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7號
CTDM,110,金訴,5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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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110年度偵字第1761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秀儒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 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4 日15時3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與聯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為下述 行為:
(一)於109 年6 月4 日15時30分許,發送LINE訊息及撥打LINE 電話聯繫林梅珍,佯裝為其兒子的復健老師,並稱:因合 夥經營店家貨款周轉不靈需商借款項云云,致林梅珍陷於 錯誤,於翌( 5 ) 日13時9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國泰世華永貞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 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嗣於同日遭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二)於109 年6 月5 日9 時許,撥打LINE電話聯繫蕭志彬,佯 裝為其友人郭啟漢,並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蕭志彬



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3 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遭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
(三)於109 年6 月1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生火,佯裝 為其友人龔清直,並稱:因投資土地急需借款云云,致林 生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至花蓮縣○○鎮○○路 000 ○0 號林榮農會臨櫃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嗣於同日及翌(11)日遭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全數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二、案經林梅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生火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盧秀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 第75頁、第12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放在旅行袋內小包包,該旅行袋放在我臺中市租屋處的 房間櫥櫃內,109 年6 月間整理衣物時發現該小包包不見, 但該旅行袋沒有遺失,我之前在臺中市跑工地時搬了3 次家 ,我懷疑是在搬家時遺失,當時我都自己1 人住,不至於被 偷。聯邦銀行帳戶未曾使用過,而未更改銀行預設之提款卡 密碼,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寫在帳戶封套內,我沒有 在用本案帳戶,常用的是郵局帳戶云云。經查:(一)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蕭志彬、告訴人林梅珍林生火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事實欄 所示),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蕭志彬、告訴人林 梅珍、林生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 卷第41至43頁、偵二卷第7 至13頁),並有110 年1 月20 日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匯入明細(警卷第29至37頁



)、109 年8 月12日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所檢附開 戶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29至3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09 年11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90036960號函所檢附各類帳 戶查詢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至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51頁、偵二卷 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7頁、偵 二卷第47頁、警卷第23頁)、109 年6 月5 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第59頁)、告訴人林梅珍與 「廖老師工作室」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65至67 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5頁)、告訴人林生火 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49頁) 、告訴人林生火抄寫台中銀行帳戶帳號紙條(偵二卷第51 頁)、109 年6 月10日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 二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至17頁、第21頁)、被害 人蕭志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5至27頁)各1 份存卷可佐,復 經被告自承明確(訴案第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成 年人
1.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 37頁),聯邦銀行帳戶於109 年6 月5 日匯入遭詐騙款項 前並無餘額、臺中銀行帳戶於109 年6 月10日告訴人林生 火匯入遭詐騙款項前餘額僅有95元,此適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騙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 無幾甚或零餘額之情相符。
2.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 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大多係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 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 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 放,以防存摺、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而致自 己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 審判時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訴卷第125 頁),堪認其 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 不知,則其辯稱其將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該帳戶 封套上,已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 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未進行變更,我其他含台中 銀行帳戶在內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成同一組,並擔心 以後用會忘記才寫下來,密碼均與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存放 等語(訴卷第72頁),佐以其於109 年11月26日偵訊、 110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 月15日審判程序中之回 覆,均可清楚陳述其名下包含台中銀行帳戶在內之帳戶( 另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高雄銀行、郵 局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乃同一組慣用密碼00000000(偵一 卷第80頁、訴卷第72頁、第123 頁),並自承有相同提款 卡密碼之郵局帳戶乃平日生活常使用之帳戶(訴卷第72頁 ),則被告既常使用有相同提款卡密碼之其他帳戶,並對 該組慣用密碼記憶清晰,卻辯稱擔心忘記而書寫密碼,益 見其所辯實屬可疑。復參以上開密碼為數字重複、較容易 記憶之「00000000」號,茲據被告自陳明確,實難認被告 有擔心遺忘,而有書寫密碼並與各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 併存放之必要,益見被告上開辯稱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寫在該帳戶封套上,以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均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3.次者,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身 全然無關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掩飾以避免其等之犯罪所得 遭查緝,亦當知悉常人若察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或遺失, 為防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防止帳戶遭不法利用,當 會於發覺後旋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一旦掛失止付 後,犯罪集團成員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致其等甘冒遭受刑罰處分之風險所為之犯罪行為目的 無法達成,是犯罪集團成員若無在其成功提領犯罪所得前 ,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 ,當無利用該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之理,而衡諸常人發覺 自身金融帳戶遭竊、遺失時多會立即辦理掛失之情形,犯 罪集團成員前述對於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失 或報警處理之確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非係出 於帳戶申設人有意提供使用而係竊得、拾得之情形下當無 發生之可能,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 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成年他人使用乙節應堪 認定。




4.而告訴人林梅珍係於109 年6 月4 日15時30分許接獲該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係如事實 欄所示數被害人中最早接獲該集團聯繫之人,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應係於109 年月 6 日4 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等情,亦應堪認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點係109 年6 月 5 日前某日,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1.再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 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具有一定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 理,而被告竟猶率然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乙情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此外,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 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 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 轉匯,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詐欺他人犯罪 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查被告既具有一 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已如前述 ,則其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將用以遮斷遭詐騙者所匯款 項流向乙節,亦當有所預見,其猶逕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遮斷被害人遭騙款項之流向 ,可徵他人縱將本案帳戶用以洗錢,亦不違反被告本意, 其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聯 邦銀行行員跟我說已經是警示帳戶,我就問對方要怎麼辦 ,對方叫我打165 ,165 又叫我打110 ,110 叫我跟住家 附近派出所聯絡,警察就跟我說叫我等通知單云云,然聯 邦商業銀行係於109 年6 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永和派出所傳真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始將聯邦 銀行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聯繫被告詢問是否有將該帳 戶借予他人使用或遺失後,被告方表示該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並於109 年6 月12日語音辦理提款卡掛失,此外,內 政部警政署於109 年6 、7 月間並未接獲被告撥打165 專 線表示金融卡遺失等情,有110 年6 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 調閱資料回覆(訴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110 年8 月 19日警署刑防字第1100122944號函(訴卷第99頁)各1 份 為證,可見被告所述掛失時點已係在告訴人林梅珍、被害 人蕭志彬、告訴人林生火遭騙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以及聯邦銀行通知聯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戶等節之 「後」,被告上述舉措顯然無阻止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實益,且上述現象亦 與前述詐騙集團確信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在集團順利提領贓 款前不會前往金融機構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之情相符。 因此,是否可以被告在遭詐騙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 提領後曾被動掛失部分帳戶即反推其提供本案帳戶時無容 認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容 非無疑,自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林梅珍林生火、被害人蕭志彬之財物,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仍恣意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復酌以被告提供 之帳戶為2 個、被害人係3 人、告訴人林梅珍林生火、 被害人蕭志彬各自財產上損失之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 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賠 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 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存參(訴卷第129 頁),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離婚,需扶養植 物人母親,自身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訴卷 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於該人或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 對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 、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為上開規定所謂「財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分得上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辰、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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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0229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稱偵三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5號卷,稱簡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卷,稱審訴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稱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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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