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74號
SCDM,110,金訴,174,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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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楊坤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0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 2月20日下午3時許,向黃姿瑜詐騙財物,並要求黃姿瑜將部 分財物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謝志遠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內。
  嗣楊坤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小智」之人,再共同基 於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人指示楊坤 玄持謝志遠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3時53分 許至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止之期間,在新竹市東區等金融機 構(詳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接續提領黃姿瑜遭詐騙之共計 新臺幣(下同)14萬9300元(計算式:30000+30000+30000+ 10300+20000+10000+10000+5000+4000),再轉交予不詳姓 名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獲取上該提領金額總額3%約新臺幣4479元之報酬。二、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本件被告係受不詳姓名之人之指揮而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帪戶 內之金錢,予以提領現款,再轉交他人,已足以造成該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的「斷點」,核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處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新台幣4479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以利執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於另案上訴書(詳附件二)中雖認為上 開情形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認為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之判決仍得為「不另為一部無罪」之諭知,理由如 下: 
 1、檢察官認為本院見解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點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相左,而有訴訟程序違法令之違誤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而由司法院所自行頒布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明顯非屬「法律」,法官自不受 其拘束(釋字530號解釋參照);又「立法理由」並非「 法律」本身,其僅僅只是法官解釋法律時之參考,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亦不受立法理由之拘束甚明。   依上所述,本院既不受上開注意事項及立法理由之拘束, 即不可能出現所謂「違法」之情形,而依據法律表示之 見解縱有不同,似應無訴訟程序違法令之違誤。 2、檢察官另舉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 討意見為論述之依據。
   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該案之基礎犯罪事 實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損壞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與本件之基礎 犯罪事實係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又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8號,共提出5種見解供討論,可見對此問題之意見相當分 歧,最後雖然依相對多數決採取甲說見解(按僅得為被告 全部有罪之判決),惟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亦僅供法官審 判時之參考,本無拘束法官可以另外表示其他法律見解之 效力,本院不採上開見解,亦不得逕認必然「違法」。 3、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有三:⑴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⑵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⑶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本件符合上開⑴、⑶之要件自不待言。較有疑義者為⑵,何 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方才該當此要件?   本院認為因被告並非法律專家,無從自行評價所為犯行究 竟應成立何罪名(按例如本件車手案件,連法律專家諸如 法官、檢察官、律師甚或法學教授,對於如何論罪均莫衷 一是,更諻論被告),被告所能確定者僅係是否確曾經歷 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所謂「有罪之陳述」,當係 指被告承認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言。
   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訊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 ,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確有此事,都是事實等語(院卷 第37頁、第68頁),被告顯然為「有罪之陳述」甚明。依 此,本件既符合上開要件,本院自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應無疑義。
 4、本件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無同法第2項,認有 「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1)所謂「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係指於裁定後發覺並 不符合前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者而言,本件 尚無此種情形甚明。
(2)所謂「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係指裁定後認為「不 適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而言。
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載明:刑事 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 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 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 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 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 。依此可知簡式審判程序係為以「訴訟經濟原則」、「 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為其制度之核心目的 。
    反之,若不符合上開目的,即不適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於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舉例:如一案中數共同 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 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 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 序為宜。




    惟觀本件之情形,被告並非「僅就部分犯罪自白」,而 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應非屬立法 理由所舉之情形,審酌本件情形,既符合上開制度之核 心目的,即無所謂「不適合」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甚明。
5、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即簡式審判程序僅 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 、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在證據 調查之程序予以簡化,其餘審判程序均與「通常審判程序 」相同。
   而在審判實務上,通常審判程序提示卷證之程序亦空洞化 ,其實質意義並不大,簡式審判程序縱省略提示卷證,對 審判結果並無何影響;另依歷來相類似案例以觀,被告既 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即無提出其他相關證人進行詰問 之必要性。綜上,應無檢察官所稱:「可能侵害檢察官身 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情形。
 6、檢察官另稱:檢察官在本件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全部認 罪而改採簡式審判程序雖無意見,然其以被告對「全部起 訴犯罪事實」即包含起訴書所列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等部分均認罪、不爭執為基礎而為意見表示,惟原審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後,僅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顯非檢察官同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之原意等語。 (1)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已如前所述,即在訴訟程序 上只要符合前開要件就可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 察官對於是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僅能審酌前開 要件,並依法表示意見即可。至於法院在判決之前,因 不能公開心證,檢察官自無從知悉,故法院對該案件之 心證究竟如何?應在所不問。
 (2)又被告自白雖為「證據之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故縱使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法院 仍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不可僅以被告 之自白而逕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其理亦明。    若依檢察官前開所述,顯然認為本院必須依被告自白而 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方可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此 不但明顯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另觀諸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要件,並不以判決結果為:「有罪」為要件,亦未明 文規定以「全部犯罪成立」為要件,均以如前所述,檢 察官似乎混淆適用程序法與認定實體犯罪事實間之區別 。  
 7、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極為單純,其僅僅只是持金融 卡提領贓款,再轉交予他人而已,並無任何複雜或不清楚 猶尚待查證之處,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明載暨被告坦承 之犯罪事實無訛,惟法律該如何評價此單純之行為,即為 法律適用者職責之所在。
   而依據歷來所查獲並起訴之類似案例以觀,檢察官往往只 能提出被告自白上開情節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證據,惟 對於被告究竟如何與欺騙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相關犯行,則幾乎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本 院完全無法理解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究係何來?被告上開單 純之犯行又是如何被「推論」與欺騙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甚且被告單純「一個」提領贓款之犯意及行 為,為何只因有多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被一併提領, 而直接被推論為具「多個」加重詐欺罪之故意(按車手無 論提領前後或轉交他人,均無從得知所提贓款內究竟包含 有多少位被害人),而應受數罪之刑罰評價,此豈事理之 平乎?審判實務上完全漠視所謂「證據裁判原則」,或許 才是更應自我深切反省!
   反觀若依檢察官所持之見解,對於上述單純之犯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反明顯有違背簡式審判程序所欲達之「訴 訟經濟原則」、「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之核 心目的;而法院若採取檢察官所持之見解,亦不啻作繭自 縛。
8、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審判實務通常之見解,在簡易審判程序之判決中,法 官得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罪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本件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 即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舉輕以明重,在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時,既已進行除提示卷證之與通常審判程序相同之訴 訟程序,又焉不得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乎? 9、查詐騙集團橫行社會數十載,詐欺案件不但未見逐年減少



,反而有增無減,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分工亦更為專業 化,致使全民(甚至全球)受害甚鉅。雖然可以歸責此結 果之原因甚多,惟多年以來警檢將重心僅放在容易查緝之 「人頭帳戶」及「車手」案件,亦係相當重要的因素之一 ,故詐騙集團核心(例如:機房或隱身幕後之主導者)甚 少被查獲,此導致最後真正獲得龐大利益者可以繼續危害 社會並坐享其成,而為貪得「小利」提供人頭帳戶及受指 示擔任車手之人(按又多為初出社會歷練較少之年輕人) ,則承擔此類型案件絕大部分刑罰之非難。
   而多年以來相關司法體系不但投入大量資源處理此類型案 件;另無論審檢辯學對於此類型案件如何妥適適用法律, 亦持續爭論不休,此種情形若不根本地予以改變(按例如 本件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並得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以減輕院檢訟累;或檢警將重點改在查緝詐騙集團 核心),只是徒然繼續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以行對社 會「實質」意義並不大之事而已。
 10、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公訴意旨另以:楊坤玄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並以Telegram、FaceTime等 通訊軟體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方式,運作模式為楊坤玄 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而提領詐騙所得之提款卡則為 「小智」所交付,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且可收得提領款項3%之約定報酬 ,繼楊坤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至同 日下午4時49分許止之期間,在新竹市東區等金融機構( 詳如附表所示),接續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合作金庫 銀行謝志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黃 姿瑜遭詐騙之共計14萬9971元(含手續費)等款項,且領 得此部分約4470元之酬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 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 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計有:(1)兩個以上的行為人;(2 )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3)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參 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76頁至第82頁) ,本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 同正犯,即應檢視其是否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及是否參與 共同行為的實現?
 2、本件被告並未具共同的行為決意:
(1)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 犯「特定犯罪」(按即具體明確之犯罪對象、時間、地 點、方法)的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 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若 僅是對於他人的犯罪計劃單方面的同意或支持,尚非屬 共同的行為決意。而此共同行為決意內涵,除違犯特定 犯罪行為的故意之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 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且該角色分配的種類, 必須能夠顯示出每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 ,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參見林山田前揭 著,第77頁至第78頁)。
  (2)查據被告供稱:其係由暱稱「小智」之人等指示提領贓 款;與「小智」也未實際見面過等語(偵卷第7頁、第7 3頁),核與歷來檢警所查獲之車手類型案件相符合, 應堪採信。
    依此,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間既僅能與「代號或 暱稱」聯繫,則該不詳姓名者究竟係何人?是否確實從 事詐騙犯行(按有可能僅是單純從事洗錢工作)均無從 知悉。因此,被告對於真正從事詐騙犯行者,究係針對 何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如何共同施 用詐術,致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具體特定



犯行,當然亦均一無所悉,衡情根本無法就「某具體特 定加重詐欺罪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存有聯 絡謀議或計劃之可能。
    雖被告有可能「概括預見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詐 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單純概括預見或知悉加重詐欺犯 行,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 (按即明確被害人、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交付財物 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特定具體事實犯行)並不相同 。
    意即車手加入集團分擔提款任務,其在加入時只抽象地 (概括)知道詐欺集團的目標,無從得知接下來確定的 時間、地點,將發生多少次的詐欺犯行,其雖事先承擔 提款任務,但既未與他人共同約定實施具體的詐欺犯行 ,亦非影響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及如何實施有所貢獻,顯 然不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按此段參見薛智仁著,2019 年刑事法實務回顧:詐欺集團的洗錢罪責,臺大法學論 叢第49卷特刊),而顯然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與詐騙集 團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3、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1)按所謂共同行為乃指二個以上的行為人依其共同行為決 意的內容,彼此謀議或計劃,而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 為而言;又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固屬共同行為的實現,對 於共同行為的策劃行為,或在幕後或在犯罪現場指揮調 度其他共同正犯實行共同犯罪的行為,亦屬共同行為的 實現(參見林山田前揭著,第80頁至第81頁)。    次按詐欺罪係破壞財產法益的犯罪,故其既遂未遂的判 斷,乃以被騙者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 至於行為人的不法意圖是否得逞,則在所不問。易言之 ,即被騙者受騙而處分財產,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 產損失,即為本罪的既遂,至若被騙者已交付其財物, 但其間發生變故,至行為人並無獲得該財物,則雖然獲 利意圖未得逞,但仍為本罪的既遂(參見林山田著,刑 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462頁;另蔡墩銘著,中國 刑法精義第498頁亦同此見解)。
  (2)查本件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而被害人將匯款 金額匯入上開頭帳戶內時,依前開說明,該詐欺犯罪即 屬「既遂」,被告在詐騙集團犯罪既遂後,再就該詐欺 犯罪所得為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收受、持有或使 用等洗錢行為,則該等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實行加重詐欺



之犯行完全無關。
    意即被告即行為人加入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 須有所貢獻,才可能成立正犯或共犯,如果行為人加入 他人的犯罪時,他人已經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續 也不會再實現同一犯罪成構要件,加入行為就不可能對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貢獻,而沒有成立「正犯或共犯 」的可能性。又在車手提款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透 過詐術使被害人財產匯入人頭帳戶,不僅被害人財產損 害已終局實現,詐欺幕後者亦已支配人頭帳戶的匯款, 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車手提款轉交他人的 行為係單純使他人實現不法獲利意圖的舉動,並非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故提款行為並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按此段參見薛智仁前揭著;另相同見解認為僅事 後接受委託取款的車手並不成立詐欺罪,參見許恆達著 ,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台大法學論叢第 48卷特刊)。
 4、共同正犯的種類計有:(1)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共同 正犯;(2)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共同正犯;(3 )策劃與指揮其他行為人實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犯;(4 )參與謀議並視他人的實行為自己實行的共同正犯或在預 備階段提出犯罪重大貢獻的共同正犯(參見林山田著,刑 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83頁至第88頁)。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未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亦非 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單純提領贓領再轉交 他人的行為,對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犯行並未有任何助益之 可言;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無法策劃或指揮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再者,依目前實務 所查獲之諸多車手案件,亦尚未曾發覺其參與詐騙集團內 部核心成員之謀議,或在詐騙集團預備詐欺階段曾提出任 何重大貢獻之情形,顯然車手並無法該當上開共同正犯的 所有類型。
 5、本件被告雖在審判時自白犯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就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間共同涉犯上開詐欺 犯行(按即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依法自不得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  (五)被告雖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事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楊坤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坤玄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小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 訴),並以Telegram、FaceTime等通訊軟體作為該詐欺集團



之聯絡方式,運作模式為楊坤玄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而提領詐騙所得之提款卡則為「小智」所交付,待領得款項 後,再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且可收 得提領款項3%之約定報酬,繼楊坤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止 之期間,在新竹市東區等金融機構(詳如附表所示),接續 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謝志遠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黃姿瑜遭詐騙之共計新臺幣( 下同)14萬9971元(含手續費)等款項,且領得此部分約44 70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姿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坤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黃姿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先前網路購物而遭詐騙集團偽裝之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云云,而以網路轉帳方式遭詐騙,伊總共遭詐騙34萬9925元,但其中的14萬9971元是匯到謝志遠帳號,並遭提領一空,嗣後伊方知受騙,並報警究辦之事實。 3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楊坤玄)、楊坤玄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0000000製)、合作金庫詐騙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申辦人謝志遠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單(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交易金額2萬9987元)、存摺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告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二、核被告楊坤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楊坤玄及代號「小智」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詐欺及洗錢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因前揭詐欺實際取得447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2 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宸 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 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楊坤玄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109年12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至3時57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 共提領4次,前3次各提領3萬元,第4次提領1萬300元,而將告訴人匯入之9萬9999元提領一空,而其中之301元係原存摺舊有存款,附此敘明。 以合作金庫銀行謝志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 2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行提款機前 提款2次,各提領2萬5元及1萬5元(含提款手續費各5元),計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2萬9987元款項,其餘款項為存摺舊有存款。 3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至4時49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前 提款4次,各提領1萬5元、5005元及4005元(含提款手續費各5元)與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計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1萬9985元款項,其餘款項為存摺舊有存款。 告訴人合計遭提領款項為:14萬9971元 (算式:9萬9999+2萬9987+1萬9985)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0年度上字第101號
被 告 林暐澄 男 30歲(民國79年11月29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一、原審諭知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卻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為顯不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則 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應不 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 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 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 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 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 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方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 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 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質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 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 ,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



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 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 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 ,毋須由三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 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 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 ,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 (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 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 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 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 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 。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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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