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82號
TPEV,110,北簡,48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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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A

法定代理人 A母
A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張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A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A母、A父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父、A母之子即原告A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B 均就讀於訴外人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BI GBYTE新和分校(下稱新和分校)中班之同班同學,民國108年 9月25日15時許,新和分校3樓學生準備下課期間,B未經原 告A之同意即取走其所有手錶,原告A欲取回其手錶卻遭B一 再拒絕,兩人互不相讓因而發生衝突,原告A自B身後伸手要 搶回手錶時不慎將B臉部抓傷,隨後原告A與B被老師帶至新 和分校2樓瞭解經過,而被告當日於新和分校1樓等待B下課 ,經老師告知B受傷後,竟未先知會老師即逕入禁止外人進 出之2樓並欺身對著原告A大聲恫嚇「我絕對要告你」、「我 一定要讓你留下紀錄」等語,並不斷重複飆罵原告A「你聾 了嗎?」、「Are you deaf?」,使得原告A遭到驚嚇而不敢 回應,嗣原告A母於當晚下班後與B母親聯繫,並就B受傷乙 事表示歉意,詎被告仍於隔日(即108年9月26日)上午利用家 長接送小孩至新和分校上課期間,於該校1樓櫃臺,對其他 家長出示B受傷照片,竟無端漫指「Ian(即原告A)是一個有 攻擊性的小孩,要注意小孩與Ian的互動」,導致原告A母陸 續接獲其他家長表示被告稱原告A是一個有攻擊性的小孩乙 事,然依原告A在新和分校之在校成績及小、中班老師對其 評論,除明確指出原告A在學校與同學相處融洽,雖然偶而 會分心,但是熱愛參與活動,結交了很多好朋友等語,並無 隻字片語顯示原告A是一有攻擊性小孩之情形,足見被告行



為已對原告A之名譽造成貶抑影響,被告揭行為侵害原告A之 自由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 原告A父、A母因原告A遭被告誣指為有攻擊性小孩,使新和 分校其他家長誤認渠等未善盡親權關愛及教養原告A,並放 任原告A攻擊他人,被告言行已使原告A父、A母之名譽權受 有損害,原告A父、A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同遭被告之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身心嚴重受創,受有極大之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A父、A母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父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A母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配偶許馨尹係經新和分校放行後始進入2樓,並非擅自 闖入2樓區域,且被告與許馨尹共同上到2樓時,原告A與B乃 併排而坐,旁邊還有1名校方人員陪同,被告與許馨尹也只 是分別詢問二名幼童事件發生之經過,自始至終都沒有對原 告A施以任何不法強制手段,遑論限制或妨害其行動自由、 意思自由,且校方人員全程陪同,若被告有任何不當行為, 校方人員豈可能完全不聞不問而未曾加以制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完全悖離事實,再者被告當時目睹B臉上受到的傷勢 ,身為父親,當然會急於想瞭解事情發生經過,以及原告A 究竟是如何將B打傷,是否有使用器具,然而校方人員卻推 託還要查看監視器,B又持續嚎啕大哭無法清楚表達,被告 才會轉而詢問原告A,縱使因為心情急切而有提高音量,但 也絕對沒有原告所稱之胡亂飆罵、斥責甚或恐嚇、威脅之情 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非但 與事實完全偏離,復未提出其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 張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當天晚上從醫院返家,經過B說明事件始末後,被告立 即與校方聯絡,然而校方竟謊稱「已看過監視器畫面,此事 件是B搶他人物品所引起,小孩子打打鬧鬧很正常」云云, 甚至告誡被告「不要小題大作,學校不歡迎會帶來麻煩的家 長」云云,然被告日前甫從導師Annie口中得知,原告A早在 上一個學期就已經有霸凌其他學童的情形,而B自入學以來 ,便已成為遭受欺凌的對象,但學校卻始終沒有積極處理,



不料竟發生此攻擊事件,造成B破相、臉上將留下永久疤痕 ,是以被告決定於次日即108年9月26日上學期間,在新和分 校1樓區域向其他家長說明此事,其目的無非是為了讓其他 家長知悉校方對於學童間霸凌事件的輕忽態度,甚至還會對 家長說謊、隱匿真相,藉此讓每一位家長都能夠加強注意學 童在校情形,由家長之間加強聯絡,共同監督學校,避免日 後再次發生憾事,也確保自己的孩子可以在一個安全無虞環 境就托、成長,經過被告一番努力,其他家長也紛紛向學校 關切霸凌的情況,新和分校才正視此事,並因此緊急召開學 生家長會,被告在108年10月17日在學童家長之間的LINE群 組中,發文說明整起事件之原委,被告所言屬實,並非虛妄 ,被告係在發現學校的問題之,勇於向學校提出質疑,並且 積極串連其他學童家長共同監督校方,核其所為,都是針對 校方的荒謬行徑,以一個父親的立場,來維護學童的就托環 境,在此過程中,固曾提及原告A攻擊B之事,但這畢竟是此 事件之導火線,被告只是說明B遭到攻擊之情況,並非針對 原告A進行言語攻擊或惡意詆毀,至原告提出之原證2「LINE 對話紀錄」,其參與通訊者為何人,發訊者又為何人,內容 是否經過選擇性擷取,均無從辨明,其真實性本有待商榷, 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依其內容所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詆 毀原告A之情事,更無貶損其名譽權之可言,被告既無詆毀 、誹謗原告A之行為,原告A父、A母之名譽權及基於父母之 身分法益,亦無遭侵害之可能,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 況依原告所述,實無足證明渠等究竟受有何等損害,遑論情 節重大,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惡意詆毀原告A名譽,同時損害 原告A父、A母之名譽權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實無足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大聲恫嚇「我絕對要告你」、「我一 定要讓你留下紀錄」等語,並不斷重複飆罵原告A「你聾了 嗎?」、「Are you deaf?」,侵害原告A之自由權及名譽權 ,及被告漫指原告A為有攻擊性小孩,使原告A父、A母之名 譽權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同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情節重 大,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 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 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關於侵害原告A自由權及名譽權部分:
原告A主張被告對其大聲恫嚇「我絕對要告你」、「我一定 要讓你留下紀錄」等語,並不斷重複飆罵「你聾了嗎?」、 「Are you deaf」,侵害原告A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云云,然 依證人傅羿僑結證稱:我是幼稚園的分校主管,108年9月25 日下午3時左右,我有在新和分校的二樓見聞B的父親來接小 孩時的經過,當天B的臉有受傷,我在二樓瞭解狀況,後來B 父親抵達二樓,在瞭解小孩受傷的過程語氣比較兇,有跟原 告A說我絕對要告你這樣的字眼,原告A本身有嚇到,沒有回 答,所以B的父親就有問他「Are you deaf」,我記得當時 是講英文,沒有講中文,我記得當天最清楚的就這兩句,當 時A的父母親還沒有到,所以原告的父母親知道被告講這些 話是我們跟他們講的,前後經過大概十幾至二十分左右,我 比較記得重複性的話語就是這兩句,當然中間被告有提醒我 們多注意小孩間的互動,我進行瞭解事情的經過到被告到場 的過程中,A都是眼睛泛紅含著淚水,但沒有大哭,我有聽 到被告對著原告A說我要讓你留下紀錄的話,當時被告在對 著原告A說話時,被告有幾次身體往前傾靠近原告A的臉,約 一個手掌的距離,當時在場除我跟被告及兩個小朋友之外, 還有學校的周阿姨及被告的太太,被告的太太許馨尹先問兩



個小孩,B是怎麼樣受傷,但都沒有清楚的回答被告的太太 事發的經過,被告是後來上來之後看到B的臉後才說我要告 你,我要讓你留下紀錄,Are you deaf是後來才講的,被告 因為A不回答,有身體前傾靠近,但沒有作勢攻擊或身體接 觸,被告除了剛才講的三句話以外,沒有辱罵A或者是不讓B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 告固有大聲對原告A說「我絕對要告你」、「我一定要讓你 留下紀錄」、「Are you deaf」,但僅是身體前傾靠近原告 A,並沒有作勢攻擊或身體接觸原告A,亦無不讓原告A離開 ,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A為限制自由之行為;至被告對原告A 說「我絕對要告你」、「我一定要讓你留下紀錄」,此亦僅 能認為被告有對原告A提起訴追之意;另被告對原告A說「Ar e you deaf」,亦僅因原告A未回答其詢問之情緒性字詞, 均非專為使原告A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文句,難認原告A名 譽因被告之前開言詞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原告A所主張之 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大聲說 「我絕對要告你」、「我一定要讓你留下紀錄」、「Are yo u deaf」,侵害原告A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云云,尚非可取。 ㈢關於侵害原告A父、A母之名譽權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部分 :
  原告A父、A母主張被告漫指原告A為有攻擊性小孩,使其名 譽權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同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情節重 大云云,而依證人陳右臻結證稱:我是總部的營運長,108 年9月26日上午我有在新和分校的櫃檯,我有看到被告拿著 小孩的照片,他是先問其他家長,妳們認識IAN嗎?他有暴 力傾向,他把我兒子抓傷了,然後拿出他兒子右邊的臉頰被 抓傷的照片給家長們看,我有跟他說爸爸不要這樣,但他不 理我還是繼續跟其他家長陳述方才的那些內容,大概五分鐘 以內他就從櫃檯離開,到外面的走廊跟其他家長繼續講,包 含外面的時間大概有20分鐘,我沒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 但有看到被告的動作,是拿B的照片給其他家長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30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有拿B被原告A 抓傷右臉頰的照片給其他家長看的行為,被告固有向其他家 長說「Ian有暴力傾向」等語,然被告之子B的臉頰確實被原 告A抓傷,則被告因B臉頰被原告A抓傷而主觀上認為原告A有 暴力傾向(有攻擊性的小孩),僅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並無任何指述或影射原告A父、A母未善盡親權關愛及教 養原告A,並放任原告A攻擊他人字句,難認原告A父、A母之 名譽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之前揭言論而受到侵害 ,故原告A父、A母主張被告漫指原告A為有攻擊性小孩,使



其名譽權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同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情 節重大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賠償 原告A父、A母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均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100,000 元,及給付原告A父、A母各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複制電子卷證費用 100元
合    計    3,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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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