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4855 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767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智慧型手機(含SIM 卡)壹支、A 女裸照之彩色照片貳拾陸張、電腦主機壹臺、隨身硬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女),於民國109 年5 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 網站SKOUT 結識並交往。嗣甲○○不滿A 女欲分手,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交往時所拍攝之性交照片及影片,並傳送恫稱:「你逼 我的,我馬上去印出來,在學校門口發」、「印海報、燒光 碟」、「我也將所有的東西交給我信任的人只要我出事全部 都會爆出來」、「各大論壇網站都會有」等加害A 女名譽之 文字,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 女報警處理 ,經警於109 年11月19日,在甲○○住所,扣得內有上開影 片及照片之電腦主機1 臺、智慧型手機1 支及隨身硬碟1 臺 ,並在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A 女裸照之彩色照 片26張。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被告手機內所存A 女裸露照片、影片檔案光碟及翻拍照 片。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與被告 之通話內容譯文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傳送簡訊方式 恐嚇告訴人A 女,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感情糾紛,即傳 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 卡)1 支 ,係被告所有供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腦 主機及隨身硬碟各1 臺,係被告所有供存取所拍攝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照片之用、扣案之A 女裸照之彩色照片 2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經警勘察採證後,未發現被 告與告訴人之性交影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12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906389號函在卷足考,是依 現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該記憶卡1 張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影像及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出或告訴人自行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