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素秋前已因提供自己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帳之工作, 致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陳素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5、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 與其他罪名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可預見將自己得以支 配使用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所 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來收取詐騙款項並隱 匿去向,而有逃避追緝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素秋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前 之某日,將其子即不知情之賴子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愛」。同一時期,「愛」所 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4日以Instagram暱稱 「Connor」加入成為劉秀專之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 秀專佯稱自己要從國外寄包裹給劉秀專,請劉秀專代收並代 墊相關款項云云,致劉秀專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多筆至指定 帳戶,其中1筆係於109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8萬3,9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賴子文 依陳素秋之指示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連同謝季 樺等人之詐欺所得款項(詐騙謝季樺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5號判決確定),跨行轉帳匯款99萬元至KHOO JIA CHE 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邱笳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起 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劉秀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賴子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專於警詢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Connor」聊天紀錄、匯款 申請書、「Connor」Instagram及Line首頁截圖、國外包裹 寄送相關文件截圖在卷為證,另有賴子文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與賴子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9 年2月5日至4月1日期間,因提供自己之合庫銀行帳戶及婆婆 賴林芽之社頭鄉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5名被害人被 騙匯款至該等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或匯款 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950判決5 次加重詐欺罪確定。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子文,將告訴人 所匯入埔心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連同另案被害人之款項) 共計99萬元,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入邱笳稱 台新銀行帳戶,使用邱笳稱帳戶之人並於翌日(24日)晚上 22時45分許,再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跨行轉帳,最 終導致資金去向不明,有邱笳稱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05號卷第65頁,下 稱北檢卷),邱笳稱本人則於109年3月4日入境臺灣,隨即 於109年3月5日出境,現去向不明等情,有邱笳稱之個人基 本資料可查(北檢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 供賴子文埔心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 賴子文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導致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堪認被告與「愛」及上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其等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賴子文為上揭行為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賴子 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事轉帳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提供自己帳戶從事與本案相同型態之行為 ,致自己帳戶遭到警示,仍然財迷心竅,繼續提供其子賴子
文埔心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指示賴子文從事轉帳工 作,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詐騙集團亦因被告之行 為,詐騙眾多款項,高額詐騙所得流向不明,並造成本件告 訴人其中883,915元之損失;然被告於詐騙集團僅擔任邊緣 性角色,獲得之利益不高,就整體詐騙、洗錢犯罪流程參與 之程度不高,主觀犯意也僅為未必故意之程度;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洗錢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後照鏡工廠工作,與丈夫及兩名成年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指示賴子文匯款之99萬元中, 除本案告訴人之883,915元金額外,另包含另案(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65號判決)謝季樺之3萬元,請嗣後定應執行刑時 考量被告僅指示賴子文匯款1筆即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劉秀 專及另案謝季樺之情狀,酌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三、本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另案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表示賴子文匯款之99萬元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 而本件賴子文匯款之99萬元中,僅有883,915元為告訴人所 匯,故依照比例,被告取得之報酬應為8,928元【計算方式 :883,915÷990,000(本件比例)×10,000(總報酬)=8,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金額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