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緝字第436號、第437號
、第438號、第439號、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10989號、110年
度偵字第1388號、第1928號、第5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己○○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存摺、金融 卡及印章,交給友人羅偉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現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審理中),請羅偉珉以每 5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出租給身分不詳、綽 號「阿宏」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嗣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詳細行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並待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隨即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 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147頁、183頁、 199至20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羅偉珉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警6
300卷24至27頁、偵115卷58至66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查被告坦承係以每5日2、3萬元之價格,透過羅 偉珉將本案帳戶租用給「阿宏」等語(偵緝436卷80頁)。 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租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主觀上有與行 騙者具有犯意聯絡,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詐騙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跟 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噴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⑷行 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 所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 屬適當。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 匯款當日遭行騙者分次提領殆盡或遭金融機構圈存;被告復 陳稱未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20 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 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庚○○ 行騙者於109年5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 LINE 以帳號名稱「章強森」向庚○○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賺錢,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存款次數愈多賺錢速度愈快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2時52分 30,000元 1.庚○○警詢時之指述(警6300卷28至3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6300卷31至32頁) 2 甲○○ 行騙者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暱稱「林心怡」名義,透過LINE向甲○○謊稱:可代為購買外匯操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49分 900,000元 1.甲○○警詢時之指述(偵2298卷11至16頁) 2.甲○○與暱稱「林心怡」之LINE歷史訊息紀錄截圖(偵2298卷163至172頁) 3 辛○○ 行騙者於109年5月11日以暱稱「小萱」名義,透過LINE向辛○○謊稱:上網連線至「歐福金控」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32分 15,000元 1.辛○○警詢時之指述(偵4554卷17至19頁) 2.辛○○109年5月14日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1張及詐騙網站歐福金控截圖1張(偵4554卷69至73頁) 4 寅○○ 行騙者於109年4月27日以暱稱「王梓怡」名義,透過LINE向寅○○謊稱:上網連線至「歐福金控」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19時57分 50,000元 1.寅○○警詢時之指述(偵9921卷15至18頁) 2.寅○○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9921卷33至35頁) 3.「歐福金控」投資網站網頁截圖、暱稱「王梓怡」交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寅○○與暱稱「王梓怡」LINE歷史訊息紀錄截圖(偵9921卷37至51頁) 109年5月14日19時57分 50,000元 109年5月14日20時25分 5,500元 109年5月15日16時2分 50,000元 109年5月15日16時3分 50,000元 109年5月15日16時4分 30,000元 5 癸○○ 行騙者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暱稱「牛匯投資公司」名義,透過 LINE 向癸○○謊稱可以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14分 40,000元 1.癸○○警詢時之指述(偵2420卷75至79頁) 2.癸○○與暱稱「牛匯服務」LINE歷史訊息紀錄截圖(偵2420卷295至353頁) 3.癸○○中信銀帳戶行動銀行APP紀錄(偵2420卷359至363頁) 109年5月15日13時15分 45,000元 109年5月15日14時39分 9,000元 6 乙○○ 行騙者於109年5月3日以暱稱「 AMY 」名義,透過 LINE 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址:cbiprotw.com )儲值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母親代為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46分 300,000元 1.乙○○警詢時之指述(警3605卷12至15頁) 2.高雄銀行109年5月15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警3605卷31頁) 7 丙○○ 行騙者於109年5月13日暱稱「楠 baby 」名義,透過 LINE 向丙○○謊稱加入「智匯」投資網可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0時32分 16,500元 1.丙○○警詢時之指述(警9352卷22至24頁) 2.丙○○提供109年5月14日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截圖2張(警9352卷155至156頁) 109年5月14日21時37分 33,000元 8 丑○○ 行騙者於109年5月13日以暱稱「周曉雲」名義,透過 LINE 向丑○○謊稱加入投資網站(網址:cbiprotw.com )後,即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1時 6,000元 1.丑○○警詢時之指述(警9352卷25至27頁) 2.丑○○提供109年5月14日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截圖1張及與暱稱「CBI客服」LINE 歷史訊息紀錄截圖(警9352卷159頁、166至168頁及警4167卷14頁) 9 子○○ 行騙者於109年5月14日以「 相擁著寂寞」名義,透過 LINE 向子○○謊稱加入C B I 資 金 外 匯 (網址為cbiprotw.com)投資網路獲利,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19時19分 3,000元 子○○警詢時之指述(警9352卷28至32頁) 10 丁○○ 行騙者於109年4月16日以「王盼盼」、「 Hello」名義透過 LINE 向丁○○謊稱加入投資網路EXPROTW可指導短線外匯指數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6日11時35分 30,000元 1.丁○○警詢時之指述(警4167卷1至5頁) 2.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764卷239至241頁) 3.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警3764卷245至247 頁) 109年5月16日11時46分 30,000元 11 戊○○ 行騙者於109年5月13日以「靜靜」名義,透過LINE 向戊○○謊稱加入「 CBI 」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將保證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2時42分 9,000元 戊○○警詢時之指述(警4167卷7至9頁) 12 壬○○ 行騙者於109年4月13日以「林思雅」名義,透過LINE向壬○○謊稱可與其和友人共同參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21時17分 36,300元 1.壬○○警詢時之指述(警6600卷4至5頁) 2.壬○○與LINE ID:verna3520、暱稱:林思雅對話截圖32張(警6600卷38至39頁) 3.壬○○與LINE ID:xuzixin957、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平台網址-http://zw.hsqwjy.com/site/login)對話截圖36張(警6600卷40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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