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61號
PCDV,109,訴,1161,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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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媛媛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表嫂,約於民國103年6月間,被告陸續向訴外人 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泰公司),購入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B3-09、B5-09 、B3-15、C3-03、A8-16),由於被告當時在國外經商,乃 與原告約定,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到期款項,被告則於原告 開票前後,自行結算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即俗稱之「借票」 )。被告自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向原告借票支付其向君 泰公司承購預售屋之房地價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901萬元(原證1),並稱期日屆至時,會將款項匯與原告, 但部分款項於期限屆至,被告並無匯入,原告為避免退票, 影響信用,因此先代墊款項,使支票順利兌現,惟迄今仍有 多筆款項,被告尚未返還。
㈡被告對應原告所開支票之票載金額所匯入款項多數均有出入 ,而原告基於親戚互動之信賴關係,再加上其為幼稚園之經 營者,平日亦忙於事業焦頭爛額,並未仔細核對,即據被告 之託付,持續「借票」。直至104年底,被告及其胞妹藉由 經營宮廟之宗教信仰,一再向原告索討捐獻財物,原告不堪 其擾,乃與其等漸行漸遠,詎被告等惱羞成怒,自106年起 竟虛構名目對原告提告詐欺等罪,雖該刑事案件原告業已接 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證3),惟在偵查程序中,被告四處 謊稱原告仍積欠伊債務,觸動原告核對兩人過去之金流,發 現原告因被告借票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5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被告所匯入借票之款項僅1,308,500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短少高達5,925,000元(原證4)。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免給付部分房地價金之利益,自為不當得利。 又被告於103、104年間向原告借用多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銀行)丹鳳分行支票,並稱期日屆至時,會將款項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原告為避免退票,影響原告之信用,及為避免損 及被告承購預售屋之權利,因此先代墊款項,使系爭支票順 利兌現。茲兩造間並無代墊預售屋價款之委任關係,僅存在 借票之事實,而原告代為墊付票款,確實存有利於被告且不 違反被告之意思,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向被 告求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稱事件係發生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惟於109年3 月方才主張,如確有系爭債務存在,何以未曾向被告主張,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君泰公司購入之預售屋共5戶,其中2戶即編 號C3-03、A8-16乃訴外人鄭家嫻為買方之房地,原告本件主 張代墊付款項,則有關此2戶之房地價款,自與被告無關, 故原告主張原證1所示金額部分,縱認屬實,亦應刪除編號 號C3-03該戶簽約金247萬元、5樓頂板完成14萬元,共261萬 元,以及編號A8-16該戶簽約金311萬元、5樓頂板完成17萬 元,共328萬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告行使下列抵銷權: 1.抵銷金額30萬元:
被告前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房地(下稱新莊中正路房地)裝潢事宜,陸續匯付共200 萬元與原告(即:102年6月13日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 萬元與原告、102年9月14日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 與原告、102年10月14日由被告匯款6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 帳戶、102年10月16日由被告匯款5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 戶;被證3-1、3-2、3-3、3-4)。此200萬元,原告先前係 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總共給我180萬元,扣掉裝潢 款150萬元,其他多出來的是告訴人請我買家具,這部分我 有告訴人傳給我的簡訊。」而裝潢人員曾博鏞表示伊係收到 150萬元。是原告既自承於180萬元內受委託,原告應說明者 ,應為30萬元落差金額用途,但有關30萬元之支付流向完全 拒絕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未依約購買家具,更 未曾向被告報告(民法第540條),而係侵占入己,爰以損 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此筆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2.抵銷金額20萬元:
同前,客觀上原告收受200萬元,則原告表示於180萬元內受 委託,因此,其餘20萬元為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此筆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3.抵銷金額337萬元:
⑴102年2月18日被告自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337萬元至原 告台新銀行帳戶,匯付原因乃當時兩造資金有調借,應屬借 貸之法律關係,惟既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此筆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⑵原告稱其中10萬元係贊助訴外人李國賓出遊;其餘327萬元 用以支付李國賓之購屋房款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21號兩造間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主張 此部分係用以購買新莊中正路房地之資金時,原告係否認( 被證5)。現原告改稱為購買房款,是有矛盾而不可採,違 反真實陳述義務。
4.抵銷金額100萬元:
⑴102年11月25日被告匯付1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匯付 原因乃當時兩造資金有調借,應屬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並 不否認收受此筆款項,惟原告既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故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⑵被告於前案主張上開100萬元是用以購買被告出資新莊中正 路房地之資金時,原告係否認,表示該100萬元匯款是李國 賓貸款付清房款後,被告再委託原告處理事務等語(被證5 )。又被證5所謂其他「102年6月26日匯款120萬1800元、10 3年9月18日匯款60萬元」亦應由原告說明所謂委任事務為何 。而原告於本件中完全未有說明,自有違真實、完整陳述義 務。
⑶此筆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第179條。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向原告借票以支 付被告向君泰公司承購位於新北市○○區○○路○○○○○ 0○○○○○號B3-09、B5-09、B3-15、C3-03、A8-16)之房 地價金合計1,901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票前後,自 行結算金額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支票15紙,並已兌付供被告支付上開房地價金,但被 告匯入原告帳戶之借票款項僅1,308,500元,詳如附表二所



示,短少5,925,000元,原告為避免退票,影響原告之信用 ,及為避免損及被告承購預售屋之權利,因此先代墊款項, 使系爭支票順利兌現。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向 被告求償,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被告 則否認有向原告借票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並皆記載受款人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且均已經「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示兌領之事實,有原告所 提系爭支票其中13紙之影本、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稽(原證5、6;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第 151至161頁),且經本院向台新銀行查詢結果,經該銀行回 覆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提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係委託人君泰公司為預售屋承購戶買賣交易安全 ,基於「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七點之一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擔保方式 -不動產開發信託」而於該行所開立之信託專戶,相關款項 係由君泰北基地案預售屋承購戶存入。其中戶別編號C3-03 、A8-16之買方姓名均為鄭嘉嫺;B3-09、B5-09、B3-1 5之 買方姓名均為林淑雲等語,此有台新銀行109年9月22日台新 總理信託字第109001912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5戶預售屋 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 242頁);另君泰公司亦以109年9月26日109君業字第109093 0001號函回覆本院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該公 司興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君泰預售案,房 屋編號B3-09、B5-09、B3-15等3戶,買受人林淑雲之房地款 合計1,312萬元,以及編號C3-03、A8-16等2戶,買受人鄭嘉 嫺之房地款合計589萬元;以上5戶合計金額為1,901萬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頁)。而鄭嘉嫺為被告之女兒,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徐誼庭到庭結證稱:我從事房屋代銷業務,曾任職信義 房屋公司擔任君泰公司「君泰鳳」建案之代銷人員,期間大 約是102年中到104年初。該建案編號B3-09、B5-09、B3-1 5 、C3-03、A8-16等5戶之買賣都是我處理的。其中C3棟3樓這 間是林淑雲來買的,因為林淑雲買的時候有表示想用女兒的 名義購買,簽約我印象中是林淑雲來簽的,價款的付款方式 一開始都是林淑雲支付的,因為我們簽約的時候是先付簽約 金,但是我有一點忘記怎麼付了,後續他是請陳媛媛幫他處 理付款,就是借票來付,簽約當下就有表明,當時陳媛媛有 在場,這是簽約的時候講的。他們借了多少票我不清楚,但



是簽約的時候他有請陳媛媛幫他處理付款的事情,請陳媛媛 開票,票是之後陸續開的,因為當時被告說在國外工作。A8 棟16樓也是林淑雲來買的,這棟的名義人也是鄭家嫻,實際 上是林淑雲來簽約的,這棟的情形跟C3棟3樓是同一個時間 來買,簽約的時間不同,價款的支付也是請陳媛媛幫忙處理 ,就是一樣借票,先幫他支付,他再匯款給陳媛媛,用這樣 的模式,這件簽約的時候陳媛媛林淑雲都有在。B3棟9樓 是林淑雲買的,價款的支付也是請陳媛媛協助後續的付款, 一樣是用借票的方式,這都是簽約當下表明借票代墊付款, 陳媛媛林淑雲簽約的時候都在場。B5棟9樓買方是林淑雲 ,價款的支付也是借陳媛媛的票先支付,也是簽約當下講的 ,陳媛媛林淑雲簽約的時候都有在場。B3棟15樓買方也是 林淑雲,價款也是用陳媛媛的支票付的,簽約的時候陳媛媛林淑雲都有在場,借票是當時講的。(問:證人如何知道 他們後續確實有借票的事情?)因為預售屋簽約完會有工程 期款的支付,陳媛媛每次都會打電話詢問我他要幫林淑雲付 款的戶別跟金額。上開5戶簽約的時候林淑雲就是表示先都 用陳媛媛的支票付,然後他再匯款給陳媛媛。簽約的時候林 淑雲沒有帶其他家人一起來簽約。一開始的時候林淑雲就表 示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付款的事情都是請陳媛媛來幫忙處 理,所以合約上都有留陳媛媛通訊地址和電話。林淑雲簽 約完後,鄭家嫻沒有因為其為買方名義之上開2戶房屋的事 情跟我聯繫過。我上開所述的借票的意思就是林淑雲表示先 借用陳媛媛的支票付款,因為他自己沒有支票,他再匯款還 給陳媛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6頁)。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就其向君泰公司所承購前開系爭5戶預 售屋房地之各期應付價金,確有委託原告處理,即委由原告 以簽發支票交付君泰公司之方式,代被告向君泰公司支付該 各期價金,並經原告允諾。兩造間上開約定,經核合於民法 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委任契約要件,是兩造間 上開約定,核屬委任契約性質,應堪認定。又原告已依兩造 上開約定簽發附表一所示15紙系爭支票與君泰公司,用以支 付系爭5戶預售屋之價金合計1,901萬元與君泰公司,此經台 新銀行、君泰公司分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 1- 255頁),業如前述,是系爭支票均已經兌付,亦堪認定 。
㈣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 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未受 委任,且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卻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 ,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能成立 。次按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票 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 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 之票據。」、同法第126條規定:「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既與被告約定,委由原告簽 發支票交付君泰公司,以支付被告應給付與君泰公司之系爭 預售屋各期價款,則原告依該約定,陸續簽發並交付附表一 所示15紙系爭支票與君泰公司,以供君泰公司兌領,自係本 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委任契約)所為,並非「未受 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顯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間。 再者,原告既為附表一所示15紙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依上 規定,其對該系爭15紙支票之持票人即負有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支付之票據責任。是原告兌付系爭支票15紙之票款, 乃均係履行自身所應負之票據債務人義務,並非「無義務而 為被告管理事務」,而非屬無因管理甚明。職是,原告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925,000元 ,即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者,其 受利益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此有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存有:被告就其向君泰公司所承購系爭5戶預售屋房 地之各期應付價金,委由原告以簽發支票交付君泰公司之方 式為支付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按期 簽發並交付附表一所示15紙系爭支票與君泰公司兌領,以支 付(清償)被告對君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被告因此所受 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其兌付 之15紙系爭支票之票款其中5,925,000元,亦屬無據。 ㈥末查,本院於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向原告詢問並闡 明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票,以支付被告向君 泰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之價款,被告應於原告開票前後,自 行結算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則兩造如有上開約定,惟被告就



其中5,925,000元之款項未依約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5,925,000元之請求權,是否應為依照兩造之 上開約定(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為兌現系爭支票票款 所付出之款項,而非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然原告 答稱:當初約定的內容是原告幫被告開票來給付房款,被告 應該在支票兌現前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兩造並不是約定由 原告幫被告墊付房款後被告才還錢,而是被告應該在支票兌 現前將房款匯入原告的帳戶。附表一所示15紙支票為原告於 台新銀行、上海銀行之支存帳戶,原告於為被告代墊系爭房 款之前,已於該2家銀行設定支存帳戶向原告活存帳戶自動 扣款,導致原告在莫名其妙的情況下為被告代墊房款。所以 本件請求權基礎仍要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不主張依兩 造間的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3至484頁、卷二第20 頁),並提出99年11月8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逐筆授權轉帳 申請書兼約定書影本、103年10月31日上海銀行授權活存轉 入支存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2 7頁)。然原告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具體約定:被告 於原告所簽發交付與君泰公司之每張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屆至 之前,即應將各該支票之票款金額匯入原告上開支票帳戶或 原告上開活存帳戶內,以供各該支票兌現,且原告聲請之證 人徐誼庭已證稱:系爭預售屋價款之支付是被告請原告處理 ,就是借票,先幫被告支付,被告再匯款給原告等語,已如 前述,與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票期前先匯款至原 告帳戶一節已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再者,兩 造約定由原告開立支票代被告支付預售屋價款與賣方君泰公 司,而支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已如前述。是原 告所簽發交付與君泰公司之支票,當然均係由付款銀行自發 票人即原告於該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兌付。原告因此自其銀行 帳戶兌付之系爭支票款項(無論原告該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 為何),乃屬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是縱使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於支票票期屆至前,即應 預先將票款同額之金額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亦即被告應以匯 款之方式預付原告處理該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與原告,然此 僅為兩造間關於委任費用給付期限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票 期前匯入款項,亦僅為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該必要費用並加計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或請求被告 賠償其遲延給付所致原告之損害問題,仍無構成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可言。而於本件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經 本院詢問,原告仍主張其本件請求權要依據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請求,不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5,925,000元及利息,依上說明,即均屬無據,無 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以及兩造關於被告抵銷抗辯之攻防,經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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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支票明細) │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支票日期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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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06049540 │223萬元 │103年6月2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2. │B06049542 │93萬元 │103年7月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3. │B06049539 │223萬元 │103年6月2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4. │B06049541 │93萬元 │103年7月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5. │B06049547 │104萬元 │103年6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6. │B06049548 │124萬元 │103年7月28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7. │B06049549 │149萬元 │103年8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8. │B06052357 │92萬元 │103年10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註:原告所提│南新莊分行 │
│ │ │ │原證1附表記載 │ │
│ │ │ │支票日期為103/│ │
│ │ │ │9/15,惟所提該│ │
│ │ │ │支票影本上載日│ │
│ │ │ │期為103/10/30 │ │
│ │ │ │;見本院訴字卷│ │
│ │ │ │一第15、137頁 │ │
│ │ │ │) │ │
├──┼─────┼───────┼───────┼────────┤
│9. │B06054260 │141萬元 │103年12月1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10. │B06054267 │247萬元 │104年1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11 │B06054270 │311萬元 │104年2月1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南新莊分行 │
├──┼─────┼───────┼───────┼────────┤
│12 │DFA0012501│14萬元 │104年3月3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丹鳳分行 │
├──┼─────┼───────┼───────┼────────┤
│13 │DFA0012502│42萬元 │104年3月3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註:原告所提│ │丹鳳分行 │
│ │ │原證1附表記載 │ │ │
│ │ │金額17萬元,惟│ │ │
│ │ │所提此張支票影│ │ │
│ │ │本面額則為42萬│ │ │
│ │ │元;見本院訴字│ │ │
│ │ │卷一第15、145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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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FA0012506│46萬元 │104年3月3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丹鳳分行 │
├──┼─────┼───────┼───────┼────────┤
│15 │DFA0012507│24萬元 │104年3月31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丹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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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清償日期及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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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匯款日期 │被告匯款金額 │原告收款帳戶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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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6月20日 │24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471010300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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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30日 │82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471010300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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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11日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471010300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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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18日 │6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412,000元 │帳號0471010300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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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28日 │9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471010300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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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3日 │219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471010300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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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2月12日 │14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471010300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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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2月2日 │311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帳號75203000013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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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3月4日 │101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帳號75203000013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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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