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遲寅修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林祐德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賴政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劉怡萱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方均豪
彭泰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2、3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20 號,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蒞字第
13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乙○○、甲○○、丙○○上訴)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丙○○ 三人有罪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 丙○○均如其附表二編號8 、10、13、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審判外之傳聞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於解釋上,係以依我國法律進行之審判 、偵查、調查及公務過程中所作成之陳述或文書為規範對象 。於域外地區所作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考量其若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經由司法互助途徑程序所取得, 固宜認有證據能力,以應審判上所需並符合司法互助制度之 本旨,然因其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且為陳述之被告以外之 人,常不能或不便到庭應訊,致影響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與法 院直接審理之落實,鑑於傳聞法則規定,乃基於保障被告詰 問權之行使並兼顧落實法院直接審理原則,而針對傳聞證據 應否排除所設之判準,故於域外地區所作成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警詢陳述,是否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自應依陳述人是否到 庭,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 聞例外規定,加以判斷。其有證據能力者,並須視該陳述之 人有無事實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分別依法當面或以遠距視 訊之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或提示該域外警詢筆錄,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之其他特 性文書,其應具備之特別可信情況,須達於與同條前二款之 本國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製作之文書所具備之特別可信性 同等程度,始足當之。警詢筆錄係司法警察(官)針對具體 個案進行調查、詢問所製作,其內容易受調查人員調查個案 之目的及個人主觀立場、意見等所影響,已難謂與同條之特 信公文書、特性業務文書具有相同程度之可信性;且若視之 為特信文書,將一律僅須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書證調查程 序,即屬已合法調查,而不再予案件當事人交互詰問機會, 核與傳聞法則之規範目的不盡相符,是我國警詢筆錄非屬上 開規定之特信文書,遑論境外警詢筆錄。原判決就其附表一 編號8 、10、13、14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於大陸公安機關 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 為依據,判斷有證據能力,容有未洽。乙○○、甲○○、丙 ○○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然無據。 ㈡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須詳加認定,並敘
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 判決論處丙○○加重詐欺罪刑,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僅認定 丙○○基於與上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 月1日入境越南,進駐越南胡志明市00000000000000路000號 00樓之1 公寓所在之詐欺機房(下稱越南機房)等情,對丙 ○○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分工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事 實,竟未置一詞,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闕漏,不足為適用 法令之基礎,自難謂為適法。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貳、駁回(即己○○、戊○○、丁○○上訴)部分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己○○、戊○○、丁○○ 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己○ ○等三人均如其附表二編號8 、10、13、1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並各定其應執行 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己○○等三人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三、經查:
㈠原判決援引卷附VOIP通聯資料,為其附表一編號8 、10、13 、14所示被害人問艷芳、張婷、劉曉磊、張天宮等遭以網路 方式詐騙之佐證,對己○○等三人於原審質疑該通聯資料電 子檔案之取得,欠缺兩岸文書往來之憑據,來源不明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業於理由內,以本件因大陸公安機關自越南警 方取之資料較為詳盡,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經清 查越南警方所移交,自本件越南機房查獲之硬碟內資料後, 另轉請相關大陸公安機關提供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筆錄、 VOIP群發系統紀錄檔案等資料,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乃於104
年間傳送網路硬碟連結供我方存取下載,由刑事警察局兩岸 科對口人員接收等情,業經該局經辦人員施並承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並有該局107年5月17日刑偵九壹字第00000000 81號函所附移送書、施並承職務報告、證物移交紀錄(中越 對照版)、同局國際刑警科之移交清單、同局109年4月17日 刑偵九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電子檔案執行畫面截圖含 翻拷光碟可按。雖上揭函文稱:有關本案卷證電子檔與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間之公文往來等資料,因對方係以網路傳送供 我方存取下載,時間久遠電腦汰換之因素,已無相關可稽資 料紀錄,然核與當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 相符,因認上開質疑,尚無可採等語闡述甚詳,經核於法尚 屬有據。
己○○、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就本案VOIP通聯資料之來 源是否適法未予釐清,逕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 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並不足採。至己○○上訴意 旨另主張該VOIP通聯資料不符合傳聞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 ,原判決遽採為判斷依據,有悖證據法則云云,然電話通聯 紀錄,係利用科技機器等設備,紀錄手機通話之時間及其長 短與相關基地台等資料之明細,與人之陳述無關,非供述證 據,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原判決認定己○○等三人均共同參與其附表一編號8 、10、 13、14所示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對己○○等三人否認犯行 所辯彼等均自104年5月間始實際接聽電話云云,已依憑己○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其於104 年3月5日到越南機房,擔任 三線話務人員及機房管理,機房成員包含本案被起訴之臺灣 被告及起訴書所載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等人,乙○○負責電 腦操作,機房設置在彼等抵達時,已建置完成等語;乙○○ 亦先後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本件詐騙係以郵件包裹未領取為 詐騙理由,其至機房時,就已經架好機房網路環境,其負責 於早上八點開啟電腦發送群發系統,被害人回撥到機房,該 集團成員即開始從一、二、三線接聽電話等語,堪認乙○○ 所負責操作電腦群發語音誘使被害人撥打電話進入機房之軟 硬體設備,係處於隨時可正常運作之狀態;參諸遭以快遞包 裹為由詐騙之被害人中,最早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問艷芳之 104 年4月2日,距離較早抵達越南之己○○、乙○○、戊○ ○等人進駐機房之時間,亦有相當時日,彼等要無可能在機 房內平白享受食宿供應,卻僅單純練習詐騙講稿之理;再綜
合己○○、丁○○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宏(業經第 一審判處加重詐欺罪刑確定)、少年張○吉、陳○宏(分別 經臺灣高雄、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訓誡並假日 生活輔導處分確定)之供述,均稱己○○等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本件越南機房二個多月期間,所有食宿、生活費, 甚且包括機票費用等開銷,俱由該集團之不詳幕後金主全額 支應等情。則越南機房該集團成員(含大陸地區人民)人數 眾多,總體生活起居、食宿及機票費用,為數不菲,而詐欺 機房之設立非一蹴可及,基於經濟效益考量,機房一經建置 完成,當即儘速著手實行詐欺,豈有容許成員在該處練習未 實際上線,卻任由機房閉置長達近二個月之理,因認此部分 辯解,要無可採。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 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戊○○上訴意旨執共犯本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張興強、梁強等 所述彼等均自104年5月間開始上線詐騙云云之供述,丁○○ 上訴意旨執共犯少年張○吉所供自遭查獲前約一週即104年5 月10日始上線接聽電話云云為據,否認參與本件104年4月間 之加重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彼等二人參與本件犯行,採 證認事違法云云,丁○○另以本案既未能確切證明其自104 年5 月間起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為何,應僅得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云云,核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或 不當,徒摭拾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否認犯行之辯解,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採,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丁○○所持其係因抵達越南後,護照遭扣留,且不 願配合從事詐欺行為,而被迫留在機房云云之辯解,已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毅、張文宏(均經第一審判處加重詐欺罪 刑確定)於原審一致陳稱彼等抵達機場時,護照即被統一收 交保管等語,林宗毅並稱其曾在同一機房內見過丁○○,但 不同組,其未曾見機房內有人表示不願意從事詐騙工作,亦 無上層人員明確表示如不願意,將受懲罰等語;證人張文宏 亦另稱其曾某次看到丁○○坐在黑板下面,手上未拿文稿, 經詢問劉女何坐在該處,然劉女之答覆其已不復記憶等語, 足徵統一保管護照非為強迫從事詐欺行為,且丁○○辯稱因 其係被迫留在機房,因拒絕配合為詐欺行為而遭受處罰,始 不得已配合從事詐騙云云,尚乏實據,已難採信;復參酌丁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獨自離鄉背井前往越南工作, 係重大之生涯工作變動,與一時興起出門旅遊不可同日而語 ,豈有未於行前明瞭實際工作內容即率爾前往之理;況依林
宗毅、張文宏上開供述,彼等護照均係於抵達機場時,護照 即被統一收取,則丁○○縱對越南之工作內容不甚明瞭,於 被要求交出護照時,亦應有所警覺事非尋常,乃竟未即時向 機場當地駐守之警方、來往旅客求援,仍依預定計畫配合進 駐越南機房,益徵其事前確有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認識, 縱於事中曾有未積極完成指定分配之工作致遭處罰之情形, 亦無礙於其身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等旨,為必要之說明。此乃原審 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 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尚未違背客觀上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丁○○上訴意旨猶執林宗毅於原審供承曾見丁○○於機房內 牆邊站立約一小時等語為據,主張其若非受罰何致於站立牆 邊逾一小時;並以張○吉於第一審陳稱其到越南後,護照交 予司機,被載到機房後即未再見及護照等語,主張其護照並 非於機場被收取等情,指摘原判決未採信其因拒絕配合為詐 欺行為而受罰,及以其未及時求援而對其為不利之推斷,係 採證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徒 憑自己之說詞,恣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接續犯係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之數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 情形。原判決就戊○○於原審所載本件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云云之主張,已詳加說明本件各次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即非 同一,應各自獨立而為數罪,乃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核無違 誤。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殊非足採甚明。
㈤原判決對丁○○本件犯罪均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並就其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若加重其刑,將致使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及其 受前累犯前科之執行完畢尚未滿二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各節,亦逐一為必要之說明,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殊屬妥適。丁○○執與此部分判斷無關之其前科所犯偽造文 書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一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不 足採。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
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僅執其本件參與 犯罪時間其短一端,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不合乎比例原則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㈥原判決對己○○之量刑,係審酌其本件行為正值青壯時期, 竟貪圖不勞而獲,且赴境外犯罪,有損臺灣國際形象,及於 本案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情節最重,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 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另並 以其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類似,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及參酌其進駐越南機房期間之長短,各別刑期加總後 所定之折數比例,而定其應執行,俱已逐一詳為說明,既未 逾越法律所定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己○○上 訴意旨以其非本案犯罪之首腦或主持份子,且參與犯罪時間 甚短,犯罪情節較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又本案各次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內重複為同一性質之犯罪,手段、動機相同, 指摘原判決量刑畸重,所定應執行刑亦不符法令規範意旨, 核係未依卷證,徒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至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己○○上訴意旨徒空言以其仍有循循善誘之空間 ,主張其經此審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並據以指摘原判決 未諭知緩刑,亦於法有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固不待言。
㈦己○○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 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 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均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己○○、戊○○、丁○○上訴意旨,均無非 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 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彼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