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10年度,4號
TYDM,110,矚訴,4,2021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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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虞燿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1821 、23065 、23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仟、虞耀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5所示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如附表四編號4 、7 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繼仟、虞耀、林彥儒、張奕(林彥儒、張奕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 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榴槤」之成年男 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共同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邱繼仟虞燿林彥儒自民國109 年12月至110 年1 月之期間商議、 出資,並推派邱繼仟於110 年1 月5 日承租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旁鐵皮廠房(下稱「大園廠房」),林彥 儒則提供大麻種子及種植技術,虞燿於110 年1 月中旬將大 麻種子攜往大園廠房,由虞耀、邱繼阡負責栽種、照料大麻 植株,約隔3 週後之同年2 月間某日起,張奕受虞耀之邀一 同進入大園廠房參與澆灌大麻植株等栽種事宜。後因邱繼仟 接獲房東通知大園廠房將於110 年3 月26日進行消防安全檢 查,其等唯恐事跡敗露,欲將大麻植株移地,遂由邱繼仟於 同年2 月21日另行承租新竹縣○○鎮○○○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關西農地」),張奕於同年3 月13日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虞耀另邀「榴槤」,協 同邱繼仟於同年3 月13日至17日之期間,接續將大園廠房內 之大麻盆栽運往關西農地繼續栽種。嗣於同年3 月19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邱繼仟、虞耀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繼仟、虞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共同出資栽種大麻 等情,業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審理時陸續供承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821 號卷【下稱 偵11821 卷】第29至41、155 至158 、169 至179 、269 至 272 、355 至359 、429 至432 、537 至539 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065 號卷【下稱偵23065 卷】 ㈠第47至53、105 至112 、135 至140 頁;本院110 年度聲 羈字第115 號卷第63至70、86至94頁;本院110 年度偵聲字 第174 號卷第41至44、53至61頁;本院110 年度矚訴字第4 號卷【下稱矚訴卷】第45至50、75至78、121 至124 、131 至135 、282 頁),核與證人呂藍綉春即大園廠房出租者( 見偵11821 卷第439 至442 、453 至454 頁);證人陳添旺 即關西農地所有權人(見偵11821 卷第363 至368 、395 至 396 頁);證人林緯康即泥炭土廠商(見偵11821 卷第399 至403 、421 至422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大致 相符。併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329 號搜索票、大園廠房 照片、RCM-0271號小貨車之出租合約書、張奕之駕照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含邱繼仟之編號 B1-1扣案手機內對話群組翻拍照片、虞耀之編號C-4 扣案手 機內對話群組翻拍照片)、大園廠房及關西農地之租賃契約 影本、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扣案物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11821 卷第7 至10、17至26、59至61、69至 119 、147 至151 、181 至203 、207 至225 、257 至262 、415 、485 至517 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4 所示 葉片;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葉片、植株均經送鑑,送驗植 物葉之trnL DNA片段序列,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



資料庫比對結果,均與大麻草序列相符之百分比為100 %, 且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 4 月23日調科肆字第11023202110 號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110 年6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010 號鑑定書為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341 號卷【下稱偵 23341 卷】第13至14、25、39至43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 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 ,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 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繼仟、虞 耀約自110 年1 月中旬起,從種子開始種植本案大麻植株, 迄至同年3 月19日遭查獲時止,業如前述,可知本案大麻植 株之種植期間僅約2 個月,並非久植經年。併參調查局人員 破獲本案時拍攝之大麻活株照片(見偵11821 卷第25至26頁 ),以及其後由調查局人員逐一拔除、裝袋、點數之大麻植 株照片(見偵11821 卷第506 至514 頁),難認扣案之大麻 係高大、成熟或已開花之植株,甚至部分植株明顯仍屬幼苗 階段,據此佐見被告邱繼仟所供:林彥儒教伊到170 公分才 可以收成,因只種到40至60公分高,大概到小腿高度就被查 獲,還沒到可收成程度等語(見矚訴卷第48、77頁);被告 虞耀所供:林彥儒告知伊要長到170 至200 公分才可以採收 ,所以伊與邱繼仟沒有實際採收、烘乾,有些植株是被蟲咬 或爛掉,伊就把植株拔掉或剪除放到一邊等語(見矚訴卷第 132 頁),應屬實情。是以被告2 人自種子起栽培大麻幼苗 、移栽、施肥、灌溉、剪除病蟲害植株等一系列具體行為, 應僅能評價為「栽種」大麻,而尚未及於採收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並以人為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即 「製造」成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仟、虞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 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有該條 之適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之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現存事證不 足以證明被告2 人已有採收扣案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為方式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情事,是認被告2 人 尚無製造大麻毒品(詳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2 人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栽種大麻後持有大麻植株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自110 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3 月19日查獲時止,在 大園廠房、關西農地栽種大麻,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邱繼仟、虞耀與共犯林彥儒、張奕、「榴槤」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邱繼仟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39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矚訴卷第 25至26頁)。被告邱繼仟受有上開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邱繼仟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相較,就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犯同條例 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 其列。況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文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 ,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從而被告2 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餘地。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栽種之大麻植株多達1,611 株 ,已非戔戔之數,更係糾集新臺幣上百萬元之巨資,租賃工 廠、農地,斥資購買設備等,計畫以大規模方式長期經營, 後續更欲製成毒品分潤,與他案行為人偶因好奇栽培少量植 株,或僅供己施用相較,對社會危險性甚高,是以被告2 人 之犯罪情狀及情節,並無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亦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個案「情節 輕微」(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顯然有間,是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或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為被告減 刑,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 人明知大麻係違 禁物,仍無視我國法規及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租用工廠、農地以大規模栽種大麻,應嚴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 人遭查獲之初並未全然吐實,尚有迴 護同案共犯或避重就輕之說詞,然最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頑劣;被告2 人均有出資,且被告邱繼仟出面承租 大園廠房、關西農地、實際負責種植,被告虞耀負責就種植 技術、搬運等事項與共犯林彥儒、張奕、「榴槤」聯繫,亦 實際種植大麻等分工情節,兼衡被告2 人從事本案大麻植株 栽種之期間約2 月、查獲之大麻植株數量多達1,611 株,以 及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㈩沒收: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5所示物品,係供栽種本案大麻 植株所用園藝資材,以及預備供製造大麻毒品所用設備,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如附表四編號4 、7 所示手機(見 偵11821 卷第34至35、171 、175 至178 、257 至262 頁;



偵23065 卷㈠第49、107 至109 、137 頁),則係被告2 人 用以互相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手機,均與被告2 人所為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有直接相關,故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如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扣案之 大麻葉、大麻毒品,因保管不易,業經檢察官於110 年7 月 5 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先行銷燬(見偵11821 卷第559 頁 ),均已滅失,故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⒊至起訴書認應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車輛一節,因本院認 定被告2 人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詳見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且被告2 人與共犯實際上係另承租貨車搬運本 案大麻植株,沒收上開用以代步之車輛恐有違比例原則,其 餘物品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相關,故均不諭知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2 人與共犯林彥儒、張奕基於製造、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 人將成熟之大麻植 株葉片接續剪下、烘乾,以製造大麻,意圖販賣牟利;被告 2 人與共犯張奕、「榴槤」租用小貨車將本案大麻植株從大 園廠房搬運至關西農地,因認被告2 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承 偕共犯租車將大麻植株移地種植之自白;扣案物品包含乾燥 大麻毒品及烘乾、包裝等設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否 認上情,均辯稱:大麻尚未種植到可收成階段,故尚未實際 使用烘乾設備,現場扣得之乾燥枝葉係因一開始不太會種,



大麻種到受傷,有些長不好爛掉,有些被蟲咬,就把它拔掉 或剪掉,放到一旁自然風乾等語。被告邱繼仟另供稱:在住 處扣得之大麻毒品,是伊於109 年9 月間在夜店向外籍人士 購得,藏放家中供己施用等語。
㈣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 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大麻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將本案大麻植株 ,從大園廠房搬運至關西農地之行為,僅係搬運得以製成大 麻毒品之原料,無法直接評價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自難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⒉依卷內大麻植株照片(見偵11821 卷第25至26、506 至514 頁),被告2 人種植之大麻植株至多高約60公分,部分為矮 小幼苗,故本院採信被告2 人所供其等所植大麻未至採收、 烘乾階段之說詞,業經詳述如前。至扣案之烘乾設備雖有部 分驗得殘留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6 月7 日調科 壹字第11023204010 號鑑定書可據(見偵23341 卷第39至43 頁),然上開設備遭查獲時,烘乾設備架上、風乾機台內均 無正在烘乾之大麻枝葉,且預計用以包裝之真空袋,整箱包 裝袋尚屬平整,看似尚未拆封使用,有查扣時現場照片可稽 (見偵11821 卷第20、490 至491 、501 頁),實無法排除 上開設備運抵現場前早已為他人使用,自無法僅以現場扣得 之烘乾、包裝設備,遽以認定被告2 人已從事烘乾、包裝大 麻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⒊再者,比對大園廠房內扣得之乾燥大麻葉(見偵11821 卷第 487 頁)、被告邱繼仟住家中扣得之大麻毒品(見偵11821 卷第516 至517 頁),前者呈現凋萎大片葉狀;後者則為類 似茶包或煙草之細碎葉渣,其中1 包為真空包裝,另1 包淨 重僅餘0.31公克(見偵11821 卷第517 、548 頁),兩者型 態顯然不同。且不論係在大園廠房、關西農地現場,均未扣 得與被告邱繼仟家中所扣相同包裝之大麻毒品,是認被告邱 繼仟所辯其持有之大麻毒品,係於種植本案大麻前之109 年 9 月間,在夜店向外籍人士購得供己施用一節(見偵11821 卷第38、122 、158 頁),應非虛言。從而,本案亦無法僅 以扣得之乾燥大麻,率認被告2 人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被告邱繼仟家中扣得之大麻毒品既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



有,自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⒋因前揭被告2 人遭訴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與本 院認定被告2 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起 訴書認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栽種、運輸、製造後單純 持有大麻為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大園廠房之扣押物
(見偵11821 卷第77至81、485 至504 頁)┌──┬──────────────────┬────┐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處理方式│
├──┼──────────────────┼────┤
│ 1 │日照燈具(含腳架)81座。 │應沒收。│
├──┼──────────────────┼────┤
│ 2 │插枝工具1 桶。 │應沒收。│
├──┼──────────────────┼────┤
│ 3 │培養土1 袋。 │應沒收。│
├──┼──────────────────┼────┤
│ 4 │乾燥大麻葉1 袋(扣押時編號A-4 ,見偵│均已先銷│
│ │11821 卷第487 、520 、559 頁) │燬。 │
├──┼──────────────────┼────┤
│ 5 │培養杯皿1 袋。 │應沒收。│
├──┼──────────────────┼────┤
│ 6 │花盆100 個。 │應沒收。│
├──┼──────────────────┼────┤
│ 7 │磅秤1 個。 │應沒收。│
├──┼──────────────────┼────┤
│ 8 │日光燈管48支。 │應沒收。│




├──┼──────────────────┼────┤
│ 9 │水管2 條。 │應沒收。│
├──┼──────────────────┼────┤
│ 10 │烘乾設備2 架。 │應沒收。│
├──┼──────────────────┼────┤
│ 11 │食品級真空袋1 箱。 │應沒收。│
├──┼──────────────────┼────┤
│ 12 │肥料罐1 袋。 │應沒收。│
├──┼──────────────────┼────┤
│ 13 │空氣泵浦1 組。 │應沒收。│
├──┼──────────────────┼────┤
│ 14 │PH值檢測機1 台。 │應沒收。│
├──┼──────────────────┼────┤
│ 15 │真空包裝機1 台。 │應沒收。│
├──┼──────────────────┼────┤
│ 16 │電子秤1 台。 │應沒收。│
├──┼──────────────────┼────┤
│ 17 │塑膠皿4 個。 │應沒收。│
├──┼──────────────────┼────┤
│ 18 │除濕機1 台。 │應沒收。│
├──┼──────────────────┼────┤
│ 19 │切葉機(扣押時記載風乾機)1 台。 │應沒收。│
├──┼──────────────────┼────┤
│ 20 │小鏟子2 支。 │應沒收。│
├──┼──────────────────┼────┤
│ 21 │三合一土壤檢測儀2 支。 │應沒收。│
├──┼──────────────────┼────┤
│ 22 │芽切剪2 支。 │應沒收。│
├──┼──────────────────┼────┤
│ 23 │監視器SD卡1 張。 │應沒收。│
├──┼──────────────────┼────┤
│ 24 │量杯1 個。 │應沒收。│
├──┼──────────────────┼────┤
│ 25 │植物營養劑1 瓶。 │應沒收。│
└──┴──────────────────┴────┘
附表二:關西農地之扣押物(見偵11821 卷第91至95、504 至 514 頁)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處理方式│
├──┼──────────────────┼────┤




│ 1 │竹炭水保特瓶1 件。 │均不沒收│
├──┼──────────────────┤,採驗扣│
│ 2 │舒跑易開罐1 件。 │案物之生│
├──┼──────────────────┤物跡證,│
│ 3 │台灣真水保特瓶1 件。 │共計檢出│
├──┼──────────────────┤7 種不同│
│ 4 │舒跑寶特瓶2 件(檢出邱繼仟之DNA)。 │人別,包│
├──┼──────────────────┤含被告邱│
│ 5 │竹炭水保特瓶1 件。 │繼仟、虞│
├──┼──────────────────┤燿之DNA │
│ 6 │菸蒂19件(檢出虞耀之DNA)。 │(見偵23│
├──┼──────────────────┤341 卷第│
│ 7 │手套12件。 │13至30頁│
├──┼──────────────────┤)。 │
│ 8 │啤酒易開罐1 件。 │ │
├──┼──────────────────┤ │
│ 9 │牙線棒1 件。 │ │
├──┼──────────────────┤ │
│ 10 │奧利多罐1 件。 │ │
├──┼──────────────────┤ │
│ 11 │吸管1 件。 │ │
├──┼──────────────────┤ │
│ 12 │菸盒1 件。 │ │
├──┼──────────────────┤ │
│ 13 │寶特瓶5 瓶。 │ │
├──┼──────────────────┼────┤
│ 14 │硬質膠合劑1 件。 │不沒收。│
├──┼──────────────────┼────┤
│ 15 │澆花器轉移棉棒2 件。 │不沒收。│
├──┼──────────────────┼────┤
│ 16 │大麻葉片4 件(扣押時編號B-46~B-49)│均已先銷│
│ │。 │燬(見偵│
├──┼──────────────────┤11821 卷│
│ 17 │大麻活株1,608 株(搜索時扣得1,611 株│第559 頁│
│ │,編號B-52-1~B-52-1068 ,因部分植株│)。 │
│ │過於幼小,已於運送途中枯萎滅失)。 │ │
└──┴──────────────────┴────┘
附表三:邱繼仟附帶搜索之扣押物(見偵11821 卷第105 至1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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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及數量 │處理方式│
├──┼──────────────────┼────┤
│ 1 │Iphone 6S 手機(扣押時編號B1-1,銀色│應沒收。│
│ │,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 │ │
├──┼──────────────────┼────┤
│ 2 │Iphone 6S 手機(銀色,IMEI碼:358359│不沒收。│
│ │000000000 )1 支。 │ │
├──┼──────────────────┼────┤
│ 3 │Iphone 6S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不沒收。│
│ │306 )1 支。 │ │
├──┼──────────────────┼────┤
│ 4 │Iphone 6S 手機(粉色,IMEI碼:355686│不沒收。│
│ │000000000 )1 支。 │ │
├──┼──────────────────┼────┤
│ 5 │D-Link分享器1 個。 │不沒收。│
├──┼──────────────────┼────┤
│ 6 │隨身碟1 支。 │不沒收。│
├──┼──────────────────┼────┤
│ 7 │電話卡4 張。 │不沒收。│
├──┼──────────────────┼────┤
│ 8 │存摺3 本。 │不沒收。│
├──┼──────────────────┼────┤
│ 9 │名片4 張。 │不沒收。│
├──┼──────────────────┼────┤
│ 10 │估價單1 本。 │不沒收。│
├──┼──────────────────┼────┤
│ 11 │大園廠房門口鎖頭鑰匙1 支。 │不沒收。│
├──┼──────────────────┼────┤
│ 12 │大園廠房鑰匙1 支。 │不沒收。│
├──┼──────────────────┼────┤
│ 13 │NISSAN X-TRAIL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不沒收。│
│ │1 台。 │ │
└──┴──────────────────┴────┘
附表四:虞燿住家(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0)之扣 押物(見偵11821 卷第215 至216 頁)┌──┬──────────────────┬────┐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處理方式│
├──┼──────────────────┼────┤
│ 1 │SAMSUNG 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不沒收。│
│ │0000000 )1 支。 │ │




├──┼──────────────────┼────┤
│ 2 │Iphone S手機(銀色,IMEI碼:00000000│不沒收。│
│ │0000000 )1 支。 │ │
├──┼──────────────────┼────┤
│ 3 │Iphone 7手機(金色,IMEI碼:00000000│不沒收。│
│ │0000000 )1 支。 │ │
├──┼──────────────────┼────┤
│ 4 │Iphone手機(扣押時編號C-4 ,玫瑰金,│應沒收。│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 5 │Iphone手機(金色,IMEI碼:0000000000│不沒收。│
│ │81946 )1 支。 │ │
├──┼──────────────────┼────┤
│ 6 │Iphone手機(玫瑰金)1 支。 │不沒收。│
├──┼──────────────────┼────┤
│ 7 │Iphone手機(扣押時編號C-7 ,IMEI碼:│應沒收。│
│ │000000000000000)1 支。 │ │
├──┼──────────────────┼────┤
│ 8 │SAMSUNG手機(黑色)1 支。 │不沒收。│
├──┼──────────────────┼────┤
│ 9 │收據、發票、鑰匙1 袋。 │不沒收。│
├──┼──────────────────┼────┤
│ 10 │邱繼仟信封袋1 個 │不沒收。│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外殼1個。 │不沒收。│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外殼1個。 │不沒收。│
└──┴──────────────────┴────┘
附表五:虞燿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內之扣押物(見偵 11821 卷第2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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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及數量 │處理方式│
├──┼──────────────────┼────┤
│ 1 │Iphone 6S手機(銀色,IMEI碼:0000000│不沒收。│
│ │00000000 )1 支。 │ │
├──┼──────────────────┼────┤
│ 2 │Iphone 6S手機(銀色,IMEI碼:0000000│不沒收。│
│ │00000000 )1 支。 │ │
├──┼──────────────────┼────┤
│ 3 │Iphone手機(白色)1 支。 │不沒收。│




├──┼──────────────────┼────┤
│ 4 │Iphone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不沒收。│
│ │50696 )1 支。 │ │
├──┼──────────────────┼────┤
│ 5 │Iphone手機(玫瑰金,IMEI碼:00000000│不沒收。│
│ │0000000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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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外殼1│不沒收。│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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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外殼1 │不沒收。│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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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收據1 袋。 │不沒收。│
├──┼──────────────────┼────┤
│ 9 │租車收據及加油發票1 袋。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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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園廠房鑰匙2 串。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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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邱繼仟住家(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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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