴人匯入 3萬元後,該帳戶內之餘額旋於同日下午1時19分均遭提領一 空(此際存款餘額僅剩27元),更立刻同日下午6時21分由 被告以電話掛失金融卡(見甲○偵卷第43頁),終於108年10 月9日警示結清。此不僅核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 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復參以被告申辦並親自頻繁使 用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期間已久,亦曾兩三度掛失存摺、金 融卡等物,足徵其對該帳戶之管理甚為熟稔,焉有可能對該 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渾然不覺?詎被告自身就該帳戶於 108年9月28日交易完畢,俟該帳戶於短短數日內之108年10 月2日、3日收受多筆數量非微的萬元匯款(含本案告訴人於 108年10月3日中午12時31分所匯入3萬元),於同年月3日下 午1時19分均遭提領一空後,始於同日下午6時21分撥電話掛 失金融卡,更與一般人對於常用金融帳戶若遺失或失竊者, 泰半均急欲掛失,以避免帳戶遭冒用或餘額遭盜用之常情迥 異。則本案帳戶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遺失,顯徵疑義。 ⒊再觀被告歷次抗辯:
  ①於109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新光銀行存摺、印章都還在 自己身上,只有提款卡約莫於108年9月底遺失,但想說應 該在家裡,帳戶內也沒錢,就沒去掛失…「是把密碼記憶 起來,沒有寫在紙條上」等語(見甲○偵卷第51至53頁筆 錄)。
  ②於109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該帳戶、提款卡幾乎沒在 用」,是銀行通知才知道有金錢流動,當下打電話請銀行



停掉提款卡…以為卡片放家裡;後改稱:帳戶中交易是遊 戲買賣,後來不想玩,就陸陸續續賣東西,到9月23日幾 乎賣完,就沒再玩遊戲了…「沒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下來 或交給他人,可能是因為自己領錢時,把ATM領錢明細放 那邊沒有收走」等語(見甲○偵卷第17至19頁筆錄)。  ③於110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款卡密碼好像是9 81031,小孩的生日,小孩在南部跟父母同住,自己則隻 身居住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最後一筆親自領錢是108年9 月28日,「沒人知道我的帳戶密碼,可能是領錢時被人看 到,或領錢後ATM明細沒有帶走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4 1至45頁筆錄)。
  ④於110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沒辦網路 銀行,必須用金融卡或存摺才能領錢,自己有2、3個金融 帳戶(新光、台新、永豐)…提款卡平時幾乎放身上,買 賣遊戲交易,看錢有無轉進去…現在已經不知道密碼,提 款卡很早之前沒有在使用…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有無寫在紙 上…會黏一張紙寫在上面…我一人在台北租房子,之前在網 路上交易只有把帳號PO給別人,但沒PO密碼等語(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筆錄)。
  ⑤於110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新光銀行帳戶原本 用來作遊戲買賣,後來金融卡不見,被人撿到是我倒楣, 差不多10天,我沒自己發現,是銀行通知我我才停卡,我 不記得金融卡密碼,不是我的身分證字號也不是出生日期 ,這10天我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然承前所述,被告本人親自使用實體金融卡操作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之頻率甚為密集,該帳戶又別無申設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本已不存在他人盜取網銀帳密而逕行轉帳提款之可 能,而均必須透過實體金融卡,方可為提款之舉。且被告名 下若如其所述僅申辦3個銀行金融帳戶(並非名下擁有十數 個帳戶),當難認有何不便管理、甚或難以查悉帳戶丟失之 處;何況該金融卡密碼只有其自身知道,並非採取容易讓外 人易於猜測的個人生日作為密碼,亦非以紙片書寫後跟金融 卡置放在一起,該金融卡平時又放在其臺北獨自租屋處,縱 使被告平時自行在ATM領款後將明細遺留該處,ATM交易明細 上並無紀載密碼,是均難認有何外人竊取金融卡、盜錄密碼 之可能,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 已38歲,從事電信包商業(見甲○偵卷第51頁),係屬心智 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一定智識程 度,先前早已有數次掛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金



融卡之經驗(見甲○偵卷第43頁),顯然對金融帳戶有疑義 時應盡速掛失乙事,當無不知之理。益見其辯稱當時想說帳 戶放在家裡不見了,遊戲也賣得差不多,就沒去管的說詞有 違常理,與常情相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 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 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 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 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 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 項。申言之,詐欺正犯至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帳戶 ,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掛失之風險。準此,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無從預期 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時間,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而依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係指定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且於告訴人匯款後,該款項隨即遭跨 行提款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 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另酌以 被告一度自承:並未將密碼寫下來或告知他人等語,則衡諸 常情,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不知悉密碼之情形下,神準猜出 被告提款卡之密碼。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僅剩 下餘額27元,此與一般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情形並無不 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故觀諸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之過程,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遭竊、遺 失,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案 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 何詐騙告訴人,惟就被告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有預見、知悉之 可能性,竟仍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據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與常情有違,難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 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 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乃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 幫兇,而仍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 帳戶,嗣旋遭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且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犯 後否認之態度,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 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 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3萬元,然此核屬詐欺暨 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將其新光銀行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得款項,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 上開所述,尚無從就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3萬元,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黃思源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備註 108年10月2日 10萬元 鍾美禎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558號不起訴處分書 108年10月2日 3萬元 林富美 108年10月3日 3萬元 曾賴梅英 除帳戶交易明細外,本件尚乏其餘卷證 108年10月3日 3萬元 不詳人士 108年10月3日 2萬元 不詳人士 108年10月3日 3萬元 丙○○ 本案起訴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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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