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511號
SCDM,110,竹簡,51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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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霖



田兆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80號、第5099號、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自 民國108年10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某日止…」、第4行應更 正「…(ag.tk9999.net)…」、第10行應更正「…以國外職業 球隊賽事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0年聲 搜字92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 甲○○於108年10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某日止,在新竹地 區之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經營地 下賭博網站,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乙○○、甲○○上 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 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乙○○、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前於10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 告乙○○、甲○○就本件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0號
第5099號
第625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新竹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乙 ○○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經由甲○○向「小楊」租用博弈 系統平台「玖九娛樂城」(ag.tk9999.nt)及老虎(ag.tiger 9999.net)經營大型賭博網站,方法係先以俗稱取得「球板 」之方式架設網站後,僱用工程師修改參數,再邀集包含賭 客戴禎佑等不特定賭客進入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方式牟 取利益。其賭博方法係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 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直接下注後,以國內外職業 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供不特定賭客自行上網選擇下注標的 簽賭,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再以上開賭博網 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 額向乙○○索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會員未簽中,會員 須支付與所輸金額相同之金錢予乙○○,每仲介賭客下注贏得 50萬元,需上繳一成即5萬元予金主作為抽頭金,如達100萬 元,則需繳付2成抽頭金,依此類推,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牟利。嗣為警於110年3月17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惟暄(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鄭琬屏 於警詢時、證人戴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均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賭博網站首頁翻拍畫面、同案被告曾惟暄手機內帳本 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2人與「



小楊」等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其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犯 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帳冊1份,請依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2,3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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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