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91號
PCDM,109,訴,149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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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
號、第4392號、第5377號、第6271號、第6281號、第7997號、第
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欣宏自民國108 年11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風」(下稱「阿風」)、「曾妞妞」 (下稱「曾妞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 之工作。又陳欣宏與「阿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㈠同年月18日15時5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 暱稱「Mia」,向廖亭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能協助借款, 惟需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查核等語,致廖亭雅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22時8分許,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編號5之匯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87號 之統一超商忠華門市後,陳欣宏再依「阿風」指示,於同年 月21 日8時13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㈡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9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 號2至9所示帳戶後,陳欣宏再依「阿風」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2至9所示時、地,將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提領完畢。二、案經案經吳洲國、謝珍之、劉清水、林正煌、陳楊燕、謝佩 真、陳映蘋廖亭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



分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欣宏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 方說是領博奕的錢,伊知道博奕涉及賭博罪,但不知道跟詐 欺有關,伊發現跟伊認知的博奕有差異時,就沒有繼續做, 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欣宏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照「阿風」指示,收 取包裹及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上游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 9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下稱第537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109年度偵字第13235號【下稱第13235號】第9頁至第13頁、 109年度偵字第153號卷【下稱第153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81 頁至第83頁、109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下稱第7997號 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109年度偵字第4392 號卷【下稱第4392號卷】第8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62 71號卷【下稱第6271號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審訴卷第9 9頁、本院卷第108頁、第337頁、第344頁),並有被告領取 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曾妞妞」、「阿風」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見108 年度他字第8911號卷【下稱第8911號卷】第66頁至 第75頁、第15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15頁、第5377號卷 第71頁至第81頁、第627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 30頁、第7997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3 235 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又「阿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廖亭雅等7 人及 被害人蘇少揚,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領取 及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亭雅等7 人及被害人蘇少 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第15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439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8 頁、第627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97號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27 頁至第28頁、第1323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 有告訴人吳洲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聯、告訴人廖亭雅之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網頁擷圖、告訴人劉清水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出之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5 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佩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2 紙、告訴人林正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陳楊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歸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映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9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2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 1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51028號函暨所檢附廖亭 雅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09 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1082號函 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845號函暨所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月1日元銀字第1090003173號函暨所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各1 份(見第8849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8911號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65頁、 第4392號卷第37頁、第153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9頁 至第113 頁、第6271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 、第7997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3235 號卷第2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博奕公司外場工作,才依對方指示領取 包裹及提領款項,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8 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11月中旬, 在博奕網站上看到招募日薪2 千元之外場員工的訊息,伊 就與綽號「阿風」之人聯繫接洽,見面時,該名男子告知 伊的工作內容是幫博弈網站領取現金,且領錢時,會有人



在附近監視,伊都是依「阿風」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碰面, 他會提供提款卡讓伊去領錢,伊每次領完錢,「阿風」會 要求伊用橡皮筋綑綁現金,送到指定地點,來收取現金的 人每次都不一樣,伊沒有「阿風」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 NE聯繫等語(見第537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於同年月1 0 日、14日警詢時供稱:領錢前,會給伊一個拉鍊袋,「 阿風」要伊把領到的錢放在拉鍊袋內,提領完畢後,「阿 風」會來跟伊收錢,都是在路邊隨機交付,有時候會在停 等紅燈時,「阿風」就突然騎車出現,伊有問過「阿風」 為什麼他自己不去領錢,「阿風」說因為款項太多,所以 要請多一點員工幫忙領錢等語(見第13235號卷第9頁至第 13 頁、第7997號卷第5頁至第13頁);於同年月12日、16 日、17 日警詢,及同年月12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8年11 月中旬,上網看到博奕網站應徵外場人員,後來一名女子 (即「曾妞妞」)跟伊約在板橋車站轉運站旁面試,要求 伊提供2 間銀行帳戶給他,並且表示有人掛保證不會有事 情,但伊覺得奇怪沒有答應,那名女子就介紹另一份外場 領錢的工作,叫伊下午跟「阿風」面試,伊跟「阿風」約 在麥當勞見面,「阿風」說伊的工作就是負責提領賭客的 錢,伊覺得奇怪,有詢問他為何要請人代領,難道不怕我 們領完錢跑掉,「阿風」說博奕是灰色地帶,所以才請外 場人員幫忙領錢,而且領錢時會有資深員工在旁邊看著, 所以也不怕跑掉,而且也有要求伊提供身分證供他拍照存 證,日薪2 千,每天早上上班前,「阿風」會給伊工作機 跟提款卡,伊領完錢後,回報給「阿風」,停等紅燈時, 「阿風」就會突然出現跟伊收錢,伊也有幫忙領包裹,但 伊沒有打開,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只領一次,覺 得他們要伊幫忙領包裹,而且領了還不准打開,旁邊還疑 似有警察,伊覺得奇怪,就沒有繼續幫忙領包裹,他們每 次都要求伊刪除訊息,「阿風」跟伊收錢的方式也很奇怪 ,所以伊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見第4392號卷第8頁至第1 3頁、第153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6271號卷第10頁至第 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伊說是領博奕的錢, 伊知道博奕涉及賭博罪,也知道博弈是違法的,伊也有提 出質疑,為什麼要讓陌生人領博弈的錢,對方表示會有人 在附近,不用多久會有人跟伊收取,但伊不知道伊所提領 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5頁),是 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阿風」、「曾妞妞」等人僅能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也不知 道「阿風」、「曾妞妞」的真實姓名與年籍,且面試地點



約在轉運站旁或麥當勞,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 司內進行之程序不同,且公司每日上工前提供工作機,供 被告與「阿風」聯繫,並要求要將對話訊息刪除,顯與一 般正當職業之常情有別;又依被告上開供述,「曾妞妞」 上午對其面試時,已告知必須提供2 本銀行帳戶供公司使 用,被告察覺有異而當場拒絕,則何以又答應從事提領賭 客匯入款項之工作?其提領款項後,對方又係在不特定地 點,趁被告停等紅燈時,突然上前取走款項,對方以如此 詭異之方式收回款項,顯然有異,依被告智識尚難諉為不 知;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款項,無 需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 酬,且其與對方間亦無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不自行提款, 或委由信賴之人代為領款,反耗資委請全無信賴關係之被 告代為領款,再派人監視被告提款,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 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更況乎,依被告上開 供述,其代為領取包裹時,曾經因為疑似有警方在場,而 拒絕繼續代為領取包裹,則倘若全無違法,被告何以注意 現場有無警察?又何必僅因有警方在場,即拒絕繼續領取 包裹?更況乎,被告已自陳其察覺有異,而有質問「阿風 」為何不自行領款之舉措,足徵被告對於代為領取包裹及 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節,主觀上非全無所知悉。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 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 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 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 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 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



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 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 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 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 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 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 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再當前社會合法提 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 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 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 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 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 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 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衡以被告為國中肄業 、從事西點麵包工作,行為時40 餘歲(見本院卷第346頁 ),佐以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應為智識正常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 知。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容非合法資金,然 猶無視於此,繼續依「阿風」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轉交 予他人,而以此方式,參與「阿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阿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提領 或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認可 採。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款項可能涉及非法 ,卻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觀諸被告所述,其接觸之人員有「阿風」、「曾妞妞」,且 被告前於警詢時復自陳:每次來向伊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等 語(見第5377號卷第13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阿風」、「曾妞妞」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就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廖亭雅等8 人及被害人蘇少揚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累犯:
查被告前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7月( 2次)、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4 月21日(下稱甲刑期);㈣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㈤㈥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 稱乙刑期);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 上訴,搶奪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 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 年11 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竊盜、搶奪等案件, 與本案詐欺犯行,二者罪質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 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為 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 物之目的,侵害他人財產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廖亭雅等人 受有損失,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 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尚非重大,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西點麵包業,與配偶 、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6 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所提領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分別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持 拘票,拘提到案後查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調閱提領畫面後, 復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對話通知被告自願前往說明案情,均未曾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 8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498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10 年3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10969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 104170201 號函(含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 年3月9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04481327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1965號 函(含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 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或其他減刑之規 定,亦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8 千元之報酬等 語(見第7997號卷第13頁),為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 │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1月18日15時51分許,以通│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訊軟體LINE暱稱「Mia」, │徒刑壹年貳月。 │
│ │向廖亭雅(涉犯幫助詐欺罪│ │
│ │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
│ │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能協助│ │
│ │借款,惟需提供金融帳戶等│ │
│ │資料供查核等語,致廖亭雅│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
│ │19日22時8分許,將其所有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4之匯│ │




│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密碼,郵寄至新北市土城區│ │
│ │中華路1段185號、187號之 │ │
│ │統一超商忠華門市後,陳欣│ │
│ │宏再依「阿風」指示,於同│ │
│ │年月21日8時13分許,至上 │ │
│ │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 │
│ │ │ │
├──┼────────────┼───────────┤
│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月2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吳洲國,佯稱係其親友,因│徒刑壹年肆月。 │
│ │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 │
│ │致吳洲國陷於錯誤,而於同│ │
│ │(20)日10時35分許,匯款│ │
│ │6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732│ │
│ │00000000號帳戶內。陳欣宏│ │
│ │自「阿風」處取得上開帳戶│ │
│ │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1 時8│ │
│ │分、9 分、10分、12分、19│ │
│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 │
│ │路116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
│ │,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 │
│ │、5千元、1萬2千元、2千元│ │
│ │。陳欣宏提領上開款項後,│ │
│ │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阿風│ │
│ │」或其指定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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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 月18日中午某時許,撥打│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電話予謝珍之,佯稱係其親│徒刑壹年貳月。 │
│ │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 │
│ │等語,致謝珍之陷於錯誤,│ │
│ │而於同(18)日16時48分許│ │
│ │,匯款3 萬元,至第一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陳欣宏自「阿風」處取得│ │
│ │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翌│ │
│ │(19)日凌晨零時41分、42│ │
│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 │




│ │路24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 │
│ │別提領2萬元、1萬元。陳欣│ │
│ │宏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該│ │
│ │筆款項轉交予「阿風」或其│ │
│ │指定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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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 月19日13時許,向蘇少揚│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徒刑壹年貳月。 │
│ │,急需借款等語,致蘇少揚│ │
│ │陷於錯誤,而於同(19)日│ │
│ │15時14分、16分許,分別轉│ │
│ │帳2萬元、1萬元,至第一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內。陳欣宏自「阿風」處取│ │
│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 │
│ │同日15時30分、31分許,在│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 │
│ │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提領│ │
│ │2萬元、1萬元。陳欣宏提領│ │
│ │上開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 │
│ │轉交予「阿風」或其指定之│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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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月16日19時9分許,撥打電│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話向劉清水佯稱係其親友,│徒刑壹年陸月。 │
│ │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 │
│ │,致劉清水陷於錯誤,而於│ │
│ │同年月21日14時21分許,匯│ │
│ │款30萬元,至廖亭雅所有玉│ │
│ │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陳欣宏再於同日│ │
│ │14時33分、34分、35分、36│ │
│ │分、44分、54分、55分,及│ │
│ │翌(22)日零時57分、59分│ │
│ │(共2次)、1時1分、3分許│ │
│ │,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 │
│ │2 巷82弄14號全家便利商店│ │
│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 219│ │




│ │號玉山銀行、新北市蘆洲區│ │
│ │中興街60號全家便利商店、│ │
│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90│ │
│ │號1樓玉山銀行,分別提領1│ │
│ │萬5 千元、2萬元(共4筆)│ │
│ │、5 萬元(共3筆)、5千元│ │
│ │(共2筆)、1萬4,900元、3│ │
│ │萬元。陳欣宏提領上開款項│ │
│ │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 │
│ │阿風」或其指定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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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 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予林正煌,佯稱係其親友,│徒刑壹年陸月。 │
│ │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 │
│ │,致林正煌陷於錯誤,而於│ │
│ │翌(20)日12時許,匯款20│ │
│ │萬元,至簡麒展所有中國信│ │
│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陳欣宏自「阿風」處取│ │
│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 │
│ │同(20)日12時57分、58分│ │
│ │、翌(21) 日2時24分、25│ │
│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 │
│ │路182 號、新北市板橋區自│ │
│ │由路52號內,分別提領10萬│ │
│ │元、2萬元(共2筆)、5萬9│ │
│ │千元。陳欣宏提領上開款項│ │
│ │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 │
│ │阿風」或其指定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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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 月19日17時34分許,撥打│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電話予陳楊燕,佯稱係其親│徒刑壹年陸月。 │
│ │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 │
│ │等語,致陳楊燕陷於錯誤,│ │
│ │而於翌(20)日13時33分許│ │
│ │,匯款40萬元,至吳庭毓所│ │
│ │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602 號帳戶內。陳欣宏自「│ │




│ │阿風」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
│ │卡後,再於同年月20日13時│ │
│ │41 分、同年月21日1時30分│ │
│ │、32 分、同年月22日1時13│ │
│ │分、17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新北市○○ ○
○ ○○區○○路0 段00號、新北│ │
│ │市○○區○○路00 巷0號,│ │
│ │分別提領15萬元、10萬元、│ │
│ │5 萬元、2萬元,及8萬元。│ │
│ │陳欣宏提領上開款項後,再│ │
│ │將該筆款項轉交予「阿風」│ │
│ │或其指定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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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陳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月2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謝佩真,佯稱係其親友,因│徒刑壹年陸月。 │
│ │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 │
│ │致謝佩真陷於錯誤,而於同│ │
│ │(20)日11時21分許,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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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