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之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3日109 年度審
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之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之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行動電話SIM 卡係 供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重要工具,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且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使用,該SI M 卡有遭該人利用做為與詐欺等不法行為有關犯罪工具之可 能,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在 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當場將該門號SIM 卡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 元。又承前同一犯意,於108 年3 月1 日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臺北南京店,向亞太電信申請而取得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隨即將該門號SIM 卡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報酬200 元。 而先後取得前述2 門號SIM 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王怡臻、吳俊璇,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之方式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嗣經王怡臻、吳俊璇 先後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吳俊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之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怡臻、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璇、證人黃勝閎、 吳宗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62 號卷,下稱偵18362 卷,第7 至8 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警卷,第 9 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1日,在臺北 市○○○路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等語。惟依卷附該門號之申請書所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下稱偵8557卷,第23至 26頁),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3 月1 日方於亞太電信臺北南 京店申辦上開門號,此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 見簡上卷第97頁),堪認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 ,應係108 年3 月1 日而非107 年8 月11日,地點則係亞太 電信臺北南京店。是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雖係不同時間申辦,但是都是交付同一人使用,因 對方說一次不能辦那麼多支,所以伊就分開辦等語(見簡上 卷第97至99頁);一併參佐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10 7 年8 月1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後,係另行起意而於108 年3 月1 日再次辦理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而認其自始即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而先後辦理前述2 門號SIM 卡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併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先後提供前述2 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上開SIM 卡 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 此取得不法利益或使告訴人吳俊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前述犯罪,應認其行為係對詐 欺行為資以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 部分)、同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部分 )。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先後辦理前述2 門號SIM 卡並 交付同一人,已如前述。而其各行為侵害相同法益,且時空 延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王怡臻、吳俊璇進行詐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 斷。而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接續 犯之一行為、想項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2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簡上卷第25至28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⑵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侵占案件,雖同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兩者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仍屬有別, 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認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1日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並同時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錯誤認定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地點,事實認 定已有違誤。另就科刑部分亦未及斟酌被告與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就附表編號1 部分於原審所 成立之調解內容,業經被告履行完畢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詳後述)。且就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原審 認定之2,000 元,亦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詳後述)。從而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提起 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述2 門號SIM 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王怡臻、告訴人 吳俊璇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 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 附表編號1 部分業與玉山銀行於原審以46,000元達成調解, 且已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 陳報書狀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33號卷第53至 54頁,簡上卷第103 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 損害;復兼衡被告尚非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或詐得款項之人, 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等分別 遭受損之金額等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物流業之經濟狀況 (見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總共辦了5 個門號,獲得2, 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8362 卷第44頁、本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2385號第74頁),足徵被告於偵查、原審中所稱取得 報酬2,000 元,實係指交付5 個門號SIM 卡之情形。惟本案 既僅認定有被告交付前述2 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上開陳述,進而認其本案獲 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
㈡被告因交付前述2 門號,分別取得一門號報酬200 元(2 門 號共400 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簡上 卷第95頁、第98頁),是此部分款項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46,000元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本院認 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鍾之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財產可能受損,仍 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108 年3 月1 日向亞太電信申請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後,再於不詳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 交付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違反藥 事法工具及規避警方查緝。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門號後,即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販賣醫療器材商品之犯意 ,於109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許,冒用莊樹人身分資料在樂 購蝦皮網站註冊「wuonelon58」帳號,且以上開門號通過認 證,並於樂購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含運優惠澳洲原裝MRC 訓練器非RC矯正口呼吸」醫療器材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消 費者,嗣莊樹人遭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到案說明而請警偵 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幫助違反藥事法罪嫌;又此 部分行為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611 號)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 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 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 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 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 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 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 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 用等情,惟辯稱:伊沒想過會被拿去刊登販賣醫療器材等違 反藥事法之行為等語。而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許,冒 用莊樹人之身分資料在樂購蝦皮網站註冊「wuonelon58」帳 號,且以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註冊認證,後於
於樂購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含運優惠 澳洲原裝MRC 訓練 器 非RC矯正 口呼吸」之販賣內容等情,經證人莊樹人證 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屏東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5 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050318 號函檢附之會員註冊 資料、IP位置、蝦皮販賣頁面擷取圖片等附卷可查(見屏東 警卷第15至29頁、第40至42頁),是此部分固堪認定。 ⒉然本案並未實際查獲販賣之人,亦未查扣上開頁面所刊登之 「澳洲原裝MRC 訓練器」,已難單憑上開擷取圖片逕認該「 澳洲原裝MRC 訓練器」確屬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所稱之「醫 療器材」。
⒊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即交付SIM 卡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SIM 卡為 特定犯罪,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SIM 卡被使用為特定犯罪之 可能,始足當之。又任意提供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詐欺、洗錢等涉及財產犯罪所用等情, 雖因近日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廣為宣導等緣故,而為具一般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所得預見。惟該門號SIM 卡遭他人 利用作為申請購物網站帳號之認證電話,進而用以刊登販賣 醫療用品之違反藥事法行為,是否為一般人依社會通常認知 而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在一般人對於不確定幫助故意之認識 範圍內,則屬有疑;且本件刊登販賣之帳號為蝦皮拍賣帳號 ,通常一般人均會認為係供販售或購買商品之用,然並非當 然可以預見將用以販售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況被告已供稱 其並未想到會遭人利用於違反藥事法之行為等語在卷(見簡 上卷第97頁),卷內復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就該門號SIM 卡 遭他人利用遂行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確有預見之可能,難以 徒憑被告有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他人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 觀上即有幫助他人違反藥事法之認識,而令其負幫助違反藥 事法之刑責。
㈣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幫助違反藥 事法行為,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即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 證據 │
│ │ │ │ │
├──┼───┼─────────────┼─────────────┤
│ 1 │王怡臻│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 年 8 月│①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 │ │23 日,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 │ 事業處108 年1 月22日玉山│
│ │ │公司所屬「包你發娛樂城」線│ 卡(信)字第1080000070號│
│ │ │上遊戲申請「JCZ0000000000 │ 函檢附之消費明細、信用卡│
│ │ │」帳號,並綁定門號00000000│ 交易明細表(見偵18362 卷│
│ │ │92號門號,再於同年9 月17日│ 第9至10頁) │
│ │ │,上網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②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
│ │ │司(下稱智冠公司)所屬網站│ 年3 月27日網字第00000000│
│ │ │,接續於同日1 時7 分、同日│ 號函檢附之遊戲帳號儲值明│
│ │ │1 時10分、同日1 時18分、同│ 細、交易紀錄、IP位置等(│
│ │ │日1 時35分、同日1 時44分、│ 見偵18362 卷第11至15頁)│
│ │ │同日1 時48分、同日1 時54分│③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
│ │ │、同日1 時59分、同日2 時7 │ 」交易紀錄、儲值成功IP位│
│ │ │分、同日2 時12分、同日3 時│ 置等資料(見偵18362 卷第│
│ │ │22分、同日3 時31分,盜用以│ 16至19頁) │
│ │ │不詳方式取得王怡臻所有之玉│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山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卡號54│ 查詢單(見偵18362 卷第20│
│ │ │00000000000000號),以線上│ 至23頁) │
│ │ │購買之方式購買價值共6 萬元│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之My Card 遊戲儲值點數,並│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儲值至上開「JCZ000000000│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受理│
│ │ │6 」帳號內,致智冠公司陷於│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錯誤而提供上開點數予詐欺集│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36│
│ │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 2 卷第24至27頁) │
│ │ │得免於支付上開點數共6 萬元│ │
│ │ │之不法利益。 │ │
├──┼───┼─────────────┼─────────────┤
│ 2 │吳俊璇│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商店街市集│①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臺南│
│ │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警卷第35至36頁) │
│ │ │PCHOME 商店街」申設賣場名 │②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8 年7 │
│ │ │稱為「QQ8888」、賣家編號為│ 月17日宜蘭營字第00000000│
│ │ │「Z000000000」,並綁定門號│ 951 號函檢附之上開臺灣銀│
│ │ │0000000000號,另以交貨便代│ 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碼Z00000000000號,取得黃勝│ ( 見臺南警卷第47至51頁)│
│ │ │閎交付予吳宗信使用之臺灣銀│③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 │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限公司108 年9 月20日商法│
│ │ │黃勝閎、吳宗信涉犯詐欺罪嫌│ 108 字第165 號函檢附之會│
│ │ │,已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員資料(見臺南警卷第61至│
│ │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1162│ 63頁) │
│ │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移送併辦│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於108 年7 月1 日18時許│ 閱查詢單(見臺南警卷第67│
│ │ │,以電話聯繫吳俊璇,向吳俊│ 頁) │
│ │ │璇訛稱:要操作手機網路銀行│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俊│ 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 分│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許匯款4 萬1,123 元至上開臺│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灣銀行帳戶。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見臺南警卷第27頁、第31至│
│ │ │ │ 33頁)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 │ │ │ 申請書(見偵8557卷第23至│
│ │ │ │ 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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