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13號
SLDM,110,金訴,213,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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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節」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小節」,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之。嗣「小節」 (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於1 10年1月4日某時,在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小哥哥」 刊登「投資新臺幣可翻倍」之不實訊息,致丙○○閱悉該訊息 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以自動提款機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乙○○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前開款項提領、轉帳殆盡,再 將之交予「小節」,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 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借人 家帳號,我在龍昌酒店工作,裡面有一個經紀叫「小節」, 他說他的卡已經到上限無法領,也無法匯給他,別家店給他 薪水,跟我借一下,我只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款卡 、密碼在身上,我很忙又喝酒,我就借他,只有借一次。我 沒有辦法聯絡到「小節」,因為我的資料都RESET,回龍昌 找不到「小節」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節 」,嗣告訴人丙○○於110年1月4日某時,在交友軟體Cheers 上,閱覽暱稱「小哥哥」刊登「投資新臺幣可翻倍」之不實 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自動提款機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轉帳,再將 之交予「小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 (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安泰商業銀行客 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8574號函文暨附件、110年8月 27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929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參( 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 73頁至第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5頁、本院卷 第43頁、第90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供 「小節」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附表 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 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



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 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1歲之成年人,復自稱具專科肄業之教 育程度,於案發前曾從事服務業、酒店行政之工作,有自報 章媒體看過借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洗錢等語(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4頁、第96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理應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酒店員工,約109 年12月間我因為要薪水轉帳,所以把本案銀行帳號提供給其 他酒店經紀人,我都是在酒店遇到這些酒店經紀人,本名我 都不知道,後來我領到之後,就把錢交還給酒店經紀人,酒 店經紀人跟我說這是他們的薪水,至於交給幾個人我忘了等 語(偵卷第75頁),再於本院稱:「小節」說他的卡已經到 上限無法提領,也無法匯款他,我很忙、有喝酒,就借給他 ,只有借一次,但總共有3筆款項進來,莫名其妙就有錢進 來我戶頭,我有問,他說上次有跟我借,所以這一次再轉到 你這邊,他說是別間店給他的薪水,我因為我的資料都rese t,我沒辦法聯絡「小節」,我跟他不太熟,跟他同事至少 半年,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92頁、第95頁),則從被告上開陳述,實難認被告與「 小節」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又縱「小節」係因未補登存摺 遭拒絕使用提款卡提款,故向被告借用帳戶,則「小節」於 補登存摺後即應得使用自己之帳戶,然觀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日期前後近兩週,實難認「小節」有何無法補登存摺而有 數次使用被告帳戶之需要,復以事後報備之方式借用,顯屬 可疑;另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或有早上、或有傍晚,是否為酒 店發放薪水之時間,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10年1月5 日18時4分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 於密接時間之同日18時18分,將該2萬元轉匯至其阿姨蔡淑 芬所申領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7日1 3時5分自該帳戶轉帳轉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5



時39分提領2萬元,有該兩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卷 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顯與被告前述均將款項提領出後 交付「小節」等情未盡不符,足認被告就告知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他人之經過,並未吐實,益見被告受「小節」指示,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款項、轉帳之過程,相當迂迴曲折, 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 點,避免警方查緝,衡情被告對依「小節」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 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堪認被告確實以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小節」有犯意聯絡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然被告 除提供帳戶之帳號予「小節」,並參與後續之提款、交付行 為,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小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轉匯同一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小節」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為酒店 行政,月入4至6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固以前揭方式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 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交付「小節」,而依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 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 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查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轉帳之款項,業經被告繳 給「小節」,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 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1月4日7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富華店 3萬元 同日8時38分,提領3萬元 2 110年1月5日18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 2萬元 同日18時18分,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蔡淑芬帳戶 3 110年1月16日17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1萬元 同日18時19分,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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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