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607號
KLDM,110,基簡,607,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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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文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良明知車輛里程數、是否為營業用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 之重要因素,亦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里程數已逾227,899公里,為提高 本案車輛之售價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共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09年9月8日前之某時許,將本 案車輛重新烤漆為白色,且將該車儀表板之里程數,變更顯 示為48,302公里,復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將本 案車輛變更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登記 於李文良之子即不知情之李保慶名下。李文良旋指示其不知 情之兒媳王詠慧(網路暱稱:貝安藤),透過網際網路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某售車社團上,刊登本案車輛之出售 訊息,適陳聖凱瀏覽得悉上開訊息,乃於109年10月間與李 文良聯繫,李文良又向陳聖凱詐稱:本案車輛係自用小客車 ,里程數僅4萬多云云,致陳聖凱陷於錯誤,而委由陳聖凱 之弟陳聖翰,於109年10月28日13時6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旁之代辦 所,由李文良當場介紹本案車輛包含里程數在內之車況,陳 聖翰亦於試車過程中,親見遭李文良變更後之儀表板上顯示 里程數為48,728公里,並由李文良陳聖翰保證係自用車, 且里程數沒問題,使代理陳聖凱陳聖翰亦誤信本案車輛係 自用車及里程數為48,728公里,而同意代理陳聖凱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向李文良購買本案車輛,當場交付20萬元價 金與李文良,再由李文良李保慶之名義,與陳聖翰陳聖



凱之配偶吳憶英之名義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過 戶及交付本案車輛。嗣陳聖凱以車牌號碼上網查詢里程數, 發現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已逾227,899公里,且先前曾登記做 營業使用,始知受騙。案經陳聖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證人陳聖翰李保慶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本案車輛之里程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2月9日北監車 字第1090375224號函、110年6月29日北監車字第1100177242 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33至40頁、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23 至3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㈡、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 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 案所引用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誠信方式出售車輛,竟透過網路對公眾散 布訊息,並以虛偽之重要資訊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 財物數額;並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提



前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單、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執行完 畢逾5年,仍合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提前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堪認尚 具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況被告已年屆7旬高 齡,且其手法顯然與透過網路大量詐欺多數人之職業詐騙集 團不同,難以輕易重現,是其對於刑罰之承受能力及再犯他 案之可能相對較低。告訴人雖於收受全額調解款項後,仍表 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 被害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 考量,且於被告依約賠償後仍不予緩刑,亦有過苛之疑慮。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各點,認被告確有按其經濟狀況盡力彌 補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賠償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雖因上揭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20 萬元,惟被告確有交付本案車輛與告訴人,則被告本案犯罪 之實際利得,應係當時本案車輛真實營業用途、里程數之市 場行情價格,與告訴人購車價格之差額。準此,被告既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告訴人不退還本案車輛,僅就被告就謊 稱自用車及里程數之差距部分,賠償告訴人7萬元,並已履 行完畢,則被告之犯罪利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要無保有犯罪 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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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