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30分」更正為「21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1 行「106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33 8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賠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 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 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 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77號
被 告 石文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0巷00號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11月中旬,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以 「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11月30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鄭楊碧佯稱:係其 姪子王志源,亟需資金周轉以清償債務云云,致鄭楊碧陷於 錯誤,依指示由其女鄭沛情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13萬元 至石文通上揭帳戶內,嗣鄭楊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文通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
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博弈網站發現徵帳戶資料之訊 息,便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約定每月可獲得報酬1萬5,000元,惟伊依指示將上開資料寄 出後,對方即失聯,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伊並未詐騙任何 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沛情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中 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 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前更曾從事工類、保全工作,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 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 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 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本金融帳戶即可月 領1萬5000元,共可領6次之高額報酬之事,及對向其收取帳 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 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 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有認識過
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易言之,即對於事實之發生,係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被告前曾因加入詐 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取得金融帳戶,並持被害人之金融帳戶 提款,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32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前,已預見其帳戶一旦遭對方取得控制使用權後, 將因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盜領或遭不法份子 濫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成年人士,已足彰 顯其具有其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其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