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63號
SLDM,110,審金簡,63,202110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泰



選任辯護人 許竺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453 號、第454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
9008號、第129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0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民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民泰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於取得徐民泰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 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林毓雄蕭景懋張○瑜(未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吳佳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毓雄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毓雄蕭景懋張○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徐民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00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 88、12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毓雄蕭景懋張○瑜 、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67 號卷【下稱偵967 卷】第7 至10 頁、110 年度偵字第697 號卷【下稱偵697 卷】第19至23頁 、110 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9008卷】第13至17頁、 110 年度偵字第12929 號【下稱偵12929 卷】第9 至17頁) ,並有告訴人林毓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粉 絲團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蕭景懋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 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佳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90180133號、109 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 000000號、109 年12月22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090197142號、 110 年1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397號、110 年1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647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967 卷第11、 15至52、75至99頁、偵697 卷第33至35、39、43、49至55、 79至88頁、偵9008卷第19、25至27、41至49、51至69頁、25 至27、41、81至91、105 至133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毓雄蕭景懋張○瑜及被害人吳佳蕙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毓雄蕭景懋張○瑜及 被害人吳佳蕙,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又檢 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張○瑜、 被害人吳佳蕙遭詐騙匯款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林毓雄蕭景懋遭詐騙匯款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詐欺案件, 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 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



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 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 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毓雄張○瑜達成和解,分別賠 償告訴人林毓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告訴人張○瑜2 萬 2, 5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516 、587 號和解筆錄、賠款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22 、125 至130 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至告訴人蕭景 懋、被害人吳佳蕙部分,則因渠等均未到庭,以致被告未能 商談和解事宜,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前科素行(參見卷附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財 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2 萬4,000 元、家中尚有 祖母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23 至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他 人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黃子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季青、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點、方式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9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109 年11月13│3 萬3,000 │被告上開│
│ │林毓雄 │12日1 時許│不詳時間設立臉書│日22時59分許│元 │國泰世華│
│ │ │ │粉絲專頁「Gc投顧│,在不詳地點│ │銀行帳戶│
│ │ │ │集團」,嗣經告訴│,以網路銀行│ │ │
│ │ │ │人林毓雄瀏覽該網│轉帳匯款。 │ │ │
│ │ │ │頁後,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即以暱稱「白白│ │ │ │
│ │ │ │」、「CH- 陳文秉│ │ │ │
│ │ │ │」傳送LINE訊息予│ │ │ │
│ │ │ │告訴人林毓雄,佯│ │ │ │
│ │ │ │稱可在SKCB平台線│ │ │ │
│ │ │ │上操作買賣黃金獲│ │ │ │
│ │ │ │利,惟須先繳交保│ │ │ │
│ │ │ │證金及代辦費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林毓雄│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2 │告訴人 │109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109 年11月14│3 萬元 │被告上開│
│ │蕭景懋 │13日22時許│FB訊息予告訴人蕭│日14時33分許│ │國泰世華│
│ │ │ │景懋,佯稱可在投│,在不詳地點│ │銀行帳戶│




│ │ │ │資網站平台上操作│,以網路銀行│ │ │
│ │ │ │投資獲利,惟須先│轉帳匯款。 │ │ │
│ │ │ │繳交保證金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蕭景懋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3 │告訴人 │109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9 年11月12│1 萬5,015 │被告上開│
│ │張○瑜 │29日18時6 │IG網路社群軟體,│日15時28分許│元 │國泰世華│
│ │ │分許 │以暱稱「瑜(chen│,在新北市汐│ │銀行帳戶│
│ │ │ │-lo23 )」與告訴│止區康寧街14│ │ │
│ │ │ │人張○瑜結識後,│1 巷49號1 樓│ │ │
│ │ │ │再以暱稱「庭」傳│之統一超商汐│ │ │
│ │ │ │送LINE訊息誆騙其│湖門市,以AT│ │ │
│ │ │ │加入投資網站進行│M 轉帳匯款。│ │ │
│ │ │ │投資,致告訴人張│ │ │ │
│ │ │ │○瑜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戶。 │ │ │ │
├──┼────┼─────┼────────┼──────┼─────┼────┤
│ 4 │被害人 │109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9 年11月14│2 萬元 │被告上開│
│ │吳佳蕙 │4 日某時許│IG網路社群軟體,│日14時31分許│ │國泰世華│
│ │ │ │以暱稱「穎SKcb操│,在不詳地點│ │銀行帳戶│
│ │ │ │作專員」與被害人│,以網路銀行│ │ │
│ │ │ │吳佳蕙結識後,佯│轉帳匯款。 │ │ │
│ │ │ │稱可介紹投資網站│ │ │ │
│ │ │ │平台賺錢,並可代│ │ │ │
│ │ │ │為操作云云,致被│ │ │ │
│ │ │ │害人吳佳蕙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