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00號
TCDM,110,簡,50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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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琴


呂金銘


劉國輝


高英傑




王賢宏



邱金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3663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淑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金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國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高英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賢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邱金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菁為記帳士,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李佩菁記帳
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間至105年間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李佩菁部分,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
第1523號判決在案):
㈠林淑琴方圓煤氣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
稱方圓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呂金銘則係方
圓公司股東。李佩菁、林淑琴呂金銘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96年
12月間,林淑琴呂金銘欲以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辦理方圓公司設立登記,竟與李佩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
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呂金銘
面委託李佩菁出借資金,李佩菁即於96年12月4日,將100萬
元款項,存入方圓公司籌備處林淑琴臺中商業銀行(下稱
臺中商銀)外埔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
方圓公司股東林淑琴呂金銘呂金培呂金陽朱玉鳳
應繳納20萬元之股款(無證據認定呂金培呂金陽朱玉鳳
為知情),李佩菁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
,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查核,並於96年12月5日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呂金銘旋於96年12月6日,自上開臺中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00萬元現金歸還李佩菁
。再由李佩菁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述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方圓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12月7日核
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
確性。
劉國輝國輝團膳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下
稱國輝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
104年12月間,欲以資本額200萬元設立國輝公司,遂以1萬1
,000元之代價,委託李佩菁辦理國輝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
資金不足,遂與李佩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
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
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明知國輝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
股款,仍由李佩菁於104年12月間,向不知情友人廖溫恭調
借200萬元,並於104年12月15日,存入國輝公司籌備劉國
輝向臺中商銀苑裡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充當股東劉國輝陳鳳端劉諭臻及劉其澍(無證認定陳鳳
端、劉諭臻及劉其澍為知情)各應繳納之60萬元、80萬元、
10萬元、50萬元股款(合計共200萬元)。李佩菁復以上開
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詹啟吉查核,並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於104年12月17日,李佩菁旋自前開臺中商銀苑裡分
行帳戶,匯款200萬元及借資利息4,000元至廖溫恭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後李佩菁即委由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林楊璧菁
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
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高英傑貼心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
稱貼心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
105年9月間,欲以資本額200萬元設立貼心公司,遂以1萬80
00元之代價,委託李佩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因資金不足
,竟與李佩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明知貼心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
李佩菁於105年9月14日,將100萬元現金及自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提領之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存入至貼心公司籌備
高英傑向華南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充作高英傑應繳之股款。李佩菁並以上開貼心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志亮查核,於105年9月1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佩
菁再於105年9月19日,自貼心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轉
帳200萬元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並獲得借貸利息800
0元。嗣後,李佩菁即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
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9月20日核准設
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王賢宏紘侑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下稱紘侑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105年10月間,欲以資本額300萬元設立紘侑公司,遂
以3萬元代價,委託李佩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資金不足
,竟與李佩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明知紘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
李佩菁先於105年10月21日,將40萬元款項存入紘侑公司
籌備王賢宏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復向不知情之友人謝秀香借資160萬元,再於1
05年10月24日,自李佩菁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匯260萬元至王賢宏向彰化銀行苑
裡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王賢宏該帳
戶轉匯同額款項至紘侑公司籌備王賢宏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充作王賢宏應繳納之股款300萬元。李佩菁再以上開紘侑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李志亮查核,並於105年10月24日出具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李佩菁旋於105年10月26日,自紘侑公司籌備
王賢宏彰化銀行帳戶中,轉提160萬元及借資利息3,200元匯
至不知情之謝秀香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提139萬6,800元匯至其所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嗣後,李佩菁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宣堡,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10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邱金行安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安苯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於105年12月間,欲以資本額100萬元設立安苯公司,遂以
1萬元代價,委託李佩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其自有資金
僅50萬元,乃與李佩菁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
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
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明知安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全額出資繳納公司
設立股款,仍由李佩菁於105年12月16日,將50萬元款項存
入安苯公司籌備邱金行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申請設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邱金行另於105年12月22日,
自行存入50萬元現金至同一帳戶,合併充作邱金行應繳納之
股款100萬元。李佩菁並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
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宣堡查核,並於10
5年12月2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105年12月26日,李
佩菁即自安苯公司籌備邱金行彰化銀行帳戶中,轉提50萬
元及前開談妥之1萬元代價匯至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後,李佩菁即持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所需文件(含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
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
105年12月26日 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
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琴呂金銘劉國輝高英傑
王賢宏邱金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佩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方圓
公司設立登記表、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方圓公
司資產負債表、方圓公司籌備處林淑琴臺中商銀外埔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中商銀總行108
年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254號函文暨檢附方圓公司籌
備處林淑琴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
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林淑琴
】、尚杰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書、尚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尚
杰公司苑裡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苑
裡鎮農會106年12月14日苑農信字第1060005023 號函文暨檢
附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洗錢防治法交易備查登錄單、法務
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
余欣怡】、國輝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輝公司籌備劉國輝臺中商銀苑裡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中商銀總行
106年1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60033170號函文暨檢附國輝公
籌備劉國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
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臺中商銀總行106年12月18日中
業執字第1060034816號函文暨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大額通
貨交易登記簿、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劉國輝】、貼心公司設立
登記表、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高英傑】、紘侑公司設立登記表、永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紘侑公司籌備王賢宏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
王賢宏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紘侑公司籌備王賢宏彰化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6年12月18日彰
甲字第1060000109號函文暨檢附取款憑條、轉帳憑條、安苯
公司設立登記表、翊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
、安苯公司籌備邱金行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存款憑條、取款憑
條、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指認人邱金行】、李佩菁與國輝公司等涉嫌虛偽驗資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26510
號函文暨檢附貼心公司、紘侑公司、安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7月2日經中三字第10833381570
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指認人李建宗】、貼心公司籌備高英傑華南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華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60118773號
函文暨檢附之貼心公司籌備高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佩菁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可資為證。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雖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7年
8月1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1項均未修正,而本案被告林淑
琴、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分別係方圓公司、國
輝公司、貼心公司、紘侑公司、安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
公司法第8條之修正,對上開被告等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又公司法第9 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1月1 日生效,然僅修正同條第3 、4 項之規定,該條第1
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等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另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
條文定為「500 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提高30倍為1 萬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000元」
),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明定。
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
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該項於95年5月24修正公
布後則刪除「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嗣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
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為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資產負債表」屬
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而「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該條項所稱之
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
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
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㈢另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
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
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
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
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林淑琴呂金銘與同案被告李佩菁,為設立方圓公司
而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並使
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同案被告
李佩菁持上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
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林淑琴呂金銘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
同案被告李佩菁,為公司設立而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使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會計師或同案被
李佩菁持上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劉國輝高英傑、王賢
宏、邱金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
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
逕予更正)、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呂
金銘雖非方圓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呂金銘與具有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林淑琴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被
告林淑琴呂金銘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等人
,分別與同案被告李佩菁為虛偽辦理方圓公司、國輝公司、
貼心公司、紘侑公司、安苯公司之設立登記,均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為之,均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㈤被告林淑琴呂金銘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
繳足、並利用不知情之送件業者、會計師代為送件,進而遂
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琴呂金銘劉國
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分別身為公司之負責人、股東
,應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
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
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款項全數匯
出或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狀態之犯罪手段,暨被
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87、141 、
175 、193 、2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偵卷第521至528、531至545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淑琴呂金銘劉國輝高英傑(其本案雖於前案104 年度訴字第984號案件之緩刑期間內所犯,惟前案之緩刑宣 告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王賢宏、邱金 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前開被告等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等人確實謹記教訓,依法 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 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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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貼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圓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輝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