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85號
PCDM,110,金訴,385,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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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洪璽鈞




      王長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5 、7 、8 、10至1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壬○○、乙○○、吳龍麟(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0 8 年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原子小金 剛」、「馬力歐」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 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庚○ ○負責提領款項(俗稱車手)、壬○○則為搭載取簿手及車 手之司機、乙○○則係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 人(俗稱收水)、吳龍麟則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 存摺、密碼,庚○○、壬○○並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乙○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方式計算所得獲得之報



酬。嗣庚○○、壬○○、乙○○、吳龍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吳龍麟搭載 車手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予附表一所示收水成員 再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壬○○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至12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分別經另案 判決確定或起訴而應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貳、免 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庚○○、壬○○並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報酬,乙○○則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每日取得4,000 元 之報酬。
二、案經卯○○子○○、戊○○、己○○、辰○○、辛○○、 甲○○、丑○○巳○○癸○○、丁○○、丙○○、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庚○○、壬○○、乙 ○○(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見本院卷第 186 、341 、374 頁),且有下列事證在卷可憑: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子○○、戊○○、己○○、辰○○、 辛○○、甲○○、丑○○巳○○癸○○、丁○○、丙○ ○、寅○○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㈠第181 至184 、195 至199 、209 至212 、221 至222 、229 至231 、239 至24 1 、249 至251 、259 至261 、271 至276 、305 至309 、 323 至325 、335 至338 、349 至353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㈠第19 至29、31至37頁、偵卷㈡第315 至325 頁、偵卷㈠第65至73 頁、偵卷㈡第291 至301 頁、偵卷㈠第78至85頁)。 ⑶證人陳惠旻賴柏儒張瓈文即附表二所示帳戶所有人於警 詢時之證詞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129 至133 、135 至139 、149 至153 、173 至177 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8047號) 函附附表二編號8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5095號函附附表 二編號7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年 11月13日合金大里字第1080003577號函附附表二編號3帳戶 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108 年11月18日市政字第1080000019號函附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月6日斗六營字第 10900000441號函附附表二編號4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80186121號函附附表二編號6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2月30日108忠法查密字第 C3098號函附附表二編號5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2354號函附附 表二編號11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9日元銀字第1090003348號函附附表二編號9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二編號10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庚○○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相片、被告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相片及其停放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吳龍麟及 被告庚○○前往統一超商安福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行車軌 跡圖各1件、卯○○網路ATM之轉帳紀錄、子○○之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戊○○ATM匯款之交易明細、己○○ATM匯款之交 易明細、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施惠欐之ATM匯 款交易明細、甲○○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及ATM匯款之交易 明細、丑○○ATM匯款之交易明細、巳○○匯款之交易明細 、巳○○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之交易明細、巳○○ATM匯款 之交易明細、癸○○提款、匯款之ATM交易明細、癸○○中 和農會、郵局之存簿影本、手機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 片、丁○○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寅○○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寅○○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AT M提款之交易明細 、寅○○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影本、寅○○郵局存簿影本、購買MyCard點數之交易明細及 發票各1份、110年10月14日至15日、同年月13日至30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攝影機拍攝行經路線清單各1紙 (見偵卷㈡第7至8、9至10、13至14、15至16、17至18、19 至20、21至22、25至26、27至28、11至12、23頁、偵卷㈠第 51、53至55、55至63、91至97、64、41至43、185至186、 201、213至215、223、233、243、252、263至264、277、 279至283、285至293、311至313、315、316、329、355、 357、359、361至363頁、偵卷㈡第103至104、105至109頁) 。
㈡綜以前開事證,堪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 以上等語(見偵卷㈠第19至29、31至37頁、偵卷㈡第315 至 325頁、偵卷㈠第65至73頁、偵卷㈡第315至325頁、偵卷㈠ 第101至107頁),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 吳龍麟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提款卡,附表一所示車手 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收水成員,再由其交予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庚○○、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3所為及 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2 、3 、13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壬○○、 乙○○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6 部分,被告3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然因告訴人辛○○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 因帳戶警示圈存,故未能提領取得該筆款項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原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 ,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3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或被告3 人 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 、收取款項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3 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就附表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186 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3 人就此部分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是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3及被告 壬○○就附表一編號2 、3 、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3 人分別就 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限期有關機關 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10 年2 月22日前)應予修 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倘未於2 年內修正即失其 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 ,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 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附表一編號2 、3 、6 、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壬○○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 犯多件詐欺案件,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 ,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騙所得 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 難;另考量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分別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及佐以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均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兼衡庚 ○○、壬○○、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各為高職



肄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前從事 大理石業,已婚,經濟狀況免持,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壬○○從事漁業與運輸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無須 扶養他人,被告乙○○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免持 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庚○○、壬○○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取得領 取款項金額之1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壬○○ 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㈡第317 、293 頁),是就附表 「被告報酬」欄所示被告庚○○、壬○○所取得之報酬,分 別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方法:被告提領金額低於告 訴人匯款金額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乘以1 %計算其犯罪 所得,若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匯款金 額乘以1 %計算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當日收水結束後 方以每日4,000 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1 頁),是上開報酬均屬被告 乙○○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被告乙○○領取報酬當日之最後一次犯行之 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同時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 人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外,尚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經查,被告3 人固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然其等前因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被告庚○○之部分先繫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度金訴 字第8 、12、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4 月20 日以金上訴字第67、68、69號判決判處罪刑而各於110 年1 月26日、同年8 月11日確定,被告壬○○之部分前業已繫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 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於同年5 月25日確定,被告乙 ○○之部分則亦已先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 9年7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嗣該判決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0月13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 ,其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 3份、上開裁判3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17至30、 31至62、229至260、261至274、377至384頁)。是依前開說 明,上揭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 究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等 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 自應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 有未合,而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 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5 、 7 至12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有關附表一編號9 所 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61 至277 、17至30頁)。前案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告訴人巳○○所示受詐騙之經過、接續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與本案附表一編號9 所示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至 告訴人巳○○於108 年10月15日18時27分、42分、36分許分 別匯款29,985元、19,985元、99,979元,並經本案被告於10 8 年10月15日20時11至12分、18時24分至30分許接續提領50 ,015元、99,025元,雖未載於前案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一編 號1 ,然因均係被告以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一行為,故此部分已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是附表一編號9 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依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就被告壬○○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三、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至12部 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 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經查,被告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 10至12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587 號提起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10月30日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10 號繫屬在案等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追加起訴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205 至228 頁),前 開案件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至12所 示各次犯行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 、4 、 5 、7 、8 、10至12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979號起訴,並於110 年7 月15日繫屬在後,是 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壬○○犯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至12所示犯行,自屬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複起訴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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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 罪 事 實 │ │
│ ├───┬───────┬──────────────┬───────────────────────┬────┬────┬────┬───────────┤ │
│ │ │ │ 告訴人匯款細節 │ 詐欺集團領款細節 │ │ │ │被告報酬(新臺幣,小數│ │
│編號│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 │ │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領金額以實際匯入金額│提領車手│搭載取簿│回水成員│ 庚○○ │ 壬○○ │ │
│ │ │ │ │ │ │ │ │為準,不足者則以實際│ │手、車手│ │ │ │ │
│ │ │ │ │ │ │ │ │提領金額為準) │ │司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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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卯○○│108 年10月13日│108 年10│49,988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中正區重│129,035 元。 │庚○○ │壬○○ │乙○○ │3,000元。 │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5時14分許/網│月14日18│、49,989│號1 所示│月14日18│慶南路一段10號│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時15分、│元、29,9│帳戶。 │時51分至│(日盛國際商業│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詐騙。 │18分、27│87 元。 │ │57分。 │銀行ATM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分許。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8 年10│99,999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中正區秀│149,040 元(起訴書誤│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月14日19│。 │號2 所示│月14日19│山街1 號(中華│載為149,035 元)。 │ │ │ │ │ │貳月。 │
│ │ │ │時53分許│ │帳戶。 │時58分至│郵政ATM )。 │ │ │ │ │ │ │ │
│ │ │ │。 │ │ │20時4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7,0123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50,040元。 │ │ │ │ │ │ │




│ │ │ │月15日18│。 │號4 所示│月15日18│山北路六段360 │ │ │ │ │ │ │ │
│ │ │ │時12分許│ │帳戶。 │時59分至│號(台北富邦商│ │ │ │ │ │ │ │
│ │ │ │。 │ │ │19時2分 │業銀行士東分行│ │ │ │ │ │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2 │子○○│108 年10月14日│108 年10│49,987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中正區秀│149,040元。 │庚○○ │ 壬○○ │乙○○ │1,500元。 │1,5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8時59分許/網│月14日19│。 │號2 所示│月14日19│山街1 號(中華│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時56分許│ │帳戶。 │時58分至│郵政ATM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詐騙。 │。 │ │ │20時4分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8 年10│99,987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中正區館│130,000 元、16,005元│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月14日20│。 │號3 所示│月14日20│前路77號(合作│。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時11分許│ │帳戶。 │時27分至│金庫商業銀行館│ │ │ │ │ │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32分、10│前分行ATM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8 年10月│臺北市中正區衡│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14日20時│陽路91號1 樓(│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3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行衡陽分行ATM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 │ │價額。 │
├──┼───┼───────┼────┼────┼────┼────┼───────┼──────────┼────┼────┼────┼─────┼─────┼─────────────┤
│ 3 │戊○○│108 年10月14日│108 年10│29,987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中正區館│130,000元。 │庚○○ │壬○○ │乙○○ │460元。 │46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9時40分許/網│月14日20│、15,985│號2 所示│月14日20│前路77號(合作│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時15分、│元。 │帳戶。 │時27分至│金庫商業銀行館│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詐騙。 │31分許。│ │ │32分。 │前分行ATM )。│ │ │ │ │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 │ │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己○○│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15,123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承│15,000元。 │庚○○ │壬○○ │乙○○ │150元。 │15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6時30分許/網│月15日16│。 │號7 所示│月15日16│德路四段220 號│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時44分許│ │帳戶。 │時52分。│(日盛國際商業│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詐騙。 │。 │ │ │ │銀行士林分行AT│ │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M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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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辰○○│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49,986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文│50,000元。 │庚○○ │壬○○ │乙○○ │620 元。 │620 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7時許/網路購│月15日17│、12,345│號8 所示│月15日17│林路162 號(中│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物設定錯誤詐騙│時20分、│元。 │帳戶。 │時27分。│華郵政士林郵局│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25分許。│ │ │ │ATM )。 │ │ │ │ │ │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2,000元。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月15日17│正路420 號(中│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時41分。│華郵政士林中正│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路郵局ATM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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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8,998元 │附表二編│帳戶警示圈存,未能提領而不遂。 │庚○○ │壬○○ │乙○○ │無。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8時41分許/網│月15日19│ │號8 所示│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時20分許│ │帳戶。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詐騙。 │。 │ │ │ │ │ │ │ │ │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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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29,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士│60,000元。 │庚○○ │壬○○ │乙○○ │300元。 │300 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某時/網路購物│月15日18│。 │號8 所示│月15日19│東路286 巷36號│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設定錯誤詐騙。│時32分許│ │帳戶。 │時16分。│(中華郵政士林│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芝山郵局ATM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 │ │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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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丑○○│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29,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49,000元。 │庚○○ │壬○○ │乙○○ │871 元。 │871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起訴│16時許/網路購│月15日17│、29,985│號9 所示│月15日18│山北路六段126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書誤載│物設定錯誤詐騙│時34分、│元、7,12│帳戶。 │時43分至│號(兆豐國際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為許月│。 │54分、18│3元。 │ │48分。 │業銀行蘭雅分行│ │ │ │ │ │ │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春) │ │時39分許│ │ │ │ATM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108 年10│19,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50,040元。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月15日18│。 │號4 所示│月15日18│山北路六段360 │ │ │ │ │ │ │ │
│ │ │ │時36分許│ │帳戶。 │時59分至│號(台北富邦商│ │ │ │ │ │ │ │
│ │ │ │。 │ │ │19時2 分│業銀行士東分行│ │ │ │ │ │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9 │巳○○│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99,988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00,025元 │庚○○ │壬○○ │乙○○ │3,491元。 │3,491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8時36分、54分│月15日17│。 │號10所示│月15日17│正路337 號(台│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許/網路購物設│時33分。│ │帳戶。 │時56分至│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定錯誤詐騙。 │ │ │ │59分。 │士林分行ATM )│ │ │ │ │ │ │肆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8 年10│29,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北投區石│50,015元。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月15日18│、19,985│號10所示│月15日20│牌路一段78號(│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時27分、│元。 │帳戶。 │時11分至│華南商業銀行石│ │ │ │ │ │ │ │
│ │ │ │42分許。│ │ │12分。 │牌分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99,979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福│99,02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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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