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翔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2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紀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紀翔、劉子萱(另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前 某日,參與「K 」、「施緯」等人所共組之3 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王紀翔參與犯罪組織部 份,詳不另為免訴),王紀翔負責收水(收取贓款) 、劉子 萱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王紀翔、劉子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劉子萱前往提款如附表二1-6 、 9-12所示(劉子萱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提款,無證據資 料足認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劉子萱如附表二編號 13-18 所示提款,難認劉子萱確有於嗣後交付與王紀翔), 並將領得款項於108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3 樓「玩咖網路微客棧」網咖(下稱本案網 咖)內,將提領款項交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本案 不詳男子),本案不詳男子隨後於本案網咖內再將前揭款項 交與王紀翔,王紀翔則再持前揭款項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不詳 地點交付予另名不詳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劉子萱、王紀翔因此可獲得提 領金額1 %之報酬。
二、案經陳意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3 、395 頁),而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紀翔固坦承於108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本案網 咖內,本案不詳男子隨後於本案網咖之廁所內再將前揭款項 交與被告,被告則再持前揭款項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 交付予另名不詳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伊於 前揭時間,到本案網咖內之目的,是要幫「施緯」收「酒單 錢」,伊當天沒有跟劉子萱見到面,「施瑋」打電話跟伊說 會找人拿「酒單錢」到本案網咖給伊,「施瑋」是告知伊送 錢的人衣服顏色,伊記得當天拿到的錢沒有超過10萬元;伊 不知道劉子萱將提領款項交給本案不詳男子,亦不知道本案 不詳男子為誰,無犯意聯絡;且本案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劉子 萱之說法,難認劉子萱之證詞可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546 號案件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而該案之案發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是同一天等 語(審金訴卷第151 、157-158 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 院卷二第122-127 、129 、133-134 頁)。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致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後,由劉子萱前往提款如附表二1-6 、9-12所示, 有證人劉子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108 偵28395 卷第7-17頁、108 偵28767 卷第7-13頁,他卷第35-36 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而 就劉子萱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交付本案不詳男子,本案不詳 男子再交付給被告,被告將取得款項送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再交付給另名不詳男子一事,除經被告陳述如上外,另有 證人劉子萱前揭證詞可佐,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於本案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偵28395 卷第58頁 )、本案不詳男子於本案網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8395 卷第106 頁),前揭事實當可認定。
三、被告本案確有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 經查,劉子萱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於本案網咖內將本案詐 欺款項交付予本案不詳男子,並由本案不詳男子隨後於本案 網咖內交付予被告,被告將取得款項送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再交付給另名不詳男子一節,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計畫,負責將車 手取得款項向上層層傳遞,遂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從而,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劉子萱為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當 可認定。
四、被告本案亦有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㈠現今社會中銀行等金融機構發達,且可辦理匯款之人工櫃臺 、自動櫃員機亦非少見,甚至尚能以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辦 理匯款之服務,而匯款之金融服務,手續費甚低,且所需之 處理時間甚少,亦多能透過與客服人員交談方式確認匯款程 序正確(若係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方式匯款,亦可利 用電話、線上客服之方式為之),且匯款均留有金流紀錄, 亦可取得紙本或電子紀錄(如紙本收執聯、線上匯款紀錄) ,以便將來如就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有所爭執時,能提出作 為證明以保障自己權利,而前揭諸多考量,於金額非低之金 錢匯款更顯重要。因此,於現今社會中,特意捨前揭匯款機 制而不用,以交付大額現金之方式流動金流,誠非常態,遑 論自不詳人士取得大額現金後未久,即轉手交付與另名不詳 人士之情形。何況,因詐欺案件頻傳,政府、金融機構已廣 加宣導、告誡詐欺集團車手以金融卡提款、層層向上轉交現 金之方式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於此情況下,尚依他人指
示,於車手取款後未久之時間,至車手所在或鄰近地點,自 不詳人士取得大額現金後未久,即轉手交付與另名不詳人士 ,當可認定主觀上確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劉子萱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於本案網咖內將本案詐 欺款項交付予本案不詳男子,並由本案不詳男子隨後於本案 網咖內交付予被告,被告將取得款項送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再交付給另名不詳男子一節,業已說明如上,揆諸前揭說 明,足見被告明知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主觀上確 有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 明。
㈢況證人劉子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以:提領之贓款,都是在 提領後交付到本案網咖,有一名男子走過來,伊就將贓款放 入該男子背的背包;伊知道這個詐騙集團成員有伊、被告、 本案不詳男子,伊負責提領,被告負責介紹伊工作、收水及 交水錢(偵28767 卷第10-11 頁);當天伊提領完錢後,有 先用微信聯繫說伊在網咖,後來被告找了另外一個男子在網 咖跟伊會合,之後的模式就是伊直接找該名男子,不再透過 被告交錢,之後被告還是會透過公機問伊提領狀況(他卷第 35頁背面);當天伊於本案網咖找本案不詳男子,伊坐在伊 開的電腦,本案不詳男子走過來後,伊就將提領款項丟入本 案不詳男子的背包內,之後被告就到本案網咖廁所內向本案 不詳男子拿取款項(偵28395 卷第18頁)等語。足見被告於 劉子萱提領本案款項後,確實即有與被告聯繫,依被告指示 交付詐欺款項與本案不詳男子,且被告隨後至本案網咖內與 本案不詳男子會面,是被告當係明知自本案不詳男子處取得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甚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子萱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一節,當可認定。
㈣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 案件(下稱前揭另案)之相關資料,被告於前揭另案偵查中 業已自承:伊在108 年「4 、5 月」即加入詐騙集團(見調 卷㈠所示頁數315-316 頁)等語。其於另案法官訊問中則自 承:警詢中提及總計獲利1 萬至2 萬之期間,是指從「5 月 」開始幫忙到被抓那一天(見調卷㈠所示頁數75頁)等語。 足見被告於本案時間之前,業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其 就本案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子萱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五、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答辯均不足採: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到本案網咖內之目
的,是要幫「施緯」收「酒單錢」,伊當天沒有跟劉子萱見 到面等語。惟被告知悉自本案不詳男子取得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一節,業已說明如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此處所辯,自難採 信。
㈡另辯稱:伊不知道劉子萱將提領款項交給本案不詳男子,亦 不知道本案不詳男子為誰,無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於本案 時間之前,業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一節,業已說明如上 ,且被告、本案不詳男子、劉子萱間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內容 ,亦經劉子萱前揭證述明確,是被告當可知悉劉子萱交付本 案詐欺款項予本案不詳男子,本案不詳男子再交付與其,其 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犯罪計畫,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劉子萱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處所辯,自 難憑採。
㈢復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劉子萱之說法,難認劉子萱 之證詞可信。經查,劉子萱證述其與被告、本案不詳男子間 之分工內容,當日交付詐欺款項過程,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 ,當屬可信。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其與劉 子萱間為所謂「互利關係」,亦即劉子萱是酒店小姐需要客 人,而被告是酒店幹部需要小姐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17 1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亦無客觀事證顯示劉子萱與被 告間有何仇怨,劉子萱就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已具結(他卷 第37頁)擔保,難認劉子萱甘冒刑事責任無端誣指被告。從 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處所辯,亦難憑採。
㈣又辯稱: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35546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之案發 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是同一天等語。然另案偵查、審理之結 果,不當然拘束本院判斷一事,應先予指明;且觀諸前揭不 起訴處分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37-141 頁),劉子萱提款之 時間均在本案交付款項予本案不詳男子之後,檢察官以無證 據資料顯示劉子萱確有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而就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一節,與本案確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劉子萱將提領 款項交付本案不詳男子,本案不詳男子再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認定間並無衝突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處所辯,難認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二、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與劉子萱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三、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被告、劉子萱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該被害人陳嬿婷、告訴人陳意閔多次實施詐 術,致該被害人陳嬿婷、告訴人陳意閔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各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子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所為,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所侵害者亦屬不 同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 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水工作,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取他人金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 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不僅蒙 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 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且考量無事證顯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被告填補,或已諒解被告,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量刑意見(本 院卷二第129 頁),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 第129 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壹所示。
九、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擔任劉子萱交付詐欺款 項金流上手,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既可傳遞車手所提領之 金額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重要性及在詐欺組織中之地位 ,相較於下游車手更高,是被告之報酬比例,應當高於下游 車手,或至少等同下游車手,方屬合理。而劉子萱稱其擔任 車手可以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業經劉子萱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他卷第35頁背面),是以此比例,及依附表二「備註 」說明認定「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所示金額,核算被告犯 告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計算式:(8 萬 9,097 元+5萬9,985 元)*1%=1,491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乙、不另為免訴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 訴者,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 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原訴字28、31、32號受理 判決,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查詢資料可 參(本院卷一第125-151 頁),本案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繫 屬在前揭案件之後,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再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依公訴意 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339 條之2 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惟劉子萱本案提款款項來源 ,係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非直 接提領人頭帳戶內之存款,有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 號1-6 、9-12「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尚難論以刑法 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惟依公 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 騙之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翁淑焄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帳戶部分,係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4分即為匯 款,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80 90950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108 偵28395 卷第203 -205頁 ),前揭金額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3 時48分業經提領殆盡 ,而劉子萱於108 年6 月2 日方提款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 ,是難認被告、劉子萱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㈡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翁淑焄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 」帳戶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金鳳匯入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以及附表四編 號3 楊翔尹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起訴書均記載提款人「不詳」,並就提款時間、地點、金 額均空白未記載(起訴書第9-11頁參照),本案亦未見檢察 官提出證明劉子萱持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款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劉子萱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附表四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 」帳戶部分:
1.此部分之款項,固經劉子萱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3-18 所示, 惟劉子萱此部分提款之時間集中於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 8 分至39分許,距劉子萱持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時間,為1 小時許,有相當
之時間間隔,劉子萱於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至39分 許持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之現金,是否與後續持本 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 之現金輾轉交與本案不詳男子、被告,或者於此之前業已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有合理懷疑。
2.且劉子萱於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14分許,已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接觸之情況,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參(偵 28395 頁第106 頁編號15照片),是劉子萱於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至39分許持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時 ,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士接觸之可能,尚難確信劉子 萱此時提領之現金確有於後續交付本案不詳男子、被告。 3.且劉子萱於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至39分許持前揭第 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時,並未見劉子萱另持本案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是本案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即有可 能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被告持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 卡提領後方交付。若是如此,則劉子萱持前揭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提領現金後即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劉子 萱此時提領之現金可能即於此時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不能確信劉子萱確有於後續交付本案不詳男子、被告。 4.綜上,依本案客觀事證,就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難形成 有罪確信,依前揭說明之意旨,就此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卷證出處 │備註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 │(民國) │(新臺幣並│ │新臺幣) │ │ │ │
│ │ │ │ │已扣除手續│ │ │ │ │ │
│ │ │ │ │費) │ │ │ │ │ │
├─┼────┼────────────┼──────┼─────┼────────┼─────┼────────────┼─────────┼─────────┤
│1 │陳嬿婷 │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43│108 年6 月2 │2 萬9,985 │台灣土地銀行005-│11萬9,093 │◎陳嬿婷108 年6 月2 日警│▲台灣土地銀行部分│王紀翔犯三人以上共│
│ │(即起訴│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日下午5 時54│元 │00000000000 │元 │ 詢筆錄(108 偵28395 卷│,為附表二編號1-5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書附表一│電假冒「露天拍賣」購物網│分許 │(起訴書記│ │ │ 第111-112 頁) │▲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編號5) │站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設為│ │載應予更正│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為附表二編號9-12│ │
│ │ │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 專線紀錄表(108 偵2839│▲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ATM 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陳│ │ │ │ │ 5 卷第110 頁) │固記載陳嬿婷於不詳│ │
│ │ │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右├──────┼─────┼────────┤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時間匯款3 萬元至國│ │
│ │ │列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8 年6 月2 │2 萬9,985 │國泰世華銀行013-│ │ 司108 年12月31日總業存│泰世華銀行000-0000│ │
│ │ │。 │日下午6 時1 │元 │000000000000 │ │ 字第1080070938號函暨歷│00000000 帳戶內( │ │
│ │ │ │分許 │(起訴書記│ │ │ 史交易明細(108 偵28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 │載應予更正│ │ │ 5 卷第217-219 頁) │最後一列,見起訴書│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第11頁),惟經核對│ │
│ │ │ ├──────┼─────┼────────┤ │ 業管理部109 年8 月20日│左揭明細資料,陳嬿│ │
│ │ │ │108 年6 月2 │2 萬9,123 │台灣土地銀行005-│ │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婷匯款3 萬元至上開│ │
│ │ │ │日下午6 時7 │元 │00000000000 │ │ 202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帳戶之紀錄僅有1 筆│ │
│ │ │ │分許 │ │ │ │ (本院卷一第181-183 頁│,是此處起訴書之記│ │
│ │ │ │ │ │ │ │ ) │載應予更正。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 │
│ │ │ │108 年6 月2 │3 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 │ 業管理部109 年8 月28日│ │ │
│ │ │ │日下午6 時46│ │000000000000 │ │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 │ │
│ │ │ │分許 │ │ │ │ 591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95-197 頁│ │ │
│ │ │ │ │ │ │ │ ) │ │ │
├─┼────┼────────────┼──────┼─────┼────────┼─────┼────────────┼─────────┼─────────┤
│2 │陳意閔 │108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35│108 年6 月2 │2 萬9,989 │台灣土地銀行005-│2 萬9,989 │◎陳意閔108 年6 月2 日警│▲附表二編號6 │王紀翔犯三人以上共│
│ │(即起訴│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日下午6 時21│元 │00000000000 │元 │ 詢筆錄(108 偵28395 卷│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書附表一│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分 │ │ │ │ 第119-120 頁)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編號6) │佯稱購物問題,須依指示操├──────┼─────┼────────┼─────┤◎陳意閔國泰世華銀行存金├─────────┤ │
│ │ │作ATM 退款,致告訴人陳意│108 年6 月2 │2 萬4,985 │台灣企業銀行050-│2 萬4,985 │ 簿封面影本(108 偵2839│▲依卷內資料,不能│ │
│ │ │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右列│日下午6 時31│元 │00000000000 │元 │ 5 卷第124 頁) │認定陳意閔匯入台灣│ │
│ │ │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分 │ │ │ │◎匯款交易明細單據(108 │企業銀行000-000000│ │
│ │ │ │ │ │ │ │ 偵28395 卷第125 頁) │09962號帳戶之匯款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係由劉子萱所提領│ │
│ │ │ │ │ │ │ │ 司108 年12月31日總業存│ │ │
│ │ │ │ │ │ │ │ 字第1080070938號函暨歷│ │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108 偵2839│ │ │
│ │ │ │ │ │ │ │ 5 卷第217-219 頁) │ │ │
└─┴────┴────────────┴──────┴─────┴────────┴─────┴────────────┴─────────┴─────────┘
附表二: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款金額 │提領總金額│卷證出處 │備註 │計算犯罪所得之依│
│號│(民國) │(桃園市0 0 0 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 0 0 0 0 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 000 0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 00 0000區○○路000號 │台灣土地銀行005-│劉子萱│2 萬元 │11萬9,000 │◎劉子萱108 年7 月16日│①陳嬿婷匯款5 萬│8萬9,097元 │
│ │下午6 時1 分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 │ │元 │ 警詢筆錄(108 偵2839│9,108 元(參照附│ │
├─┼───────┼──────────┼────────┼───┼─────┤ │ 5 卷第7-14頁) │表一編號4 ) │ │
│2 │108 年6 月2 日│桃園區中山路845號 │台灣土地銀行005-│劉子萱│2 萬元 │ │◎劉子萱108 年8 月16日│②陳意閔匯款2 萬│ │
│ │下午6 時2 分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 │ │ │ 偵訊筆錄(108 他5130│9,989 元(參照附│ │
│ │ │ │ │ │ │ │ 卷第35-36 頁) │表一編號5 ) │ │
├─┼───────┼──────────┼────────┼───┼─────┤ │◎王紀翔108 年8 月26日│③劉子萱所提領之│ │
│3 │108 年6 月2 日│桃園區中山路845 號 │台灣土地銀行005-│劉子萱│2 萬元 │ │ 警詢筆錄(108 偵2839│金額高於前揭①②│ │
│ │下午6 時2 分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 │ │ │ 5 卷第21-31 頁) │匯入金額之總和,│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就超出部分,無證│ │
├─┼───────┼──────────┼────────┼───┼─────┤ │ 分局詐欺案照片(108 │據資料足認為本案│ │
│4 │108 年6 月2 日│桃園區中山路841 號1 │台灣土地銀行005-│劉子萱│2 萬元 │ │ 偵28395 卷第99-103頁│被害人所匯入,爰│ │
│ │下午6 時9 分許│樓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 │ │ │ ) │以前揭匯入金額之│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總和作為計算犯罪│ │
│5 │108 年6 月2 日│桃園區中山路841 號1 │台灣土地銀行005-│劉子萱│9,000元 │ │ 公司108 年12月31日總│所得之依據 │ │
│ │下午6 時10分許│樓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 │ │ │ 業存字第1080070938號│ │ │
├─┼───────┼──────────┼────────┼───┼─────┤ │ 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 │
│6 │108 年6 月2 日│桃園區中山路835 號 │台灣土地銀行005-│劉子萱│3 萬元 │ │ 108 偵28395 卷第217 │ │ │
│ │下午6 時24分許│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 │ │ │ -219頁) │ │ │
├─┼───────┼──────────┼────────┼───┼─────┼─────┼───────────┼────────┼────────┤
│7 │108 年6 月2 日│桃園區中山路841 號1 │中華郵政700- │劉子萱│2 萬元 │2萬9,000元│◎劉子萱108 年7 月16日│無證據資料足認劉│無 │
│ │下午6 時33分許│樓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警詢筆錄(108 偵2839│子萱此處提領之金│ │
│ │ │ │ │ │ │ │ 5 卷第7-14頁) │額,為本案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