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9號
TCDM,110,金簡上,9,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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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如


沈惠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
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93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第11026、11555、12156、14450、144
51、14486、1806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1024、24044、24045、24046、24047、24048、24049
、24050、221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涵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惠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涵如沈惠媚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以出售或出借等方式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從事財產性犯罪或其他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同 時使他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形成檢警追 緝犯罪者之阻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楊涵 如先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之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光 田醫院對面之華南商業銀行門口,將楊涵如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下稱系爭甲帳戶)交付沈惠媚,俟後,沈惠媚 隨持其本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連同楊涵如之系爭甲帳戶,至位於臺中市大甲區 經國路與臨江路之路口,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9千元 之代價,出售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建國」之成 年人取得,之後,自稱「黃建國」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于傑等人實行詐騙,致使林于傑 等人誤信而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 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指派車手人員提領後,再轉交該 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于傑等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各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警局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于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如附表二吳青 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涵如沈惠媚(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0、155-163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本院 金簡上卷第69、154-155、171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證 人林于傑等人,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上揭帳戶內,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 手提領等情,此情已據證人林于傑於109年12月4日警詢(偵 8793卷第21-23頁)、楊舜評於110年3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8793卷第120-122頁)、蔡宜芳於110年1月4日警詢(偵 21024卷第45-49頁、偵22180卷二第35-39頁)、吳青益於10 9年12月6日警詢(偵11026卷第89-92頁)、魏志傑於109年1



2月6日警詢(偵11555卷第11-12頁)、109年12月9日警詢( 偵11555卷第13-14頁)、呂建廷於109年12月8日警詢(偵12 156卷第41-44頁)、莊慈惠於110年1月25日警詢(偵14450 卷第47-49頁)、110年3月20日警詢(偵14451卷第19-21頁 )、李峻豪於109年12月4日警詢(偵14450卷第51-53頁)、 吳晏彣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偵14450 卷第55-57頁)、徐 乙彤於109年12月1日警詢(偵14450 卷第59-65頁)、林楨 恬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偵14451卷第23-25頁)、胡美嬌 於109年12月2日警詢(偵14486卷第17-20頁)、洪秀怡於10 9年12月9日警詢(偵14486卷第21-24頁)、游世中於109年1 2月10日警詢(偵18069卷第23-25頁)、陳益凱於109年12月 02日警詢(偵18069卷第27-31頁)、蔡政柏於109年11月30 日警詢(偵22180卷一第81-85頁)、劉明育於109年12月6日 警詢筆錄(偵22180卷一第109-111頁)、劉柏崴於109年12 月3日警詢(偵22180卷一第125-129頁)、109年12月4日警 詢(偵22180卷一第131-132頁)、温屏育於109年12月1日警 詢(偵22180卷一第199-203頁)、許苡婕於109年12月4日警 詢(偵22180卷一第241-243頁)、109年12月5日警詢(偵22 180卷一第245-246頁)109年12月7日警詢(偵22180卷一第2 47-248頁)證人錢金琳於109年12月7日警詢(偵22180卷二 第1-4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蔡宜芳報案資料: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1024卷第51頁、偵2180卷二第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102 4卷第53-83 頁、偵2180卷二第43-73頁)、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車一族客戶對話紀錄)(偵21024卷第84-85頁、偵2180 卷二第74-75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偵21024卷第86-87 頁、偵218 0卷二第77-78頁);告訴人吳青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偵11 026卷第93-101頁、第143-158頁)、轉帳紀錄(偵11026卷 第102-120頁)、吳青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卡影本 (偵11026卷第121-123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 客服對話)(偵11026卷第124-14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營通字第1100000622號函暨附件楊涵 如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11026卷第159-189頁) ;告訴人魏志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資料(偵11555卷第19-27、37-39頁)、轉帳交易資 料(偵11555卷第2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對 話紀錄)(偵11555卷第31-35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00815號函暨附件楊涵如印鑑卡



、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11555卷第41-61頁、偵14450 卷 第299-320頁、偵14486 卷第101-120頁);告訴人呂建廷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2 156卷第45-57 頁)、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2156卷第59 -63頁)、假投資真詐騙頁面截圖、與螞蟻金融客服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偵12156卷第67-72 頁);告訴人李峻豪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 450卷第67-79頁)、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偵14450卷第81-97頁);告訴人吳晏彣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50 卷第99-143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4450卷第145-193 頁);告訴人徐乙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50卷第195-247頁)、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14450卷第249-257頁)、 LINE對話紀錄(偵14450卷第259-298頁);被害人林楨恬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4451卷第43-51、103 頁 );告訴人胡美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486卷第25- 59頁)、交易明細(偵14486卷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14486卷第63-65頁);告訴人洪秀怡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4486卷第67- 85頁)、轉帳交易紀錄(偵14486卷第87-100頁);告訴人 陳益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 料(偵18069卷第69-75頁)、匯款紀錄、被告與大和證券對 話紀錄(偵18069卷第77-98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偵18069卷第133頁)、存摺內頁影本(偵1806 9卷第135-137頁);告訴人游世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18069卷第101-105頁); 車一族給正式會員之認定書、客戶中心、與被害人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069卷第107-123 頁);告訴人蔡政柏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與車一族對話紀錄)(偵22180卷一第87-10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一第1 03-107頁);告訴人劉明育報案資料:與車一族客服通話紀 錄(偵22180卷一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一第115-119 、123-124頁)、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與車一族客服聯絡紀錄)(偵 22180卷一第120-122頁);被害人劉柏崴報案資料: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客服聯絡紀錄、匯款紀錄(偵22180卷 一第135-17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偵22 180卷一第177-180 、184-196頁)、匯款紀錄、存摺封面照 片(偵22180卷一第181-182頁);告訴人温屏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卷一第2 07-223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一族聯絡紀錄、交易 紀錄)(偵22180卷一第225-239 頁);告訴人許苡婕報案 資料:許苡婕錢金琳和解書(偵22180卷二第5頁)、轉帳 交易明細(偵22180卷二第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偵22180卷二第9-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 偵22180卷二第19-30頁)、存款交易明細(偵22180卷二第3 1頁);告訴人李修宇報案資料:切結書(偵22180卷二第79 -98頁)轉帳交易明細(偵22180卷二第109-114頁)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偵22180卷二第115-121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螞 蟻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對話紀錄)(偵22180卷二第122-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22180 卷二第124-171頁)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幫助犯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二所示部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026、11555、12156 、14450、14451、14486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110年 度偵字第18069號[即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及110年偵字 第21024、24044、24045、24046、24047、24048、24049、2 4050、22180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一併審理判決 ;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漏載告訴人蔡宜芳於109年11 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沈惠媚之系爭丙 帳戶內,此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事實擴張,應予補充 之,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各交付其等所申辦上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林于傑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四、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被告沈惠媚將被告楊 涵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連同其本 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建國」之成年人,可預見作為財產性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此情亦經新聞或各類自媒體、廣播或政府機關 多年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民眾所週知之事,嗣上開帳戶也被 詐欺集團取得後,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匯款及指派該 集團車手由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已產生遮斷資金來源或流 動軌跡,進而形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阻礙效果,亦在其 主觀上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範圍內,揆諸上開裁定意 旨,另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原審認被告2人無幫助 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有未洽。⑵另被告2人後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犯詐欺犯行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亦有未妥。⑶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事實,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法院審 理判決,縱法院認一部分有罪,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仍應 對不成立犯罪之其他部分,於理由中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惟查,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中,對所認不構成犯罪 之幫助洗錢部分,為上開說明,似非允洽。至於公訴人指摘 原審將移送併辦之幫助洗錢部分,在於判決理由中,也未作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而逕行退回檢察官處理,亦非妥適 等語,然按檢察官對於移送併辦部分,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間,是否具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得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已,但此與將 案件向法院起訴而請求判決間,兩者顯然不同,應予分辨。 原審對於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第11026、11555、1 2156、14450、14451、14486、18069號),因原審既認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洗錢部分不構成犯罪,則上揭移送併 辦之幫助洗錢部分,即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幫助 洗錢部分,兩者即無同一案件關係而應予一併審理判決之餘 地,故原審將上揭移送併辦之幫助洗錢部分,予以退回之處 理,並非無據。由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事實,除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亦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乙節,自有理由,此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率爾將其等 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建國」之陌 生人,進而流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容有欠當;惟審酌被告2人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及被告楊涵如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打包人員,月薪約3 萬元,未婚,家庭是單親,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7 3頁);被告沈惠媚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1 萬多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並考量其等當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但尚未與告訴 人林于傑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沈惠媚將其本人及被告楊涵如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 各以3萬元、9千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建國」之 成年人取得,被告沈惠媚並上開9千元交給被告楊涵如收取 ,業據被告沈惠媚楊涵如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金 簡上字第9號卷第171頁),是認被告沈惠媚楊涵如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3萬元、9千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報告機關 1 林于傑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15日,以APP「車一族」向林于傑佯稱儲值現金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再匯款已取得回饋金云云 是 109年11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系爭甲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87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 2萬5千元 同年11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乙帳戶)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告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報告機關 1 吳青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以APP「車一族」向告訴人吳青益佯稱透過儲值現金方式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是 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46分 3萬元 系爭甲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044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55分 2萬元 10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3分 3萬元 10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分 3萬元 2 魏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日,以APP「車一族」向告訴人魏志傑佯稱透過儲值現金方式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是 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8分 1萬元 系爭甲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04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呂建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向告訴人呂建廷佯稱投資美金1,000元,7天後即可獲利美金35元等語。 是 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46分 2萬9,600元 系爭甲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04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48分 2萬9,600元 4 李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峻豪之配偶聯繫,向其佯稱「車一族」公司會給一筆1萬元驗車金,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是 109年11月24日晚間8時31分 1萬元 系爭甲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04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5 吳彥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彥彣聯繫,向其佯稱需儲值金錢才能加入「車一族」會員等語。 是 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20分 5萬元 系爭甲帳戶 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3萬元 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36分 5萬元 109年11月24日晚間9時14分 4萬元 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56分 4萬元 6 徐乙彤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乙彤聯繫,向其佯稱需儲值金錢才能升等「車一族」會員,以賺更多錢等語。 是 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34分 4萬元 系爭甲帳戶 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38分 5萬4,000元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3分 4,700元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5分 800元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7分 500元 7 林楨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楨恬聯繫,向其佯稱需下載「車一族」APP,儲值金錢才能加入會員並賺錢等語。 否 109年11月17日下午1時56分 2萬元 系爭甲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04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9年11月20日晚間9時56分 1萬元 109年11月24日晚間9時17分 5萬元 8 胡美嬌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胡美嬌聯繫,向其佯稱需下載「車一族」APP,儲值金錢才能加入會員並賺錢等語。 是 109年11月22日下午1時10分 1萬元 系爭甲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04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3分 3萬元 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23分 5萬元 109年11月26日下午3時41分 10萬元 9 洪秀怡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秀怡聯繫,向其佯稱需加入軟體「車一族」APP,儲值金錢才能賺錢等語。 是 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56分 1萬元 系爭甲帳戶 10 游世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 以APP 「車一族」向告訴人游世中佯稱透過儲值現金方式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是 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48分 2萬元 系爭甲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050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8分 1萬元 11 陳益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益凱佯稱需下載「大和證券」APP , 儲值金錢才能投資並賺錢等語。 是 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4分 45萬元 系爭甲帳戶 12 蔡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宜芳聯繫,向其佯稱需下載「車一族」APP,儲值金錢才能加入會員並賺錢等語。 是 109年11月21日下午7時7分(原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 1萬元 系爭甲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0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原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補充) 5萬元 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45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戶(系爭丙帳戶) 13 蔡政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政柏聯繫,向其佯稱需下載「車一族」APP,儲值金錢才能加入會員並賺錢等語。 是 109年11月25日晚間9時59分 1萬0,085元 系爭甲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218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4 温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温屏聯繫,向其佯稱抽中幸運會員,需繳交1萬3,000元驗車金至「車一族」公司指定帳戶等語。 是 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58分 1萬3,000元 系爭甲帳戶 15 劉柏崴 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柏崴聯繫,向其佯稱需下載「車一族」APP , 透過儲值現金方式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否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3分 5萬元 系爭甲帳戶 109年11月21日晚間6時51分 2萬9,985元 109年11月26日晚間7時54分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6分 2萬元 16 劉明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明育聯繫,向其佯稱需下載「車一族」APP , 儲值金錢才能加入會員並賺錢等語。 是 10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9分 1萬元 系爭甲帳戶 17 許苡婕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苡婕聯繫,向其佯稱需加入軟體「車一族」APP之會員,才能抽獎,中獎後需儲值才能領獎金等語。 是 109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3分 1萬元 系爭甲帳戶 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7分 1萬元 18 蔡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宜芳聯繫,向其佯稱需下載「車一族」APP , 儲值金錢才能加入會員並賺錢等語。 是 109年11月21日晚間7時7分 1萬元 系爭甲帳戶 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 5萬元 19 李修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修宇佯稱投資螞蟻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即可獲利等語。 是 109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3分 3萬元 系爭甲帳戶 109年11月29日下午1時10分 2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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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螞蟻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