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19號
TCBA,109,訴更一,1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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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姬琇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3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判
字第4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新臺幣6,689,000元確定 部分外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 償債務新臺幣7,153,686元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審及本審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 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或 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 則,自應予以准許。另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4項)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提起撤銷 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 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對於被撤銷6,689,000元之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經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庭時, 及以110年5月25日辯論意旨狀、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縮 減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原 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新臺幣 23,311,000元(不包含已確定之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更審本院卷1第66頁、更 審本院卷2第11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減縮乃將原訴之 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本件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其主張之 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 ,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於程序上並無 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之父葉永堂(更名前為葉金殿)於104年1月31日死亡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經核准延期並依限於同年8月31日申報 遺產稅,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6,048,040元 ,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供其與被繼承人間有30,000,000元 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否准認列,核定遺產總額42,871 ,142元,遺產淨額14,663,102元及應納稅額1,466,310元。 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於106年7月13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22580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葉永堂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 務新臺幣6,689,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 略以:
㈠原告已提出於103年8月5日由被繼承人葉永堂親自出具之承 諾書及本票一紙,並辦理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嗣後亦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准予拍賣抵押物,僅 有繼承人之一(即證人葉乙蓉)因恐自己繼承遺產減少而有



異議,其餘繼承人均無意見,此已足以認定有3,000萬元之 本票債務及抵押債務存在。又原告已進一步說明該3,000萬 元之本票債務,係源自於「92年間出售東山路房地而未支付 之買賣價金」、「因漢成七街房地遭法院拍賣,葉永堂願意 為葉柔慶之債務擔保,並於103年8月5日出具本票3,000萬元 及提供臺中市○○路000號及16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此有 葉永堂親簽名之承諾書足佐,並有證人張紫縈林月春可證 明為葉永堂親自簽發,其內容已可認定為真實。承諾書所載 之內容,則有葉永堂於92年8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及證人 石明秀陳金城陳國鈞之證言,以佐證「92年間出售東山 路房地而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另有葉柔慶於90年5月2日親 自出具之切結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於93年5月4日寄送之1515號存證信函、聯邦銀行請求返 還借款之執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657 號卷)、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催告 通知書,及證人石明秀林月春陳金城陳國鈞之證言, 以佐證「因漢成七街房地遭法院拍賣,葉永堂願意為葉柔慶 債務擔保」,更足證明確實有3,000萬元之債務存在。 ㈡本件應由被告就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已提出本票、承諾 書及抵押權設定等確實之證明,足以認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存在,自應 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若被告否認該3,000萬元之未償債 務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該債務存在所要求的證明度僅須 達到優勢的蓋然性為已足。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其未償債務 已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者,於計算遺產 價值時自應予以扣除。及票據債務之繼承人因申報遺產稅而 主張該繼承債務扣除額時,亦無庸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此有判決先例可參。本件葉永堂已親自簽發金額3, 000萬元之本票一紙,自依票據之文義負責,況本件另有葉 永堂親自簽名之承諾書,已有債務承擔之效力,自應認3,00 0萬元之未償債務存在: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 扣除額之存在係屬有利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事項,事實審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該未償債務之是否確實存在 仍屬不明時,固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但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與過程既未必明瞭,則行政法院認



定該債務存在所要求的證明度即無庸到達絕對真實、完全無 疑的程度,僅須達到優勢的蓋然性為已足,本院104年度判 字第233號判決亦有說明。」等語(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27 行)。
2.前揭發回意旨所指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於被繼承人所簽署者為本票之情形,並進一步闡明 ,應得一併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
3.葉永堂於生前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林 月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審本院卷第87頁)。若無債權 存在,何以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種類為「103年8月5日本票借款」,原告已提出本 票一紙(前審本院卷第83頁),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葉永堂本應依該本票之文義負責。況除本票外,葉永堂尚 另親自簽名而書立有承諾書一紙(前審本院卷第61頁),本 件承諾書所記載之事實發生年代已久遠,且葉永堂為原告之 父親,於摰親家屬關係間未有逐一寫下字據,亦符常情。然 葉永堂既已與原告彼此會算金額,且明確約定以3,000萬元 為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並親自簽立本票一紙,再親自申請 印鑑證明以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自應認本票債務及抵 押債務存在。
㈣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原告已提出承諾書、本票及石明 秀、林月春之證言等,原判決就此證據為何不採,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及本票, 均未爭執其真正。且證人張紫縈林月春均證稱承諾書及本 票,為葉永堂於精神意識正常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親自簽名 。又該簽名與鈞院函調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等公文書上之簽名均一致,亦有證人陳國鈞張紫縈 證稱該公文書為葉永堂親自申請並簽名。則承諾書及本票等 文書所載內容已堪信為真實,堪認葉永堂對原告負有3,000 萬元之本票債務及抵押債務。被告空言否認無債務存在,顯 不足採:
1.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未 償債務3,000萬元,係於103年8月5日出具本票3,000萬元及 提供臺中市○○路000號及16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103年8月5日被繼承人葉永堂 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本人葉永堂的長女葉姬琇因替渠弟葉 柔慶擔保致其臺中市○○○街00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 銀行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另 迫不得已將渠坐落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過戶到本 人名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東山路房屋目前



由本人住居中,致無法歸還葉姬琇。』。另上訴人主張被繼 承人葉永堂已於生前與上訴人清算債務總金額為3,000萬元 ,並簽發本票一紙,及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有證人即代 書石明秀林月春之證言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葉一萍之證 言可佐(上開主張經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原審主張於第15頁第 21行至第19頁第26行)。原判決對上開證據為何不足採,並 未於判決中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判決 理由第24頁至第25頁)。
2.原告已提出於103年8月5日由被繼承人葉永堂親自出具之承 諾書及本票一紙,並辦理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前審本院卷第 61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被告對於前揭 私文書均未爭執其真正。
3.本件已有葉永堂親自簽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足證明承諾書 及本票確實為葉永堂所親自簽名:
鈞院向戶政機關調閱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 人簽章:葉永堂、與當事人之關係:本人、申請日期:10 3年8月5日……」,並由葉永堂之親自簽名,此有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中市北戶字第1100001312號 函足佐。
⑵證人張紫縈於鈞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亦 證稱:「(這個印鑑證明是你去幫他申請的嗎?)不是, 他坐輪椅去的,我有跟他一起去,但我只負責到戶政事務 所,後來的動作都是他們處理。……(你跟他一起去申請 ?)我在特別區坐,他們弄什麼我都不知道。(這是你先 生自己去申請的嗎?)他坐類似洗腎車那種,那時候他都 已經坐輪椅了。(只有你跟你先生去而已?)不是,還有 葉姬琇老公跟他兒子陳國鈞也有去,我有去但是我沒有 參與,他弄什麼我都完全不知道,因為我也不干涉。」 ⑶證人陳國鈞於發回更審前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經鈞院 訊問亦證稱:「……(你是否知悉,葉永堂與原告之借還 錢情形?)知道,當初葉永堂幫原告辦理設定時,是我帶 葉永堂去辦理印鑑證明。(設定係指為何?)辦理設定執 行要領印鑑證明及辦理設定,均是我陪葉永堂去的。…… 」等語(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卷第447頁)。 ⑷綜前,前揭證人之證言,已足佐該印鑑證明確實係由葉永 堂本人所申請,並由其本人於印鑑證明申請書親自簽名。 又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字體歪斜、運筆等書寫方 式,均與承諾書及本票一致,自足佐前揭承諾書及本票, 確實為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所製作,並由其親自簽名( 前審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




4.本件亦有葉永堂親自簽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足證明 承諾書及本票確實為葉永堂所親自簽名:
⑴鈞院復向地政機關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委 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月春代理。……訂立 契約人:權利人即債權人:葉姬琇、權利人即債務人:葉 永堂、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並有 葉永堂之親自簽名,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110年3月16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2603號函足佐。 ⑵證人林月春於發回更審前鈞院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經鈞院訊問則證稱:「(請就申報情形作陳述?)原告之 父葉永堂往生之後,他的女婿陳金城來找我代為申報,就 去找當事人就國稅局的遺產清冊申報,因過程中,有一債 權3,000萬元當時有設定抵押權,……。(債務有無憑證 ?)當時葉永堂有約我去他家(即東山路的別墅)有設定 抵押權,有經其本人簽名,他有開立1張本票。(尚未過 世以前?)對,尚未過世以前,當時意識都很清醒,他會 突然過世,我也好意外,以當時的精神狀態我覺得還好。 (葉永堂欠原告的錢,設定一般抵押權多少錢?)設定普 通抵押權,我印象中是3,000萬元,但應視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簿謄本。(本票是何情形?有1張3,000萬元的本 票?)葉永堂開立的。(葉永堂自己親自開立的?)對, 葉永堂親自寫的,……(提示本院卷第83頁本票及87頁他 項權利證明書予證人,並告以要旨)設定抵押權也是妳辦 理的?)對。(3,000萬元的本票?)是葉永堂本人自己 簽名的。(在當時簽的?)在他們家,我去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時給他本人親簽。……(請求提示原證2承諾書予 證人閱覽,這張是否於簽立本票時一併簽名的(提示本院 卷第61頁予證人?)對。(承諾書是妳幫葉永堂寫的,簽 名他簽的?)他們協議好,我幫他們繕打,簽名是葉永本人簽的。(承諾書內容是他們協議好以後,妳代為擬稿 ,葉永堂簽名的?)對。」等語(前審本院卷第219頁至 第225頁)。
⑶由證人林月春已可知,承諾書、本票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之簽名,確實均為葉永堂所親自書寫。且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之簽名字體歪斜、運筆等書寫方式,亦與承諾書 及本票一致,自足佐承諾書及本票確實為葉永堂所親自簽 名。
5.由證人張紫縈林月春之證言,足佐該承諾書及本票,均為 葉永堂精神意識正常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親自簽名,則該文 書所載內容自足已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張紫縈於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證稱: 「(被告訴代剛才提到的103年8月5日葉永堂寫承諾書時 你有無在現場?)在現場,但是我沒有看,也沒問,我也 不干涉,因為這都是他們以前的事,我都不清楚,我也不 過問,簽的時候是在大坑簽的,我不過問也不看。(你有 沒有在旁邊聽?)旁邊有看,但是內容我沒看,因為那些 事情都是我還沒住大坑以前就發生的,我也不會干涉,我 也不會問。」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稱:「(但是意 識是正常的嗎?)還算(停頓思考7秒),因為時好時壞 ,常常在跑急診,都是我一個人,三更半夜跑急診。(在 簽承諾書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哪些?)葉姬琇老公,還 有一個代書。……(是林月春嗎?)對,有一個印象。… …(當時他們是不是確實有在會算金錢?)只有在書寫的 動作,跟代書講話,沒有看到金錢。……(簽名確實是葉 永堂親自簽名的?)對,但那個字都已經不自然了。(請 求鈞院提示原告聲請函調回來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法官 提示本院卷附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中市北 戶字第1100001312號函附件),請證人確認「葉永堂」這 三個字是否為葉永本人簽名?)對,我說的不自然是不 整齊,不然他寫字非常漂亮。……(所以證人所說的時好 時壞,壞的意思是指說他的精神狀況可能只是比較不好? )身體。(身體狀況比較不好,但其實還是能正常表達嗎 ?)可以。」等語。
⑵證人林月春於發回更審前鈞院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經鈞院訊問證稱:「(債務有無憑證?)當時葉永堂有約 我去他家(即東山路的別墅)有設定抵押權,有經其本人 簽名,他有開立1張本票。(尚未過世以前?)對,尚未 過世以前,當時意識都很清醒,他會突然過世,我也好意 外,以當時的精神狀態我覺得還好。」等語(前審本院卷 第219頁至第225頁)。
⑶綜前,由證人證言可知,該承諾書及本票,均為葉永堂精 神意識正常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親自簽名,則該文書所載 內容自足已堪信為真實。
6.由證人桂語柔之證言,及聯邦銀行之催討紀錄,及強制執行 卷宗,足證承諾書前段記載「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保致 其臺中市○○○街00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提請臺 中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等內容,確為 真實:
⑴證人桂語柔於鈞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證 稱:「(你的先生葉柔慶有無請原告葉姬琇作保證或是請



你公公葉永堂作保證或借錢?有欠原告錢嗎?)……當初 我們也有約仲介過來談,仲介說要兩個保證人,因為我先 生買房子幾乎都是我當保證人,所以我損失的程度跟受傷 害的程度不比大姐輕,……因為仲介說是透天的要兩個保 證人,所以還要多一個保證人,我婆婆當時就打電話給大 姐叫她人直接過來作保,所以總共有我跟大姐兩個連帶保 證人,當時的情況是為了買賣那棟透天房子。……(買那 棟房子有貸款?向哪個銀行貸款?對,向聯邦銀行貸款。 (你跟原告葉姬琇兩個人當連帶保證人?)對。……(最 後那棟房子有被拍賣嗎?)對,已經被法拍掉了,拍賣完 還不夠,後面又陸陸續續求償我的跟求償大姐的。……( 兩棟合併起來貸款約1千7百多萬元,事後拍賣還不夠?) 對,就是兩間全部都拍賣掉了還不夠清償。(然後就向你 追償?)對。(那妳有付嗎?)我沒錢付,結果他就查封 了我公益路裕毛屋對面的房子,之後又查封葉姬琇在漢成 七街的房子。……(事後聯邦銀行貸款不足清償的部分也 是葉姬琇幫你們處理的嗎?銀行有無向你催討過?)聯邦 銀行剛開始有,但我沒有錢還。……(所以你先生在聯邦 銀行的欠款,最後不足清償的部分是由連帶保證人葉姬琇 來還?)對。(還多少妳知道嗎?)我聽妹妹說好像到最 後討價還價又還了300萬元。(就是漢成七街拍賣完清償 欠款尚有不足,後面的欠款一直都沒有還,到最後葉姬琇 用300萬元跟銀行解決?)對。……」等語。 ⑵又證人葉一萍於107年6月19日(按:原告誤繕為106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證稱:「(原告與葉永堂 有關於葉柔慶欠債問題,當時有結算,證人是否知悉?) 我知道,原告於漢成七街有1棟房屋被法拍,法拍之後, 姊夫又花1倍的錢買回來,法拍後買回來,還有欠聯邦銀 行……(償還何人?)葉柔慶房屋的問題法拍,呆帳都向 保人追討,此部分資產葉永堂生前有處理到我的部分,但 原告的金額真的很多,所以才有設定3千萬元的事情。因 為金額很大,原告為葉柔慶擔保的金額比較大,原告這樣 損失兩邊的房屋,一個有借款,一個被法拍,還在銀行有 呆帳,葉永堂才交代,如果債務未清償,先作設定,如果 其死亡,這些可以賠償原告的部分。我的部分,葉永堂於 生前已處理完畢,我沒有欠款。……」等語(前審本院卷 第536頁至第537頁)。
⑶再93年5月4日臺中郵局第1515號存證信函記載:「敬啟者 :緣台端於民國86年7月起邀桂秋花(即葉柔慶配偶)、 葉姬琇2人為連帶保證人,合計總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仟柒



佰捌拾萬元整,惟台端因無力繳款遂由本行聲請法院拍賣 擔保品求償,經拍賣分配後;台端仍尚欠本金壹仟壹佰玖 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肆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應計利息及違約金 ,請於文至5日內速洽本行商議清償事宜,逾期本行將逕 訴法院求償。」(原處分卷1第236頁至第237頁)。及106 年6月7日催告通知書記載:「緣台端前於民國86年7月起 擔任借款人葉柔慶之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貸款新台幣壹 仟柒佰捌拾萬元整,惟因借款人葉柔慶無力繳款遂由聯邦 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求償,……請於接函後10日內速 來本公司洽商還款……」
⑷再原告因擔任葉柔慶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因而 使原告所有漢成七街房地)遭拍賣,拍賣所得之金額為6, 68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日93年執果字第26657號函及分配 表附卷可稽(見前審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⑸由證人桂語柔之證言,及聯邦銀行之催討紀錄,及強制執 行卷宗,足證承諾書前段記載「葉姬琇因替渠弟葉柔慶擔 保致其臺中市○○○街00號房屋於民國93年間被聯邦銀行 提請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後仍不足約壹仟萬元」等內 容,確為真實。
7.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原判決就原告提出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以一般買賣申報稅捐,又有葉永堂出具之 說明書,是否得佐原告主張「東山路房屋差額尚未支付」之 事實,及被告辯稱申報贈與稅而屬贈與之答辯相異,應詳加 調查。系爭東山路房屋,係由葉永堂向原告購買,此有證人 張紫縈之證言可佐,並與房屋移轉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 」,及原告申報稅捐時,係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並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一般買賣」申報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等客觀事實相合。又佐證人桂語柔之證言及葉柔慶 於90年5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被繼承人葉永堂於92年8月14 日出具之說明書可知,原告前曾以系爭東山路房屋貸款而提 供予葉柔慶使用。再葉永堂購買系爭東山路房屋時僅承擔前 揭貸款而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亦有證人石明秀陳金城陳國鈞之證言足佐,是此已足證系爭承諾書記載「另迫不得 已將渠坐落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 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等內容確為真實: ⑴系爭東山路房屋,係由葉永堂向原告購買,此有證人張紫 縈之證言可佐,並與房屋移轉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 ,及原告申報稅捐時,係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並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一般買賣」申報土地增



值稅及契稅等客觀事實相合:
①證人張紫縈於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證稱 :「(103年時大坑房子已經登記在你先生葉永堂名下 ?)對,這個我知道,他有跟我講。(當時你先生要把 這個房子要回去,這件事情妳知道嗎?)我有問,因為 我跟他去西藥房時,葉姬琇都說『以後爸爸這個房子要 給我』,我就問我老公說『老公這個房子是你的,還是 你女兒的?』,他就說那個是小時候怕稅金的問題,就 登記在大女兒名下,他就說這個在什麼情況下『已經登 記在我的名下,是我的房子,不是她的』,我就問我老 公說『是誰的房子』,他就說『這個名下都是我的』, 不然我就想說她都口口聲聲說怎麼樣怎麼樣,我們是不 是住她的房子?這個就是我的疑問,我有當面問,他就 說『我已經用錢買回來了,房子是我的』,我除了過問 這個事以外,我都沒有過問。……」等語。
②又該房屋之權利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此有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前審本院卷第63 頁至第73頁)。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之稅務申報時係申報 贈與稅,而辯稱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惟:
A.原告於申報贈與稅時,所提出之資料仍為「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459頁、第455頁 ),且已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一般買賣」申報土 地增值稅及契稅(原處分卷1第457頁、第453頁)。 B.又證人石明秀於發回更審前,經鈞院提示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452頁)亦證稱:「(本來是用 買賣的方式?)是。(因為他們是親戚的關係,所以 不能用買賣,而申報贈與稅?)對。(此應說明清楚 ,是用買賣申報,只因為二親等買賣才申報贈與稅? )是的。(還是一開始就以贈與作移轉?)不對,是 買賣,不是贈與。(證人石明秀是取得『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若是買賣,妳應該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所以妳申報的是負有負擔的贈與, 對不對?)我申辦的是買賣移轉,負有負擔,為何原 告給這一張。(妳所取得的是『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為什麼會這樣,我不知道,是原告給我們的。 C.綜上,系爭房屋實質上仍為買賣,僅係因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6款特別規定視為以贈與論,被告於審核 時仍將系爭買賣以贈與認定並自行單方製作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不足以代表本件即為贈與。是被告辯稱因 當時係以贈與申報,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應屬誤



解。
⑵由證人桂語柔之證言及葉柔慶於90年5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 、被繼承人葉永堂於92年8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可知,原 告前曾以系爭東山路房屋貸款而提供予葉柔慶使用: ①證人桂語柔於同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訊問亦證稱:「( 原告說有用東山路的房子去抵押借款?)對,因為用房 子去抵押我也是當保證人,當初是因為我公公很擔心, 因為當初那個別墅是買大姐葉姬琇的名字,我公公很擔 心聯邦會來查封那個別墅,……所以就直接聯絡大姐, 我們就約好當天去垃圾市場那邊有一個鳳梨百貨的合庫 ,我們兩個直接過去那邊借款,借了500萬元,因為我 當保證人,所以我了解。……」
②再葉柔慶於90年5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吾人葉柔 慶用葉姬琇之名義以臺中市○○路000巷00號(國家公 園城)大坑別墅乙棟向臺中合作金庫(漢口路二段)房 屋貸款15年,支借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整,每月利息連 本金償還肆萬柒仟元整,爾後若繳款,必需遵照繳款日 ,不得傷害葉姬琇之債務信用……」等語(前審本院卷 第265頁)。
③及被繼承人葉永堂亦於92年8月14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 :「立說明書人葉金殿承購臺中市○○路○段000巷00 號之房屋。本人於民國49年開設倫彰西藥方迄今。確有 能力償還其尚欠合作金庫之貸款金額新台幣肆佰柒拾壹 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整。」(前審本院卷第59頁)。 ④綜上,足見因葉柔慶積欠債務,原告先以系爭東山路一 段房屋向合作金庫貸款520萬元,而供葉柔慶使用。 ⑶葉永堂購買系爭東山路房屋時僅承擔前揭貸款而尚積欠原 告買賣價金,亦有證人石明秀陳金城陳國鈞之證言足 佐,此已足證系爭承諾書記載「另迫不得已將渠坐落臺中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過戶到本人名下(迄今本人 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等內容確為真實:
①證人石明秀於發回更審前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 鈞院訊問證稱:「(當時妳辦理時,只是要繳貸款而已 ?)對。(當時要繳多少錢?)500多萬元即貸款數額 ,400多萬元、還是500多萬元。……(假如這種情形要 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葉金殿,當然要支付相當的價錢,除 非是贈與?)不是贈與。(假如是買賣,當然要有價錢 ?)有貸款,例如現在我幫人辦理案件,你要賣給我, 我要承受你的貸款。(當時所講的價錢係指貸款?)… …還有土地增值稅也繳了不少,土地增值稅也都是葉金



殿繳的,不是原告繳的,因為都是我拿單子去他家,葉 金殿拿去隔壁的合庫繳納,增值稅恐怕有50萬元。…… (原告當時將房屋及土地以貸款4、500萬元,全部由葉 金殿負擔?)對。(出賣的價金也是4、500萬元?)對 ,事實上是買賣。……(單純就系爭房屋而言,本來要 賣給葉金殿,按理要付錢,現在不用付錢,本來有貸款 400多萬元,妳說當時價格也是4、500萬元,貸款及土 地增值稅均由葉金殿繳納,等於有出個價格購買?)廣 義的講是這樣。……(不是證人石明秀辦理,假如借款 或簽署本票、設定抵押是她辦理,始能知悉?)據我所 知,房屋貸款的錢也不是原告使用,是葉柔慶使用,葉 金殿覺得房屋是原告辛苦的錢,當時貸款的錢,應該補 償原告,除了自己還錢以外,房屋不見了,500多萬可 能是當時父親想要補償女兒,即買賣的價金,當時買進 的錢,葉金殿一直要補償原告,因房屋早期是原告買的 ,不是葉金殿買的。」等語(前審本院卷第189頁至第 195頁、第193頁、第203頁)。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 問復稱:「(對,即使是買賣登記,如無支付價金證明 ,即有贈與稅之問題。)但有支付,500多萬元即是承 擔債務。」(前審本院卷第199頁)。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詢問復稱:「(此應說明清楚,是用買賣申報,只因 為二親等買賣才申報贈與稅?)是的。(還是一開始就 以贈與作移轉?)不對,是買賣,不是贈與。」(前審 本院卷第199頁)。
②證人陳金城於發回更審前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經 鈞院訊問結證稱:「……(此與原告父親有何關係?) 我們請原告父親幫忙,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父親,原 告以系爭房屋於購屋之前貸款520萬元幫她弟弟,後來 系爭房屋被拍賣,原告從新光保險借款領回300多萬元 及她自己的儲蓄100萬元計400多萬元讓原告父親將隔壁 156號的店買回來,原告弟弟經營婦產科醫院,我岳父 在158號經營西藥房,原告很孝順,幫她家裡的忙,所 以我們房子沒有了,錢也沒有了。……(假如有欠他錢 ,要還給他?)原告貸款520萬元給她弟弟,繳到剩下 400多萬元就過戶給她父親,原告父親就將400多萬元還 掉。」(前審本院卷第181頁、第193頁) ③又證人陳國鈞於發回更審前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經 鈞院訊問亦證稱:「……(計算3千萬元時,你當時有 無在場?)有。(如何計算出來的?)以原告漢成七街 的房屋拍賣700多萬元、欠銀行的錢700多萬元及原告將



山路房屋出賣給葉永堂之房屋價格。(東山路房屋價 格大約1500萬元?)對。……」等語(前審本院卷第45 1頁)。
④原告陸續繳納貸款,於剩餘貸款約400多萬元時,再將 系爭房屋賣予被繼承人葉永堂,惟因兩人為直系血親, 故當時僅約定葉永堂清償該銀行貸款之金額520萬元及 土地增值稅50萬元,然買賣價之差額則迄今尚未支付。 是由前揭證人已足證,系爭承諾書中段記載:「另迫不 得已將渠坐落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過戶到 本人名下(迄今本人尚無法支付購屋價金)」,亦為真 實。
⑷證人桂語柔葉乙蓉及葉一萍,雖均證稱系爭東山路房屋 為借名登記,非原告所購買云云。惟系爭東山路一段503 巷11號房屋為原告自行出資所購買,此有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證人陳金城石明秀之證言 可佐。證人葉一萍證稱東山路房屋為葉永堂所購買等語, 此部分證詞應係因時間久遠,當時葉一萍年紀較小而有所 誤認。至桂語柔葉乙蓉,則顯然係因恐自身得繼承之財 產變小,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①證人葉一萍於發回更審前之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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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