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丞
余明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自民國106、107年間某日起,即擔任博金簽賭網站(網 址:https://www1.bkd88.net/newapp1/)之代理商,提供 百家樂及各式球類等博奕遊戲供賭客加入會員後從事線上簽 賭。甲○○於109 年9 月間因加入博金網站進行線上簽賭而認 識乙○○,乙○○及甲○○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招攬賭客加入博金簽賭網 站簽賭,賭客加入後,再由乙○○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供賭客下注,賭客每下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 可從中獲取佣金150 元。
㈡少年廖○淵(93年8月生,姓名詳卷)因加入簽賭網站而認識 乙○○,乙○○及廖○淵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3 月
2 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乙○○擔任卡利系統簽賭網站( 網址:https://www.calibet.com/)之代理商,提供百家樂 及各式球類等博奕遊戲供賭客加入會員,賭客獲取賭博網站 帳號、密碼後從事線上簽賭,並由廖○淵負責招攬賭客加入 上開網站簽賭,賭客每下注賭資1 萬元,廖○淵可從中獲取 佣金80元。
㈢嗣甲○○、少年廖○淵、吳○嘉(92年11月生,姓名詳卷)、吳○ 維(93年5月生,姓名詳卷)因積欠乙○○賭債,雙方乃約定 於110 年3 月2 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後 方之停車場商談賭債清償事宜,過程中,乙○○竟基於恐嚇人 身安全之犯意,對甲○○、廖○淵、吳○嘉、吳○維恫稱:「如 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的話,要去你家找你父母處理」、「去 你家裡鬧」、「如果沒有錢,今天走不出這裡」等語,致甲 ○○、廖○淵、吳○嘉、吳○維心生畏懼。嗣警據報前往現場,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吳○維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淵、吳○嘉、吳○維、許峻閔、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 頁至16頁、第23頁至33頁,偵卷第14 頁至20頁、第27頁至30頁、第36頁至38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乙○○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甲○○之LINE對話 紀錄及簽賭網站畫面擷取照片、廖○淵、吳○嘉、吳○維提供 之簽賭網站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121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 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 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 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
㈡核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與「博金」、「卡利」網 站經營者及甲○○、少年廖○淵利用前揭簽賭網站,聚集不特 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乙○○、甲○○在犯罪事實㈠;被告乙○○ 、少年廖○淵在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內,經營、投資此等簽賭網 站,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之集合犯,故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乙○○、甲 ○○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乙○ ○、少年廖○淵就犯罪事實㈡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安全罪 處斷。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危害安全之3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乙○○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廖○淵、吳○嘉、 吳○維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案發時已知渠等為少年,業經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乙○○與少年廖○淵共 同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即犯罪事 實㈡);被告乙○○對少年廖○淵、吳○嘉、吳○維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即犯罪事實㈢),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 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而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乙○○、甲○○與共犯共同經營、投資簽賭網站,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 另被告乙○○為收取賭債,復恐嚇少年廖○淵、吳○嘉、吳○維 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乙○○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目前與太太及月父母及2位子女同住;被告甲○○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暨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渠等因經濟困難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乙○○、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甲○○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緩 刑3 年,被告甲○○部分,緩刑2 年。復慮及被告乙○○、甲○○ 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乙○○、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接受3 場次,被 告甲○○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 乙○○、甲○○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並用以聯繫簽 賭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6頁至38 頁),故應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因本案收取佣金共約3000元,被告乙○○因本案獲得
對被告甲○○之債權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乙○○、甲○○供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乙○○及甲○○之犯罪所得各 為30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1支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