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紅色,含門號○○○○○○○○○○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 ,加入綽號「CEO」之陳思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瓊斯」、「BOSS」、「小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約定陳柏凱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領取他人寄送 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及依循指示提領款項。陳柏凱並與 陳思翰、「瓊斯」、「BOSS」、「小柯」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7時32分前某日 時,在網路上架設「厝邊貸」網頁,嗣温長穎於109年10月3 0日上午7時32分瀏覽上揭網頁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 自稱「陳紫瀅」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陳紫瀅」遂向温長 穎謊稱:欲貸款需寄送金融卡,以俾公司查詢是否有信用不 良好之情事云云,致温長穎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晚間 8時33分,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凱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神林門市。嗣陳柏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統一超商神林門市領取温長穎寄送之包裹,並於同日下 午3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以上揭金融卡自上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再駕車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前,將上揭贓 款交付予「小柯」,「小柯」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不
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上手。嗣因温長穎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柏凱所有並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犯 罪所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
二、案經温長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温長穎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通訊軟體「微信」通訊紀錄。
㈤「LINE」通訊紀錄。
㈥網路銀行擷取照片1張。
㈦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擷取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
㈩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
被告陳柏凱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加入由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 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 自白其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 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 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且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 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承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18,000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仁德醫專肄 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目前與父親同住 ,於110年9月間開始於芭樂場當搬運工,每月收入為28,000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高利貸利息20,000元等 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負責領取款項交付上 游人員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之地位,其 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較輕,又被告於109年10月、11 月間參與該犯罪組織,旋於10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犯罪 期間非長,自述在芭樂場當搬運工,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 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 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 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 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 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 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本案被告提領1萬8,000元,為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是 以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詐欺 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次犯行並未 取得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