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逃漏稅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9年度,9號
TYDA,109,稅簡,9,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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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陳鼎新  
      郭盈本  
      林健合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逃漏稅費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依財,後來於110 年7 月16日起變更為陳世鋒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103 年 7 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號碼:第CX/03/710/N6106 號,提單主號:000-0000 0000,提單分號:710N6106),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為CARD 3,750PCE,產地為CN,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125 元; 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PLASTIC PHONE CARD(電 話儲值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3.21.00號「裝有磁條之 卡片」(關稅稅率為0%),數量3,750PCE,產地為TW,完稅 價格1,021,465 元,與原申報不符,且來貨為原告103 年7 月28日報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CH/03/10 3/02681號) 再進口之同批電話儲值卡,除將原告涉嫌冒退營業稅額部分 ,移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處外,並審 認原告有進口貨物逃漏稅費之情事,掣發107 年1 月5 日10



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等,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 罰鍰76,609元,並追徵稅費51,482元(包括營業稅51,073元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103 年7 月28日出口之貨物為電話儲值卡(下稱103 年 7 月28日出口貨物),惟本件原告103 年7 月31日進口之貨 物則為原告境外買方所要求原告應於出口電話儲值卡貨品上 應隨同檢附之說明卡、貼紙等卡狀印製物(下稱103 年7 月 31日進口貨物),且依103 年7 月28日出口貨物之報單所載 明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 PHONE CARD(電話儲值卡)、重量 為25.2公斤,顯與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之名稱為CARD、重量為8.5 公斤,客觀上顯然有 極大之落差,又依代辦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進口報關 之快遞業者東慶公司、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 之說明,均係按照貨物重量作為其運費或收費標準,是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所載之貨物重量資訊,自無可能有混淆 誤認之虞。可見,上揭兩次進出口之貨物並非屬同批貨物, 並無原處分所認原告有同批貨物復運進口之情。二、另被告對原告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事實,除裁罰原告 之外,另亦對訴外人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為 裁罰,並經群永公司依法提起復查申請、訴願程序以茲救濟 ,而被告對於原告及群永公司之裁罰依據,及所採認之事實 及理由均完全相同,惟群永公司之訴願一案,卻經財政部10 9 年2 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780 號訴願決定以群永公 司與原告有無透過同一批貨物報運進口而有逃漏稅費之情事 ,仍有查明之必要,而將被告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足見,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與群永公司所為之處分,均係在未為實質 調查及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即作成,自屬有誤。三、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對本件出口報單、進口快遞 簡易申報單之客觀事證棄置不論,逕以不知原告實際進口貨 物品項之代辦貨物出口報關業者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國公司)經理劉漢祥、上興公司進口部經理陳 春為,及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所述內容,認定原告有以同批 貨物出口後復運進口之行為,被告採認之事實依據,顯不足 採。此觀劉漢祥陳春為於接受被告訪談時所述內容,均無 從證明本件原告103 年7 月28日出口貨物與103 年7 月31日



進口貨物係屬同批,且劉漢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373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下稱107 年訴37 3 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亦證稱相關出口貨物之運送,係 由香港地區負責運送業務之人處理,足見劉漢祥相關訪談內 容不足徵明原告有將貨物復運進口之情;又陳春為於107 年 訴733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內容亦稱所謂「原箱原貨」僅代表 未曾拆封相關進口貨物包裝而已,其並不知悉相關包裝內容 物究係何種貨物,實難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並足徵103 年 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重量為8.5 公斤應屬可採。另張展維接 受被告訪談時直接敘明不知悉原告進口貨物係何種品項,實 難據此認定本件原告有出口復運進口貨物之情事。四、原告之業務助理方秀利於相關行政訴訟與刑事審理案件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其於接受被告訪談之筆錄未如實依照其 陳述意思記載,惟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卻仍以方秀 利係誤載事實之訪談內容,認定原告有以原出口報單貨物, 虛報再復運進口之行為,自屬無據。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65 號營業稅事件(下稱106 年訴465 號營 業稅事件),方秀利已具結證稱原告並無長期以高價出口相 關電信儲值卡,再復運原箱原貨進口並退貨給鉅威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鉅威公司)之事實。是自應以方秀利於106 年訴 465 號營業稅案件之已經具結證言為可採。
五、況且被告主張鉅威公司因接受原告將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 退回至鉅威公司再行銷售,而遭被告移送臺北國稅局,並為 補課徵逃漏稅之處分一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443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判決(下稱108 年訴443 號營所稅事件判決)另案撤銷,是難認原告有將電話儲值卡 復運進口之情事。
六、原告係實際出口電話儲值卡貨物銷售予香港之TALENT POLYT ECH LIMITED (下稱T 公司),而香港T 公司匯至原告及群 永公司之電話儲值卡貨款金額,與被告所稱之實際匯款人係 碁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勝公司)匯至T 公司之款項,金 額差距甚大,無任何關聯性,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出口電話 儲值卡之交易並非真實。況且被告僅擷取特定期間內原告與 群永公司收受匯款之金額,以營造原告外匯入款之假象,實 無從藉此認定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之交易非真實。七、另被告所援引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公司) 函覆資料、關係人接受被告之訪談紀錄、被告另 向中央銀行、民間銀行調取相關金流等資料,均影響本件案 情之判斷及原告權益甚鉅,請鈞院准許原告閱覽被告提出之 案關卷宗。又遠雄公司108 年7 月30日完整之函覆資料未提



供予原告確認,該份資料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審酌 之證據資料。
八、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實際開封查看 ,即被告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實無以推論之方式逕認原告當 次進口貨物之種類品項,據此認定原告有將同批貨物復運進 口之情。
九、況且依最新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違反商業 會法等案件刑事判決( 下稱109 年上訴234 號刑事案件判決 ) 結果,已明確認定原告並無虛假出口電話儲值卡、復運進 口以冒退營業稅之行為,原106 年訴字第465 號營業稅事件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96號營業稅事案行政判 決( 下稱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判決) 所據之事實,實有 違誤,被告據前述行政判決結果逕認本件原告有將電話儲值 卡復運進口,逃漏進口營業稅額,實屬無據。
十、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有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原貨原箱復運進口之事實,此 有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委由東慶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第CX/04/710/N8795 號,提單主號: 000-00000000、分號:746213),原申報貨名及數量為塑膠 件1BOX,經開袋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全新遠傳電信電話儲 值卡3,600PCE。又盛裝來貨之紙箱上貼有航空標籤「AirWay bill No .000-00000000」及分號標籤「CONSOL AIRBILL CIA-794130」。經以「000-00 000000 」為託運單主號及「 CIA-794130」為託運單分號檢索,查得對應之出口報單為第 CH/04/10 3/ 00289 號,即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出口 之遠傳電信電話儲值卡3,600PCE。依該事實可知,此乃原告 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原貨原箱復運進口。
二、本件電話儲值卡進口日期為103 年7 月30日、原出口報單( 第CH/03/103/02681 號)之報關日期為103 年7 月28日,與 前述經被告查獲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4/710/N8 795 號進口日期為104 年1 月30日、原出口報單(第CH/04/ 103/00289 號)之報關日期為104 年1 月28日,二者出口後 再復運進口之間隔時間(均為2 日)甚為緊密相連,復依據 關係人之陳述,益徵本件進口貨物實為同批出口貨物再復運 進口。
三、另被告函請遠雄公司提供本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 CX/03/71 0/ N6106 號通關時所磅得之重量,該公司於108 年7 月30日函復為26公斤,與出口報單所載25.2公斤,其誤 差尚屬合理。又該簡易申報單涉及虛報,其申報之重量及價



值,已無足採信,自應以遠雄公司實際磅得重量為準。四、本件出口報單之託運單Consignee 欄位所載為TALENTPOLYTE CH LIMITED(即T 公司),Notify欄位載明為:「上興快遞 公司(香港)」,經代辦群永公司出口貨物報關業者萬國公 司經理劉漢祥104 年7 月9 日談話紀錄所載出口貨物均同為 電話儲值卡,且均應群永公司及原告要求寄送至香港上興公 司,並非送給TALENT公司。又依上興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 104 年7 月16日談話紀錄所載,香港上興公司為該公司之香 港分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 隨即依據方秀利以電話通知指示,將群永公司及原告之出口 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回臺灣該公司(即群永公 司及原告),其方式以電話通知該公司陳紀安協助寄回台灣 ,談話紀錄為答話人陳紀安所確認,並由方秀利自行至該公 司付運費及領貨,係以每公斤180 元之費用,其內容包括香 港出口清關、臺灣進口報關及相關派送。又方秀利於104 年 7 月22日至被告處說明,電話儲值卡出口係與萬國公司劉漢 祥經理聯繫確認是否完成出口通關後,再由她本人以快遞復 運進口,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退回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 司於國內銷售。出口後旋即以同一批貨物報運進口方式,以 達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以上承攬業關係人陳述 之事實與方秀利說明一致。
五、又本件貨物進口時間,與原出口報單放行運送至香港後,再 復運進口所需時間相當,又進口報單數量與原出口報單數量 相同,且遠雄公司提供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 3/710/ N6106號通關時所磅得之重量為26公斤與出口報單所 載25.2公斤,其誤差尚屬合理,以上證據足於證明進口貨物 為同批出口貨物再復運進口。原告另涉冒退營業稅部分,不 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處分,依法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上訴,均遭駁回在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 96號判決意旨,足證被告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 合。又本件貨物係透過同一批貨物報運出口後復運進口而有 冒退營業稅情事,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具有確 定力與既判力,原告與被告均應受其拘束。至原告援引財政 部109 年2 月6 日訴願決定乙節,經查二案所涉主體不同, 違章事實及法律各異,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違誤,容屬混淆 ,委無足採。
六、另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 年6 月1 日台 港(商組)字第0151178 號函復被告內容可知,T 公司非從 事與電話儲值卡相關業務,亦不認識原告,則原告出口報單 所申報之買方T 公司,顯然並非前開出口報單之實際收貨人



。又臺灣上興公司及萬國公司乃實際辦理系爭貨物進出口之 人,對於運送情形最為知悉,每批進出口模式相同,復與原 告素無恩怨,殊無在被告通知談話時,為原告不利陳述,謊 稱原告是原箱原貨再進口之理。再者,貨送買方為交易常態 ,原告卻將貨送快遞公司而非送買方,並稱係依買方T 公司 指示貨送香港上興公司,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所述交易屬實。
七、又依原告出口系爭貨物之金流事證分析:
(一)被告為瞭解原告之匯款情形,被告分別以104 年7 月7 日 北普機字第1041021482、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 華泰銀行國外部、華泰銀行板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內科 園區分行提供原告外匯收入憑證,經華泰銀行板橋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提供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款水 單等供參,經核匯入匯款通知書之匯款人欄位均載為「TA LENT POLYTECHLIMIT ED 」,惟其地址為:「RM .5, 5F . , NO .18, LN . 48, XINGSHAN RD . , NEIHU DIST . , TAIPEI CITY 114,TAI WAN( R .O .C) 」,並非香港地 址,並與原告之上游供應商鉅威公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5 」完全相同, 根據上揭證據顯示,鉅威公司在收取群永公司及原告之貨 款後,以群永公司及原告出口之國外買方名義,使用自己 公司地址,再行匯回至原告,事證明確。
(二)中央銀行外匯局以104 年7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90 12號函復被告同年月20日北普機字第1041022988號函查關 係人外匯資料,顯示關係人碁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勝 公司)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3 月期間自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仁愛分行匯往Talent Polytech Limited (疑為鉅威公 司假冒)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計31筆,金額計美金2,970,141. 5 元;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帳號之取號規則,倘 銀行客戶自由選號未足6 碼,該行會在前面補齊0 至6 碼 ,合計14碼。是以,經比對碁勝公司匯往TalentPolytech Limited (疑為鉅威公司假冒)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 分行開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與TalentPolytech Limited (使用鉅威公司地址)匯往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 內科園區分行帳戶之匯款通知書所載(匯款人:600026/T alentPolytec hLimi ted),兩者為相同帳戶;疑為逃避 金流之稽核,藉由碁勝公司匯往該香港帳戶,再由該帳戶 匯回臺灣群永公司及原告,營造外匯貨款匯入之假證據。 據上可知,原告外匯匯款地來自國內,其未取得外匯收入



,所提示的匯款單顯係安排外匯資金流程,掩飾其虛報零 稅率銷售額,虛增退稅限額,據以冒退營業稅( 有107 年 訴373號刑事判決書之頁25至33頁可稽)。八、被告為釐清本件貨物交易價格及貨物流向,被告於104 年間 曾多次通知關係人至被告機關協查案情,原告進口貨物為出 口回流,由出口人以銷售名義辦理報關出口,貨物由萬國公 司送往香港交給香港上興快遞公司,數日後再依原出口承辦 人指示快遞公司將原箱原貨寄回臺灣,以X2進口低價免稅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方式報運進口,並寄回上興國際有限公司 ,復由出口人至該公司領回貨物,藉此製造出口零稅率銷售 額並冒退營業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承攬案貨之進 、出口報關行、承攬業供述在案,以上關係人之陳述與方秀 利之說明,無扞格之處。又本件貨物進口時間係由原出口報 單放行時間至香港之後再復運進口所需時間、重量相當,且 進口報單數量與原出口報單數量相同已如前述。倘若案關證 人方秀利陳述確實如原告起訴狀所言「由被告製作之訪談紀 錄未如實依照其陳述意思記載」,自可於當場向被告問話人 表示異議並拒絕簽認,且方秀利之談話紀錄,係就出口貨物 回流進口之過程始末連續陳述,並出於自由意志,此經方秀 利本人確認後簽名。又方秀利陳述內容與關係人所稱相互吻 合,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原告主張方秀利訪談紀錄 未如實依照其陳述意思記載云云,顯係臨訟飾詞,核無足採 。至原告提出方秀利於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之陳述部分,前 者乃原告與臺北國稅局就冒退營業稅乙案,方秀利作為證人 之供述,後者係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方秀利作為被告之答 辯。惟本件被告所調查者乃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 價值乙案。是以,三者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自得 依前述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
九、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訴443 號營所稅事件之判決,原告與群 永公司低價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均交由鉅威公司販售予 外籍人士惟漏開發票,是以漏報營業稅之行為業經臺北國稅 局補徵營業稅而告確定(該判決第13頁第22、23行),爰不 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十、另109 年上訴234 號刑事案件判決,雖與本件有關,惟行政 罰與刑罰兩者規範不同,其證明程度及構成要件均不同,本 得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況且與109 年上訴 234 號刑事案件判決為相同基礎事實行政罰部分,即原告涉 嫌冒退營業稅經審理後核定補徵已核退之營業稅額一案,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106 年訴465 號及108 年判96號營業 稅事件等判決駁回,並全案確定在案,本件自應以以上開行



政法院確定判決為準。
十一、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 告於103 年7 月28日報運出口之貨物與其於103 年7 月31日 復運進口之貨物,是否係屬於同一批之相同貨物?及原告有 無以高報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為1,021,465 元及低報復運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為1,125 元之方式,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 ,而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者。」「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 1.5 倍之罰鍰。……」「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 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 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 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 條第1 項第7 款、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 稱裁罰參考表) 、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被告所以認定原告有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以原 貨原箱復運進口之事實,係因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委由東 慶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第CX/04/ 710/N8795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710/N879 5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746213),原申報 貨名及數量為塑膠件1BOX,經開袋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全 新遠傳電信電話儲值卡3,600PCE( 見原處分卷2 之附件4)。 又因盛裝來貨之紙箱上貼有航空標籤「AirWay bill No .00 0-00000000」及分號標籤「CONSOL AIRBILL CIA-794130 」 。經以「000-00 000000 」為託運單主號及「CIA-794130」 為託運單分號檢索,查得對應之出口報單為第CH/04/103/00 289 號,即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出口之遠傳電信電話 儲值卡3,600PCE(見原處分卷2 第6 頁之附件3 )。依該事 實可知,此乃原告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原貨原箱復運進口 ,並經被告以104 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4 ,877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41,794元,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處分 書未表示不服,並已繳納罰鍰及所漏稅額完畢等事實( 見本 院卷一第194 頁) ,亦為原告於本院110 年9 月14日所不爭



執(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 :上開案件原告將同批貨物出口後旋即原貨原箱復運進口, 係因T 公司的退換貨,且與本案進口貨物無關等語。惟查, 觀諸國際貿易慣例之退換貨係屬買賣雙方間重要之協商事項 ,買賣雙方一定會事先聯絡,並彼此確認是否確有退換貨之 必要,甚至賣方之原告亦可能須至國外確認物品是否有瑕疵 而有退換貨之必要,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其與T 公司間之聯絡 協商退換貨等資料,且觀諸上開該批貨物係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出口,復於同年月30日再復運進口,自出口再復 運進口前後僅3 天等情,已難認原告係與T 公司間有聯絡協 商退換貨之情事。再者,觀諸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該 批貨物之出口完稅價離岸價格為1,189,245 元,惟原告於10 4 年1 月30日將同批貨物復運進口之申報總完稅價格卻僅為 1,080 元,此有109 年上訴234 號刑事案件判決之附件即關 於原告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3 月間出口及進口之出口報單 號碼、出口放行日期、品名、數量、完稅/ 離岸價格、出口 通關方式、寄件公司、進口簡易申報單分號、復進口日期、 品名、數量、完稅價格等資料之編號第73筆之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足見,如果原告真係退換貨,則 理應申報為原價退回,亦即應申報為同批貨物之申報出口價 格1,189,245 元,但原告卻申報進口價格竟僅為1,080 元, 同一批貨物之出口及復運進口之申報價格相差如此之大,顯 非係誤寫或誤算所造成,況且原告對於T 公司退貨亦沒有向 國稅局報備,甚且還向臺北國稅局申請退稅等事實。綜觀以 上各情,均顯與商場上退換貨之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故原 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出口,及於同年月30日復 運進口,係因退換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三、次查,本件被告係因查獲上開原告將同批貨物於104 年1 月 28日申報出口及於同年月30日再復運進口,及有高報出口價 格及低報進口價格,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等事實,而認 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情 事。被告為查明原告上揭違章情事,即為下列之調查行為: 先於104 年7 月3 日約談代辦原告進口快遞貨物業者張展維 ,並據張展維陳述略以:該公司對運送貨物內容不清楚,收 取進口報關費用之對象為香港上興公司等語(見原處分卷2 第39-40 頁之附件7 ) ;及於104 年7 月9 日約談代辦原告 出口貨物報關業者萬國公司經理劉漢祥,並據劉漢祥陳述略 以:出口貨物均同為電話儲值卡,且均應群永公司及原告要 求,寄送至香港上興公司,並非寄送給T 公司等語( 見原處 分卷2 第31-32 頁之附件5 ) ;復於104 年7 月16日約談臺



灣上興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並據陳春為陳述略以:香港 上興公司為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國公 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方秀利以電話通知指示,將 原告及群永公司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回 臺灣該公司(即原告及群永公司),其方式以電話通知該公 司陳紀安協助寄回臺灣,並由方秀利自行至該公司付運費及 領貨,係以每公斤180 元之費用,其內容包括香港出口清關 、臺灣進口報關及相關派送等語( 見原處分卷2 第35-36 頁 之附件6 ) ;最後再於104 年7 月22日約談原告公司之業務 助理方秀利,並經方秀利陳稱略以:復運進口電話儲值卡退 回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司於國內銷售,原告最初由群永公 司林海崴經理指導,並經其邀請一同合作,出口後所退營業 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原告與鉅威公司相互匯款 之手續費等成本後,再與鉅威公司平分,原告目的係為退營 業稅等語( 見原處分卷2 第41-42 頁之附件8 ) 。又觀諸上 開相關證人張展維劉漢祥陳春為、方秀利等人之陳述均 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其等彼此之間亦無勾串而為 虛偽陳述之情事,是其等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被告 上開調查程序已可明確知悉原告有將同批貨物於104 年1 月 28日申報出口及於同年月30日再復運進口,及以高報出口價 格及低報進口價格,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已足以證明 原告有故意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
四、又查,被告因已查知原告確實有上開將同批貨物於104 年1 月28日申報出口及於同年月30日再復運進口,及以高報出口 價格及低報進口價格,並據以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而有故意 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實,即再調查核對後認定原告自 101 年5 月至104 年4 月間之報運出口及復運進口貨物之期 間( 下稱系爭違章期間) 等出進口貨物案件,均係以上開手 法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而系爭違章期間除包含前揭已 實際查獲原告將同批貨物於104 年1 月28日報運出口及同年 月30日再復運進口之案件外,亦包含本件即103 年7 月28日 報運出口及同年月31日再復運進口貨物之案件,被告並將原 告於系爭違章期間所有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案件均移送 臺北國稅局處理,臺北國稅局即依被告之通報及查得資料, 以原告於系爭違章期間辦理營業稅申報,虛列零稅率銷售額 合計123,200,500 元,分別依原告前後期設籍轄區,追繳原 已核退之營業稅59,462元及6,100,563 元。原告對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6,100,563 元部分不服,經提起復查及訴願,惟均 經復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再經106 年訴465 號營業稅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



仍不服提上訴,惟再經108 年判96號營業稅事件判決駁回上 訴,並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 第146 -151頁) 。
五、再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報運進口貨物之實際重量 ,依據被告函請遠雄公司所提供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第CX/03/ 710/N6106號通關時所磅得之重量,據該公司於 108 年7 月30日函復為26公斤等語( 見原處分卷2 第43-44 頁之附件7 ) ,核與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出口報單所載出 口貨物之淨重為25.2公斤,總毛重為25.8公斤( 見原處分卷 2 第4 頁之附件2),其誤差尚屬合理。況且依據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春為只 是講原箱原貨是指說他沒有去拆,他並沒有說是不同的貨物 ,台灣出口是用箱子,香港運送回台灣是箱子外面套麻布袋 再原箱原貨送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足 見原告將出口貨物再原箱原貨,復運進口之方式,係以臺灣 出口是用箱子運送出口,到香港再運送回臺灣,且是箱子外 面套麻布袋再原箱原貨運送回臺等方式。因此,本件原告於 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之重量約26公斤,相較於103 年7 月28日出口貨物重量約25.2公斤,多出約0.8 公斤左右,應 係加上麻布袋之重量,亦係在合理之誤差範圍之內。至於原 告主張:本件進口貨物重量應以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淨重8. 5 公斤為準,且遠雄公司函復進口貨物重量為26公斤,有可 能係因來貨為併裝貨物所致等語。惟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於110 年 5 月20日有發函與遠雄公司,遠雄公司有說明系爭涉案之貨 物的分單號碼,進艙收費情形及進艙重量,該批進艙重量為 26公斤,申報與實際磅秤資料有出入,實際上快遞業者在申 報資料都會有低報的情形,且該筆申報資料並非併袋。」等 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並有被告於110 年5 月20日北普 機字第1101025348號函、遠雄公司109 年10月26日遠港(109 )字第452 號函、110 年6 月2 日遠港( 110)字第266 號函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0- 133頁) 。依據遠雄公司上揭 函覆之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貨物 之申報件數為1 件,申報重量為9 公斤,進倉件數為1 件, 進倉重量為26公斤,此有遠雄公司提供之快遞專區進口貨物 進倉資料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 頁) 。足見,本件 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進口 貨物之淨重為8.5 公斤( 見原處分卷2 第3 頁之附件1),係 原告於貨物進口之前,自行或委託報關業者所填寫之重量,



但並非係進口貨物實際進入倉儲公司暫存放時之真實重量, 是進口貨物之真實重量自應以倉儲公司即遠雄公司實際稱重 進口貨物進倉時之重量為準,此亦有遠雄公司上開函說明: 「本公司快遞貨物以進倉重量為收費標準。」等語可證( 見 本院卷二第133 頁) 。是堪認原告本件於103 年7 月31日進 口貨物之重量,自應以遠雄公司實際磅得重量26公斤為準。 至原告於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填載進口貨物之 淨重為8.5 公斤,或是向遠雄公司所申報之重量9 公斤,均 涉及虛報,已無足採信。又依遠雄公司提供之上揭快遞專區 進口貨物進倉資料顯示,可知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 口貨物之進倉件數為1 件,且並無併袋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 131 頁上半頁之資料) ,此可對比遠雄公司所提供另案東慶 公司於105 年3 月16日報運進口貨物進倉件數亦為1 件,但 資料上則會顯示有「併袋」二字( 見本院卷第131 頁下半頁 之資料) 。是堪認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之貨物並 無併袋之情形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 進口之貨物,經遠雄公司稱重為26公斤,可能係有其他貨物 「併袋」稱重所致云云,顯不足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原 告於103 年7 月31日進口之貨物之重量,應以簡易申報單上 記載之淨重8.5 公斤為準,且遠雄公司函復進口貨物重量為 26公斤,有可能係因來貨為併裝貨物所致云云,核均屬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查,觀諸原告於系爭違章期間,依據前揭109 上訴234 號 刑事判決之附件所整理出關於原告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3 月間出口及進口之出口報單號碼、出口放行日期、品名、數 量、完稅/ 離岸價格、出口通關方式、寄件公司、進口簡易 申報單分號、復進口日期、品名、數量、完稅價格等所列之 73筆原告報運出口及復運進口貨物資料( 見本院卷第108-11 3 頁) ,可核對查知下列事項:
(一)上揭73筆之出、進口貨物資料顯示:每筆進、出口時間均 係相差約3 天左右,且原告所申報出口貨物之名稱均為電 話儲值卡,每筆出口貨物之數量如下:申報5000片( 即PC S , 編號1-2)、3500片( 編號3-5)、6000片( 編號6-8 、 12-1 5、57-6 1) 、3500片( 編號9-11、16-1 7) 、3750 片( 編號18-34 、36-5 5) 、2500片( 編號35) 、4000片 (編號56) 、3600片( 編號62-73),申報出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約在118 萬元左右,而其相對應之申報進口貨物之名 稱則均係CARD、電話卡、塑膠卡、數量則均係1 袋、1 箱 等,完稅價格則均為1,080 至1,400 元左右等情( 見本院 卷第108-11 3頁) 。觀諸原告上揭73筆申報出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約在118 萬元左右,惟復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則 均為1,080 元至1,400 元,足見原告申報出口及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相差懸殊,且觀諸73筆復運進口貨物之每筆貨 物完稅價格則均為極低之1,080 元至1,400 元間,足見, 每筆進口貨物如此低廉之完稅價格,顯遠低於支付每筆進 口貨物之報關及運送等費用,則原告何需進口價格均較報 關及運送等費用為低之貨物之必要?況且若原告果真需要 進口如此低廉價格貨物,則原告亦大可一次全部進口73筆 貨物,且其全部進口貨物之總價格亦遠低於一次出口貨物 約118 萬元之價格,更可以以節省73筆之報關及運送費用 ,則原告豈有須分別73筆進口,且密集約每3 至5 天即進 口一次貨物價格約1,080 元至1,400 元間貨物之理?綜觀 上情,可見,原告上揭分別73筆出口與進口貨物之間隔期 間均係相差僅約3 天左右,密集且接近,且分73次進口價 值僅約1,080 元至1,400 元間之貨物,亦均與經驗法則及 社會常情不符合。故堪認原告確實有將同一批貨物,先以 高價報運貨物出口,再以極低價格復運進口之情事。(二)又觀諸上揭73筆出口貨物中僅有3 筆係以C3方式即「應審 應驗」方式出口,其餘70筆貨物則均係以C1方式即「免審 免驗」方式出口,而於第73筆即係前揭104 年1 月28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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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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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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