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02號
PCDM,110,簡上,30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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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4日本
院110 年度簡字第17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43、10
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國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3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引介許家豪(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435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暱稱「小歐」之人,其後許家豪將其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密碼交與「小歐」之人使用,曾國信 並因介紹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小歐」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年 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蓄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童宇晨許銘仁江佩璇林迅妤、張芸希黃千茹彭子謙莊雅慧賴佳欣史習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曾國信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介紹許家豪與「小歐」 認識,「小歐」也有給其3,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均沒有參與,亦不知道「小歐」 給其3,000 元是要做什麼的,其先前在偵查中有指認「小歐 」,「小歐」可以證明其不知帳戶是要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介紹許家豪與「小歐」認識並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小歐」,「小歐」遂交付3,000 元予 被告,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因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童宇 晨、許銘仁江佩璇林迅妤、張芸希黃千茹彭子謙莊雅慧賴佳欣史習昀於警詢時之證詞在卷可憑,復有證 人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稽,並有109 年9 月 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68937號函暨所附許家豪存款業務 往來查覆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曾國信之臉書個人頁面及貼文 、留言擷圖及許家豪曾國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 件、 許家豪與一名男子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告 訴人童宇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簽單、與「德哥」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德哥」之臉書貼文擷圖各1 份、告訴人許銘仁 彰化銀行交易簽單、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超商代碼付款頁 面擷圖照片、與「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德哥」之臉 書貼文擷圖各1 件、告訴人林迅妤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結果、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憑據、彰化銀行交易簽單、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超商 代碼付款頁面擷圖照片、與「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德哥」之臉書貼文擷圖各1 份、告訴人張芸希與「德哥」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德哥」之臉書貼文擷圖各1 件、告訴 人黃千茹提出之「QNiu」之假投資網站及「PO-Lecturer 」 、「QNiu交易所(客服)」與黃千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 片、黃千茹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 份、告訴人彭子謙超商



轉帳紀錄、「RSL 」之假投資網站及彭子謙與「羅德強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彭子謙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 1件、告訴人莊雅慧中國信託存簿影本及內頁、「譽隆金控 」之假投資網站及莊雅慧與「Yulong」、「吳」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莊雅慧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莊雅慧與「喬小本 起手勢」、「Yulong」、「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賴佳欣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據各1份、告訴人史習昀臺幣轉帳交 易結果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告訴人陳可鑫 交易成功結果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片各1份在卷 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致電告訴伊賺錢的方法 ,並向伊介紹租借帳戶的工作,因其沒有網路銀行帳戶,於 109 年8 月14日被告有陪伊去辦理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伊於同年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予被告轉交「小歐」,「小歐」有於109 年8 月18日 有詢問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將伊手機拿去操 作,被告曾傳送數筆銀行帳戶帳號給伊,要伊將上開帳戶至 銀行綁定為約定帳戶等詞,而被告雖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未參 與,亦不知帳戶要拿去做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然觀諸許家豪 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許家豪於109 年8 月14 日曾詢問被告「幾點要去辦」,被告即回以「9 點半到」, 又被告復於同日傳送數筆銀行帳戶帳號照片予許家豪等情, 有被告與許家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 均核與證人許家豪前開所證述至銀行辦理帳戶、綁定他帳戶 之情節及日期均相符合,且核對許家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 109 年8 月18日之交易明細,其中有多筆係以「網銀跨支」 方式轉出款項,而其轉出之銀行帳戶有多筆與被告上開傳送 之銀行帳號相符,此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 ,足認證人許家豪前開證詞,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堪以採 信;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就是介紹人給許家豪認識 ,介紹後他們要做什麼其不知道,其只知道介紹後他們會去 銀行辦簿子,知道介紹人會有錢,本案其有拿到3,000 元, 其承認有幫助詐欺犯行,希望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得作為私人間給付及收受 款項之用,倘率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易衍生類如詐 欺之財產犯罪行為,進而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作 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被告仍介紹 許家豪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至為灼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並改辯稱其均 未參與亦不知悉帳戶將作為詐欺使用,是「小歐」拿其手機 與許家豪聯繫等情,供詞前後翻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小歐」,並供稱其在與王志明涉 嫌提供帳戶之案件中有指認「小歐」,「小歐」可證明其不 知帳戶是要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然查,另案王志明因被 告介紹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並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於該案中被告於偵詢中僅曾供稱「小歐」年籍資料其不 知道,並無供出「小歐」之姓名、年籍、住所,且觀諸該案 全卷亦無足資認係「小歐」之人之相關資料,業經本院調閱 110 年度偵字第474 號全卷無訛,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亦未當庭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小歐」,被告於開 庭時並無供出「小歐」之具體年籍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 紙附卷足稽,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小歐 」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媒介他人將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 作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媒介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於 介紹許家豪予「小歐」時,主觀上有預見由許家豪提供附表 一所示帳戶將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 式取得詐欺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 取得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於介紹許家豪予「小歐」時有幫助 洗錢之犯意,是公訴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稱被告亦有可 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以一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限期有關 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10 年2 月22日前)應 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倘未於2 年內修正即 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 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 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 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 6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7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 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1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 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 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小利,竟媒介 他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11人受詐騙所 生財產損失合計為656,175 元,暨考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 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並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否認犯罪,據此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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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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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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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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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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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童宇晨│109 年8 │在社群網站臉書刊│於109 年8 月18日│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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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銘仁│109 年8 │以通訊軟體LINE暱│於109 年8 月18日│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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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許銘仁陷於│00000000號帳戶,│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以自動櫃員機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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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佩璇│109 年8 │在社群網站Instar│於109 年8 月18日│10,000元。 │
│ │ │月16日17│gam 刊登兼職賺錢│15時35分許,在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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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軟體LINE暱稱「亮│於中國信託銀行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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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江佩璇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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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LINE暱稱「葳葳」│申設於中華郵政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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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林迅妤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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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芸希│109 年7 │在社群網站臉書公│於109 年8 月18日│50,000元。 │
│ │ │月12日20│開社團刊登「提升│13時46分許,在南│ │
│ │ │時20分許│所得來找德哥」之│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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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體LINE暱稱「德哥│居所,自其申設於│ │
│ │ │ │」邀請告訴人張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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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千茹│109 年8 │在社群網站Instar│於109 年8 月18日│50,000元。 │
│ │ │月18日14│gam 聯絡告訴人黃│15時10分許,在不│ │
│ │ │時許 │芊如,並推薦其加│詳地點,自其申設│ │
│ │ │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於第一銀行帳號2 │ │
│ │ │ │「P0-Lecturer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帳號好友,嗣「PO│,以網路銀行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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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服)」要求其匯款│ │ │
│ │ │ │,致告訴人黃芊如│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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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彭子謙│109 年8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於109 年8 月18日│65,000元。 │
│ │ │月18日14│刊登投資廣告,告│14時10分許,在不│ │
│ │ │時許 │訴人彭子謙註冊完│詳地點,自其申設│ │
│ │ │ │竣後,即顯示通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軟體LINE暱稱「羅│號000000000000號│ │
│ │ │ │德強老師」,「羅│帳戶,以網路銀行│ │
│ │ │ │德強老師」邀請告│方式轉帳匯款。 │ │
│ │ │ │訴人彭子謙註冊「│ │ │
│ │ │ │60秒急速賽車」網│ │ │
│ │ │ │站,並佯稱可穩定│ │ │
│ │ │ │獲利要求其匯款,│ │ │
│ │ │ │致告訴人彭子謙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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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雅慧│109 年8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於109 年8 月18日│35,000元。 │




│ │ │月4 日17│刊登廣告介紹「譽│13時50分許,在高│ │
│ │ │時許 │隆金控」之投資網│雄市鳳山區文南街│ │
│ │ │ │,告訴人莊雅慧加│167 號6 樓住所,│ │
│ │ │ │入該網站上顯示通│自其申設於中國信│ │
│ │ │ │訊軟體LINE暱稱「│託銀行帳號263540│ │
│ │ │ │喬小本起手勢」後│201355號帳戶,以│ │
│ │ │ │,「喬小本起手勢│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
│ │ │ │」、Yulong」、「│匯款。 │ │
│ │ │ │吳」即謳稱必須補│ │ │
│ │ │ │足15萬元始能就獲│ │ │
│ │ │ │利部分出金並懷疑│ │ │
│ │ │ │其洗錢,致告訴人│ │ │
│ │ │ │莊雅慧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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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佳欣│109 年8 │以交友軟體「Omi │於109 年8 月18日│50,000元。 │
│ │ │月11日某│」暱稱「Jason 子│15時17分許,在新│ │
│ │ │時許 │豪」結識告訴人賴│北市中和區橋和路│ │
│ │ │ │佳欣,進而以通訊│306 號7 樓住所,│ │
│ │ │ │軟體LINE暱稱「Ja│自其申設於玉山銀│ │
│ │ │ │son 子豪」介紹告│行帳號0000000000│ │
│ │ │ │訴人賴佳欣加入註│621 號帳戶,以網│ │
│ │ │ │冊「e 投睿」之投│路銀行方式轉帳匯│ │
│ │ │ │資虛擬貨幣平台,│款。 │ │
│ │ │ │並以通訊軟體LINE├────────┼─────────┤
│ │ │ │暱稱「e 投睿交易│於109 年8 月18日│16,000元。 │
│ │ │ │平台客服專員」要│15時18分許,在新│ │
│ │ │ │求其匯款,致告訴│北市中和區橋和路│ │
│ │ │ │人賴佳欣陷於錯誤│306 號7 樓住所,│ │
│ │ │ │,依指示匯款。 │自其申設於玉山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621 號帳戶,以網│ │
│ │ │ │ │路銀行方式轉帳匯│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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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史習昀│109 年8 │以交友軟體「Omi │於109 年8 月18日│100,000元。 │
│ │ │月初某時│」暱稱「銘遠」結│11時15分許,在不│ │
│ │ │許 │識告訴人史習昀,│詳地點,自其申設│ │
│ │ │ │進而以通訊軟體LI│於玉山銀行帳號11│ │
│ │ │ │NE暱稱「銘遠Tony│00000000000 號帳│ │




│ │ │ │」介紹告訴人史習│戶,以網路銀行方│ │
│ │ │ │昀通訊軟體LINE暱│式轉帳匯款。 │ │
│ │ │ │稱「Jason 子豪」├────────┼─────────┤
│ │ │ │,並佯稱可以代操│於109 年8 月18日│10,000元。 │
│ │ │ │LIBOR 外匯,要求│11時23分許,在不│ │
│ │ │ │其匯款入會,致告│詳地點,自其申設│ │
│ │ │ │訴人史習昀陷於錯│於玉山銀行帳號11│ │
│ │ │ │誤,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以網路銀行方│ │
│ │ │ │ │式轉帳匯款。 │ │
│ │ │ │ ├────────┼─────────┤
│ │ │ │ │於109 年8 月18日│90,000元。 │
│ │ │ │ │11時25分許,在不│ │
│ │ │ │ │詳地點,自其申設│ │
│ │ │ │ │於玉山銀行帳號11│ │
│ │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以網路銀行方│ │
│ │ │ │ │式轉帳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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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可鑫│109 年7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9 年8 月18日16│22,400元 │
│ │ │月16日某│交友軟體探探以暱│時10分,在不詳地│ │
│ │ │時許 │稱「顏邵杰」認識│點,自其申設於國│ │
│ │ │ │告訴人陳可鑫,並│泰世華銀行帳號21│ │
│ │ │ │積極向陳可鑫佯稱│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可於http ://mm.d│,以網路銀行方式│ │
│ │ │ │t 789.top/網站投│轉帳匯款。 │ │
│ │ │ │資期貨來獲利,致├────────┼─────────┤
│ │ │ │陳可鑫陷於錯誤,│109 年8 月18日16│30,000元 │
│ │ │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時11分,在不詳地│ │
│ │ │ │轉帳至許家豪所申│點,自其申設於華│ │
│ │ │ │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南銀行帳號169200│ │
│ │ │ │。 │839383號帳戶,以│ │
│ │ │ │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 │
│ │ │ │ │匯款。 │ │
│ │ │ │ ├────────┼─────────┤
│ │ │ │ │109 年8 月18日16│30,000元 │
│ │ │ │ │時13分,在不詳地│ │
│ │ │ │ │點,自其申設於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81│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以網路銀行方式│ │
│ │ │ │ │轉帳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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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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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