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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823號
TPEV,109,北簡,21823,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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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何彥臻
陳俐伃
莊碧雯
被 告 吳漢村

李淑女(原名:吳李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漢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漢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吳漢村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漢村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6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漢村李淑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11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請求吳漢村給付原告164,741元,及 其中145,297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吳漢村給付原告219,140元,及其中198 ,044元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116 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請求吳漢村給付原告145,297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吳漢村給付原告198 ,044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漢村於91年8月5日邀同被告李淑女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借款20萬元,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並應給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貸款契約第8條 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後於95年9月8日繳款375元,經抵 充部分利息,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88,1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業經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另被告吳漢村於89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指定匯入其萬泰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吳漢村於89年3月23 日已收受貸款97,000元,吳漢村又於90年1月3日申請額度追 加,復於91年2月7日申辦循環現金卡,吳漢村得循環動用, 吳漢村多次持金融卡提款,且每月繳納最低月付款,直至95 年6月19日繳款2,701元後即未繳款,積欠本金145,297元, 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 ,該債權業經美國運通銀行讓與原告。又被告吳漢村於92年 10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卡號:0000000000000000),指定代償富邦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款項,詎吳漢村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8,044元,及自1 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業經 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8,116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慶 豐銀行借款部分,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未繳納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固記載95年9月8日催 收收回375元抵充利息,但並非被告主動繳款,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吳漢 村係自94年9月19日繳款4,500元後,未再繳款,原告起訴時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吳漢村拒絕給付。另被告吳漢村向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吳漢村無從確認該信用卡之最後一 筆消費與逾期延滯繳款情況,攸關此信用卡欠款是否罹於時 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慶豐銀行信用貸款部分: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 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 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 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 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 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 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 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 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利息及違約 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 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 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漢村於91年8月5日邀同被告李淑女為連 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5日 起至96年8月5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期1個月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但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間將 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於98年間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債務自94年10月6日起即視為全 部到期,慶豐銀行自94年10月6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本 金88,116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 94年10月6日起算15年,至109年10月6日已全部時效完成, 則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已逾越 15年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罹於5年之利息 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本件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系爭債權本金88,1 16元、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116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9月8日繳款37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8頁),經被告辯稱:吳漢村於94年10月5日未繳納本息,即 視為全部到期,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固記載95年9月8日催 收收回375元抵充利息,但並非被告主動繳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94至95頁)後,原告改稱: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所載95 年9月8日催收收回375元及代墊收回500元,係經原債權人慶 豐銀行抵銷被告存款875元,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故借款人於95年9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已中 斷時效,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未罹於15年云云(見本院 卷第108頁),然慶豐銀行於95年9月8日係自行在被告吳漢村 之帳戶存款中扣款875元抵充費用500元、利息375元,並非 被告所為之繳款行為,難認屬被告向債權人即慶豐銀行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對債務之承認,則原告主張於95年9月8日中斷時效云 云,應無可採。
㈡關於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部分:
  查原告主張:吳漢村於89年3月1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並指定匯入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吳漢村於89年3月23日已收受貸款97,000元,吳漢 村又於90年1月3日申請額度追加,復於91年2月7日申辦循環 現金卡,吳漢村得循環動用,吳漢村多次持金融卡提款,且 每月繳納最低月付款,直至95年6月19日繳款2,701元後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45,297元,及自104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上開債權業經美 國運通銀行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9.99%特 惠利率專案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循環現 金卡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第207至21 3頁、第400至415頁),並有凱基商業銀行函檢送之土城分行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275至280頁) ,堪信屬實。被告吳漢村雖辯稱:吳漢村自94年9月19日繳 款4,500元後,未再繳款,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貸款還款明細表觀 之,被告吳漢村於94年9月19日以金融卡轉入還款4,500元後 ,尚有於94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動用 借款支付保費,並有於95年6月19日轉帳存入還款2,701元( 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視為被告對 上開債務之承認,時效即中斷,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 95年6月19日起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7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罹 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漢村給付原告145, 297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 
  查原告主張:吳漢村於92年10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卡號:0000000000000000),指 定代償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款項,詎吳漢村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198,044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被告於94年3月至10月均持續繳款,且於94年10月15日仍有 消費而屬11月帳單帳款,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因連續兩期未 繳而於95年1月16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起 訴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第129至133 頁、第215至241頁),並有渣打銀行110年3月9日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吳漢 村給付原告198,044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漢村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吳漢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查詢費用 200元 凱基銀行收取
合 計 5,3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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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