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林惠鈴
被 上訴人 劉戴宏
余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為夫妻關係,其等明知訴外人洪 黎明、廖毫同、謝穎蕙等人所推出之馬勝集團皇家金礦股 權投資方案(對外宣稱為皇家控股公司所推之股票,股票 代碼ROGP,簡稱R股,使用AGL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下稱AG L投資案),係以假投資真吸金方式對外詐騙財物,被上 訴人劉戴宏、余巧文為上訴人之上線,竟為賺取上下線之 佣金,隱瞞集團財務狀況已經出問題,仍向上訴人之男友 胡阿樟宣稱:R股將於105年農曆年要以美元4元之價格在 美國股市上市、投資者係推上市而釋出之股票,投資人將 成為原始股東、R股係經由香港信託公司信託,股票一定 有保障云云,藉以遊說、推薦上訴人投資,致使上訴人誤 信為真,而向被上訴人劉戴宏購買其持股,並依其指示, 以胡阿樟名義,將投資款382,500元,匯入其指定之被上 訴人余巧文臺中二信水湳分行帳戶內。
(二)上訴人於匯出投資款後,既未取得任何股權證明,亦無任 何證券交易市場之股票買賣,且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亦消失 不見,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是上訴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戴宏、余 巧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則以:
(一)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余巧文而認識上線謝穎蕙,並於10 4年4月中旬,即自行前往通豪大飯店參加投資說明會,投 資該AGL投資案391萬元,投資金額都是匯款至謝穎蕙帳戶 ,而與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無關。又上訴人係自行投
資後,發現分紅優渥,始願購買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 所投資之股權,尚難認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與謝穎蕙 、洪黎明、廖毫同間有何共同詐騙上訴人之情事,亦無相 關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與謝穎蕙、洪黎明、 廖毫同間,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非刑事犯罪之共犯,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 據。
(二)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係因胡阿樟 與被上訴人劉戴宏為多年好友,而被上訴人余巧文於104 年間因病住院,需手術治療,亟需用錢,遂由被上訴人劉 戴宏出面向胡阿樟借支,並承諾以皇家未上市股票全數5 分之1股權轉讓予胡阿樟,當時票面金額是美元4元,胡阿 樟收購金額為0.1元,被上訴人劉戴宏係先通知謝穎蕙將 股權轉給胡阿樟,待胡阿樟收到股權後,上訴人才以胡阿 樟名義匯款382,500元至被上訴人余巧文帳戶,故系爭款 項實係胡阿樟與被上訴人劉戴宏間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 無涉。
(三)本件被上訴人劉戴宏也是被害人,蓋被上訴人劉戴宏、余 巧文係經由謝穎蕙之下線即詹環如介紹加入,並分別投資 34萬元、136萬元,與上訴人均為該投資案之受害人。上 訴人先後投資300多萬元,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余巧文要動 手術缺錢,才會透過胡阿樟把股權賣給上訴人,金額就是 382,500元,被上訴人余巧文並未詐騙上訴人,也確實有 將股權賣給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劉戴宏購買其所持有之馬勝集團 R股股權382,500元,並先後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6 日,分別匯款255,000元、127,500元,至被上訴人劉戴宏 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余巧文臺中二信分行水湳分行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 原審卷第19、47頁)、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為證,被上訴人劉戴宏、 余巧文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為賺取上下線佣金 ,刻意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並誇大宣稱R股即將在美國上 市云云,致使上訴人誤信為真,決定購買投資而受有系爭 投資款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劉
戴宏有無刻意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及提供不實資訊,詐騙上 訴人購買其持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應返還系爭投資款,有 無理由?本院茲就前開爭執事項,悉述如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1、依據證人謝穎蕙於原審中到庭證稱:伊是因詹環如介紹而 認識被上訴人劉戴宏,再因被上訴人而認識上訴人之朋友 胡阿樟,上訴人劉戴宏叫伊打開電腦給胡阿樟看有賺到錢 ,是胡阿樟讓上訴人投資的;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劉戴宏、 余巧文他們不會操作電腦,請伊幫忙將他們的股權轉讓給 上訴人,每一個投資者在馬勝集團都有自己的帳戶,伊是 將股票轉到上訴人之帳戶內,但他們的金錢往來伊不清楚 ,目前這家公司的電腦資料已經不在了;伊知道上訴人買 馬勝集團股票共有兩次,一次是跟伊下線的下線買,後來 又跟被上訴人劉戴宏買,僅由伊代為操作股權之轉讓;被 上訴人劉戴宏轉讓股票給上訴人當時馬勝集團的財務狀況 有問題,電視已經有相關新聞報導,才會用較低之價格轉 讓給上訴人,上線才說可以用美元0.多的價格轉讓;因為 公司在價格剩下0.多之前、之後都有說會漲到美元4元, 兩造都知道價格僅剩下0.多,也都知道新聞有報導馬勝集 團財務出狀況,因為上線都有說;馬勝集團很早就有,期 間有一段時間股價沒有問題,直到104年5月份才出狀況等 語(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
2、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電視報導馬勝集團出狀況時, 胡阿樟有去問被上訴人劉戴宏,被上訴人劉戴宏說有很多 線,不是謝穎蕙這條線的問題;伊帳戶裡面是有轉股票進 來,但過沒有幾天,整個網站就不見了,伊現在什麼都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佐以,上訴人自陳藉由參加 投資說明會,先前即有透過證人謝穎蕙投資R股391萬元之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28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上訴人 與其男友胡阿樟於向被上訴人劉戴宏購買其持股時,即已 透過電視報導知悉馬勝集團公司財務有狀況,而上訴人若 對被上訴人劉戴宏所述意見有質疑,大可直接向最上線之 謝穎蕙查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身為上線未告 知公司財務有問題,致其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云云,即屬 無據。
3、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表(見本院卷 第17頁),亦可看出:上訴人之上線為被上訴人余巧文, 被上訴人之上線為被上訴人劉戴宏,被上訴人劉戴宏之上 線為詹環如,詹環如之上線為謝穎蕙,兩造均係經由上線 介紹加入投資之投資人,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劉戴宏購買 R股前,即曾透過證人謝穎蕙自行投資購股。而依證人謝 穎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馬勝集團確實有於公司發佈R股 日後會漲到美元4元之不實訊息,以誘使投資人繼續投資 之情,則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之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 ,縱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亦係基於上線身份對公司之信 任而轉知其下線之上訴人,尚難據以認定其等係故意做出 R股即將於美國上市之不實陳述,以誤導或誘導上訴人作 出錯誤之投資決定之情。是以,本件上訴人於投資後,仍 願以較低價格,再向被上訴人劉戴宏購買其持股,當係信 任其男友胡阿樟之判斷,並經過其等之審慎評估,認為獲 利可期始願意購買投資,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劉戴宏以不 實話術施詐行騙所致。
4、至於,證人李還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劉戴宏 、余巧文表示有股權要賣,後來聽說上訴人要買,但伊不 清楚上訴人買股的事情;在伊投資期間,被上訴人劉戴宏 、余巧文有告知公司財務狀況很好、R股將在美國以美金4 元上市、上市進度很好,並積極催促伊盡快投資,上線沒 有通知公司財務已經發生狀況,而係一直表示公司狀況很 好;伊另有自行投資888專案,為了不想讓被上訴人劉戴 宏、余巧文抽取佣金,伊係直接透過謝穎蕙投資888專案 ,並要求謝穎蕙不要讓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證人李還誠對於兩造間之 股權買賣過程既未參與,亦不知曉,而其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購買股權之經驗,是否與上訴人相同,亦無從查證,故 本院尚無從依據證人李還誠之前開證述,據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5、另外,本件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上訴人劉戴宏、余
巧文有參與訴外人謝穎蕙、洪黎明、廖毫同等人違反銀行 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劉戴 宏、余巧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 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有隱瞞 公司財務狀況及提供不實資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誤信 為真而決定購買上訴人劉戴宏之持股而受有前開投資款之 損害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 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1、依據證人謝穎蕙於原審中到庭證稱: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劉 戴宏、余巧文他們不會操作電腦,請伊幫忙將他們的股權 轉讓給上訴人,每一個投資者在馬勝集團都有自己的帳戶 ,伊是將股票轉到上訴人之帳戶內,但他們的金錢往來伊 不清楚,目前這家公司的電腦資料已經不在了;伊知道上 訴人買馬勝集團股票共有兩次,一次是跟伊下線的下線買 ,後來又跟被上訴人劉戴宏買,僅由伊代為操作股權之轉 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2、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伊帳戶裡面是有轉股票進來, 但過沒有幾天,整個網站就不見了,伊現在什麼都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被上訴人劉戴宏確實有委託 證人謝穎蕙將上訴人向其購買之R股股權,夠過網路平台 操作頁面轉轉入上訴人之電腦帳戶內,並經上訴人確認後 ,上訴人始基於兩造間之股權買賣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余巧文之帳戶內予被上訴人劉戴宏取得,故被上 訴人劉戴宏、余巧文取得系爭投資款,顯係基於出售持股 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取得其匯入之系爭投資款,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 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故意 隱瞞公司財務狀況及提供不實資訊,致其誤信為真而決定 購買上訴人劉戴宏之持股,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因而 受有上訴人所匯入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上訴人則因未取得 股權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情,不足採信,而被上訴
人所辯,尚屬可信。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劉戴 宏、余巧文應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