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緝字,110年度,2號
SCDM,110,金簡緝,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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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來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937號、110年度偵字第1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案(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志龍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黃子軒」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 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來志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于雯、黃婷昭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三)告訴人顏于雯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黃婷昭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四)被告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 上次在調查時,說錢是我領的,但其實不是我領的,是要 我拿本子的人叫我這樣說的,他叫做黃子軒,他也有涉嫌 洗錢法的案子,我的存摺是交給他,他給我1萬元。(問 :匯到你帳戶的錢,是否為你提領的?)不是我,是黃子 軒他們,我把存摺、提款卡和帳號、密碼都交給他,戶頭 也是他帶我去申請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 46頁),已表示其僅有提供帳戶、並無提領款項之行為, 故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子軒」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 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有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並無證據 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來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證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 未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幫助犯,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 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等 情,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而前揭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調查時已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起訴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 欄所示2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以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獲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1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46頁) ,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1 顏于雯 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于雯聯絡,佯稱可代為投資「HKB康特幣」云云,致顏于雯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9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同日中午12時45分起至12時54分止,將款項提領一空,顏于雯復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同日上午11時21分起至11時29分止,將款項提領一空。 2 黃婷昭 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婷昭聯絡,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黃婷昭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同日下午4時38分起至4時39分止,將款項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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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