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8846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98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勝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彭勝豐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邱小芳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 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 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8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 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 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 告訴人邱小芳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 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 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新臺 幣5 萬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 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彭勝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 交簡字第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 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下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彭勝豐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小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勝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 │中之供述 │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無法│
│ │ │提出其郵局提款卡。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小芳於警│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 所示 │
│ │詢中之證述 │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 │ │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方式詐 │
├──┼───────────┤欺後,旋匯款附表編號 1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 1 │
│ │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網│ │
│ │路銀行匯款畫面 │ │
├──┼───────────┼────────────┤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銀行│上開郵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
│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被害│
│ │ │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 │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邱小芳(│自 109 │透過 IG 刊│於 109 年 7 月│5萬元 │彭勝豐所有│
│ │提告) │年 3 月 │登投資理財│1 日上午 13 時│ │上開郵局帳│
│ │ │間起至同│廣告,再透│16 分許,以手 │ │戶 │
│ │ │年 7 月 │過通訊軟體│機操作網路銀行│ │ │
│ │ │29 日間 │LINE 與告 │之方式匯款。 │ │ │
│ │ │ │訴人聯繫,│ │ │ │
│ │ │ │要求告訴人│ │ │ │
│ │ │ │匯款,致告│ │ │ │
│ │ │ │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因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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