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9號
CYDM,110,訴緝,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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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67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4、6157、6158號)與移
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附表編號3、4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5至12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士弘朱良偉(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8、585號判 決確定)均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乃共同謀議,以網際網路 利用網路販賣物品向他人詐取金錢,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編號1、2、 5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劉珈瑜曾蓓蓓、侯 志輝吳虹陵、郭金春、陳彥君、許曉芸、連諶婕、許惠茹鍾宜蒨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同以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李念慈 、梁怡婷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後朱良偉黃士弘再平分詐騙 所得之款項。嗣因劉珈瑜曾蓓蓓、李念慈、梁怡婷、侯志 輝、吳虹陵、郭金春、陳彥君、許曉芸、連諶婕、許惠茹鍾宜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珈瑜曾蓓蓓、陳彥君、許曉芸、連諶婕、許惠茹鍾宜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臺南巿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李念慈、梁怡婷侯志輝吳虹 陵、郭金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士 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1262號卷第82 至88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鐵警高 分偵字第1070005148號卷第7至9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952 號卷二第629至631頁;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78至79、12 2、155頁)外,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證人即共犯朱良偉(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1頁反 面至第3頁反面;嘉中警偵字第1080003029號卷第3頁反面至 第4頁;108年度交查字第96號卷第9至11、14至15、41至42 頁;108年度交查字第469號卷第60頁;鐵警高分偵字第1070 005148號卷第1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0708號卷第43至44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頁 反面至第2頁反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二第56、175頁;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三第72至73、122、157至158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瑜(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47 至50頁)、曾蓓蓓(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32至 33頁)、李念慈(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8頁至 第19頁反面)、梁怡婷(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1262號卷 第57至59頁;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三第163至165頁)、侯 志輝(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7至8頁;108年度 訴字第518號卷三第161至162頁)、吳虹陵(見嘉中警偵字 第107002357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郭金春(見嘉中 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2頁正反面;108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三第165至169頁)、陳彥君(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 1262號卷第61至63頁)、許曉芸(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 1262號卷第49至51頁)、連諶婕(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 1262號卷第17至19頁)、許惠茹(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6 1262號卷第45至47頁)、鍾宜蒨(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030 29號卷第5至6頁)、證人朱清玉(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13



66號卷第12至13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一第11至13 頁)、張秋月(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12頁反面 至第13頁反面)、張雅淇(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03029號卷 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108年度交查字第469號卷第27至28 頁)之證述。
㈡被告朱良偉與共犯黃士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儲字第1070207194號函檢附被告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 月17日儲字第10702288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30日(107)遠銀詢字第 000181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永偵字第1070561262號卷第69至75、91至94、105至109、12 3至125、127至133頁);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7年8月14日中 信字第1070003353號函檢附朱清玉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1366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告訴 人劉珈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溪湖分行107年9月6日西湖存字第107 5000051號函檢附張秋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中 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52至61、65、68至70頁、第77頁 至第82頁反面);告訴人曾蓓蓓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蓓蓓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036號卷第34至43、46頁;10 7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442頁);告訴人陳彥君匯款之 交易明細畫面(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569頁); 告訴人許曉芸提出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FACEBOOK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347至363頁);告訴 人連諶婕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413至435頁); 告訴人許惠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107年度交查字 第2592號卷二第583至589頁);告訴人侯志輝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 卷第6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509至517頁);告



訴人梁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 3575號卷第11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497至505 頁);告訴人郭金春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messenger對話內 容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 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371至403頁);告訴人 吳虹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7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559至567頁);告訴人李念慈之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FACEBOOK網頁列印資 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念慈之凱基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18 頁反面、第20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519至558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朱良偉與共犯黃士弘以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3575號卷第28至34 、37至40頁;鐵警高分偵字第1070005148號卷第47至52頁; 107年度交查字第2952號卷二第593至601頁;108年度交查字 第940號卷第5至45頁);張雅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告訴人鍾宜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03029號卷 第7至10、14至19頁)。
三、公訴、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然參諸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 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可 知該款加重詐欺取財事由並非單純因行為人透過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為已足,更需是透過該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詐騙 訊息,始具有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廣、較嚴重之情形 ,而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嚴加處罰之必要。反之,倘若於詐 欺取財過程中,並未有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詐騙訊息,僅僅是 以網際網路作為對於特定被害人進行詐欺之聯絡工具,則應



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依照告訴人李念 慈、梁怡婷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雖因有在 臉書社群網站上購買行動電話遭騙,但其等受騙過程均是自 行先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中發文表示自己欲購 買行動電話之意,之後始有臉書用戶暱稱「劉蓁」之人與其 等接洽,亦即其等受騙過程中,均是被告或共犯朱良偉分別 對於告訴人李念慈、梁怡婷各自接洽行騙,而非被告或共犯 朱良偉利用臉書或其他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 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李念慈、梁怡婷因瀏覽上開不實訊 息誤信為真,進而受騙。從而就告訴人李念慈、梁怡婷受騙 過程而言,即不存在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所欲嚴懲之「對公眾散布不實 之詐騙訊息,而侵害設回程度、影響層面較廣」之情節,被 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至於附表編號1、2、5至1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 一之範圍內,均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 開犯行,與朱良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20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被告犯罪事實,與原 起訴書所認定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共犯朱良 偉共謀而從事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 含各次告訴人受騙金額;其後與告訴人劉珈瑜成立調解【但 調解條件是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起,每月25 日匯款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於其餘告訴人均本於其等 自由意願而表示無進行調解之意願或未到場;本院認定被告 之實際分得利益與共犯朱良偉是平均各半),暨被告自陳家 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155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其餘之罪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參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 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 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 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 ,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 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 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 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 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 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4至26 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 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 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 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從而,倘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 得之財產雖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賠償而填補被害人損 害,使因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以回復,該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收,且亦無庸追徵該財產 之價額,否則,即將產生除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 足外,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遭受追徵其犯罪所得財產價額 而有雙重剝奪之嫌。至於如犯罪所得並非經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亦未進行賠償,僅因被害人未予求償、因故不能求償( 例如請求權罹於時效)或因與犯罪行為人調解、和解而拋棄 全部或部分賠償請求權等,參以上開犯罪利得沒收蘊有犯罪 預防之公益目的及學者見解(見王士帆著「犯罪所得優先發 還被害人-簡析新刑法之發還條款,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 月,第76、78頁),犯罪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為 貫徹沒收不法利得蘊有去除再犯之經濟上誘因之公益目的, 仍應就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未合法發還及賠償範 圍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 均分擔,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朱良偉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雖共犯朱良偉於10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三成 ,黃士弘拿七成(見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三第72至73頁) ,又於先前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說好一人一半,但有時伊 只拿到二成至三成(見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三第157至158 頁),然被告前於107年9月25日警詢中稱:伊每領1筆可以 分500至1,000元,但伊都沒有拿到錢(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 70561262號卷第88頁),則被告與共犯朱良偉上開所述犯罪 所得分配狀況彼此之間並不一至且相差甚遠。惟共犯朱良偉 先前於108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8年5月23日偵訊、 109年2月7日本院訊問、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均多次自承詐 得款項是由其與被告平均分配、一人一半(見108年度交查 字第96號卷第9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0708號卷第43頁;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二第56、175頁) ,兼以本案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情節,是被告與共犯朱良偉共 同謀議後所為,且其等對於各次犯行並無明顯之主要、次要 角色之分,是本院認應以共犯朱良偉原先所述犯罪所得2人 平分為可採,是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係被告與共犯朱良 偉平均分配各次犯罪所得。被告就各次犯罪實際所得之不法 利得並未扣案,也未經合法發還,雖未扣案,但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雖然業與告訴人劉珈瑜成立調解,且其等成立調解 之金額為50,000元,高於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實際所分得之利 益,及告訴人劉珈瑜實際受損之金額,然因上開調解條件之 履行是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15日,則被告迄今尚未 開始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揭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



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方為衡平。…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揭示「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 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 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等旨,是本院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之實際分得利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僅於其嗣後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且金額超過其此部分實際 分得利益之數額,得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 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起訴、檢察官柯文綾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朱良偉於107年7月15日下午2時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全台二手3C-中古新機買賣交換APPLE/三星/HTC/SONY/ASUS/各廠牌/二手手機/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社團內,以暱稱「朱芸瑜」之名義發布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後,劉珈瑜於107年7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見上開訊息,誤信該則訊息內容為真,乃再利用messenger、LINE與朱良偉聯繫約定由劉珈瑜先匯付32,000元後始能取得所欲購買之行動電話,劉珈瑜乃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6,000元至朱良偉所指定其不知情之母親朱清玉所申辦上開中埔鄉農會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晚上7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6,000元至朱良偉所指定黃士弘之不知情母親張秋月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劉珈瑜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經聯絡處理均遭拖延,始發覺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朱良偉於107年7月17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發布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後,曾蓓蓓於107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前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見上開訊息,誤信該則訊息內容為真,乃再利用LINE進行聯繫,約定由曾蓓蓓以5,000元購買二手I-Phone6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曾蓓蓓乃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市○○路000號曉陽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朱良偉所指定其不知情母親朱清玉所申辦中埔鄉農會帳戶內。而後,曾蓓蓓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發覺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念慈於107年8月18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發布欲購買二手行動電話訊息後,朱良偉乃於翌日(即19日)凌晨1時23分許,以「劉蓁」之FACEBOOK用戶暱稱透過messenger與李念慈聯繫,雙方談妥由李念慈以4,000元購買OPPO廠牌、A75型號之二手行動電話,而朱良偉並向李念慈佯稱需先匯付款項即會將行動電話寄出云云,李念慈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朱良偉所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之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李念慈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且經聯絡未果,始發覺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怡婷於107年8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買賣行動電話社團中發布欲購買OPPO廠牌行動電話訊息後,朱良偉黃士弘乃以「劉蓁」之FACEBOOK用戶暱稱透過messenger與梁怡婷聯繫,雙方談妥由梁怡婷以5,000元購買OPPO廠牌、A75型號行動電話,朱良偉黃士弘即向梁怡婷佯稱需先匯付2,500元始寄出行動電話,剩餘款項次月再支付云云,梁怡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委請其男友許育豪至鹿港彰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500元轉匯至對方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之內湖西湖郵局帳戶內。而後,梁怡婷久未取得其所購買行動電話,且經聯絡均遭拖延,因而發覺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朱良偉黃士弘於107年8月21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之交易二手行動電話社團內,以「張翔」之FACEBOOK用戶暱稱名義,發布買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侯志輝於107年8月21日晚上9時3分前某時,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見上開訊息,誤信該訊息內容為真,乃以messenger與張貼該則訊息之人聯繫談妥由侯志輝購買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張貼訊息之人並向侯志輝佯稱需先匯付款項云云,侯志輝乃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1日晚上9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對方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之內湖西湖郵局帳戶。而後,侯志輝久未取得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且經聯絡均遭拖延,始發覺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朱良偉黃士弘於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21分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之買賣二手行動電話社團內發布以5,000元價格出售二手I-Phone6s之不實訊息,經吳虹陵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見上開訊息,誤信該則訊息內容為真,而以LINE與朱良偉黃士弘聯繫,朱良偉黃士弘乃向吳虹陵佯稱需先匯付訂金2,000元,剩餘款項待收到行動電話後再支付云云,吳虹陵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苑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之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吳虹陵久未取得其所欲購買之行動電話,經聯絡均遭拖延,因而發覺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良偉黃士弘於107年8月22日下午3、4時前,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中二手智慧型手機交易平台,以「黃駿」暱稱之名義發布販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郭金春之子瀏覽FACEBOOK見該則訊息,因欲購買I-Phone6s行動電話,乃將該則訊息轉知郭金春郭金春因此誤信該訊息內容為真,而與發布上開訊息者利用messenger聯繫談妥由郭金春以6,500元購買上開型號行動電話,朱良偉黃士弘並向郭金春佯稱需先匯付價金云云,郭金春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6,5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之內湖西湖郵局帳戶中。而後,郭金春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經聯絡均遭拖延,因而發現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朱良偉於107年8月31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二手買賣」社團內,以「陳永易」暱稱之名義發布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經陳彥君於107年8月31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瀏覽FACEBOOK見上開訊息,誤信該訊息內容為真,乃以messenger與朱良偉聯繫談妥由陳彥君以2,400元購買吹風機1支,朱良偉並向陳彥君佯稱需先匯付款項云云,陳彥君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400元至朱良偉所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陳彥君久未取得所購買之吹風機,且經聯絡未果,始發覺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朱良偉於107年8月31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二手買賣」社團內,以「陳永易」暱稱之名義發布販售吹風機、刮鬍刀之不實訊息,經許曉芸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45分前某時瀏覽FACEBOOK見上開訊息,誤信該等訊息內容為真,乃以messenger與朱良偉聯繫談妥由許曉芸以15,360元購買吹風機4支、刮鬍刀2支,朱良偉並向許曉芸佯稱需先匯付款項云云,許曉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同年9月3日凌晨2時7分、同年9月4日凌晨0時33分,先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860元、4,000元、6,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至朱良偉所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許曉芸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開社團發現多名用戶反映並未收到購買商品,因而發覺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朱良偉於107年8月31日上午7時30分前,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二手買賣」社團內,以「陳永易」暱稱之名義發布代購吹風機之不實訊息,經連諶婕於107年8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瀏覽FACEBOOK見該則訊息,乃誤信訊息內容為真,因而以messenger與朱良偉聯繫談妥由連諶婕以4,800元購買2支吹風機朱良偉並向連諶婕佯稱需先匯付款項云云,連諶婕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800元至朱良偉所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連諶婕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吹風機,且經聯繫均遭拖延,因此發覺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朱良偉於107年8月31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二手買賣」社團內,以「陳永易」暱稱之名義發布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經許惠茹於107年8月31日瀏覽FACEBOOK見該則訊息,誤信訊息內容為真,乃以messenger與朱良偉聯繫談妥由許惠茹以2,460元購買吹風機1支,朱良偉並向許惠茹佯稱需先匯付款項云云,許惠茹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460元至朱良偉所指定由黃士弘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後,許惠茹久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吹風機,且聯絡未果,因此發覺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朱良偉於107年9月6日前,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二手智慧手機平板交流和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社團內,以「陳小綸」暱稱之名義發布銷售I-Phone7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經鍾宜蒨於107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瀏覽FACEBOOK見該訊息,因誤信該訊息內容為真,旋之與朱良偉以messenger聯繫談妥由鍾宜蒨以28,600元購買上開型號行動電話2支,朱良偉並向鍾宜蒨佯稱需先匯付頭期款6,000元才會寄送行動電話云云,鍾宜蒨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斗六家樂福,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朱良偉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張雅淇所申辦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雅淇再依朱良偉之指示,自上開帳戶將鍾宜蒨所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與朱良偉。而後,鍾宜蒨久未取得其所欲購買之行動電話,經聯絡均遭拖延,因而發覺受騙。 黃士弘共同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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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