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16號
PCDM,110,金訴,31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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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0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4135號)暨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4974 號)及移
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5136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3 月底,加入邱漢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林俊賢(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 」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 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 手)。嗣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蘇桂玉、甲○○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 ,再由乙○○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情節」欄所示時間、地 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交付林俊賢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並因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各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 800 元、600 元(合計2,400 元)之報酬。嗣經蘇桂玉、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桂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再移轉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 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第53-55 頁;新竹地檢 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24 號卷第71-73 頁;本院金訴卷第10 1 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告訴人警 詢之陳述及另案被告林俊賢邱漢斌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宜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11-29 、42-48 頁 ),並有如該欄各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邱漢斌林俊賢、「小迪」及其他實 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



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騙集團 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款 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 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 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漏論一般洗錢罪 名,惟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 金訴卷第93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 度偵字第35136 號),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確定,嗣上開2 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不到1 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本 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 蘇桂玉調解成立,願意賠償10萬元,惟尚未實際履行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84-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構成 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繼續的性質,且本案提領詐欺款均在109 年4 月16日及24日 ,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 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 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 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 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等 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是被告因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獲取1,800 元(計算式:6 萬元×3% =1,800 元)之報酬;從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獲取600 元 (計算式:2 萬元×3%=600 元)之報酬,合計共獲取2,40 0 元之報酬,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提領情節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科刑 │
├──┼───┼──────────┼──────┼────────┼────────────┼──────────┤
│1 │蘇桂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兆豐銀行帳號│由乙○○持左開人│供述證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9 年4 月16日18時15分│000-00000000│頭帳戶提款卡於10│①109 年4 月18日蘇桂玉於│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許,撥打電話予蘇桂玉│812頭帳戶(人│9 年4 月16日22時│ 警詢之指述(臺北地檢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佯稱金石堂書局會計│頭帳戶戶名:│55分至57分許至臺│ 109 年度偵字第22608 號│ │
│ │ │將其購書交易次數誤植│蕭宇祐) │北市萬華區廣州街│ 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 │
│ │ │為6 次,需依指示方能│ │24 7號萊爾富超商│ 27頁) │ │
│ │ │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 │班客店永豐銀行自│非供述證據 │ │
│ │ │蘇桂玉陷於錯誤而依指│ │動提款機提領共6 │①蘇桂玉提供之中國信託竹│ │
│ │ │示於同日22時27分許至│ │萬元後,再將款項│ 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容明│ │
│ │ │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 │交予該詐騙集團所│ 細影本(偵卷一第33至35│ │
│ │ │段626 號7-11航林門市│ │屬其他成員。 │ 頁) │ │
│ │ │,自蘇桂玉中國信託銀│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行000-000000000000號│ │ │ 限公司109 年6 月17函暨│ │
│ │ │帳戶,匯款9萬9,899元│ │ │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一第43、47頁) │ │
│ │ │ │ │ │③乙○○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 │ │ │ 偵卷一第39至40頁) │ │
├──┼───┼──────────┼──────┼────────┼────────────┼──────────┤
│2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中華郵政帳號│由乙○○持左開人│供述證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9 年4 月24日21時30分│000-00000000│頭帳戶提款卡於10│①109 年4 月25日甲○○於│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起聯繫甲○○,佯裝讀│220531帳戶( │9年4月24日23時18│ 警詢之指述(宜蘭地檢署│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冊生活網購客服人員,│人頭帳戶戶名│分許至宜蘭縣羅東│ 109 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 │
│ │ │稱因誤設重覆扣款,須│:許富美) │鎮站前南路260號 │ 〈下稱偵卷二〉第66至68│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統一超商聖昌門市│ 頁) │ │
│ │ │云云,致甲○○陷於錯│ │自動提款機提領2 │非供述證據 │ │
│ │ │誤,遂於: │ │萬元,再將款項交│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①109 年4 月24日22時│ │付林俊賢。 │ 109 年5 月12日函暨客戶│ │
│ │ │ 15分許自台新銀行帳│ │ │ 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第│ │
│ │ │ 號0000000000 00000│ │ │ 116 、120 頁) │ │
│ │ │ 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 │②乙○○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 ) 匯款2 萬9,987 元│ │ │ 偵卷二第97頁) │ │
│ │ │②109 年4 月24日22時│ │ │ │ │
│ │ │ 36分許自台新帳戶匯│ │ │ │ │
│ │ │ 款4 萬9,989 元 │ │ │ │ │
│ │ │③109 年4 月24日22時│ │ │ │ │
│ │ │ 39分許自台新帳戶匯│ │ │ │ │
│ │ │ 款4 萬9,989 元 │ │ │ │ │
│ │ │④109 年4 月24日23時│ │ │ │ │
│ │ │ 9 分許自台新帳戶匯│ │ │ │ │
│ │ │ 款2 萬9,985 元 │ │ │ │ │
│ │ │⑤109 年4 月25日0 時│ │ │ │ │
│ │ │ 9 分許自台新帳戶匯│ │ │ │ │
│ │ │ 款4 萬9,989 元 │ │ │ │ │
│ │ │⑥109 年4 月25日0 時│ │ │ │ │
│ │ │ 10分許自台新帳戶匯│ │ │ │ │
│ │ │ 款4 萬9,989 元 │ │ │ │ │
│ │ │⑦109 年4 月25日0 時│ │ │ │ │
│ │ │ 20分許自台新帳戶2 │ │ │ │ │
│ │ │ 萬9,985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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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