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恩
選任辯護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689號、第71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299號),移由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民 國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丙○○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更改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乙 ○○、丁○○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乙○○、丁○○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自白犯罪,應認 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 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復與告訴人乙○○、丁○○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 人丁○○6萬元,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實有悔意 ,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 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乙○○、丁○○所 受損害,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且告訴人乙○○、丁○○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 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9號
110年度偵字第7148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並可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將所申請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 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配合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為以下犯行:(一 )於同年12月2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因網站設定疏失,導致自動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云,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99,790元至上開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二)於同 年12月3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網站 受駭客攻擊,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丁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匯款99,989元、49,989元至上 開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乙○○、丁○○分別發覺遭詐騙, 而報警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因加入自稱「張孟悅」之 人的LINE,該人稱要找人配合提供帳戶,每提供1本帳戶 每10天可領得1萬1000元,其因此依指示在便利商店寄送 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更改 為對方指定之數字等語。
(二)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被告所提出與「張孟悅」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四)玉山銀行函文及所附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五)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函文及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
二、被告基於認為出租帳戶可收到報酬之認知,將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從事 詐欺犯行,並可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朱 學 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