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813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9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 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順帆、被害人呂逸翔等2 人詐取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 年度偵字第9163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 有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 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 ,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 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 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
為提領花用,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偵辦過程中,亦未 曾經告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涉犯可能性及權益告知,故本 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團詐取告訴人楊順帆匯款、被害人呂逸翔投資,造成告訴人 楊順帆、被害人呂逸翔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 訴人楊順帆、被害人呂逸翔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 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楊順帆受騙損失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8 萬元、被害人呂逸翔受騙損失金錢9000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楊順帆、被害人呂逸翔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 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 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使用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以1 個月2 萬5 千元或1 萬5 千元左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哈密瓜」之男子使用等語,然被告未供稱 已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曾交付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 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 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 」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 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 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 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 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黃崇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初某日某時許, 在屏東市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 )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密瓜」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17日前之某日某時 許,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楊順帆,邀約其加入不實之「天辰 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謊稱:付傭金並儲值點數,獲利豐 厚云云,致楊順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 年8 月4 日18 時49分及同日19時14分許,匯款5 萬元、3 萬元至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 ,縱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順帆 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順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順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 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博弈投資網站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黃崇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辦意旨如下:
一、黃崇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初某日某時許, 在屏東市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 )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密瓜」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8 日14時許,透 過交友平台「Tinder」結識呂逸翔,再以暱稱「臻臻」之 Line佯稱其係黃金分析師,邀約呂逸翔投資云云,致呂逸翔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 年7 月31日15時47分許,匯款 9,000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 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呂逸翔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逸翔於警詢指訴。
㈡上開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㈢告訴人名下田中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非約定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 份。
二、核被告黃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 度偵字第8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金 簡字第54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呂逸翔之用,核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