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3號
TPDM,108,金訴,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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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滿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第11816、19918、23687號、107年度偵第6865、22151號)及移
送併辦(108年度偵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葉美滿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美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以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00年3月22日至106年2月14日,以其個人名義向附表一「投 資人」欄所示之人表示其有投資金鑽集團(Golden Tangent ;下稱金鑽集團)Meta Trader4外匯交易平台(網址:www. gth.com;下稱該交易平台)上之產品,且佯稱「投資金額 均會匯入該交易平台之帳戶」云云,並承諾所投資款項均保 證還本,又以附表一「約定年利率及其他交易條件」欄所示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使該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陷於 錯誤,分別以交付現金或依葉美滿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呂宜 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 示之帳戶,分別給付如該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 葉美滿葉美滿以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受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7,403萬1,216元(投資人、投資日期、約定 利率及其他交易條件、投資款交付方式、投資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碧鳳、周素環黃水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鄭學庸何元魁廖增翰廖蔚璟廖禾綺葉佩鑫許綉茵李政霖徐宗英訴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美 滿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03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 3至13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 第102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周素環於偵訊具結證述(見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644號卷《下稱他11644卷》第10 頁至11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下稱偵118 16卷》第47至48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918號卷《下 稱偵19918卷》第54至5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687 號卷《下稱偵第23687卷》第10至11頁)、證人黃水蓮於檢察 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下稱偵16061卷》第3 至4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7頁、第303至30 8頁;本院卷〔三〕第219至231頁)、證人何元魁鄭學庸於 偵訊具結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689號卷《下稱 他5689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廖增翰葉佩鑫李政霖許綉茵廖禾綺廖蔚璟於偵訊具結證述(見他56 89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偵11816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 、證人徐宗英於檢事官詢問及偵訊具結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下稱他3174卷》第2頁、第22至23頁 )、證人陳碧鳳於檢事官詢問、偵訊具結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581號卷《下稱他4581卷 》第7頁至8頁、第35至38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08頁;本 院卷〔三〕第219至231頁)、證人詹子賢詹清發、黃上華、 張文昌唐士敏湯秋香陳含笑、嚴如玫、黃樹錦楊碧



珠、宋虹儀於調詢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下稱偵15726卷》第61至65頁、第9 3至100頁、第105至108頁、第111至114頁、第139至143頁、 第173至180頁、第187至191頁、第209至212頁、第243至247 頁、第261至264頁、第273至277頁;本院卷〔三〕第222至227 頁)、證人馬鴻麗李桂芬、范儀安、魏永騰、邱芳英、張 雅筑於調詢證述(見偵15726卷第121至125頁、第197至200 頁、第223至226頁、第231至235頁、第253至256頁、第293 至296頁),及證人呂宜娟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見偵19918卷第74至76頁;偵22151卷第7至9頁)大致相合 ,並有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7 26卷第39至55頁、第101至102頁、第117至118頁、第163至1 69頁、第181至183頁、第195頁、第201至205頁;偵19918卷 第98至101頁、第110頁、第120至121頁、第131至132頁、第 137頁、第140至144頁、第146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 三〕第421至497頁;本院卷〔四〕第7至17頁、第25至55頁), 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 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0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附表一「 約定年利率及其他交易條件」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2 %至120%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 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 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 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 存款」甚明;況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 內容,包含:「投資期間滿12個月可全數領回」、「投資期 間滿6個月可自由部分或全數領回」、「投資期間滿12個月 可自由部分或全數領回」、「投資期間滿3個月後可全數或 部分領回」、「約定投資滿3個月(即105年12月)可領回」 、「約定本金何時取回都可以」、「一年為期方可出金」、 「約定保本」、「可取回部分或全部本金提前半年告知」、 「提前1個月告知可領回全部本金」、「不投資時可全數領 回」、到期均能取回本金,且依約可領取年利率12%至120% 之投資收益,顯見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簽訂之投資契 約模式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 之「收受存款」無訛。爰此,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約 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 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堪認定。三、關於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構成詐欺取 財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就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構 成要件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



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雖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 第12條第1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 ,將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 行,始足當之;而因違反銀行法之罪與詐欺取財罪(含加重 詐欺罪及其他特別法規定之詐偽罪)之間是否具有不能併存 之關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 採認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 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 在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每次收到投資人的錢,我就拿部分去 投資,部分的錢就會用來支付投資人之保證利息,我做這樣 的模式已經5年多,我提供之資料之所以大概只有209萬元匯 至金鑽公司之香港帳戶,是因為有部分投資人要返還出金, 所以我就把收到的錢拿去返還出金,要不然如果先把錢存進 公司的話,要等2個禮拜才可以再領出來等語(見他3174卷 第23頁;偵19918卷第75頁;偵22151卷第8頁),並有102年 6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Black Well Global Investments Lim ited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102年7月1日至同 年月3日之Lucror Capital Markets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51頁)、103年11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Golden Tangent Holdings Ltd.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1 04年2月2日至同年月26日之ASA Group Trading Limited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101年5月2日匯款 予ASA BULLION LIMITED 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 本院卷〔二〕第77頁)、101年7月24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 月1日匯款予ASA BULLION LIMITED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101年11月1日匯款予UN ITED WEALTH GOLD SILVER LIMITED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見本院卷〔二〕第85頁)、102年1月14日、同年3月1 9日匯款予ASA BULLION LIMITED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102年4月8日、同年月23 日匯款予BLACK WELL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之玉山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102 年7月11日、同年8月6日匯款予KB0000000USD2LUCRORCAPITA L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 )、102年8月14日匯款予BLACK WELL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二〕第99



頁)、103年3月31日匯款予ASA BULLION LIMITED之玉山銀 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102年10月 28日、103年3月31日、105年7月29日匯款予IEONG CHAN HON G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 319頁;本院卷〔二〕第103頁)、102年8月1日匯款予BLACK W ELL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102年8月1日匯款予KB0000000 USD2LUCRORCAPITAL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二〕第71頁)、102年8月12日匯款予BLACK WELL GLOBAL INV ESTMENTS LIMITED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二〕第73頁)、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MT4系統出入金 信息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9頁)、105年9月16日至同年 月28日之GT系統出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71頁)、105年 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金鑽集團業務專區出金紀錄(見本 院卷〔三〕第173頁)、金鑽集團廣告宣(見偵16061卷第23 至28頁反面)各1份,及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 27至329頁)、102年8月14日匯款予BLACK WELL GLOBAL INV ESTMENTS LIMITED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 第75頁、第101頁)、103年4月9日匯款予BLACK WELL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 院卷〔一〕第305頁、第323頁)、103年4月9日匯款予ASA BUL LION LIMITED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院卷〔一〕第 307頁、第325頁)各2份、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第331頁)、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35頁)、10 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向附表一 所示之32位投資人所收受款項共計為7,403萬1,216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其自稱匯至與金鑽集團相關帳戶之款項為 2,315萬8,05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向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佯稱收取款項均會作為投資之用云云,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收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如該附表 之投資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作為供其出金之用,而非將全部 投資款項匯至與金鑽集團相關帳戶等情明確,被告此佯稱上 開內容而後取得投資款項,遂以後金補前金等行為,堪以認 定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四、本案其他事實之認定




㈠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應係被告,而非金鑽集團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 者,乃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經營前述收受存款等業 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如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 、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究應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端視與投資人簽約者、投資人所匯 款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之對象等情,判斷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者。
⒉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知道鄭學庸葉佩鑫許綉茵及廖 增翰都有去過復興北路的金鑽公司上過課等語(見偵15726 卷第21至22頁),與證人周素環於偵訊具結證稱:葉美滿跟 我說她的公司在香港,是從事外匯投資等語(見偵11816卷 第47頁反面),及證人黃水蓮於偵訊具結證稱:葉美滿於10 3年跟我說要投資金鑽集團(庭呈廣告宣)等語(見偵160 61卷第18頁),及證人廖增翰於偵訊具結證稱:葉美滿只有 跟我說會把這些錢交由金鑽公司,金鑽公司註冊在紐西蘭葉美滿也有帶我到金鑽公司在臺灣的地點看過等語(見他56 89卷第96頁反面),及證人鄭學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葉美 滿主動跟我說她有投資管道,就是從事基金、外匯及保險, 當時她說有配合2家公司擔任類似業務工作,其中一家是金 鑽公司等語(見他5689卷第80頁反面),及證人徐宗英於偵 訊具結證稱:葉美滿有跟我談到其任職的金鑽公司投資海外 外匯,該外匯報酬會比銀行利息高等語(見他3174卷第22頁 反面),及證人陳碧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葉美滿簽約前有 給我一張名片,跟我說她是匯福理財有限公司海外部,她說 她外匯做9年了,我也曾去過名片上公司,該公司在深圳福 田區等語(見他4581卷第35至36頁),及證人詹清發於調詢 證稱:葉美滿說她有找一群老師幫投資人作外匯的進出買賣 ,公司是在香港,葉美滿每次飛香港前都會來問我們還有沒 有錢要投資,她要把錢拿到公司去等語(見偵15726卷第95 頁),及證人黃樹錦於調詢證稱:葉美滿還有帶我跟佛堂另 一位女信徒到兄弟飯店附近的大樓參加外匯投資說明會等語 (見偵15726卷第244頁),及證人張雅筑於調詢證稱:葉美 滿有給我她任職香港金鑽公司的名片等語(見偵15726卷第2 94頁)互核比對,參以卷附被告提供105年9月26日至同年月 28日金鑽集團業務專區之出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73頁



)、金鑽集團廣告宣(見偵16061卷第23至28頁反面)、 被告之匯福理財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匯福公司)名片(見他 4581卷第29頁)、金鑽集團於臺灣設立之金鑽新創科技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下稱金鑽新創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23頁),及被告提供投資人參加金鑽集團在臺灣之 公司講習照片24張(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第219至2 23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本院卷〔三〕 第183頁、第187至191頁)在卷可佐。衡諸事理常情,被告 如僅係為讓投資人便於聯繫,應提供其聯絡方式予投資人即 為已足,且被告倘非金鑽新創公司、匯福公司之業務人員, 證人廖增翰陳碧鳳不會分別前往金鑽集團在臺灣之金鑽新 創公司、深圳福田區之匯福公司,其亦無從取得金鑽集團之 廣告宣、名片提供予投資人,況被告自行提供金鑽集團出 金紀錄畫面中便記載「業務專區」等情。可知被告確係金鑽 新創公司、匯福公司之業務人員乙節明確。是此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我印名片只是讓投資人他們可以找到我,只是印好 玩的云云(見偵19918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顯於事理 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⒊惟細繹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單據(詳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內容,均係由該投資人及被告之簽名,而無任 何金鑽集團或金鑽集團代表人之簽章記載等情明確。且查附 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均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有或其掌控 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可見被告 雖為金鑽新創公司、匯福公司之業務人員,但其於本案吸收 資金之名義,並非以金鑽集團業務人員名義招攬投資人,而 係以自己名義招攬投資人,其僅係讓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知 悉其為金鑽新創公司、匯福公司之業務人員,增加該附表所 示投資人對其之信賴等情,應堪認定。
 ⒋基上,被告讓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知悉其為多家公司之業務 ,目的係讓該附表所示投資人信賴其陳稱有豐富投資經驗, 而更加放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被告再將取得之投 資款項,部分投資款項以後金補前金方式出金給其他投資人 ,部分投資款項則以自己名義投資網站上金鑽集團之相關帳 戶。爰認被告係本件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而非金鑽集 團。 
㈡投資人陳碧鳳之投資金額部分  
  查起訴書總表編號12雖記載告訴人陳碧鳳遭詐欺取財之總金 額(即其投資之總金額)為66萬元,惟觀被告於105年11月3 0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出具予證人陳碧鳳之投



資單據記載:8萬元、10萬元、50萬元等內容(見他4581卷 第9頁、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7頁) ,其合計金額為68萬元,故證人陳碧鳳部分更正總金額為68 萬元。  
㈢被告是否為長鉅環球財富管理公司(下稱長鉅公司)經理部 分
  查卷內雖有被告任職於長鉅公司之名片1份(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任職於長鉅公 司並擔任該公司經理之職務,爰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爰不 認定被告為長鉅公司之經理。
 ㈣附表一編號69之投資日期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69所示投資人詹清發之投資金額係以被告主張 之400萬元予以推估認定(詳如附表一編號69「備註」欄所 示),卷內並無關於其投資日期之事證,然被告就此部分所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攸關新舊法比較,就適用103年6月18 日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後之詐欺取 財罪,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該部分之投資日期於10 3年6月18日前之某日。  
 ㈤投資人魏秀如、鄭淑惠、丁○○、彭珮緁、曾志民簡家聖張美蘭、林月鳳、陳玉蓮、甲○○、魏紘憲、魏仕宸巳○○張月娥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關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係於集 合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 ,及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有其適用。然則,案件究竟有無具有起訴效力所及 之審判不可分情形,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之 認定,須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始與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適合。在 我國,起訴程序並未採取如同美國、日本、韓國等國之「預 備或擇一合併記載訴因或犯罪事實」模式,除非檢察官在本 案審理中,具體陳述(潛在)犯罪事實,並提出適合之證據 ,說明該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如何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意旨,法院始有啟動調查、 審理之必要,俾免破壞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被告在憲法上享 有之訴訟權,造成實質妨礙甚至突襲,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之 憲法誡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若檢察官就效力所及部分,於審理過程中未曾主張 ,亦未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法院無從形成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並予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調詢時雖曾供稱:投資人還有彭德倢、郭瓔瓔、魏 秀如、鄭淑惠、丁○○、彭奉忠、彭珮緁、曾志民簡家聖張美蘭、林月鳳、陳玉蓮、甲○○、魏紘憲、魏仕宸巳○○張月娥,這些人我本來有記帳,但因投資人徐宗英找黑道半 夜來找我家,我匆忙地搬家,這些帳冊都遺失了,所以我不 記得這些投資人的投資額度等語(見偵15726卷第18頁), 惟除彭德倢為投資人黃上華之夫,以其名義匯入呂宜娟華南 銀行帳戶之投資金額與黃上華一併計入、郭瓔瓔為投資人湯 秋香夫之妹妹,以其名義轉帳至呂宜娟華南銀行帳戶之投資 金額與湯秋香一併計入、彭奉忠為投資人李桂芬之夫,以其 名義匯入呂宜娟玉山銀行帳戶之投資金額與李桂芬一併計入 外(即附表一編號71、118、124、125),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既無列記其餘投資人及其投資資料,且未提出相關證據及 指明證明之方法,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本院無從形成 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亦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即無從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字、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行為,有 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 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周素環詹子賢、黃上華、張 昌、馬鴻麗唐士敏湯秋香李桂芬、嚴如玫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1至67、70至71、72至76、77至99、100至1 15、116至119、122至130、131至135所示之犯行均分屬詐欺 之接續犯行,雖有部分在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為時間均 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核屬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 ,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 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字雖 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 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 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 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



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四、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 起施行。103年6月18日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 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 幣50 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分別向張淳雅詹清發陳含笑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56、68至69、120至121所示之詐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56所示以自己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論處;而其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7、編號70至119、 編號122至155所示之犯行,核均成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8至69、120 至121、156所示之犯行,則均成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宜娟提供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 帳戶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接續犯




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7、編號70至119、編號122 至155所示之犯行,均成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其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8至69、120至121、 156所示之犯行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 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 犯。
㈡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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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