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94號
PCDM,110,簡上,94,2021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
109 年度簡字第7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
辦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33956 號、第42897 號、110 年度偵字
第7862號、第1099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馨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馨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不法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猶為圖提供每個金融帳 戶1 期(以5 天為1 期)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 價,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18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三峽國寧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黃建平」之成年人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一同寄至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山鶯店(址設桃園 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霖 」之成年人收受,並事先依「黃建平」指示更改上開4 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黃建平」、「陳冠霖」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4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張芩瑜許喬欣、廖珮涵、陳 又瑄、陳浡承、鍾旭恩姚懿軒、盧美彣林淑瑜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芩瑜許喬欣、廖 珮涵、陳又瑄、陳浡承、鍾旭恩姚懿軒、盧美彣林淑瑜 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許喬欣、廖珮涵、陳又瑄、陳浡承、鍾旭恩姚懿軒 、盧美彣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 署,暨林淑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馨儀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芩瑜許喬欣、廖珮涵、陳 又瑄、陳浡承、鍾旭恩姚懿軒、盧美彣林淑瑜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偵查卷【 下稱偵32862 卷】第6 至7 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 33956 號偵查卷【下稱偵33956 卷】第17至18、42至43、56 至59、71至72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2897 號偵查 卷【下稱偵42897 卷】第8 至10頁;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 字第7862號偵查卷第11頁及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68號偵查卷【下稱偵6268卷】第101至107頁) ,復有告訴人張芩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 許喬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元大銀行ATM完成跨 行存款交易手機簡訊截圖、告訴人廖珮涵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詳細資料及mail截圖、 告訴人陳又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物網站 及商品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浡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旭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姚懿軒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手機通話詳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商品到 貨簡訊截圖、告訴人盧美彣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淑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 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白河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詳細資料截 圖、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營清字第 1090020914號、109年8月4日營清字第1090021192號函及檢 附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 金集中部109年8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30 55號 函及檢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3日彰作管字第 00000000000號、109年8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97 4號函 及檢附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4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090057244號函及檢附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全 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及代收款繳款證明截圖等在卷可佐(見 偵32862卷第8、10至24、27頁;偵33956卷第22至24、26、 28、34至35、39、44、48至54、61、64至70、76至78、80至 88頁;偵42897卷第11至21、23至24、27至29、31至32、34 、36至37頁;偵7862卷第12至13、15至20頁;偵6268卷第53 至61、109、111、113至115、117、123、129、137、145、 149、151至153、155至157、163、193至197、199至20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上開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 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4 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9 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 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交 付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因交付帳 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喬欣、廖珮涵、陳又瑄 、陳浡承、鍾旭恩姚懿軒、盧美彣林淑瑜等人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檢 察官上訴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偵字第 33956 號、第42897 號、110 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110 年度 偵字第10999 號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審判決經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 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張芩瑜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科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度,對照司法 院建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刑資訊系統點選「無對價、所生 損害被害金額區間5 萬元以下、無幫助詐欺前案紀錄、犯罪 動機缺錢經濟窘困」之量刑因子所得判決之平均刑度,似嫌 過輕,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有關刑度部分之諭知,依被告所 犯罪名與法定刑度,予以被告妥適之量刑等語。惟按第一審 法院就其他類似案件量刑情形,縱與本件略有輕微出入,亦 係因不同具體個案所審酌之犯罪情狀有異,或被告個別具有 加重、減輕事由不同所致,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而遽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 量刑失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同有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各案之犯案情節仍有所差異,且行為人本 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非完全相同,法院本應就個案 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方為正辨。檢察官以與本案類似之部 分量刑因子所得判決之平均刑度為據,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實未慮及個案情節與被告個別狀況,是上訴意旨所指,應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



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紀錄、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物流公司上班、獨居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觀 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請求審酌被告是否 成立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 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 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 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又 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行 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 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 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 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 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4 個銀行帳戶資料寄予「陳冠霖」後,已失 去對該帳戶資料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 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依前開之說明,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有幫助故意,惟仍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 遂抑或未遂,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法預見且亦無法控制,更遑 論被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他人用 於詐欺犯罪既遂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本件難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陳伯青蔡景聖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備註 │
│號│ │ │ │,不含交易手續費│ │ │
│ │ │ │ │) │ │ │
├─┼───┼──────────┼─────┼────────┼──────┼───────┤
│1 │張芩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4 萬7,123 元 │華南銀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
│ │ │7 月15日18時許,撥打│15日18時22│ │ │刑之犯罪事實 │
│ │ │電話向張芩瑜自稱為網│分許 │ │ │ │
│ │ │路商店大振豐洋傘之客│ │ │ │ │
│ │ │服人員,佯稱當初購買│ │ │ │ │
│ │ │商品時,訂單因工作人│ │ │ │ │
│ │ │員誤植為團體訂單,導│ │ │ │ │
│ │ │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 │ │ │ │
│ │ │人員指示操作始能更正│ │ │ │ │
│ │ │云云,致張芩瑜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2 │許喬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4 萬9,989 元 │玉山銀行帳戶│新北地檢署109 │
│ │ │7 月15日17時39分許,│15日18時13│ │ │年度偵字第3395│
│ │ │撥打電話向許喬欣自稱│分許 │ │ │6 號、第42897 │
│ │ │為「爛漫珍妮花」網拍├─────┼────────┤ │號、110 年度偵│
│ │ │賣家之會計女子,佯稱│109 年7 月│4 萬9,989 元 │ │字第7862號併辦│
│ │ │誤將其帳戶設定為代理│15日18時15│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商帳戶,如要避免重複│分許 │ │ │1 部分 │
│ │ │扣款要依銀行人員指示├─────┼────────┤ │ │
│ │ │取消扣款云云,續又佯│109 年7 月│2 萬9,986 元 │ │ │
│ │ │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主任│15日18時59│ │ │ │
│ │ │致電許喬欣,誆稱解除│分許 │ │ │ │
│ │ │帳號設定要測試云云,│ │ │ │ │
│ │ │致許喬欣陷於錯誤,而│ │ │ │ │
│ │ │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3 │廖珮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1萬4,010 元 │玉山銀行帳戶│新北地檢署109 │
│ │ │7 月15日18時38分許,│15日19時3 │ │ │年度偵字第3395│
│ │ │撥打電話向廖珮涵自稱│分許 │ │ │6 號、第42897 │




│ │ │為「eco 安珂飾品」客│ │ │ │號、110 年度偵│
│ │ │服人員,佯稱對帳時發│ │ │ │字第7862號併辦│
│ │ │現有一筆分期付款的交│ │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易,如欲取消,會將資│ │ │ │2 部分 │
│ │ │料傳真到銀行云云,續│ │ │ │ │
│ │ │又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 │ │ │ │
│ │ │人員致電廖珮涵要求其│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 │ │ │ │
│ │ │致廖珮涵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4 │陳又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1 萬1,989 元 │玉山銀行帳戶│新北地檢署109 │
│ │ │7 月15日18時10分許,│15日18時40│ │ │年度偵字第3395│
│ │ │撥打電話向陳又瑄自稱│分許 │ │ │6 號、第42897 │
│ │ │為「爛漫珍妮花」客服│ │ │ │號、110 年度偵│
│ │ │人員,佯稱因內部系統│ │ │ │字第7862號併辦│
│ │ │錯誤,致訂購衣服數量│ │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變為6 件,需依指示操│ │ │ │3 部分 │
│ │ │作取消訂單云云,續又│ │ │ │ │
│ │ │佯裝為中華郵政客服人│ │ │ │ │
│ │ │員致電陳又瑄,誆稱可│ │ │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 │ │ │ │
│ │ │云,致陳又瑄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5 │陳浡承│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6,089 元 │彰化銀行帳戶│新北地檢署109 │
│ │ │7 月15日20時34分許,│15日21時10│ │ │年度偵字第3395│
│ │ │撥打電話向陳浡承自稱│分許 │ │ │6 號、第42897 │
│ │ │為「墊腳石網路書店」│ │ │ │號、110 年度偵│
│ │ │客服人員,佯稱因訂購│ │ │ │字第7862號併辦│
│ │ │流程出差錯,導致帳戶│ │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被扣款,如欲取消扣款│ │ │ │4 部分 │
│ │ │設定,需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云云,續又佯裝為中華│ │ │ │ │
│ │ │郵政人員致電陳浡承要│ │ │ │ │
│ │ │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致陳浡承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6 │鍾旭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2 萬9,985 元 │新光銀行帳戶│新北地檢署109 │
│ │ │7 月15日18時6 分許,│15日19時18│ │ │年度偵字第3395│
│ │ │撥打電話向鍾旭恩自稱│分許 │ │ │6 號、第42897 │
│ │ │為「蝦皮購物」客服人├─────┼────────┤ │號、110 年度偵│
│ │ │員,佯稱因會計操作錯│109 年7 月│3 萬元 │ │字第7862號併辦│
│ │ │誤將其設為經銷商身分│15日19時59│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須聽從客服的指示才│分許 │ │ │5 部分 │
│ │ │能解除云云,致鍾旭恩├─────┼────────┤ │ │
│ │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109 年7 月│3 萬元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15日20時4 │ │ │ │
│ │ │戶內。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2 萬9,985 元 │ │ │
│ │ │ │16日0 時3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3 萬元 │ │ │
│ │ │ │16日0 時7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3 萬元 │ │ │
│ │ │ │16日0 時12│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2 萬9,985 元 │ │ │
│ │ │ │16日0 時20│ │ │ │
│ │ │ │分許 │ │ │ │
├─┼───┼──────────┼─────┼────────┼──────┼───────┤
│7 │姚懿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2 萬4,123 元 │新光銀行帳戶│新北地檢署109 │
│ │ │7 月15日18時23分許,│15日21時33│ │ │年度偵字第3395│
│ │ │撥打電話向姚懿軒佯稱│分許 │ │ │6 號、第42897 │
│ │ │因員工疏失誤將其列為│ │ │ │號、110 年度偵│
│ │ │會員,如欲取消,需用│ │ │ │字第7862號併辦│
│ │ │銀行卡為之云云,續又│ │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值│ │ │ │6 部分 │
│ │ │班人員致電姚懿軒,誆│ │ │ │ │
│ │ │稱可依其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取消會員云云│ │ │ │ │




│ │ │,致姚懿軒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8 │盧美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2 萬9,986 元 │華南銀行帳戶│新北地檢署109 │
│ │ │7 月15日17時30分許,│15日18時25│ │ │年度偵字第3395│
│ │ │撥打電話向盧美彣佯稱│分許 │ │ │6 號、第42897 │
│ │ │其網路銀行帳戶因資料├─────┼────────┤ │號、110 年度偵│
│ │ │更新遭下單20筆訂單,│109 年7 月│2 萬2,985 元(併│ │字第7862號併辦│
│ │ │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15日19時3 │辦意旨書誤載為2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分許 │萬3,000 元) │ │7 部分 │
│ │ │,致盧美彣陷於錯誤,├─────┼────────┼──────┤ │
│ │ │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109 年7 月│2 萬9,985 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15日20時14│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3萬元 │ │ │
│ │ │ │15日20時17│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3萬元 │ │ │
│ │ │ │15日20時26│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3萬元 │ │ │
│ │ │ │15日20時34│ │ │ │
│ │ │ │分許 │ │ │ │
├─┼───┼──────────┼─────┼────────┼──────┼───────┤
│9 │林淑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7 月│9,985 元(併辦意│華南銀行帳戶│新北地檢署110 │
│ │ │7 月15日21時9 分起,│16日1 時10│旨書誤載為1 萬元│ │年度偵字第1099│
│ │ │撥打電話向林淑瑜佯稱│分許 │) │ │9 號移送併辦意│
│ │ │其健身中心的會員等級├─────┼────────┤ │旨書部分 │
│ │ │升等錯誤云云,致林淑│109 年7 月│1 萬9,985 元(併│ │ │
│ │ │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6日1 時15│辦意旨書誤載為2 │ │ │
│ │ │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分許 │萬元)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109 年7 月│85元(併辦意旨書│彰化銀行帳戶│ │
│ │ │ │16日1 時31│漏載) │(併辦意旨書│ │
│ │ │ │分許(併辦│ │漏載) │ │
│ │ │ │意旨書漏載│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