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7號
NTDM,109,易緝,7,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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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毅澤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賴毅澤、李其政、陳偉仁謝明宗黃建豪(上4人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組成詐騙車手集團,由謝明宗黃建豪擔任車手頭 ,帶領其他人從事以「龍更新」為首腦之詐欺集團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賴毅澤並持用其所有黑色SONY牌不詳型號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詐 欺工作之工具;「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綉麗何介舜、葉萬隆沈祐瑲等人,致張綉麗何介舜、葉萬隆沈祐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謝 明宗、黃建豪等人隨即依照「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指派賴毅澤1人或由賴毅澤、李其政、陳偉仁3人,持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張綉麗何介舜、葉萬隆沈祐瑲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另賴毅澤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4分前某時許,經由林 宏德之介紹,與黃明來(上2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聯繫,約定以不詳之金額購買黃 明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申請設立之帳戶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明來明知有異,仍以 電話簡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賴毅澤賴毅澤於取得黃明來 上開帳戶帳號後,旋即將帳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取得黃明來上開郵局帳號之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繼之於102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與柯振得聯繫,訛稱係李 姓親戚,亟需告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使柯振得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如數匯款20萬元至上



開黃明來之郵局帳戶;黃明來與林宏德則於柯振德匯款後, 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芳苑王功郵局之ATM提款機, 查看是否有金錢匯入,並發現該帳戶內有20萬元之款項,旋 以上開黃明來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萬元,並由黃明來、林 宏德二分朋友花用。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毅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各卷 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 之)第383、403頁】,核與另案被告謝明宗黃建豪、陳偉 仁、黃明來、曾永煌、李其政、潘研蓁於警詢、偵查、審理 時證述(參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35至41頁、第88至91頁、 第131至136頁、第383至389頁、第437至440頁;102偵2987 卷第97至100頁、第121至122頁、第130至135頁;102他86卷 第3至4頁反面;103原易5卷第4頁;103易527卷第第52反面 至54頁反面、第60頁至6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綉麗、何介 舜、證人即告訴人柯振得、葉萬隆沈祐瑲、證人康慶宏於 警詢證述(參見警卷第152至153頁、第394至395頁、第410至 411頁、第444至446頁、第454至457頁),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 局102年4月12日彰營字第1021800253號函暨檢送儲金人紀要 、黃明來身份證正反面、印鑑卡及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均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 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 譯文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均影本各、存款人收執聯(注意事項)、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5月21日投營字第1022900478號



函暨檢送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曾永煌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4月1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 921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廬忠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 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月15日( 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110號函暨檢送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 細查詢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潘研蓁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兼取款憑條)、葉萬隆提供之本人郵 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八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591號通訊監察書 暨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619號通訊監 察書暨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3頁、第54頁、 第95至97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8頁 、第308至350頁、第391至393頁、第396至402頁、第405至4 09頁、第412至416頁、第441至443頁、第447至453頁、第45 8至463頁;102他86卷第1至2頁反面;102偵2987卷第89至91 頁;102聲拘21卷第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53至286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 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 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與謝明宗黃建豪、附表一 編號共同提領款項者、「龍更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謝明宗黃建豪、林宏 德、黃明來、「龍更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係於異時、異地分別實行 ,且各次被害對象並不相同,各該犯行均具獨立性,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101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月6日縮 刑期滿,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假釋未經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前案假釋於102年1月6日期滿迄今既已逾3年,縱本件因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假釋期間內再犯)判處罪刑確定,亦無撤 銷其假釋之餘地,則其前案因假釋而未執行之刑期,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確定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自應論以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均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考量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 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有必要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



之私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 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該 詐騙集團中尚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或主要負責謀議規劃犯 罪之人,並斟酌其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而附表二所示犯行參與 收購帳戶,並未由其經手提領詐騙款項,情節較擔任車手取 款為輕,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前妻一起經營 小吃攤,但前妻罹患甲狀腺腫瘤開完刀後吃藥治療,並需其 照顧。小吃攤的收入勉強,約3、4萬元。育有兩名小孩,分 別就讀二年級、五年級,二年級的小孩由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405頁),各核情量處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 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 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為5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4頁),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黑色SONY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共犯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領款者領款時、地論罪科刑及沒收1張綉麗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歹徒假冒被害人的朋友來電向被害人借錢,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於12月4日匯款10萬元給歹徒,經事後查證才知受騙。$100,000元曾永煌申設之中華郵政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賴毅澤101年12月4日、南投縣○○鎮○○路000號賴毅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何介舜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接獲歹徒自稱是朋友劉昌洪謊稱急用需錢,被害人不疑有他,借款5萬元,匯至其指定帳戶。$50,000元盧忠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0賴毅澤、李其政、陳偉仁101年12月10日、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新光銀行草屯分行賴毅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葉萬隆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歹徒偽稱被害人之表弟來電說因酒駕肇事需要賠償金與和解金等費用,所以希望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3日及102年1月4日,各臨櫃匯款10萬元,共計損失20萬元);後被害人向表弟查證得知無酒駕借款一事故來電請警方協助處理。$200,000元潘研臻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賴毅澤102年1月4日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領10萬元賴毅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沈祐瑲102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報案人誤認來電歹徒為朋友小余,歹徒順勢訛稱急需一筆週轉金,報案人信以為真,臨櫃匯款至上述帳號,事後向朋友確認無此事。因報案人當時不便匯款,委託康慶宏在八里區農會存摺代為匯款30萬元。$300,000元同上陳偉仁賴毅澤102年1月4日、臺北市林森北路新光銀行臨櫃領30萬元賴毅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領款者領款時、地論罪科刑及沒收1柯振得102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於3月19日上午11時許,接獲來電顯示電話+000000000000,假借聲似其被害人的一位親戚要求借錢,被害人不疑有他,便委由其妻洪文玲去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櫃台分別匯款20萬至對方指定。$200,000元黃明來申設之中華郵政芳苑郵局000-00000000000000黃明來、林宏德102年3月19日、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領走私用賴毅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反詐字第10231619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號偵查卷宗 102他86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查卷宗 102偵2987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偵查卷宗 103偵緝154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21第號偵查卷宗 102聲拘21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 103原易5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卷宗 103易527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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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